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4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律師複 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於民國98年8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94年12月21日所召開之第5 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第5次續會關於通過乙○○當選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4號假處分裁定,於本件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不得授與乙○○行使被告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並經原告供擔保聲請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215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在案。嗣前開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廢棄後,刻經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被告猶不得授與乙○○行使董事長職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假處分裁定及本院民國98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茲審酌乙○○現既無法行使被告之董事長職權,其於本件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顯不能行使代理權,若此將致久延訴訟程序而使被告受損害,本院即於98年8月4日選任許朝財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並經許朝財律師同意擔任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被告於94年12月21日所召開之第5屆第2次董事會議第5次續會關於通過乙○○當選新任董事長之決議無效」,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於94年12月21日所召開之第5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第5 次續會關於通過乙○○當選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並將該追加部分列為先位聲明;而將原起訴聲明更列為備位聲明,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名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之董事會於94
年12月21日召開第5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第5 次續會(下稱系爭會議),並作成「推舉常務董事乙○○為代理董事長」之決議,詎第三人乙○○竟偽造決議為「經出席董事同意改選,全數通過乙○○當選新任董事長」之會議紀錄,並以被告名義檢附該會議紀錄陳報桃園縣政府核備,致桃園縣政府誤認第三人乙○○當選為新任董事長,並於95年1 月23日函覆同意備查,並載明任期至本屆董事長原訂任期屆滿為止。是第三人乙○○既以偽造之系爭會議紀錄報請桃園縣政府備查,該次會議自屬無效、不存在。嗣被告之董事會於97年9 月2日召開第1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通過推舉原告為代理董事長之決議,第三人乙○○自應停止其代理職務,然第三人乙○○竟持前開偽造之會議決議,主張當選為新任董事長,拒不辦理職務交接事宜,致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除去之必要,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只要當事人主張其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訴訟實施權即可,縱事實上其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有權處分之人,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只要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代理董事長,具有本件訴訟之實施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原告確否為被告代理董事長,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又依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全字第2155號執行命令,於本件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不得授與第三人乙○○行使被告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據此被告已處於無董事長之狀態,自有召開臨時董事會,推舉代理董事長之必要。惟因第三人乙○○拒絕召開臨時董事會及交出被告之印信,被告乃依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由3分之1以上董事提議,訂於97年11月2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並作成「推舉原告為代理董事長」之決議,並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備在案。是原告代理被告董事長職務自係合法且有效,具有本件訴訟之實施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自無疑義,遑論原告確否為被告之代理董事長與本件確認之訴無涉,被告辯稱原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恐係誤會。
㈢由下列事證,可知第三人乙○○確有偽造系爭會議紀錄:
⒈被告之董事會所召開系爭會議僅討論「推舉代理董事長」乙
案,並作成「經出席董事13人一致推舉常務董事乙○○為代理董事長」之決議,未曾作成「經出席董事同意改選,全數通過乙○○當選新任董事長」之決議,此有原證2 之系爭會議紀錄可考。
⒉若第三人乙○○已於94年12月21日經出席董事決議「當選為
新任董事長」,何以桃園縣政府於95年1 月12日函覆被告稱:「有關貴院王松壽董事長於94年12月19日請辭,並經出席董事推舉乙○○君為代理董事長,請貴院儘速召開董事會議,改選相關人員。請貴院於95年1 月31日前依法完成董事會改選,逾期未完成改選者,本府將依民法第62條等相關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等語,足見系爭會議係作成「推舉常務董事乙○○為代理董事長」,而非作成「通過乙○○當選新任董事長」至明。且依前開桃園縣政府函示,在桃園縣政府於95年1 月12日函文予被告時,被告之董事會議尚無改選董事長即作成「乙○○當選新任董事長」之決議。
㈣按所謂會議不存在係指欠缺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致可以否
定有決議存在之場合,例如根本未召集會議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會議記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會議記錄、會議召集已有效延期或撤回仍為決議、會議召集通知所預定之開會時間及地點已有效變更而仍在原地為決議等類型。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21日所召開系爭會議,確係通過「推舉常務董事乙○○代理董事長」之決議,此復經被告答辯於原董事長王松濤請辭時,僅召開董事會改選「代理董事長」,並未改選「新任董事長」云云可按,嗣才經第三人乙○○偽造並作成「經出席董事同意改選,全數通過乙○○當選新任董事長」之決議,此該決議為虛構,欠缺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自屬不存在。㈤退步而言,縱認有前項決議存在,亦因被告虛構不存在之會
