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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77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6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8 月18日以97年度抗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裁判日期:2008-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