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90號原 告 癸○○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庚○○被 告 未○○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被 告 酉○○
申○○甲○○ 桃園縣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蔡宜蓁律師被 告 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丙○○ 桃園縣○○鄉○○○路○段○○○巷○○號
子○○丑○○
8號己○○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辰○○○
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寅○○
壬○○卯○○午○○上列共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9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一六九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一部分土地(面積三一七點九四平方公尺),由被告酉○○、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酉○○為五分之一、甲○○為五分之四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二部分土地(面積六三點五九平方公尺),由被告未○○取得;編號三部分土地(面積六三點五九平方公尺)由被告申○○取得;編號四部分土地(面積三六八點八一平方公尺),由被告戌○○、丑○○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戌○○為一萬分之一七二四、丑○○為一萬分之八二七六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五部分土地(面積五零八點七平方公尺),由被告丙○○、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丙○○為三分之一、乙○○為三分之二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六部分土地(面積五四二點六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七部分土地(面積八四七點八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子○○取得;編號八部分土地(面積三四七點七五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八四九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一、A十部分土地(面積四二00點二六平方公尺),由原告癸○○取得;編號A二部分土地(面積三一五點0二平方公尺),由被告未○○取得;編號A三部分土地(面積三一五點零二平方公尺),由被告申○○取得;編號A四部分土地(面積三一五點0二平方公尺),由被告戌○○取得;編號A五部分土地(面積八四0點0五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編號A六部分土地(面積八四0點0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編號A七部分土地(面積八四0點0五平方公尺,由被告辰○○○取得;編號A八部分土地(面積一五七五點一平方公尺),由被告酉○○、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酉○○為五分之一、甲○○為五分之四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九部分土地(面積四二00點二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巳○○取得。
附表三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八五三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C一部分土地(面積八五九點五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午○○取得;編號C二部分土地(面積九0九點六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寅○○、壬○○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三部分土地(面積二0四點六七平方公尺,由被告戌○○取得;編號C四部分土地(面積二0四點六七平方公尺),由被告申○○取得;編號C五部分土地(面積五四五點七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卯○○取得;編號C六部分土地(面積二0四點六七平方公尺),由被告未○○取得;編號C七部分土地(面積一0二三點三二)平方公尺,由被告酉○○、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酉○○為五分之一、甲○○為五分之四;編號C八部分土地(面積二七二八點八六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C九部分土地(面積九五九點六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巳○○取得;編號C十部分土地(面積五四五點七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編號C十一部分土地(面積五四五點七七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
附表四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九二一、九二二、九二三地號三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附圖編號B一部分土地(面積三三六點八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編號B二部分土地(面積一六八四點四三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三部分土地(面積三三六點八八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編號B四部分土地(面積五六一點四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寅○○、壬○○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編號B五部分土地(面積五0五點三三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編號B六部分土地(面積一二