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20號原 告 光中科技有限公司
2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智群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告因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智群電子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美金47,708元,依原告於民國97年8 月18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當日之美金牌告匯率之買入價格為新臺幣30.975元(參卷附臺灣銀行利率匯率/ 歷史牌告匯率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77,75 6元,應繳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15,65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4,652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燕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備註:原告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