議內容,有偽造文書違反法令之情事,該次決議當然無效,至明。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94年12月21日所召開之第5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第5 次續會關於通過乙○○當選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94年12月21日所召開之第5屆第2次董事會議第5次續會關於通過乙○○當選新任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稱其已經被告之董事會於97年9月2 日召開第1屆第13
次董事會會議通過推舉為代理董事長乙節,但被告之捐助章程中並無代理董事長職務之相關規定,且依捐助章程第12條但書規定:「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須董事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核准行之。重大事項之變更。財產之處分。董事長之罷免。」,故桃園縣政府於97年9 月18日函示未予核准,則該次會議決議為不合法、無效,原告之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承前,依被告之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本會董事會議,由
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云云」,則原告所謂被告之董事會於97年9月2日召開第1 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係由何人召集?為何可推舉臨時主席?原告應證明該次董事會召集程序合法,所作之會議決議始為有效。
㈢被告之原董事長王松壽於94年12月19日請辭時,遵循前例,
承辦人及所有董事均認僅須召開董事會改選代理董事長,俟桃園縣政府主動要求更正「職稱為董事長」即可,實肇因對相關法令不了解所致之誤解。當時被告之董事會目的實係選出第三人乙○○以補王松壽請辭後董事長之遺缺,且第三人乙○○嗣曾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向鈞院聲請變更章程(即95年法字第7 號)後,復由全體董事出具印鑑證明蓋用印鑑章向鈞院聲請變更法人登記(即95年度法登字第149 號),足見當時全體董事對第三人乙○○擔任董事長一職並無異議。
㈣原告雖自稱已經被告之董事會會議推舉其為代理董事長,惟
仍分別於97年10月8 日、10月22日參加由第三人乙○○召集之臨時董事會,復於同年11月14日與其他董事以提議方式召開臨時董事會,提案「為推舉代理董事長」,並發函通知各董事等情,足見原告已自認其並未取得代理董事長之資格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第三人乙○○均是被告之董事,被告於94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召開系爭會議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審究為本件起訴是否當事人適格:按董事會之決議攸關董事行使職權,董事對於該決議自有利害關係,是董事對於董事會之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自可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既為被告之董事,其起訴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尚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五、本件次應審酌為系爭會議是否改選董事長?本院認未改選董事長,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董事會於94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決議
推選第三人乙○○為代理董事長之情,有原告提出之續會紀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該會議雖改選代理董事長,實為與會董事及承辦
人對相關法令不了解所致,以為董事長王松壽辭職,選出代理董事長代替原董事長之職務即可,是當時被告之董事會目的實係選出第三人乙○○以補王松壽請辭後董事長之遺缺等情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提出之本院95年度法字第7 號民事裁定之附件
即被告之捐助章程修訂前第八條規定「本院董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選舉常務董事五名並就常務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董事長,均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前項董事均無給職,但董事長、常務董事,經常到會辦公者,得在預算代理董事長內支給交通費,董事會必要時得酌設雇員辦理文牘庶務等事項。」,及嗣後(95年間)修正第八條「本會董事會,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董事長,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前項董事均無給職,但董事長、董事,經常到會辦公者,得在預算內支給交通費,董事會必要時得酌設雇員辦理文牘庶務等事項。董事長如有違反章程、法令之行為或不能勝任之情事,董事得罷免之,並重新改選。」。是被告於系爭會議召開時之捐助章程就董事長辭職後何人代理?如何代理或應重新改選均未規定,被告如何能確定系爭會議即係選任董事長?而非原會議紀錄之選任代理董事長?⒉又系爭會議決議:「經出席董事同意改選,全數通過乙
○○當選新任董事長」,與當時被告捐助章程第8 條規定,董事會應先選出常務董事5 人,再由常務董事5人選出1 人為董事長不符,被告之董事及承辦人縱令對相關法令不了解,惟對被告之捐助章程並未就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時該如何處理為規定之情,必知之甚詳,若欲改選董事長,豈有不比照捐助章程選任董事長之規定,選任繼任董事長之理?參酌桃園縣政府曾因被告函報推舉第三人乙○○為代理董事長之會議紀錄後,而於95年
1 月12日以府社婦字第0940362012號函命被告儘速召開董事會議改選相關人員(參見原告提出之上開函)之情,顯見系爭會議決議係為應付上開桃園縣政府函令之便宜行事,系爭會議決議實際上並不存在。
⒊被告另以「第三人乙○○以補王松壽請辭後董事長之遺
缺,且第三人乙○○嗣曾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向鈞院聲請變更章程(即95年法字第7 號)後,復由全體董事出具印鑑證明蓋用印鑑章向鈞院聲請變更法人登記(即95年度法登字第149 號),足見當時全體董事對第三人乙○○擔任董事長一職並無異議。」置辯。惟有無異議與是否選任乙○○為董事長是二回事,蓋縱使無異議,亦應依章程規定選任,若章程無規定,即應修改章程後,再依修改後之章程選任董事長,而非便宜行事,更改會議決議以應付主管機關。
⒋被告又援引桃園縣政府曾於93年11月22日以府社婦字第
0930304876號函同意備查被告聲報代理董事長,但要求將代理董事長更正為董事長一案,認被告之董事會決議選任代理董事長即係推舉董事長等情置辯。惟被告之捐助章程對於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後應如何代理或選任繼任董事長並未規定,已如前述,惟有修改捐助章程方能解決,是被告之董事會即於94年12月21日系爭會議中決議於94年12月29日專案討論修改捐助章程,修改後,復向本院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此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如原證2) 、及被告提出之本院上開民事裁定自明,是被告之董事會亦知悉惟有修改捐助章程方能解決董事長辭職之問題,進而決議捐助章程之修正,益證被告之董事會於選任代理董事長之時,並非推舉董事長。
六、綜上所述,被告董事會於94年12月21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董事會議,係選任代理董事長,並非推舉董事長,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94年12月21日所召開之第5 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第5 次續會關於通過乙○○當選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訴聲明既經准許,本院自無庸續就備位聲明為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