六點三三平方公尺),由被告酉○○取得;編號B七部分土地(面積三三六點八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卯○○取得;編號B八部分土地(面積一二六點三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戌○○取得;編號B九部分土地(面積一二六點三三平方公尺),由被告申○○取得;編號B十部分土地(面積一二六點三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未○○取得;編號B十一部分土地(面積五六一點四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巳○○取得;編號B十二部分土地(面積五六一點四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子○○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未○○、申○○、酉○○、戌○○、丙○○、甲○○、子○○、丑○○、己○○、乙○○、巳○○、辰○○○、丁○○○、戊○○、寅○○、壬○○、卯○○、午○○各負擔十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面積3060.82 平方公尺
之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面積13440.8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面積8732.36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921 、922 、923 地號、面積分別為3367.01 平方公尺、824.64平方公尺、1198.48 平方公尺之三筆土地均為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上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與上開各土地之共有人間,就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因共有人眾多,致意見紛歧,而未能協議分割。為免延宕日久,不利土地之利用,特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法院准予就原物進行分割,各土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則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系爭土地中○○○鎮○○段○○○ ○號○○○鄉○○段849 地
號及853 地號,因共有人各異,請法院准許分別就土地個別進行原物分割;至於○○鄉○○段921 、922 、923 地號3筆土地,因共有人相同且毗鄰,故請法院准許合併進行原物分割,俾便集中利用。又本件土地中○○○鄉○○段853 地號土地均分別有抵押權之設定,為此請求法院准就第三人抵押權之設定,僅轉載於抵押義務人分割後取得之該筆土地,以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嗣後衍生無謂爭議。
㈢被告未○○、申○○、戌○○主張兩造業已就上開土地達成
分割協議等語,惟依據該協議書內容觀之,應不生分割協議之效力,並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就被告所提出已有分割協議之主張與舉證,於該案法院均經詳細調查後不予採認,並敘明理由在案,是被告復主張已有分割協議之事實,不足採信。
㈣並聲明:
1.請准將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
169 地號、面積3060.8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其分割方法如方案一(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2月22日楊地測字第0976000652號函附件「癸○○所提方案」)所示,即標示A 部分,面積612.1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標示B 部分,面積2448.66 平方公尺由被告未○○、申○○、酉○○、戌○○、姜雪興、甲○○、子○○、丑○○、姜智祺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2.請准將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面積13440.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其分割方法如方案六(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6 日楊地測字第098000594 號函附件「癸○○所提方案」)所示,即標示G 部分,面積4200.26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標示H 部分,面積9240.57 平方公尺由被告未○○、申○○、酉○○、戌○○、甲○○、己○○、巳○○、辰○○○、戊○○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3.請准將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面積8732.3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其分割方法如方案六所示,即標示F 部分,面積
272 8.8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標示E 部分,面積6003.5平方公尺由被告未○○、申○○、酉○○、戌○○、甲○○、己○○、丁○○○、寅○○、壬○○、巳○○、卯○○、午○○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4.請准將第三人桃園縣楊梅鎮農會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所設定權利範圍128 分之3 、存續期間至127年5 月22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載於被告戌○○依第三項聲明所分得之應有部分。
5.請准將附表四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92
1 、922 、92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其分割方法如方案六所示,即標示A 部分,面積1684.42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標示B 、C 、D 部分,面積3705.71平方公尺由被告未○○、申○○、酉○○、戌○○、甲○○、己○○、丁○○○、寅○○、壬○○、巳○○、子○○、卯○○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未○○、申○○、戌○○則以:
