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13號原 告 辰○○
辛○○丙○○戊○○丁○○己○○寅○○丑○○卯○○○庚○○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 告 子○○
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告母親).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9年0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第一一九之一○、二二七之五一、一一九之一七、二二七之五○等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曾由原告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依前開法律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坐落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第119-10、227-51、119-17、227-50地號(下分別稱系爭119-10、227-51、119-17、227-5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顯然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前開說明,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元淋(已歿)就其所有之系爭119-10、
227-51、119-17、227-50地號土地,自民國50年01月01日起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阿樹(已歿)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並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登記租約字號「蘆海字第104 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在案。嗣徐阿樹過世後,由被告繼承系爭租約並完成租約變更登記,而林元淋嗣於63年間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但未辦理系爭租約之變更(繼承)登記。惟原告丁○○於97年05月間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看,赫然發現被告竟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蓋鐵皮屋、石棉瓦屋、貨櫃屋及鋪設水泥,堆置垃圾,且任雜草蔓延,顯然棄耕多年,原告以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構成租約無效或終止事由,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申請註銷系爭租約,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原告提出調解之申請,經該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送桃園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仍不成立而移送法院審理。
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全部租約無效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由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系爭耕地上搭蓋多處違建,鋪設大面積之水泥地面,堆置廢棄物,除少部分土地有菜圃種植外,其餘地面雜草叢生,不作耕作之用,是依上開法令,系爭租約已為無效,原告爰依法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等之住處因距離系爭耕地較遠,且先前並未至現場察看,因而不知被告在系爭耕地上搭蓋鐵皮屋、石棉瓦屋、養豬羊等使用情形,非如被告所稱「原告知情也未異議」。且實際上原告亦不認為被告所搭蓋的鐵皮屋是養豬之用,因為並未看到豬隻,且現場垃圾遍布多年。
2.在本件起訴前,系爭土地上有種菜的僅有119-17地號,以那麼小的面積種菜,根本不夠被告2 人維持生活,故被告抗辯稱:其等均仰賴於系爭土地上種菜維生一情,不足採信。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係因欲收回系爭耕地後出售而對被告百般刁難,也拒不
收租約。2 年前,系爭耕地前方之訴外人工廠,欲收購系爭耕地○○○區○○道路更寬、堆置貨物及停車),自此原告即百般找碴欲收回系爭耕地(不願給被告任何補償) ,而後甚至拒絕前來收96年佃租,被告只好多次上門付租但遭拒,被告不得已只好發存證信函催促其收租。
㈡養神豬係農作物收成後(休耕期)暫時之副業,約係於96年
09月間,被告當時較大面積種植之甘藷田已收成完畢,而已連種數期有休耕之必要(否則土地養份不夠,作物生長差),且再來要進入秋冬季收成較差,被告於是想休耕數月。值此休耕期(96年09月),恰巧蘆竹鄉公所宣佈要為本鄉靈驗四方之竹林山觀音寺「觀音媽」於97年之誕辰舉辦10年1 次之「賽神豬」、「賽神羊」比賽,養神豬、神羊不失為休耕期間很好的暫時性副業,於是買進5 隻約500 斤的豬及一隻羊。被告在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搭建豬舍(即原告所稱鐵皮屋,豬舍有舖設水泥,即原告所稱舖設水泥)、石棉瓦屋(放農機、飼養工具)及放置貨櫃屋(供放飼料),總面積約35坪;而上開豬舍鐵皮屋、石棉瓦屋於93年至96年09月間均是作農舍使用,供休息與置放農作物、農具,96年09月以後才改為豬舍與羊舍,貨櫃屋則是後來才放置,且上開地上物至97年3 、4 月間比賽完畢即全部拆除,況原告當初對被告蓋豬舍賽神豬(羊)一事知情也未異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已耕作多年,目前仍於系爭土地上種菜維生,原告以前揭無理之主張欲收回系爭土地,並不合理。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19-10、227-51地號(以上地目為「旱」)及同地段之
系爭119-17、227-50地號(以上地目為「田」) 等四筆耕地為原告所有,其面積共計4,243 平方公尺(1283坪),兩造就前開四筆土地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原告於98年05月提起租佃爭議調解申請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本件耕地租佃爭議經桃園蘆竹鄉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均告不成立。
