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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複 代理人 林禛祺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終止埋設管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仟叁佰玖拾柒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終止埋設管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佰零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按月以新台幣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台幣柒仟叁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按月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台幣肆佰零叁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潘文炎變更為甲○○,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請求⒈被告應將埋設於桃園縣○○鄉○○段369 之4 地號(下稱36

9 之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0.0016公頃、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0.0019公頃土地內之管線拆除,及應將埋設於同段369 之5 地號(下稱369 之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0.0007公頃、如附圖所示J 部分,面積0.0011公頃土地內之管線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丙○○。⒉被告應自96年7 月4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丙○○新台幣(下同)15,825元。⒊被告應將埋設於桃園縣○○鄉○○段369 之6 地號(下稱369 之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0.0003公頃土地內之管線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乙○○。⒋被告應自96年8 月2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乙○○8,002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上開聲明第2 、4 項變更為請求被告自96年7月4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丙○○14,793元;請求被告自96年8 月2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乙○○806 元,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丙○○於96年6 月18日以總價11,100,000元向訴外人吳家承

購買369 之4 、369 之5 地號土地,並於同年7 月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於同年6 月18日以總價10,000,000元向訴外人吳長興購買369 之6 地號土地(以下與前開2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8 月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發現被告於系爭土地內,距地表約1 公尺深處,埋設天然氣輸氣管線多條(下稱系爭管線),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為農舍之建造、圍牆之施設、種植農作物棚架之搭建等權利之行使,且使用上亦有危險之虞。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計算方法及金額如下:

⒈丙○○部分:

⑴被告占用369 之4 地號土地面積共169 平方公尺,依每平方

公尺市價8,470 元,再按礦業法第46條規定,以市價百分之

8 計算年租金,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9,542 元(計算式:8,470×169 ×0.08÷12=9,542) 。

⑵被告占用369 之5 地號土地面積共93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

尺市價8,470 元,再按礦業法第46條規定,以市價百分之8計算年租金,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251 元(計算式:8,47

0 ×93×0.08÷12=5,251) 。⑶綜上,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4,793元(計算式:9,542 +5,

251 =14,793)。⒉乙○○部分:

被告占用369 之6 地號土地面積共8 公尺,依每平方公尺市價15,125元,再按礦業法第46條規定,以市價百分之8 計算年租金,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806 元(計算式:15,125×8×0.08÷12=806) 。

㈡系爭管線為輸油管,非天然氣輸送管線,不適用礦業法之規定。

㈢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未依礦業法第43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

核定,且未依同法第47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為協議、調處、訴訟、提存、補償等,自不能合法取得埋設系爭管線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㈣系爭管線非礦區出礦物之輸送管線,而係礦物已入輸配站後之分支分配管線,與礦業法第44條第4 款規定之情形有別。

又同法第44條規定所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係指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之購用、租用或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然被告並未依該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自不得適用同法第44條規定。

㈤被告向高公局申請路權後,即可將系爭管線遷移至高公局用

地,故被告將系爭管線埋設在系爭土地之下,與「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及「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之要件有間,自不得適用礦業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又被告並未給予原告相當之補償,亦不得依上開規定使用系爭土地。

㈥系爭管線之位置距離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不足150 公尺,被告

埋設系爭管線又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依礦業法第27條第4 款規定,尚不能合法取得埋設系爭管線於系爭土地內之權利。

㈦被告埋設系爭管線未與地方政府以契約定之,違反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30條規定。

㈧若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依礦業法第4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第2、4 項所示之補償金。

㈨聲明:

⒈被告應將埋設於369 之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 部分,

面積0.0016公頃、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0.0019公頃之管線拆除,及應將埋設於同段369 之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0.0007公頃、如附圖所示J 部分,面積0.0011公頃之管線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丙○○。

⒉被告應自96年7 月4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丙○○14,793元。

⒊被告應將埋設於369 之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0.0003公頃之管線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乙○○。

⒋被告應自96年8 月2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乙○○806元。

⒌上述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於68年間施工埋設之關三線16管線(下稱關三線)及75

