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被 告 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9年9 月間,向被告乙○○借款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被告乙○○乃透過兩造之胞弟即訴外人丙○○之帳戶,於先行扣除3 個月利息共14萬7 千元(由此足見上開借款之年利率為19.6﹪)後,將285 萬3 千元匯入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陳武鎊之帳戶(下稱系爭借款)。於上開借款3 個月後即89年12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乙○○延長上開借款之還款期限遭拒,乃分別向兩造胞妹即訴外人梁毓玲、丙○○各借款1 百萬元、2 百萬元用資清償上開借款。因被告乙○○從事放款業務,常透過丙○○帳戶收、放款,故原告係由配偶陳武鎊簽發一紙發票日89年12月25日、面額3 百萬元、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號碼QC0000000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丙○○收執,並透過丙○○之帳戶託收返還被告乙○○上開借款。嗣原告以被告乙○○名義,向桃園縣大園鄉農會(下稱大園農會)借款
6 百萬元,由原告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提供斯時其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楠子小段135 、130-3 、159-5 、159-6 及163-7 之5 筆土地,就上開借款為大園農會設定抵押權。被告並於90年1 月19日書立契約1 紙(下稱系爭契約),內容略以:原告提供位於大園之土地與被告甲○○設定借款300 萬元之抵押權,於同年月20日以現金清償並存入被告乙○○戶頭。原告亦依約於同年月20日將
3 百萬元現金存入被告乙○○帳戶。詎原告貸得上開6 百萬元後,被告乙○○又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 百萬元未清償為由,要求原告清償。原告因誤解而另匯款5 百萬元予被告乙○○(含償還上開分別負欠梁毓玲、丙○○之1 百萬元、2百萬元);另梁毓玲雖證稱上開1 百萬元,係原告償還於87年負欠梁毓玲之債務,然該債務業經原告於89年3 月間清償,故梁毓玲證述不實。綜上,被告乙○○既於89年12月26日已透過丙○○收取原告3 百萬元之償款(即系爭支票票款),竟又於90年1 月20日自原告處取得3 百萬元匯款(復於同日另要求原告應清償3 百萬元),被告乙○○顯獲有3 百萬元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百萬元,及自90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9年9 月間向被告乙○○借款3 百萬元,並約定年利率18﹪(即每月利息4 萬5 千元)、於3 個月後清償;被告乙○○乃透過丙○○之帳戶,由丙○○先行扣除上開借款3 個月利息共13萬5 千元,及原告負欠丙○○借款之補貼利息1 萬2 千元後,將285 萬3 千元匯入陳武鎊之帳戶。另原告固曾將陳武鎊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丙○○,擬於系爭支票到期兌現後,資為清償上開借款;丙○○並於89年
10 月3日將系爭支票存入渠所有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託收,然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將屆之際,原告突向丙○○表示其因資金不足、無法如期兌現系爭支票,盼丙○○勿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丙○○因系爭支票已交付銀行託收,無法取回,乃將上情告知原告,並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隔日(即
89 年12 月26日)匯款3 百萬元至陳武鎊帳戶資為兌現系爭支票之用,俾系爭支票不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系爭支票遂於同年月27日兌現,票款並存入丙○○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用以償還上開代墊票款,而非給付被告乙○○。準此,系爭支票票款既係由丙○○代墊,兌現所得票款亦直接償還丙○○所代墊票款,則原告主張曾以系爭支票票款清償被告乙○○上開借款,自無足採。況原告於系爭支票兌現後,於同日尚匯款4 萬5 千元至被告乙○○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之帳戶,以支付上開借款利息。此亦足證原告當時不認為上開借款業因系爭支票兌現而告清償,而仍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與被告乙○○。再原告以被告乙○○名義向大園農會貸得6 百萬元後,除將1 百萬元匯還梁毓玲以清償前所負欠梁毓玲之債務外,再將5 百萬元匯入被告乙○○帳戶,以資清償負欠被告乙○○之上開借款,及前所負欠丙○○之2 百萬元借款。被告乙○○並於90年1 月31日,自上開帳戶提領2 百萬元現金交付丙○○。另被告甲○○並未於系爭契約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9年9 月間,向被告乙○○借款3 百萬元,被告乙○○乃透過丙○○之帳戶,於先行扣除利息等費用14萬7 千元後,將285 萬3 千元匯入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陳武鎊之帳戶;丙○○並於89年9 月8 日,將上開借款3 個月之利息13萬5千元匯入被告乙○○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之帳戶。嗣原告於90年1 月20日,將3 百萬元現金存入被告乙○○所有帳戶,以資清償上開借款。
