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 告 丙○○被 告 公業趙熬峰、趙鰲峰管理人趙國棟被 告 己○被 告 乙○○被 告 戊○○被 告 丁○○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全係在台北縣貢寮鄉,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