本件兩造就上開土地業已協議分割,協議分割之內容係合併坐落桃園縣○○鄉○○段945-1 、946-1 、849 、922 、92
3 、924 、853 、926 、851 、852 、921 、920 、846 、
944 地號土地及坐落桃園縣○○鎮○○段41、164 、169 地號等土地,分別由被繼承人姜星、溫阿趙、溫雪特、溫雲芳、溫阿坡取得,又前因被繼承人等業於58年1 月12日訂有分管(分割)契約。則本件既已有協議分割方法,原告竟又請求裁判分割,且本件兩造間業依協議分管占有土地使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勢必影響土地與被繼承人之本意不符,及土地未能有效使用,本件兩造間業有協議分割方式,故應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未○○、申○○、戌○○、酉○○、甲○○則以:
1.本件原告前已同意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土地為合併分割,現僅起訴請求系爭土地之分割,已違反當事人契約之約定。另按分割共有物之在消滅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權,便於使用收益及處分。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就其自己之應有部分,請求於共有土地之特定位置分割歸其所有,而其他共有人仍維持共有;又其主張分割分配之位置,並未參考全体共有人之利害、為公平之分配,似尚欠公允。被告爰主張應如聲明所載之方法為分割分配,較符合公平公正分配之原則。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169 地號土地,依方案
三(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2日楊地測字第0976000652號函附件「未○○、申○○、戌○○、酉○○、甲○○所提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1 部分、面積317.94平方公尺,由被告酉○○、甲○○共同取得,酉○○之應有部分為1/5 、甲○○之應有部分為4/5 。編號2 部分、面積
63.59 平方公尺,由被告未○○取得。編號3 部分、面積63.59 平方公尺由被告申○○取得。編號4 部分、面積368.81平方公尺,由被告戌○○、丑○○共同取得,戌○○之應有部分為1724/10000、丑○○之應有部分為8276/10000。編號
5 部分、面積508.7 平方公尺,由被告丙○○、乙○○共同取得,丙○○之應有部分為1/3 、乙○○之應有部分為2/3。編號6 部分、面積542.6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847.83平方公尺,由被告子○○取得。編號8 部分、面積347.75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⑶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849 地號土地,依方案
五(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6 日楊地測字第0976000652號函附件「王年柿律師代表未○○、申○○、戌○○、酉○○、甲○○所提之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
1 、A10部分,面積4200.26 平方公尺,由原告癸○○取得。編號A2 部分、面積315.02平方公尺,由被告未○○取得。編號A3 部分、面積315.02公尺,由被告申○○取得。編號A4 部分、面積315.02平方公尺,由被告戌○○取得。編號A5 部分、面積840.05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編號A6 部分、面積840.05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編號A7 部分、面積840.05平方公尺,由被告辰○○○取得。
編號A8 部分、面積1575.1平方公尺,由被告酉○○、甲○○共同取得,酉○○之應有部分為1/5 、甲○○之應有部分為4/5 。編號A9 部分、面積4200.26 平方公尺,由被告巳○○取得。
⑷准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853 地號土地,依後
方案五所示方法分割:附圖編號C1 部分,面積859.59平方公尺,由被告午○○取得。編號C2 部分,面積909.62平方公尺,由被告寅○○、壬○○共同取得,寅○○之應有部分為1/2 、壬○○之應有部分為1/2 。編號C3 部分,面積20
4.6 7 平方公尺,由被告戌○○取得。編號C4 部分,面積
204.67 平 方公尺,由被告申○○取得。編號C5 部分,面積545.77 平 方公尺,由被告卯○○取得。編號C6 部分,面積204.67 平 方公尺,由被告未○○取得。編號C7 部分,面積1023.32 平方公尺,由被告酉○○、甲○○共同取得,酉○○之應有部分為1/5 、甲○○之應有部分為4/5 。編號C8 部分,面積2 728.8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C
9 部分,面積959.65平方公尺,由被告巳○○取得。編號C10部分,面積545.77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編號C11部分,面積545.77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
⑸准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921 、922 、923 地
號3筆 土地,依後方案五所示方法合併分割: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336.88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1684.43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3 部分,面積336.88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編號B4 部分,面積561.47平方公尺,由被告寅○○、壬○○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1/2 。編號B5 部分,面積505.33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編號B6 部分,面積126.33平方公尺,由被告酉○○取得。編號B7 部分,面積336.88平方公尺,由被告卯○○取得。編號B8 部分,面積126.33平方公尺,由被告戌○○取得。編號B9 部分,面積126.33平方公尺,由被告申○○取得。編號B10部分,面積126.33平方公尺,由被告未○○取得。編號B11部分,面積561.47平方公尺,由被告巳○○取得。編號B12部分,面積561.47平方公尺,由被告子○○取得。
㈢被告子○○:
