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71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被 告 中壢站前獅子座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訴之聲明第5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0, 000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待命原告補正資料後,再裁命補繳差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