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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8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黃毓棋律師被 告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6月2 日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之職務,惟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上董事乙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參本院卷第27至31頁)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仍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其已於97年6 月

2 日以書面通知被告要辭去董事一職,該辭職書於同月3 日送達被告,故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7年6 月3 日起已不存在。又董事之解任係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原告無從以自己名義辦理,僅被告始能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且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爰依法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

三、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請求之內容並無意見,且對原告起訴之事實表示自認。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揆諸首開說明,倘被告主張前揭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被告於本院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對原告起訴之事實表示自認,是原告主張其已於97年6 月

2 日以書面通知被告要辭去董事一職,該辭職書於同月3 日送達被告等情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公司至今並未依法辦理原告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致在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資料上,仍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既已依法與被告終止上述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訴請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