1.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如方案四(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2日楊地測字第0976000652號函附件「子○○所提方案」)之分割方式使原告分得土地亦緊鄰道路,方案七(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6 日楊地測字第0986000594號函附件「巳○○、子○○、午○○、壬○○、寅○○所提方案」)所示分割方式,對原告或其他被告並無不利益之情事,且有部分現為被告所使用中,得延續分管約定,故應依上開方案四及方案七為分割。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169 地號土地,依附圖四所示方法分割。
⑶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849 、853 、921 、92
2 、923 地號等5 筆土地土地,依後方案七所示方法分割。㈣被告寅○○、壬○○、巳○○、午○○: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849 、853 、921 、92
2 、923 地號等5 筆土地土地,應依後方案七所示方法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丑○○: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849 、853 、921 、92
2 、923 地號等5 筆土地土地,依後方案八(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6 日楊地測字第0986000594號函附件「戌○○、丑○○所提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卯○○:
坐落桃園縣○○鄉○○段945-1 、946-1 、849 、922 、92
3 、924 、853 、926 、851 、852 、921 、920 、846 、
944 地號土地及坐落於桃園縣○○鎮○○段41、164 、169地號等土地,為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姜星、溫阿趙、溫雪特、溫雲芳、溫阿坡取得,該被繼承人等業於58年1 月12日訂有分管(分割)契約,就上開土地業已協議分割,嗣後本件兩造並已95年4 月15日簽訂分割協議,原告卻僅就本件系爭土地合併或單獨分割,違反上開約定,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系爭土地青田段853 地號請鈞院考量被告占有使用之面積分割,不足部分被告願以價金分配。關於系爭土地青田段92
1 、922 、923 地號,被告同意由原告、巳○○及子○○取得,同意以價金分配;或分配如方案五所示,被告主張與被告己○○交換取得B1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戌○○:
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業已協議與坐落桃園縣○○鄉○○段945-1 、946-1 、「849 」、「922 」、「923 」、924 、「
853 」、926 、851 、852 、「921 」、920 、846 、944地號土地及坐落桃園縣○○鎮○○段41、164 、「169 」地號等土地合併分割,並於95年4 月15日訂有分割之協議,原告卻僅以系爭土地另行起訴請求合併分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853 地號,其上有建物建號分別為91、90、168 ,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壬○○、寅○○、午○○,由建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照執照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影本,可明853地號雖原告為共有人,但實際上並未於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並同意被告於其上建屋使用,故約○○○鄉○○段○○○ ○號,面積8,732.36平方公尺,共有物分割後為未○○、申○○、酉○○、戌○○、甲○○、寅○○、壬○○、卯○○、午○○、子○○等10人分得;而921 地號,原告業於土地上興建建號109 之建物,且全部由原告癸○○圍籬使用,然共有人有未○○等12人,然依前開協○○○鄉○○段○○○ ○號,面積3,367.01平方公尺,現登記所有權人(含癸○○)如附件共13人,共有物分割後為癸○○一人取得全部所有權,另合併分割後於其它地號土地補償其它共有人,以合於協議之本旨。另其它坐落桃園縣○○鎮○○段第169 地號,青田段
849 、922 、923 地號,皆有相同之情事,故全體共有人始有於95年4 月15日合併其它土地分割協議,以求使用管理占有者與所有權人應一致之原則。詎料原告於本件爭訟中,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顯違反協議,有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又上開分割協議已就上列土地詳細記載,合併前為何人所共有,另合併後由何共有人占有使用,且皆依現占有使用者而為協議合併分割方法,皆已記載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具體位置,已顯然於協議書上,自有一定之拘束力,或無協議終止各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之效力,但對於兩造間就上開土地合併辦理分割,已具體協議,本件原告未能就前開17筆土地合併提起,僅就其中6 筆土地合併提起,已違反約定,自屬無據。
㈧被告申○○、甲○○:
1.本件分割土地訴訟所應適用之法令,顯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平等原則之意旨,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解釋文,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聲請大法官解釋,始符法制並維當事人權益:兩造為系爭土地及桃園縣○○鄉○○段945-