年間施工埋設之北新線16管線(下稱北新線)為苗栗縣境內出礦坑礦區及鐵占山礦區之自產氣經苗栗中平配氣站滲配後,以供應北台灣地區民生及工業天然氣之主要輸送管線,部分路徑通過系爭土地下方。被告為礦業權者,經原地主吳阿參同意後,在系爭土地下埋設輸氣管線,供輸送天然氣使用,埋管後業經地主收回管耕使用,且於系爭土地兩端相鄰土地之下,均有埋設輸氣管線,顯見系爭管線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安設。又被告係依礦業法第44條第4 款及第45條第2 項規定,將系爭管線安設於系爭土地下方,其中關山線距離地面約1.32公尺至1.50公尺、北新線距離地面約1.33公尺至1.52公尺,與無權占有不同,且未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如要將系爭管線遷移他地,因得遷移之位置屬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用地,除需向桃園縣蘆竹鄉○○○○○路證明外,尚須向高公局申請路權,其核准與否未知,顯見系爭管線須通過系爭土地,且已選擇損害較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被告願依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之計算方法,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支付補償金。

㈡礦業法第1 條規定立法目的係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

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故礦業權者於開採礦產後,如無法將採得之礦產輸運至適當處所進行儲存、加工或作為其他經濟目的之利用,自與國家核准個別礦業權者於特定時地開採特定礦物之用意及前述立法目的相違,而對於礦業權者於採礦、輸運過程中因埋設管線通過他人土地,可能造成他人土地因此受有損害,特予規範礦業權者於設置前述設施有通過他人土地之必要時,應選擇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予相當補償,以求雙方利益之適當調和,原告自行對於礦業法第44條第4 款為限縮解釋,有違該法第1 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又礦業法第43條、第47條所謂之土地,係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即所謂礦業用地,而系爭管線係通過系爭土地下方,並非設置於地面,與礦業用地不同。礦業法第45條第2 項係指開採後有產能、產量須輸送油氣始存在之情況,故不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再者,依探採實務,陸地之石油礦經運用地質震測技術及儀器分析得知有油氣層存在,並決定鑿井、開挖時,即須開闢井坪及規劃周圍進出道路,該用地即礦業用地,若屬私有土地時,即依礦業法第47條規定之程序進行。

㈢礦業法第27條第4 款係指依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即同

法第4 條第9 款所謂之「礦區」,而系爭管線行經之路段區域並非礦區,無同法第27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餘地。又煤氣事業管理規則之適用主體為民營公用事業,而被告係屬國營事業機構,不受該規則之規範所及。

㈣礦業法第46條係針對購用或租用礦業用地時地價或年租金之

計算,而系爭土地縱有系爭管線通過該土地下方,因系爭土地非屬礦業用地,且其地面及上空仍為土地所有人得以完全使用、收益及處分,依礦業法第45條第2 項比照土地法相關規定給予相當之補償即可。

㈤依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為進行之五

股楊梅拓寬工程,於98年3 月2 日召開公共管線調查與遷移第1 次協調會議,可知系爭土地亦在前揭拓寬工程施工之用地範圍內。又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369 之6 地號土地上新建建築物,是否因上述辦法所示位於「高速公路路權邊界外8 公尺以內地區」而予以停工,或因屬於高速公路拓寬工程之用地範圍內而不再繼續施作,仍有疑義。

㈥被告均有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1 至3 條、第80條、第

153 條等規定去埋設系爭管線及標示,而上開規則僅規定地下管線距離地面不能少於60公分,沒有左右安全距離規定。

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㈠丙○○於96年6 月18日以11,100,000元向吳家承購買369 之

4 、369 之5 地號土地,並於同年7 月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於同年6 月18日以10,000,000元向吳長興購買

369 之6 地號土地,並於同年8 月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系爭管線,其中關山線距離地面約

1.32公尺至1.50公尺、北新線距離地面約1.33公尺至1.52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後,發現被告於系爭土地內埋設系

爭管線,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為農舍之建造、圍牆之施設、種植農作物棚架之搭建等權利之行使,且使用上亦有危險之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

