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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12號原 告 壬○○

辛○○己○○丁○○丙○○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 告 D○○即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曾由原告聲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能成立,而由桃園縣政府以民國97年10月2 日府地用字第0970327639號函送本院審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確已經先行調解、調處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第443 、443 之1 、444 、446 、447 之1 、447之2 、446 之2 號等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對於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必須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就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存在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疑。

三、末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團體之規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對於多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所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之情形相當,自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出租人徐水木之全體繼承人即E○○、C○○、D○○、玄○○、黃○○、宙○○、宇○○、B○○、地○○、天○○、亥○○、戌○○、酉○○、甲○○、乙○○、未○○、午○○、申○○、A○○、癸○○、子○○、辰○○、卯○○、寅○○、丑○○、F○○、G○○等27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與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之情形相當,是以,本件訴訟繫屬後,渠等選定被告D○○為全體繼承人被訴,此有97年11月30日徐氏會議決議附卷可稽,經核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至其他繼承人即選定人,揆諸前揭規定,則脫離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添發就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水木所有之系爭耕地,自民國44年1 月1 日起即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並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登記為租約字號蘆口字第138 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復經多次續約,至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因租約當事人並未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蘆竹鄉公所依內政部頒訂租約清理要點,以92年5 月13日蘆鄉民字第92110836號公告註銷在案。嗣原出租人、承租人均死亡,由原告於97年3 月28日向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續訂登記,被告提出異議後,迭經調解及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審理。

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觀之,若於租約期滿時,出租人未依法收回自耕,而承租人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拒絕,租賃關係亦未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意思或收受期限屆滿後之租金,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適用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3763號判例意旨)。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

1 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以書面為之,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參。本件系爭租約固於91年12月21日屆滿,惟原告仍持續耕作系爭耕地,業經證人邱林玉門之證述,出租人並已收取92年度租金,直至93年度拒絕收取,且依原租約第4 條約定繳納實物地點在佃農宅繳納,即出租人應主動至承租人處收取租金,原告亦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前來收取,此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609 號保全證據事件中所提兩造往來存證信函可證。至蘆竹鄉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 條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僅為主管機關行政上管理、清查等措施,尚不能執以認系爭耕地租約消滅。原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規定,求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及命被告與原告就上開耕地續訂書面租約,並協同辦理續訂租約登記之判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抗辯原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 年不為耕作,已終止租約,惟渠提出之航照圖無法確定系爭耕地位置、是否有耕作之事實,乃經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即證人戊○○所證述。又本院97年度聲字第609 號保全證據事件中於97年5 月2 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第446 之

2 號等多筆耕地雜草叢生、無耕作或準備耕作的痕跡,惟原告所種植香蕉、南瓜、蕃薯等作物,不若水稻按季耘田,尤其南瓜、蕃薯等爬藤類作物採較野放種植方式,採收後3 、

4 個月稍未維護除草,土地極易為雜草所覆蓋,非原告有長達1 年未耕作之情;系爭第446 號、第447 之4 號耕地當時係收獲後放水涵養中,並種些芋頭;而系爭第443 號耕地曾遭化學污染,連草都無法生長,遑論農作物,常年呈光禿狀態。況本院於97年11月21日到場履勘結果,原告確有種植芭蕉、地瓜菜、芋頭、水空心菜、紅甘蔗、南瓜等作物,縱認本院於上開保全證據事件履勘系爭耕地時有部分雜草叢生情形,尚難謂原告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等語。

㈣、並聲明以:⑴、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第443 號、第443 之1 號、第444 號、第446 號、第447 之1 號、第447 之2 號、第446 之2 號等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⑵、被告應會同原告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辦理該所蘆口字第138 號耕地租約換約登記。

