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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6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奇摩網頁刊登車牌號碼為0000-00 ,廠牌為福斯之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售廣告,原告乃約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17日上午11時見面看系爭車輛,兩造於當天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依約交付定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另於97年5 月20日交付尾款520,000 元,共計給付價金570,

000 元,因被告曾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非事故車且無泡水,然系爭車輛經送驗後發現氣囊有因撞擊事故爆裂修補痕跡,且被告亦私下向原告坦承系爭車子是在地下室停車場撞倒致安全氣囊爆開,故系爭車輛與契約內容及保證品質不符,原告於97年5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退回上開價款,然被告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7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之書狀記載略以:系爭車輛非事故車,原告所提供的萊因公司車輛檢測報告,已由該檢測單位出具聲明,表示該檢測報告不得作為本件判斷的基礎。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奇摩網頁刊登系爭車輛出售廣告,原告乃約

被告於97年5 月17日上午11時見面觀看系爭車輛,兩造於當天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依約交付定金50,000元,另於97年5 月20日交付尾款520,000 元,共計給付價金570, 000元,被告曾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非事故車且無泡水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進口貨物完稅證明書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經送驗後發現氣囊有因撞擊事故爆裂修

補痕跡,且被告亦私下向原告坦承系爭車子是在地下室停車場撞倒致安全氣囊爆開,故系爭車輛與契約內容及保證品質不符,原告於97年5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依民法第35

9 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退回上開價款,然被告置之不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系爭車輛經送台灣德國萊茵公司(下稱萊因公司)檢

測後,該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記載略以:外觀:引擎蓋、左前葉子板曾更換,引擎蓋左側固定處變形鈑修痕跡,左前內規鈑件變形受損,左前輪後縮位移,後廂結構變形。內裝:左右前座安全帶失效,安全氣囊指示燈已拆除,安全氣囊失效無作用。底盤:左前內規結構及右後大樑受損。路試:高速行駛車輛偏行,車輛穩定性不足。且在是否曾發生重大事故欄內勾選有大撞結構受損痕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對此並無反證提出,被告雖抗辯萊因公司已出具聲明,表示該檢測報告不得作為本件判斷的基礎云云。然查,萊因公司之聲明係記載:本公司的檢測報告不得提供做為法律訴訟的依據,並無法在任何情況下做為其它檢查的替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 頁),準此,可知萊因公司並未否定該公司所做檢測報告之準確性及真實性。至於該檢測報告是否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並非由萊因公司片面決定,而係取決於有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檢測報告在檢測過程中有受到其他因素之影響,導致該檢測報告之結果有不實之處,惟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萊因公司之上開聲明並不足以否定前開檢測報告之內容。參以兩造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第

5 條下方註記:本車保證無事故,無泡水等語(參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4161 號卷第5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契約內容及保證品質不符,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5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檢測報告第8 頁中建議維修及更換項目欄記載:①左前及右後車體結構撞擊變形受損。②安全氣囊及前座安全帶失效。③左前輪位移,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並註記:此車有安全疑慮,故不建議行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系爭車輛不僅缺乏原告所保證之品質,且該車所存在之瑕疵亦屬重大,並危及行車安全,是原告向被告發函請求解除買賣契約,於法有據。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向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前已給付之買賣價款570,000 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