1 、946-1 、924 、926 、851-1 、852 、920 、846、944地號土地及座落於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共16筆土地之共有人,係分別由被繼承人姜星、溫阿趙、溫雪特、溫雲芳、溫阿坡取得,又前因被繼承人等業於58年1月12日訂有分管契約,兩造即依先人所定之契約,繼續占有、使用各該分管之部分,且其占有部分與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並非一致。故兩造除依照上開分管契約使用收益外,尚且因上開占有位置與土地登記所有權不一致情形下,各共有人欲建築房舍時,他共有人矧且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情形觀之,兩造確實有依現狀繼續占有使用,同意在建物可以使用的年限中,讓該興建之共有人得以使用、收益該建物。甚至依分管契約之占有方式為分割之意思,故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以分管之現狀為之,始屬合情合理且合法。由民法第425-1 條第1項可知,於出租基地建築房屋之場合,其租賃期限並不受到民法第449 條第1 項租賃期間之限制,而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均繼續存在,以保障承租人之權益及社會利益。惟查,本件共有人分別同意各共有人於其共有土地上興建建物之情形,亦與租用基地興建房屋之情形類似,如限制共有人約定之不分割期限不能逾20年,對於當初取得他共有人同意而興建建物之共有人保障更加欠周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希冀鈞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
1 號解釋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被告認為於本案族人間分管祖傳共有土地已達半個世紀之久,且次第有共有人包括本件原告癸○○分別徵得其他共有人之書面同意,在其長年分管之共有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甚至是別墅型豪宅,於此情形,應認共有人間已有「於房屋得使用之年限間不予分割」之約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且因其興建永久性房屋之性質,自應解為其不為分割之約定不受民法第823 條第
2 項最長不逾30年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後段、第449 條第2 項法理參照)。如若共有人間同意分割,或認共有人經過一定年限(30年)之後有權請求分割,則除非有相反之約定,亦應認任一共有人不得違反分管建屋之約定而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惟有如此解釋,始符誠信原則,也才是共有人間之真正合意。如鈞院認本件應予分割,兩造族人間共有比鄰共有之16筆土地業經分管達半個世紀以上,並有部分共有人分別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在其分管之共有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之事實,根本不容任一共有人單獨就共有土地之一部份起訴請求分割,且不能反於分管之事實請求分割。茲為避免本件訴訟單獨判決違背共有人間分管與興建永久性房屋之合意,致形成不公,甚至違背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之基本權,爰此再度請求本件訴訟與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82號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辯論而為審判。本件原告不顧分管地興建興建永久屋之經濟及社會事實,任意割裂分管土地而主張分割,有權利濫用之虞,如被告上開聲請未蒙賜准,亦請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及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仍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厥為㈠兩造間是有已訂有分割協議?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是有已訂有分割協議?
1.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與其他兩造共有之土地,即坐落桃園縣○○鄉○○段945- 1、946-1 、849 、922 、923 、924 、853 、926 、851 、
852 、921 、920 、846 、944 地號土地,及坐落於桃園縣○○鎮○○段41、164 、169 地號等土地已有分管之約定,並有將系爭土地合併達成分割協議,不得單獨訴請裁判分割云云,並提出實測圖、協議書○○○鄉○○○段青草坡98-2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各1 紙(見被告未○○及申○○97年11月14日提出之答辯狀所附被證一,及被告申○○、卯○○、丑○○、辰○○○、戌○○98年8 月27日答辯狀四所附被證
四、被證六)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
2.經查:⑴被告提出之實測圖係○○○鄉○○○○段17-2、98-3、98-2
等3 筆地號所測量之成果圖,其上所載共有持分人為姜星、溫阿趙、溫雪特、溫雲芳、未○○、溫阿坡等人,但未經任何共有人在測量圖上簽名承認,按共有物分割協議乃各共有人對分割方案由全體共有人均表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合致,上開測量圖上既無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之表示,亦無共有人之簽名,尚不足用以證明共有人間確有分割之協議;又「兩造均係向原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分管分收,不過定耕作之暫時狀態,既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縱其中曾有部分土地被水流失,亦難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按應有部分分割。」(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31號判例參照),可知分管契約並不等同分割協議,僅為共有關係存續時,就共有土地所為分管分收之使用收益約定,故如謂該實測圖為分管契約,亦無法證明分割協議之存在;而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分管契約於同意使用特定土地部分之性質相同,亦為對土地使用收益之約定,應為相同之解釋。
⑵至於被告提出之據以證明系爭土地分割協議存在之協議書,
細譯其內容,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內容只是將土地之共有人由分割前依簿冊登記之人,減少人數並變更為部分共有人所有,對於共有土地分割協議重要之點,如分割所得面積、具體位置,如部分仍維持共有,其共有比例等均無明文,該「協議分割契約」於地政實務上並無法據此辦理移轉登記,即共有人全體實無法依約履行,而達終止各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之目的,形式上屬無法履行之協議,則難謂係兩造間終止共有關係之分割協議。況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28 號民事裁判參照)。上開協議書為現行民法第824 條修訂實施前,即95年4 月15日所簽訂,係對共有13筆土地合併分割,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故應由全體共有人皆同意始可為之。惟其上所載並無共有人溫永來、溫永鉅、丁○○○、姜羅蘭妹等共有人之簽名,亦證該協議書非全體共有人所為,不生合併分割協議之效力,且上開事實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34 號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則被告等抗辯兩造間存有分割協議,即不足採。
