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77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6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8 月18日以97年度抗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