㈡系爭土地的其中一部分,前曾有如本院卷㈠第46至55頁所附
相片(據原告稱係於97年04月間拍攝)顯示之情形,即其上曾有:鐵皮屋(藍色屋頂)、石棉瓦屋、貨櫃屋等各一間。
惟前開地上物嗣後均已由被告拆除、移除。
㈢本院於97年12月16日通知兩造及囑託蘆竹地政事務所派員會
同至現場勘驗,當時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227-51地號為泥土地,未種植作物,小部分有種菜,227-50地號全部為種菜使用,119-10地號為少部分種菜,大部分為泥土地未種植作物;119-17地號全部為供菜園使用(詳見本院當日勘驗筆錄及本院卷㈠第83至99頁所附現場相片)。
㈣本院於98年12月17日再度通知兩造及囑託地政人員、台灣省
桃園農田水利會人員會同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略為:此次勘驗時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與本院前次勘驗時之狀況大致相同,惟其中227-51地號中橫向部分現亦有種植青菜,119-10地號有部分現種植蕃薯、A 菜,並有部分生長咸豐草(雜草)。據水利會人員張添榮表示:系爭土地附近有一條灌溉溝渠,就在119-17地號旁邊,又該地區因為靠近海邊風大,致種稻種不起來,故該地區附近均無人種稻,另該區水源除每年12月01日至隔年01月31日為歲休期外,全年有水等語。
另經本院當場勘驗,該119-17地號旁之灌溉溝渠內有水,水利會人員張添榮表示當天的水位算是正常水位。而勘驗當時之天候為正在下雨中(詳見本院當日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㈡第38至40頁)。
四、另依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未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認系爭租約已為無效,有無理由?㈡若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則其另以被告有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4 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規定得終止租約之情形,而主張終止租約,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未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認系爭租約已為無效,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1 項)。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第2 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571 號、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土地法第106 條第2 項規定,耕地租用包括漁牧等語。惟按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
6 條第2 項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係指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定原定租約無效之原因。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要旨)。
2.依兩造之陳述,可知雙方所訂系爭租約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而被告自承: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石棉瓦屋及貨櫃屋,於96年09月以後係供飼養參賽之豬、羊所用,嗣於97年3 、4 月間比賽完畢即全部拆除等情,則依前開說明,其既未經出租人即原告同意,逕將部分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應認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定原定租約無效之原因。至被告所辯稱:原告當初對被告蓋豬舍賽神豬(羊)一事知情也未異議等語,業據原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
㈡原告另以被告有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規定得終止租約之情形,而主張終止租約,有無理由?按因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而認系爭租約無效一節,已堪予認定,故關於原告另稱有得終止租約情形之主張,本即無庸再予論述。惟因兩造就原告之此項主張亦存有諸多爭執,故茲就本院調查後所認定之事實,補充說明如下:經本院將分別於90年01月09日、93年06月14日、94年10月28日、95年06月28日、96年07月18日所拍攝之土地空照圖共5 張,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協助判讀關於系爭土地上有無種植農作物,據該所於98年07月03日函覆之結果,可知歷經7 個年度的系爭土地空照圖,顯示系爭119-
10、227-51、227-50等3 個地號土地在航照當時均呈現光禿地面,間有雜草,對照119-17地號的開溝、有種植蔬菜等景象,可謂迥異其趣;再觀其空照圖拍攝日期分佈1 月、6 月、7 月、10月,及119-17地號大都能保持菜圃種植之景象,故依經驗法則判斷,實難以被告所辯稱:拍攝空照圖當時都是「剛好」遇到採收後或整地的時機等語來解釋。再觀諸原告於97年04月間所拍攝之現場相片(本院卷㈠第46至55頁),可見該景象係延續90年以來之光禿、或散佈雜草狀態,並更加有棄置垃圾、雜草高及人腰之惡化狀況,依經驗法則判斷,在上揭3 筆土地已持續多年光禿明顯無耕作跡象下,實難認其上曾有中斷廢耕狀態而復耕之情形。據此,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情形一節,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以被告未自任耕作而主張系爭租約已為無效,確為可採,故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一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