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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 告 南亞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 人 何豐行律師被 告 乙○○原名黃御展.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0年2 月1 日起任職原告學校,曾任助教、總務處事務組組員等工作,被告除可依照原告所制訂之「私立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及教育部頒訂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領取本薪外,尚有相關之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可茲領取。惟因原告於89年至94年間之校長黃鴻玉以學校早期財務拮据,體恤員工為由,利用當時「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定義不明確之漏洞,浮濫發放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致原告遭教育部於95年10月20日以台技(二)字第0950143141號函指正改善相關缺失。嗣於96年間,因教育部對於原告就「職員之不當薪津及不當支出應行追繳部分之執行」未予完成,於96年5 月2 日再以台技(二)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指正原告,積極要求原告追討教職員所溢領之薪資,原告乃於97年3 月6 日第3 次校務會議決議:關於所謂教職員溢領款項,於89年至94年應繳回原告金額之部分,即係所有不當或不合理之溢領「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之總和即溢領總額,扣除校務會議決議之工作津貼及三節獎勵金(應繳回金額=溢領總額-工作津貼-三節獎勵金)。經此計算,被告於89年8 月至94年12月溢領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632,753 元,扣除被告本應得之工作津貼為1,800,000 元(依據「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獎勵要點」及原告於97年3 月6 日之第3 次校務會議決議,被告工作津貼以每月3 萬元為計,自89年8 月起至94年7 月止共計60個月(因其溢領款項係至94年8 月起全面停止發給),計算式:30,000×60=1,800,000) 、被告本應得之三節獎勵金332,672 元(依據原告97年3 月6 日之第3 次校務會議決議,考慮多數職員已繳納40%之所得稅,故就已領之三節獎勵金總和扣除48%後,剩餘之52%即為應得之三節獎勵金),則被告應繳回之金額為500,081 元(計算式:2,632,

753 -1,800,000 -332,672 =500,081) 。原告業於97年

3 月13日、18日先後發函催告返還,被告均拒返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0年2 月1 日起,即於原告學校擔任助教工作,並於92年8 月1 日起,改任總務處事務組組員職務,又於97年8 月1 日起,改任進修部組員職務至今,被告自原告處所領取之上開款項,均屬薪資之一部,並有原告之「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為依據,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被告服務於原告學校20餘年,表現優異、克盡己責、兢兢業業,始終恪遵原告規定並盡力完成原告所交代之事務,甚至原告於早年經費拮据時,曾長期要求被告於本職外,以私人汽車隨時待命擔任因公出差人員之駕駛勤務,即使週休例假日亦須出勤,被告仍極力配合,並因而自行支出許多費用,卻無法報支公費。且本件乃原告為補助及獎勵於工作崗位辛勤奉獻之職員,主動按月發給被告工作補助費及於每年秋節、年終、端節發給三節工作獎金,被告領取相關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年節工作獎金,實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80年2 月1 日起,即於原告學校任職至今,原告有於被告任職期間,先後以秋節、年終、端節、其他工作獎金、工作補助費之名目,支付被告計2,632,753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89年8 月至94年12月三節工作獎金及月支工作補助費所得清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支付被告上開金額有溢付之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領取原告所溢付之金額,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79 之規定自明,是倘若所受之利益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㈡、原告關於其任職員工之工作獎金(包括年節工作獎金)、工作補助費之發放,有於92年5 月30日之91學年度第4 次校務會議通過、於92年7 月16日第11屆第10次董事會議通過「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加班費暨兼職費、工作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在此之前,並無相關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於此期間所領取之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等款項,尚非基於原告相關之內部規定已明,惟被告既於該期間擔任原告學校之助教工作,是兩造間即存有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亦明;而聘僱契約之內容,非以書面要式為必要,原告於支付該等款項之當時,既係以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年節工作獎金為名目支給,則在原告無法舉證有何錯誤發給之情形下,自應認該等款項之發放,乃係基於兩造間當時之聘僱契約所為之給付。且原告已於97年12月1 日本院審理時陳明:是由當時的校長與會計室、總務科等課室主管決定發放該等款項,但沒有任何會議紀錄留存等語,即原告當時之所以發放該等款項予被告,顯然係由當時代表原告綜理校務之校長及各有其職權之校內各課、室主管本於其真意所為,並無錯誤發給之情事,原告僅因教育部發函糾正,即為該等款項之給付,乃無法律上原因之主張,又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迄於上開支給規定通過生效後,原告關於其任職員工之工作獎金(包括年節工作獎金)、工作補助費之發放,即有該支給規定為依據,而其中工作補助費部分:㈠支給要件:支付本校其他重要工作之承辦人員、㈡支給方式:本津貼視工作性質,經核定後給付、㈢支給標準:本補助費所需經費應在預算科目內給付;關於工作獎金部分:㈠支給要件:本獎金之支給,係支付本校重要工作之委辦人員或接受本校委託研究校務發展著有功績者以及教職員工之年節工作獎金、㈡支給方式:本獎金視工作之性質,經核定後給付、㈢支給標準:本工作獎金所需經費應在預算科目內給付(見「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第

貳、參條)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上開支給規定在卷可稽(卷46、47頁)。核諸上開支給規定之內容,關於工作補助費之支給要件僅載以:支付本校其他重要工作之承辦人員;工作獎金之支給要件僅載以:支付支付本校重要工作之委辦人員或接受本校委託研究校務發展著有功績者;教職員工之年節工作獎金,則全無任何支給要件之規定,甚至關於支給金額,除需經原告核定、在預算科目內,亦無其他何規定或限制,雖該支給規定中對於支給之對象,限於任職重要工作者,然原告對於被告所擔任之工作是否重要,是否符合或甚至不符合該支給規定之領取要件等,除始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外,且就被告所陳稱其自80年2月1 日起於原告學校擔任助教工作,並於92年8 月1 日起改任總務處事務組組員職務,又於97年8 月1 日起改任進修部組員職務至今,服務原告學校20餘年,除表現優異、克盡己責、兢兢業業,始終恪遵原告規定並盡力完成原告所交代之事務外,且於原告學校擔任之工作,均屬重要工作之承辦,甚至於早年原告經費拮据時,曾長期要求被告於本職外以私人汽車隨時待命擔任因公出差人員之駕駛勤務,即使週休例假日亦須出勤,被告仍極力配合,並因而自行支出許多費用,卻無法報支公費等情,亦未加以爭執,自難認被告工作非屬重要;而原告對於是其主動依據「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按月發給被告工作補助費及於每年秋節、年終、端節發給三節工作獎金等,亦未加以爭執,又未經證明有何違反上開支給規定或有何不應發而發給之情,自應認被告領取該等款項,亦係基於兩造間當時之聘僱契約所受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領此部分款項乃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領取該等款項,均係基於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洵屬無據。至於原告另稱係因訴外人黃鴻玉(即當時原告之校長)與他人共謀,利用上開支給規定定義不明之漏洞,胡亂發給該等補助費、獎金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訴外人黃鴻玉擔任原告校長期間為84年8 月1 日起至92 年7月31日止,為原告所自陳,而「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係於92年7 月16日始經原告董事會議通過,是以原告所指訴外人黃鴻玉胡亂發出等款項云云,已與事實不符,此外,經本院於97年12月1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行使闡明權,對原告諭知:原告應就其所稱黃鴻玉與何人、於何時、何地掛勾濫發工作費、三節獎金等負舉證責任後,原告於97年12月22日當庭陳明其就此部分,已無證據可以提出等語,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此部分所陳,亦屬無據,委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00,0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尹 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案由:返還溢付款
裁判日期:2009-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