二、被告則以:渠前向本院聲請就系爭租約耕地使用現況為證據保全,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9 號民事事件裁准在案,並為保全證據之處分,足證系爭耕地廢耕之事實。原告雖辯稱上開保全證據事件程序中係於97年5 月2 日即收穫期後所為之勘驗,所以現場沒有作物、三月收穫地瓜、於系爭第446之2 、447 之2 、447 之1 號耕地皆栽種地瓜云云,惟經本院另於97年11月21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第446-2 號耕地僅小部分種有地瓜葉而非地瓜,系爭第447 之1 、447 之2號耕地則毫無種植地瓜之跡象。復據本院97年度聲字第609號保全證據筆錄所載,系爭第446 之2 、447 之1 、447 之

2 號等耕地,於97年5 月2 日勘驗時,均係雜草叢生,無任何作物,無耕作或是準備耕作的痕跡。又依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試驗所,專司甘藷研究之賴永昌博士所提供之甘藷種植期及收成期之研究,甘藷於台灣北部地區,每年約於2 、3 月間種植,平均5 至6 個月之種植期間即可收成,即台灣北部每年甘藷之收穫期為7 月至9 月間,與原告辯稱3 月收穫地瓜、97年5 月收穫期後,所以現場沒有作物之情形不符。再參照附件五之相片,為系爭耕地隔鄰第421 之82號農地,為有耕作之事實者,即耕地必經翻土整地、有田畦,與系爭耕地或生長有少許作物,卻與蔓生之雜草、蘆葦相間雜,土地無任何翻整跡象,甚至有積滿水而成水塘者之情形不同。另經判讀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就系爭耕地之空照圖結果,系爭第443 號耕地自90年至97年間均屬裸露地無任何任何耕作植物;其餘6 筆耕地,自90年至97年間,則多係灌木及草叢樹木或無種植之草生地,僅系爭第444 號耕地有部分於90年間疑似種植蔬菜。綜上,原告既就系爭耕地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被告自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租地。而被告於97年6 月10日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上已向原告為收回租地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關於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自因被告之合法終止而不存在,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添發就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水木所有之系爭

土地,自44年1 月1 日起即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並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登記租約字號「蘆口字第138 號耕地租約」在案,系爭租約經多次續訂,租期至91年12月31日屆滿,又因出、承租人皆未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依內政部頒訂租約清理要點,於92年5 月13日以蘆鄉民字第92110836號公告註銷系爭租約。

⑵、被告曾於97年4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就系爭租約耕地使用現況

為證據保全,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9 號民事事件裁准在案,並為保全證據之處分。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現仍在系爭土地耕作,請求被告續訂租約等情,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原告是否有廢耕之事實,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⑴、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亦闡釋甚明。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609 號保全證據事件定期於97年

5 月2 日至系爭土地進行勘驗測量,結果如下:「446-2 地號雜草叢生,無任何作物,無耕作或是準備耕作的痕跡,部分是道路。447-1 、447-2 地號雜草叢生,無任何作物,無耕作或是準備耕作的痕跡。446 地號面對北方的道路,東側寬21.4米如附圖所示A2部分(其餘土地分別以A1、A2、A3、A4、A5、A6、A7、A8編號標示)目前雖然無明顯作物,但土地是有人整理,並非雜草叢生,土地有部分積水,土地上全面性長有5 至10公分類似稻苗的植物,分佈情形不整齊。往西側26.3米A3部分,全面積水,水的深度約15公分以上,土地上有少部分零星土地露出水面,生有5-10公分類似稻苗的植物,其餘部分被水淹沒的土地亦長出雜草露出水面約10公分。再往西側寬約2 米A4的土龍隔開在西側土地。再往西側