,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天然氣,礦業法第1條、第3 條第1項第54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管線為輸油管,非天然氣輸送管線,不適用礦業法之規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附近之標示牌記載:附近有天然氣管線經過,請勿任意挖掘,若有損壞、漏氣時,請嚴禁煙火,並敬請儘速通知本公司各地機構或憲警單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4 、135 頁),且原告於起訴狀及其向被告發函請求遷移系爭管線之函文中亦載明系爭管線為天然氣輸氣管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 、4 、24頁),被告身為油管及天然氣輸氣管線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土地下方埋設之系爭管線究屬何者,本可查詢機關內部資料及核對系爭土地附近現況加以綜合判斷,故被告抗辯系爭管線為天然氣輸氣管線等語,應屬可採。至於原告雖主張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記載系爭管線為油管云云,然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7年12月16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時,係指示原告將2 條天然氣管線(即系爭管線)位置指界後交由地政人員測量,有該次勘驗筆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將系爭管線之現況標示為油管應係誤載,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⒉按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

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礦業法第45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伊係依礦業法第44條第4 款及第45條第2 項規定,將系爭管線安設於系爭土地下方,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未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如要將系爭管線遷移他地,因得遷移之位置屬高公局用地,除需向桃園縣○○鄉○○○○○路證明外,尚須向高公局申請路權,其核准與否未知,足見系爭管線須通過系爭土地,且已選擇損害較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管線非礦區出礦物之輸送管線,而係礦物已入輸配站後之分支分配管線,與礦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有別。又同法第44條規定所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係指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之購用、租用或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然被告並未依該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自不得適用同法第44條規定。又被告向高公局申請路權後,即可將系爭管線遷移至高公局用地,故被告將系爭管線埋設在系爭土地之下,與「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及「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之要件有間,自不得適用礦業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經查,系爭管線分別於68年及75年間埋設在系爭土地下方,且系爭土地兩端相鄰土地之下均有埋設管線與系爭管線相連之事實,有空照圖、輸氣管線工程圖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6、132 頁),復經本院會同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58頁),參以系爭土地與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間僅距一條道路,系爭管線則在系爭土地上方鄰近上開道路之一側,且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五股至楊梅段之拓寬工程預計涵蓋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有國工局提供之路權圖、地籍圖3 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5 至11

7 頁),則系爭管線自無可能如原告所述遷移至高工局用地,且系爭管線與相臨之管線係採直線方式埋設,基於成本及一致性之考量,系爭管線自有通過系爭土地之必要。再者,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管線均埋設於系爭土地之同側,且鄰近系爭土地之邊緣,足見被告已選擇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埋設系爭管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系爭管線,於法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內埋設系爭管線,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云云,並不足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相當之補償前,不得依前揭規定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將系爭管線埋設於系爭土地下方如符合礦業法之相關規定,原告即不能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僅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補償金,兩者間並無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以補償金未付為由拒絕系爭管線通過系爭土地下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⒊按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

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主管機關為第1 項核定時,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如屬國家公園範圍時,應徵求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之同意。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①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②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③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④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⑤設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前條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①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②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③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礦業法第43條第1 、3 項、第44條、第45條第1 項、第47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礦業法第43條之適用,係指礦業權者有同法第44條各款之情形而須使用他人之土地時,應先依同法第43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核定之土地再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倘土地使用權取得有爭議時,則依同法第47條規定程序辦理,而依同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埋設地下管線,僅須管線有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但需費過鉅等情即可為之,無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並無同法第43條第1 、3 項、第44條、第45條第1 項、第47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且礦業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亦同此認定,有經濟部97年7 月17日經授務字第09720114740 號函及97年8 月5日經授務字第09700109060號函2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依礦業法第43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定,且未依同法第47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為協議、調處、訴訟、提存、補償等,不能合法取得埋設系爭管線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為不足採。

⒋按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④距公有建

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150 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礦業法第27條第4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管線之位置距離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不足150 公尺,被告埋設系爭管線又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礦業法第27條第4 款規定,尚不能合法取得埋設系爭管線於系爭土地內之權利云云,惟查,礦業法第27條係適用於「申請設定礦業權」,與本件情形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⒌按凡民營公用事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

左列各款之公用事業,除由中央或地方公營者外得許民營:⑤煤氣,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定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2 條第5款、第4 條、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訂定之,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1 條亦有明文。由此可知,煤氣事業管理規則之適用對象應為民營公用事業者,而被告為國營事業機構,自不受煤氣事業管理規則之拘束。復按煤氣事業因鋪設導管須利用道路、橋樑、街巷之有關事項,另與地方政府以契約定之,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30條固有明文。然該管理規則係於80年