3.復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著有規定。被告戌○○、申○○、卯○○、丑○○、辰○○○於98年2 月12日具狀請求將本院98年訴字第12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併入本案,並將該案請求之16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因該案已經原告撤回而結案,已無從併案。被告申○○、甲○○請求上開坐落桃園縣○○鄉○○段945-1 、946-
1 、924 、926 、852 、920 、846 、944 地號土地及坐落於桃園縣○○鎮○○段41、164 地號等應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查上開16筆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盡相同,原告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未提出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已有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之證明,○○○鄉○○段第846 、
851 、853 地號間尚有第三人所有之第850 、851-1 地號○○○鎮○○段41、164 地號與系爭土地第169 地號亦不相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合併分割之請求,即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1.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2.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而據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規定:「耕地:指即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等語,是系爭土地為上開條例所稱之耕地,應無疑義。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究其立法目的,乃在防止耕地細分,妨害土地使用目的。另內政部89年7 月7 日台內地字第8909175 號函則載明:「…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似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依此,倘於上開施行日後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當事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則縱採原物分割,因其分割後共有土地之筆數仍維持分割前之筆數,並未增加,依前開內政部函釋應不在禁止原物分割之列,更無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後段之立法意旨,自屬可行(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面積皆有未達於上開條文所定0.25公頃(2,500 平方公尺)之最小面積分割限制,惟系爭土地第
921 、922 、923 地號於89年1 月4 日前即為數人共有之耕地;而其中第849 地號於分割後取得共有土地之被告戊○○、第853 地號於分割後取得共有土地之被告午○○及第169地號於分割後取得共有土地之被告丑○○及乙○○,雖係於89年1 月4 日以後因贈與或買賣而取得上揭應有部分,然第
853 地號部分被告午○○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並未增加該筆土地共有人數,其餘部分土地如依兩造所提出方案一至七之方式分割,相較於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分割之情形,亦未使分割後土地筆數增加。則揆之上揭說明,為使土地產權單純化,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核與上開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分之精神無違。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定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亦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禁止規定外,於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即應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鄉○○段921 、922 、92
3 地號3 筆土地,因共有人相同且毗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均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請求將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3.本院參酌兩造當庭對分割分案所表示之意見,及本院分於97年11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會同兩造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等情形所得,關於原告所提方案一及方案六所示分割方案,僅將第169 、849 及853 地號分別劃為二份,第921 、922 、923 地號合併後亦同,由原告取得一份,另一半則仍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僅就其自己之應有部分,請求於共有土地之特定位置分割歸其所有,而其他共有人仍維持共有,由被告等另提之分割方案觀之,可知被告等並不同意上開其餘部分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一筆土地,且該方案不符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而被告子○○等就第849 、853 、921 、922 、923 地號所提依方案七之分割方案,僅有被告巳○○、午○○、子○○、壬○○、寅○○及巳○○等6 人取得土地所有,於本件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之情形,並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渠等就第