14.0 2米A5部分土地平坦,但雜草叢生,無任何作物。相鄰非系爭土地,447-6 相鄰的部分為A6地上情形如前述A2情形相同。A1部分係道路,A8、A7均以雜草為界。443 地號土地為空地,地上無任何作物及雜草,也無耕作或準備耕作或收割後的痕跡。444 地號雜草叢生,但臨鐵軌部分長有幾棵雜木。443-1 地號雜草叢生,但臨鐵軌部分長有幾棵雜木,南側有幾株香蕉樹及一間石綿瓦造,放置鋤頭及灑農藥的瓶罐、雨衣的小工具間。」等情。再審酌與本院於97年11月21日定期至現場履勘所得情形:「446-2 地號上現為枯草平鋪其上,共計有29株芭蕉,大小均不一,其餘大部分均為閒置空地,另有一小部分栽種地瓜葉。447-1 、447-2 地號其上現堆滿砍斷的蘆葦,另外447-2 部分栽種青菜。446 地號現積滿水,其上並無任何栽種作物存在,約有17株芋頭株,443地號其上亦為水塘狀態。444 地號其上蓋滿水,呈一水塘狀態,其上並無栽種任何作物,又位於該地號邊界有約四處栽種小空心菜平均各面積約一坪左右。443-1 地號上現長滿約

2 公尺高之雜草,無耕作跡象。446 地號的水塘狀態,佈滿水的下方的泥土,仍然呈現乾土狀態。447 地號上有部分栽種地瓜及3 株芭蕉樹。」等情(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13 頁、附件二),以及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之系爭土地於90、93、94、95、97年間空照圖(參見本院卷宗一附件三)結果,與該所技正兼科長即證人巳○○到庭證述:「我在農林航空測量所工作,我的職稱是技正兼科長,當時是由被告提供地號給我們,我們利用內政部地段號查詢系統,系統中說明此地號坐落在何處,輸入地號後會顯現地籍圖,地籍圖地號會顯現出顏色,我們根據那個顏色的形狀去查詢他需要年度的照片,我們先判斷這個地號○○○鄉鎮○○段號,再把查詢出來的形狀比對上航照圖,經當事人確認在航照圖上的坐落位置後再提經當事人。」、「(問:圖示如何確認在航空照上的確實位置?)答:航照圖本身沒有地號,我查詢到地號位置以地籍圖的形狀後用航照圖上的形狀來比對。」、「(問:證人所製作如附表所示表格中的裸露地所指為何?)答:上面沒有草、沒有樹木、沒有作物,光禿禿的。(問:耕作前的整地是否會呈現裸露地的狀況?)答:會,但細密度會不同,經過整地細密度會比較一致,顏色跟裸露地不同,所以表現在航照圖上也不同。(問:表格中之休作指何意?)答:休作的意思有一部分有一點綠色,其他部分會有棕綠色的痕跡,但看得出來曾經有耕作,休作有時候是短期休息,有時候長期休作,提出休作照片比對圖片作說明,至於草生地與稻作是從密度可以判斷,在表格中沒有辦法很確定的我會打上擬字。(問:藤蔓作物蕃薯葉、南瓜在航照圖上如何呈現?)答:旱作比較難判斷是何種作物,但可以判斷有無在耕作。(問:表格中記載旱作的位置為何?)答:只有鐵路旁邊那一塊,443-1 、444 地號比較有種植旱作。(問:446- 2推置場所指為何?)答:上面有放東西在土地上,但看不出來,有可能是鐵桶、圓桶之類的。(問:表格中判讀之狀態可以確認存續狀態期間?)答:可以用年度時間判定這塊土地所呈現的狀態是否有長期這種狀況。(問:每年度的判讀狀況中是否有變更的可能?)答:要看情狀,若長時間都沒有變動過的話,狀態會很一致性。(問:若原本是裸露地有無可能中間曾經種過短期作物,後來又呈現裸露地的狀態?)答:應該不可能,如果中間曾經種植作物,接下來可能會長草,除非經過人為的處理,例如專程把泥土運走,就可能再次呈現裸露地。」等語(參見本院卷宗二第186 至18

9 頁)。以常理推論,原告就系爭土地應確有廢耕之事實存在,否則豈有可能無論在何時段進行履勘或進行航照探測,系爭土地上皆無完整耕作之跡象,甚至存在有裸露地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廢耕之事實,應屬可採。

