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8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被 告 千風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登記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參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2 日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499179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行清算程序,而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是與被告間之訴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原登記之監察人林沛涵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9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辦理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9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現無監察人,被告於本件訴訟即屬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是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以97年度聲字第1938號民事裁定選任乙○○、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之董事,而原告為被告登記名義上董事一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之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並未擔任被告董事,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未擔任董事職務,仍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9 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表示原告為被告董事,依法為被告清算人,應就被告之相關存款予以扣押。惟原告未曾出席過被告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且未曾委託他人代理出席過被告公司之股東會,亦未簽書董事聘任同意書,自不可能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於申請抄錄被告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後得知,被告係於92年7 月2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原告於該日曾出席臨時股東會議並被選任為董事,且原告亦於同日出席董事會並簽到,惟原告當日並未參與該臨時股東會議、董事會議且亦未簽名,該次臨時股東會議、董事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上簽名顯非原告所簽,而係他人冒簽。被告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並選舉董事,至為明顯。該次選任原告為董事之股東會決議既然違法,則係無效之決議,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該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於92年7 月2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登記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被告變更登記表、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第9 至18頁)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分別合法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董事之委任關係,被告公司自有為原告辦理變更登記,並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名單中塗銷之義務。但被告卻迄今未配合辦理被告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致使原告之董事委任關係陷於不明確狀態並有所爭執,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辦理被告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