169 地號所提依方案四之分割方案與原告之方案有無法消滅共有關係之相同情形,亦不適當。被告丑○○就第849 、85
3 、921 、922 、923 地號所提依方案八之分割方案,僅將各筆土地為如何分割之計畫,並無共有人應如何分配之說明,該方案並不完整,且其中第849 地號如依此方案分割,將使土地筆數較分割前為多,與上開農發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分之規定及精神有違,亦難採用。綜上,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被告未○○就第169 地號所提依附圖所示方案三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21日現場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予以分割;就第849 、853 、921 、922 、923 地號依附圖所示方案五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3 日現場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予以分割;並分由附圖說明所示之兩造分得系爭土地。依此方法分割,其分割後土地筆數未逾分割前之筆數,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應不在禁止原物分割之列,亦無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後段之立法意旨,自屬可行。第16
9 地號之分割方案編號8 部分雖仍維持共有,惟該部分乃聯絡各筆土地之連外通道,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仍屬適當;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之分割方式,可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完整,無畸零地之現象發生,造成無對外聯絡道路之袋地情形較少,各自取得之使用及經濟利益最多,亦可達消滅兩造共有關係之目的,故依此一分割方法,於客觀上有利於兩造對分割後之土地使用價值,同時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對土地之使用利益,可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價值高低、位置及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益,並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情狀,認以如系爭土地第169 地號及第849 、853、921 、922 、923 地號分別以附圖所示方案三及方案五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公允。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第849 地號於97年9 月4 日本件繫屬時,訴外人辛○○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院審理中,被告巳○○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第849 地號應有部分中3,
200 分之476 贈與辛○○,並於98年11月6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告99年1 月14日提出之民事辯論(五)狀附件三),既係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依前揭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故方案五將第849 地號被告巳○○起訴時應有部份16分之5 仍分割予伊,仍屬適當。
4.被告戌○○雖就坐落桃園縣○○鎮○○段第169 地號另提出方案二(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2日楊地測字第0976000652號函附件「戌○○所提方案」)所示分割方案;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第849 、853 、921 、922 、92
3 地號土地,另提出後方案八所示方法分割方案,惟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拋棄其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98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其所提方案二及方案八之分割方案即無須再予審酌。
5.另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 條定有明文。而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如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所明定,此係基於抵押權之不可分性,避免抵押權人之權利遭受事後不可預期之分割、轉讓而受影響。查,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將訴外人桃園縣楊梅鎮農會於系爭土地第853 地號所設定權利範圍128 分之3 、存續期間至127 年5 月22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載於被告戌○○取得部份應轉載於被告戌○○所分得之應有部分,惟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桃園縣楊梅鎮農會經通知而參加本件訴訟時已表示不同意抵押權轉載(見本院99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釋字第371 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釋字第572 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申○○、甲○○固指本件分割土地所適用之法律有違憲之疑義云云,惟觀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尚難謂已有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且本院認本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是被告申○○、甲○○主張本件應聲請大法官釋憲,並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由兩造共有人共同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兩造共有人人數之比例共同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利冠蔚附表一 ○○○鎮○○段○○○ ○號所有權人持分比例表)┌────┬────┬────────┬────┬────┬────────┐│所有權人│持分權利│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持分權利│面積(平方公尺)│├────┼────┼────────┼────┼────┼────────┤│未○○ │ 3/128 │71.74 │姜雪興 │ 2/32 │ 191.30 │├────┼────┼────────┼────┼────┼────────┤│申○○ │ 3/128 │71.74 │甲○○ │ 3/32 │ 286.95 │├────┼────┼────────┼────┼────┼────────┤│酉○○ │ 3/128 │71.74 │子○○ │ 5/16 │ 956.51 │├────┼────┼────────┼────┼────┼────────┤│戌○○ │ 3/128 │71.74 │丑○○ │ 9/80 │ 344.34 │├────┼────┼────────┼────┼────┼────────┤│癸○○ │ 32/160 │612.16 │姜智祺 │ 1/8 │ 382.60 │└────┴────┴────────┴────┴────┴────────┘
附表二 ○○○鄉○○段○○○ ○號所有權人持分比例表)┌────┬────┬────────┬────┬────┬────────┐│所有權人│持分權利│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持分權利│面積(平方公尺)│├────┼────┼────────┼────┼────┼────────┤│未○○ │3/128 │315.02 │甲○○ │3/32 │ 1260.08 │├────┼────┼────────┼────┼────┼────────┤│申○○ │3/128 │315.02 │己○○ │1/16 │ 840.05 │├────┼────┼────────┼────┼────┼────────┤│酉○○ │3/128 │315.02 │巳○○ │5/16 │ 4200.26 │├────┼────┼────────┼────┼────┼────────┤│戌○○ │3/128 │315.02 │辰○○○│1/16 │ 840.05 │├────┼────┼────────┼────┼────┼────────┤│癸○○ │5/16 │4200.26 │戊○○ │1/16 │ 840.05 │└────┴────┴────────┴────┴────┴────────┘
附表三 ○○○鄉○○段○○○ ○號所有權人持分比例表)┌────┬────┬────────┬────┬─────┬────────┐│所有權人│持分權利│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持分權利 │面積(平方公尺)│├────┼────┼────────┼────┼─────┼────────┤│未○○ │3/128 │204.66 │丁○○○│1/16 │545.77 │├────┼────┼────────┼────┼─────┼────────┤│申○○ │3/128 │204.66 │寅○○ │5/96 │454.81 │├────┼────┼────────┼────┼─────┼────────┤│酉○○ │3/128 │204.66 │壬○○ │5/96 │454.81 │├────┼────┼────────┼────┼─────┼────────┤│戌○○ │3/128 │204.66 │巳○○ │1055/9600 │959.65 │├────┼────┼────────┼────┼─────┼────────┤│癸○○ │5/16 │2728.86 │卯○○ │1/16 │545.77 │├────┼────┼────────┼────┼─────┼────────┤│甲○○ │3/32 │818.66 │午○○ │945/9600 │859.59 │├────┼────┼────────┼────┼─────┴────────┤│己○○ │1/16 │545.77 │ │ │└────┴────┴────────┴────┴──────────────┘
附表四┌────┬──────────┬──────────┬──────────┐│ ○○○鄉○○段○○○○號 ○ ○○鄉○○段○○○○號○○○鄉○○段○○○ ○號│├────┼────┬─────┼────┬─────┼────┬─────┤│所有權人│持分權利│面積(㎡)│持分權利│面積(㎡)│持分權利│面積(㎡)│├────┼────┼─────┼────┼─────┼────┼─────┤│未○○ │3/128 │78.91 │3/128 │19.33 │3/128 │28.09 │├────┼────┼─────┼────┼─────┼────┼─────┤│申○○ │3/128 │78.91 │3/128 │19.33 │3/128 │28.09 │├────┼────┼─────┼────┼─────┼────┼─────┤│酉○○ │3/128 │78.91 │3/128 │19.33 │3/128 │28.09 │├────┼────┼─────┼────┼─────┼────┼─────┤│戌○○ │3/128 │78.91 │3/128 │19.33 │3/128 │28.09 │├────┼────┼─────┼────┼─────┼────┼─────┤│癸○○ │5/16 │1052.19 │5/16 │257.70 │5/16 │374.53 │├────┼────┼─────┼────┼─────┼────┼─────┤│甲○○ │3/32 │315.66 │3/32 │77.31 │3/32 │112.36 │├────┼────┼─────┼────┼─────┼────┼─────┤│己○○ │1/16 │210.44 │1/16 │51.54 │1/16 │74.90 │├────┼────┼─────┼────┼─────┼────┼─────┤│丁○○○│1/16 │210.44 │1/16 │51.54 │1/16 │74.90 │├────┼────┼─────┼────┼─────┼────┼─────┤│寅○○ │5/96 │175.37 │5/96 │42.95 │5/96 │62.42 │├────┼────┼─────┼────┼─────┼────┼─────┤│壬○○ │5/96 │175.37 │5/96 │42.95 │5/96 │62.42 │├────┼────┼─────┼────┼─────┼────┼─────┤│巳○○ │5/48 │350.73 │5/48 │85.90 │5/48 │124.84 │├────┼────┼─────┼────┼─────┼────┼─────┤│子○○ │5/48 │350.73 │5/48 │85.90 │5/48 │124.84 │├────┼────┼─────┼────┼─────┼────┼─────┤│卯○○ │1/16 │210.44 │1/16 │51.54 │1/16 │74.9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