⑵、另原告主張依據證人邱林玉門到庭證述原告確有在系爭土地

耕種乙節,然依據證人邱林玉門到庭證述:「我住蘆竹鄉坑口村七鄰88號,原告六人我都認識,原告確實有○○○鄉○○○段種植,大部分是原告壬○○在種植,他在圳上種植香蕉、蕃薯,圳下種植水空心菜、芋頭、雜菜,他很隨興,想種哪裡就種哪裡,耕作的時候不能在同一個地方重複種植,要不斷的換位置種植,我的田地在原告田地旁,我的田地種西瓜、雜類作物,我的種植方式也是地點換來換去,我如果休耕都會向縣政府申請,但是原告有沒有申請我不知道,他每天都有在,但做什麼作物我沒有看。」等語(參見本院卷宗一,98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證人邱林玉門證述:「我沒有靠近看,我只知道原告有出現在系爭田地上,‧‧‧我只知道他換來換去但是他種什麼我不知道。」以證人邱林玉門所述其每日在系爭土地旁進行耕作豈有可能對於原告究竟栽種作物為何全然不知悉?顯與常理有違,則證人邱林玉門之證述是否足採,已非無疑。況就原告主張其所種植之香蕉、南瓜、蕃薯等作物,不若水稻按季耘田,尤其南瓜、蕃薯等爬藤類作物採較野放種植方式,採收後3 、4 個月稍未維護除草,土地極易為雜草所覆蓋;系爭第446 號、第447 之4 號耕地當時係收獲後放水涵養中,並種些芋頭;系爭第443 號耕地曾遭化學污染,連草都無法生長,遑論農作物,常年呈光禿狀態。況97年11月21日經本院到場履勘結果,原告確有種植芭蕉、地瓜菜、芋頭、水空心菜、紅甘蔗、南瓜等作物之情,尚難謂原告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等語。惟查:依據本院97年度聲字第609 號保全證據筆錄所載,系爭第446 之2 、447 之1 、44 7之2 號等耕地,於97年5 月2 日勘驗時,均係雜草叢生,無任何作物,無耕作或是準備耕作的痕跡。再經本院另於97 年11 月21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第446-2 號耕地僅小部分種有地瓜葉,另零星栽種29株芭蕉,其餘大部分為閒置之空地。另系爭第44

7 之1 、447 之2 號耕地亦僅少部分種植青菜,亦毫無種植原告主張之上述作物之跡象。又依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試驗所,專司甘藷研究之賴永昌博士所提供之甘藷種植期及收成期之研究,甘藷於台灣北部地區,每年約於2 、3 月間種植,平均5 至6 個月之種植期間即可收成,即台灣北部每年甘藷之收穫期為7 月至9 月間,與原告辯稱3 月收穫地瓜、97年

5 月收穫期後,所以現場沒有作物之情形不符。再審酌如系爭土地有耕作之事實,則必然有耕地常見之翻土整地現象,與系爭土地雖生長有少許作物,卻與蔓生之雜草、蘆葦相間雜,土地無任何翻整跡象,甚至有積滿水而成水塘者之情形不同。另經判讀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就系爭耕地之空照圖結果,系爭第443 號耕地自90年至97年間均屬裸露地無任何任何耕作植物;其餘6 筆耕地,自90年至97年間,則多係灌木及草叢樹木或無種植之草生地,僅系爭第444 號耕地有部分於90年間疑似種植蔬菜,且依據證人巳○○所述:裸露地係土地長期閒置未為使用之狀況,而系爭土地中443 、446號土地自90年度起迄97年度間均為裸露地;而93年度起447-

1 地號亦呈裸露地狀態;97年度起446-2 地號土地亦已成為裸露地,顯見原告並未就系爭土地進行耕作及維護,致使系爭土地逐漸在多年的自然狀態中逐漸喪失其利用價值,此種利用方式絕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欲保護承租人立意。故本院認原告就系爭耕地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自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租地。而被告於97年6 月10日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上已向原告為收回租地之意思表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關於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自因被告之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續訂租約,即屬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