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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8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68號原 告 丙○○被 告 福泉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並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參與被告公司股東會或董事選舉,且未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竟遭他人偽簽姓名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及臨時會議事錄上,而原告並受財政部發函通知,指稱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且因被告積欠稅捐及罰鍰,故依法限制原告出境。是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時,會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至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6年6 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2735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依前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關於本件訴訟,核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法人格仍視為存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前開無限公司清算程序之規定,此觀諸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及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公司清算期間,如對公司訴訟,應以全體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經查,被告公司其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此業據原告提出公司章程附卷可按;另該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亦無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其清算人。本件原告起訴時列甲○○○、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係朋友,然對於被告公司從未出資,更未參予該公司股東會或被選為董事,亦未出具動是願任同意書,詎竟於97年9 月25日接獲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098372號函,指稱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並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嗣經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變更登記事項卡後,始發現已被冒偽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股東。基上,原告與被告間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項法律關係不安狀態,得因法院之確認判決而除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098372號函、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 63502735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日期:2008-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