㈡、陳武鎊前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丙○○收執,並透過丙○○之帳戶託收返還;丙○○則於同年10月3 日將系爭支票存入渠所有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託收。惟票載發票日即將屆至之際,原告突向丙○○表示其因資金不足,無法如期兌現系爭支票,希望丙○○自銀行取回系爭支票勿加以提示兌現。但因丙○○表示系爭支票已交付銀行託收,無法取回,故由丙○○於票載發票日前日匯款300 萬元入陳武鎊之帳戶,作為兌現系爭支票之用;系爭支票乃不致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系爭支票嗣於同年12月27日兌現,所得票款3 百萬元並存入丙○○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坡分行之帳戶中。
㈢、原告於89年12月27日,匯款4 萬5 千元至被告乙○○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之帳戶。
㈣、原告於87年間簽發乙紙發票日為87年12月26日、面額1 百萬元、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號碼QA000000
0 之支票交付梁毓玲收執。
㈤、被告乙○○於90年1 月20日向大園農會借款6 百萬元,由原告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提供斯時其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楠子小段135 、130-3 、159-5 、159-6 及163-7 之5 筆土地,就上開借款為大園農會設定抵押權。大園農會則於上開時日匯款6 百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之大園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被告乙○○旋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所有大園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 。嗣原告於上開時日自上開款項中,匯款1百萬元予梁毓玲;所餘5 百萬元(含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用以清償被告借款之3 百萬元,及清償丙○○之2 百萬元)則轉帳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大園農會帳戶(帳號:000000 0)中。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9年9 月間,向被告乙○○借款3 百萬元,89年12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乙○○延長上開借款之還款期限遭拒,乃分別向兩造之胞妹及胞弟梁毓玲、丙○○各借款1 百萬元、2 百萬元用資清償上開借款。原告乃由其配偶陳武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丙○○收執,並透過丙○○之帳戶託收返還被告乙○○上開借款。嗣原告以被告乙○○名義,向大園農會借款6 百萬元,被告乙○○又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 百萬元未清償為由,要求原告清償。原告因誤解而另匯款5 百萬元予被告乙○○(含償還上開分別負欠梁毓玲、丙○○之1 百萬元、2 百萬元),被告乙○○顯獲有3 百萬元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乙○○及甲○○應給付原告3 百萬元等情,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㈠、原告分別於87年間、88年10月
5 日,向梁毓玲、丙○○所借得之1 百萬元、2 百萬元,係於何時清償?原告有無於89年12月25日之後,分別向梁毓玲、丙○○借款1 百萬元、2 百萬元,用以清償負欠被告之借款3 百萬元?上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90年1 月20日匯入梁毓玲、被告乙○○帳戶之1 百萬元、2 百萬元,係用以清償原告何時所負欠梁毓玲、丙○○之借款?系爭支票之3 百萬元票款,係原告用以清償負欠被告乙○○之3 百萬元欠款,或償還丙○○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匯款?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3 百萬元?茲一一論述如下:
㈠、原告分別於87年間、88年10月5 日,向梁毓玲、丙○○所借得之1 百萬元、2 百萬元,係於何時清償?原告有無於89年12月25日之後,分別向梁毓玲、丙○○借款1 百萬元、2 百萬元,用以清償負欠被告之借款3百 萬元?上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90年1 月20日匯入梁毓玲、被告乙○○帳戶之1 百萬元、2 百萬元,係用以清償原告何時所負欠梁毓玲、丙○○之借款?系爭支票之3 百萬元票款,係原告用以清償負欠被告乙○○之3 百萬元欠款,或償還丙○○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匯款?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所為之系爭借款,業已透過其向胞妹梁毓玲、胞弟丙○○分別借款1 百萬元、2 百萬元後,清償完畢,嗣後卻再次重複清償,被告顯獲有3 百萬元之不當得利事實,因原告起訴請求之請求權依據為不當得利,且就事實部分主張被告因系爭借款重複獲清償,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重複清償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核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重複受償之事實,已為被告堅決否認,亦與證人丙○○到庭證述:「原告很缺錢,原告跟被告借錢被告不肯借,是透過我與妹妹梁毓玲擔保後,被告才借給原告,原告開壹張3 個月一期的支票(及系爭支票)壓在我這裡,支票時間到了,原告沒有錢可以繳,我又匯款了3 百萬元給原告,票才沒有跳票,所以我自己又領回那個3 百萬元,後來原告去大園農會貸款,貸了6 百萬元,88年10月5 日的時候我有借原告2 百萬元,所以2 百萬還我,1 百萬還梁毓玲,3 百萬還被告。大園農會的貸款是用被告的名義貸款的,被告把
