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40號原 告 華廈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被 告 丙 ○
乙○○甲○○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程序終結,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標的物經拍賣終結,並將拍賣價金交付債權人時,標的物執行程序方告終結,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第(一)點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於訴外人葛維德、鄭惠梅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向本院取得95年度訴字第1634號民事確定判決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20921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葛維德、鄭惠梅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31之1、133之1號二層樓房加強磚造住家用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在案,而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其為該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於民國97年9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62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何康健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訂
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何康健提供其所有及其所有而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丙○名下坐落於當時桃園縣中路段第1204之10、1204之11、1204之15、1204之60、1204之61、1204之12、1204之62、1204、1204之14、1204之59等十筆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縣桃園市○○段第
373、379、392、393、396、374、377、378、394、395 地號土地),原告則負責於前開土地上建造房屋,嗣原告於63年依約建造完成12戶房屋(其中2 戶為系爭房屋)。而依系爭契約內容可推知,原告與何康健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性質應為「互易契約」,亦即原告房屋興建完成後,其須將其中之
3 分之1房屋交予何康健,而何康健及被告丙○則應將上開3分之2 之土地移轉予原告。茲因何康健事後違約不願將該土地移轉予原告,亦不配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致上開房屋無法辦理保存登記。次查原告因始終無法取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及使用執照,且原告公司設址在台北管理不易,其遂以使用借貸方式提供系爭房屋讓訴外人葛仕誠居住,雙方並約定房屋修繕、管理及稅金費用均由葛仕誠負擔。嗣葛仕誠於95年間死亡後,系爭房屋轉由葛仕誠之繼承人葛維德、鄭惠梅繼續居住至今。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對於該房屋即享有所有權利,應非無疑。詎料,被告竟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查封拍賣,爰聲明異議並訴請撤銷對系爭房屋之查封。
㈡查系爭房屋是否係為訴外人葛仕誠、李文周、陳國華等三人
抑或為原告所建,參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裁判意旨,毋須受兩造另案本院75年訴字第17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519 號等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況於前開拆屋還地事件裁判亦認定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完畢,顯見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人究為何人,並不會影響原告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事實上,系爭房屋確實由原告出資所興建,此業於原告另案
對被告丙○、甲○○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所確認,應屬無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固曾於本院審裡75年訴字第1722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稱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等語,惟此係訴訟策略考量之說詞,雖於63年間葛仕誠、李文周、陳國華等三人曾約定合夥興建房屋,並簽立合作建造店鋪住宅協議書,然葛仕誠、李文周均未依約出資,系爭房屋最後始由原告建造完成,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前述證言並無前後矛盾之處。此項事實,亦得由葛仕誠於本院另案79年訴字第1473號拆屋還地事件具狀陳稱「系爭房屋係原告交給其他被告使用的。
系爭房屋是原告建造完成的,蓋了三棟房屋」等語可證。
㈣另「委託代建華廈延壽二邨房屋契約書」乃當時原告為節稅
,依當時建築業界建商另與住戶簽立委託代建契約之慣例,所要求訴外人張太乾、詹吳甘另行簽立之契約書,系爭房屋仍由原告委託李文周施工,實際上該契約仍存在於原告與張太乾、訴外人吳新白間。又依張太乾、詹吳甘於75年8 月13日所書立之陳情書中亦稱「民詹吳甘、張太乾於65年3 月18日向華廈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座落桃園市○○街○○○ 號房屋一、二樓云云」等語,足見詹吳甘、張太乾亦認銷售房屋予彼等者,確為原告無誤。甚且,被告於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1634號民事事件請求葛維德、鄭惠梅給付不當得利中,被告均主張基於系爭合建契約而向葛維德、鄭惠梅請求,足證被告已承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興建。
㈤系爭房屋雖為原告所有,但因被告拒絕提出土地同意書,致
原告無法申請使用執造,後因原告為將系爭房屋借予鄭惠梅居住,為申請水電之需,才借以鄭惠梅之名義設立稅籍,惟不得據此即認定系爭房屋為鄭惠梅所有。退步而言,縱認系爭房屋為葛仕誠、李文周、陳國華出資興建而為共有,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葛仕誠仍非得單獨享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該房屋為鄭惠梅之個人財產,亦與法有違。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0921 號被告與葛維德、鄭惠梅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131之1、133之1號二層樓房加強磚造住家用之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被告丙○、甲○○及何康健曾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經本院以75年訴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葛仕誠、李文周、陳國華等三人合夥興建,並原告於該事件中亦自承系爭房屋非其所興建。又鈞院審理前開拆屋還地事件時,該事件之被告即訴外人吳心白並提出合作建造店鋪住宅協議書及工程合約書,證明系爭房屋係由葛仕誠、李文周、陳國華等三人出資,並交由李文周興建,此情經葛仕誠於該事件出庭具結證述屬實,並為本院75年訴字第1722號及臺灣高等76年上字第333 號民事判決所確認。其後,被告丙○與何康健再對葛仕誠、李文周、陳國華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另案以79年訴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葛仕誠、李文周、陳國華等三人興建,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丙○與何康健因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時,亦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519 號民事判決認定如前,並於最高法院以83年台上字第409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丙○及何康健上訴而告確定。綜上,系爭房屋並非原告出資興建乙節,既經前開拆屋還地事件裁判所確認,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45 號判決意旨,應即生對後訴之事件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原告依訴訟上之誠實信用原則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則系爭房屋既為原始起造人葛仕誠等人所出資興建,葛仕誠即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無虞,嗣葛仕誠死亡後,由鄭惠梅承繼為所有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僅為阻礙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等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其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興建之情,並提出土地房屋合建契約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本院75年度訴字第1722號民事拆屋還地事件時,即否認系爭房屋為其興建,其非所有權人等情置辯。經查:原告確於本院75年度訴字第1722號拆屋還地案件先具狀陳述「原告稱委由何康健與被告(即本件原告)於62年11月25日訂有合建房屋契約書,固有其事,惟該契約內容,雙方均未履行,被告(即本件原告)亦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子,故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被告(即本件原告)所有之情(參見本院75年度訴字第1722號卷第43頁、44頁,原告75年8 月26日民事答辯狀),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言詞辯論時陳述:在62年10月25日確與原告(何康健、丙○、甲○○)訂立合建契約,但雙方均未履行,當時公司負責人是我父親陳國華,於71年間死亡,才變更我負責人,華廈公司始終未興建房子(參見該案75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既於本院75年度訴字第1722號拆屋還地案件主張系爭房屋非其所有,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依誠信原則,自不准許再於本案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系爭房屋非原告所興建,其非原始起造人,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0921 號被告與葛維德、鄭惠梅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
131 之1 、133 之1 號二層樓房加強磚造住家用之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