5 月15日制定,而系爭管線係分別於68年及75年間埋設在系爭土地下方,故本件並無上開管理規則之適用。又上開條文係針對道路、橋樑、街巷等公共處所而為特別規定,與本件之情形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埋設系爭管線未與地方政府以契約定之,違反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30條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⒍綜上,系爭管線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安設,且已選擇損害較

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依礦業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㈡原告主張若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依礦業法第45、4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述金額之補償金等語,被告則抗辯伊願依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之計算方法,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支付補償金,礦業法第46條係針對購用或租用礦業用地時地價或年租金之計算,而系爭土地縱有系爭管線通過該土地下方,因系爭土地非屬礦業用地,且其地面及上空仍為土地所有人得以完全使用、收益及處分,依礦業法第45條第2 項比照土地法相關規定給予相當之補償即可等語。

⒈按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

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礦業法第45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本件被告雖有權將系爭管線埋設於系爭土地下方,然依法應給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相當之補償。又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原告不能完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依社會通念,此部分損害應可認為相當於租金。次按礦業權者購用土地之地價,如屬私有土地,其地價應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如屬公有土地,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算。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8 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礦業法第4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條文觀之,可知礦業法第46條第1 、2 項係針對同法第45條第1 項所指「購用」及「租用」之具體方式作規範。

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雖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然礦業法第1 條規定,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可見礦業法在個案適用上應優先於土地法。參以系爭管線埋設於系爭土地下方,其中關山線距離地面約1.32公尺至1.50公尺、北新線距離地面約1.33公尺至1.52公尺,足見系爭管線上方之土地使用已受相當之限制,且難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為共同開發使用,與礦業法第44條第4 款所定「礦業權者因設置氣管,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之情形類似,另遍觀礦業法及礦業法施行細則所有條款,均未就礦業法第45條第2 項所謂之「補償」提供相關計算基準,然原告既係依礦業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上述補償之性質又相當於租金,自應類推適用礦業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作為計算基準,以符合礦業法之整體規範目的。

⒊經查,系爭管線雖僅通過系爭土地下方,原告仍得就該部分

土地之地面及上空為使用、收益,然因系爭管線埋設位置離地面均未逾2 公尺,原告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自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目前尚未完成開發,亦未作其他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前揭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53頁),本院審酌系爭管線對系爭土地整體開發所生之損害、系爭管線占系爭土地之比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應以土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4 計算為適當。又369 之4 地號土地,其每平方公尺市價為8,470 元(即鑑定金額6,098,400 元÷該地面積72

0 平方公尺);369 之5 地號土地,其每平方公尺市價為8,

470 元(即鑑定金額6,293,210 元÷該地面積743 平方公尺);369 之6 地號土地,其每平方公尺市價為15,125元(即鑑定金額8,742,250 元÷該地面積578 平方公尺),有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專案報告書附卷可參。而系爭管線占用369 之4 地號土地為如附圖所示D 、F 部分,面積共計35平方公尺;占用369 之5 地號土地為如附圖所示H 、J 部分,面積共計18平方公尺;占用369 之6 地號土地為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為3 平方公尺。另369 之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369 之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E 部分,面積共計134 平方公尺;369 之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 、I 部分,面積共計75平方公尺,雖無系爭管線埋設其中,然因受到系爭管線之區隔,亦難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一同開發使用,被告對此自應一併給予原告補償。依此計算,被告埋設系爭管線於369 之4 地號土地,應自丙○○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6年7 月4 日)起至終止埋設系爭管線之日止,按月給付丙○○4,771 元之償金(計算式:8,470 ×169 ×0.04÷12=4,771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埋設系爭管線於369 之5 地號土地,應自丙○○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6年7 月4 日)起至終止埋設系爭管線之日止,按月給付丙○○2,626 元之償金(計算式:8, 470×93×0.04÷12=2,626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埋設系爭管線於369 之6 地號土地,應自乙○○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6年8 月2 日)起至終止埋設系爭管線之日止,按月給付乙○○403 元之償金(計算式:15,125×8×0.04÷12=403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管線埋設於系爭土地下方,於法有據,並非無權占有,惟被告應給予原告相當之補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並返還該占有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礦業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96年7 月4 日起至終止埋設系爭管線之日止,按月給付丙○○7,397 元(計算式:4,771 +2,626 =7,

39 7);請求被告自96年8 月2 日起至終止埋設系爭管線之日止,按月給付乙○○40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