6 百萬元匯款給原告,原告又再分別還我們。」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56頁)不符,更與證人梁毓玲到庭證述:「我在87年間曾借錢給原告1 百萬元,我這裡有支票,乙○○原來是把錢借給丙○○放利息的,後來是因為原告的股票要斷頭,所以透過我與丙○○的擔保把在丙○○處的3 百萬元借給原告,另外丙○○曾經在88年借給原告2 百萬元,也是透過我向丙○○告知,原告股票輸的很慘,所以丙○○才借他2百萬,我也借錢原告1 百萬,這個1 百萬是在87年12月26日以前借的,因為她開了1 張87年12月26日的1 百萬支票給我,被告的3 百萬元是在89年9 月26日借的,所以並不是向我們二人分別借款清償被告的債務,我們三個人加起來原告總計欠我們6 百萬元,原告才會向農會貸款6 百萬元,原告自己的存摺有做帳(原證七存摺),原證七上的筆跡是原告的,原告很清楚都還清了。原告可以自己提出跳票紀錄,是永豐銀行板橋分行。」等語有間(參見本院卷宗第57頁、58頁)。依據2 位證人之證詞,原告除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外,另確曾分別於87年12月26日向證人梁毓玲借貸1 百萬元及於88年10月5 日向證人丙○○借貸2 百萬元,惟嗣後並未有再向2 位證人借款之情,則原告所稱其向2 位證人借款清償被告系爭借款乙節,已難採信。 原告雖稱其向被告所為之系爭借款,業已簽發系爭支票,並透過丙○○之帳戶託收而清償,惟被告所抗辯原告雖曾交付系爭支票與丙○○,丙○○並於89年10月3 日將系爭支票存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丙○○之帳戶中託收,惟嗣後因原告財力不足,乞求丙○○抽回該紙支票,故由丙○○於票載發票日隔日之89年12月26日匯款3 百萬元入原告配偶陳武鎊之帳戶作為兌現系爭支票之用等情,核與被告提出之匯款副通知書所載內容相符。依據該紙通知書所載之收款行為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即現今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與系爭支票所載之付款銀行相同,且受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號亦與系爭支票上所載帳號00000000相符,足見該匯款副通知書上所載之匯款金額係為兌現系爭支票之用。而系爭支票之票款於89年12月27日兌現後係存入丙○○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用以償還丙○○代為墊付之票款,並未給付與被告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封面、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紙為證,準此,系爭票款既為證人丙○○代墊兌現,且兌現後支票款亦係直接償還丙○○代墊之票款,自無原告所稱已以系爭支票清償借款可言,原告之主張已難遽信。況依據被告所抗辯原告於系爭支票兌現之同日,曾匯款45,000元至被告乙○○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用以支付系爭借款延後1 個月清償所增加之利息,亦與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所載內容相符,該筆45,000 元 之匯款確實來自原告(梁對妹)之匯款(參見本院卷宗第48頁),而原告經本院詢以,若主張業已清償完畢,為何還在89年12月27日匯款45,000元與被告乙○○,原告則答以該筆45,0 00 元之匯款係原告之女兒所匯,其女不知原告業已開票清償給被告乙○○,該筆45,000元也是多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125 頁、第126 頁),惟原告所持理由與常理相去甚遠,本院殊難採信,況以一般情形之下,豈有對自身財務狀況生疏至此,而就同1 筆債務一再重複清償之理,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應與事實相符,該筆45,000元應確係用以支付系爭借款延後1 個月清償之利息,足認原告確實並未償還系爭借款無誤。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3百萬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首應就被告確實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乙節負擔證明責任。承前所述,原告積欠被告乙○○及證人梁毓玲、丙○○之款項共計為6 百萬元,而以原告所自陳大園農會核准貸款案後,因借款名義人為被告乙○○,故大園農會乃於90年1 月20日以轉帳方式將6 百萬元貸款匯入被告乙○○位於大園農會之存款帳戶內,被告乙○○同日即將6 百萬元貸款以轉帳方式存入原告所開設,大園農會之存款帳戶內,其後原告除將其中1 百萬元匯款與證人梁毓玲外,另將其餘5百萬元再度轉帳入被告乙○○同一帳戶內,其中應償還證人丙○○之2 百萬元,另由被告乙○○於90年1 月31日提領現金後,償還與證人丙○○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1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宗第69頁),此部分現金數額與存摺影本所載之現金提領金額經核無誤,則原告顯然已經將大園農會之貸款6 百萬元清償證人梁毓玲、丙○○及被告乙○○之借款,且並無原告所稱之被告乙○○重複獲清償之事實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而被告甲○○在系爭借款事件中由頭至尾皆未擔任借款人,現金流向亦與被告甲○○無涉,原告主張被告甲○○重複獲償乙情,不知究何所指,亦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乙○○、甲○○應償還不當得利3 百萬元,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