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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8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度訴字第一八八七號原 告 傑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被 告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捌佰陸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壹拾分之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捌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緣係以兩造間有買賣鋼筋之契約關係,惟其認該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及據其為解除權行使而不存在,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如其後述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嗣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陳述如本院認其解除權不存在,則被告依契約條款沒入其所交付之簽約金,亦顯然失當而有過高情事,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其後述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此項訴之追加,然核諸此項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條文,核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擬承攬訴外人上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河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街興建案名為「曼哈頓」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以一千五百八十四萬四千元,預向被告訂購結構用鋼筋材料(下稱系爭貨料)合計五百噸;兩造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簽訂物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因簽約時鋼筋物料價格一再飆漲,被告為免原告若未順利承攬系爭工程,仍將系爭貨料轉售他人牟利,乃於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系爭貨料僅限於系爭工程之用,資為系爭合約之解除條件。雖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系爭貨料單價包含運費,然被告公司業務代表即證人丙○○證稱非不得因客戶改訂送貨地點而增加運費,若地點不超過大台北及桃園地區時,不會加價;既運費酌加與否將視實際送貨地點而定,則被告大可於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不另加價之送貨區域即可,何需要求原告指明使用系爭貨料之工地名稱?另被告既自行於系爭合約上載明系爭工程係系爭貨料唯一使用場合,則原告嗣後能否承攬系爭工程,自與系爭合約能否履行有關。且原告於系爭合約締結時,即已言明若未能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合約即失效。兩造締結系爭合約後,原告旋給付被告四百九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元簽約金。嗣原告因與系爭工程定作人即上河公司,就原告應否放棄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法定抵押權乙事無法達成協議,致未能順利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旋即告知被告上情,並詢問被告可否先行出貨,惟遭被告所拒;原告詢及系爭合約權義時,丙○○亦表示日後再議,且原告得解約。另原告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發函被告,告以未能承攬系爭工程一事,請求解除系爭合約。詎系爭合約第七條前段所定提貨期限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屆前,被告竟來函要求原告儘速於上開期限內將系爭貨料提領完畢。原告因願負擔一百萬元損失,乃商請被告返還其餘近四百萬元之簽約金,惟被告均未正面回應。被告復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來函表示,其得依系爭合約第十條沒收簽約金;並於同年九月間來函表示丙○○無權代理被告處理系爭合約,且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否與被告無關。然系爭合約第八條應係系爭合約之解除條件或障礙,今解除條件既已成就,系爭合約即應失效;縱系爭合約第八條非屬解除條件,被告依系爭合約給付系爭貨料亦因原告未能承攬系爭工程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乃於同年十月五日發函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系爭合約。另雖系爭合約締結時,兩造未約定原告無法承攬系爭工程之法效,然此時即應回歸法律規定,不能據此認定系爭合約第八條非解除條件。縱系爭合約仍屬有效,系爭合約第十條所約定之違約金亦過高。蓋原告完全未使用系爭貨料,且原告確定未能承攬系爭工程,及被告所稱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始知悉原告未能承攬系爭工程之二時點,鋼筋市場行情均高於系爭合約約定系爭貨料之售價,若被告斯時同意出貨使原告得以轉售系爭貨料,或系爭合約失效,對被告言均無任何損失可言。另原告既於九十七年八月即已函告被告未能承攬系爭工程,並要求解除系爭合約,而被告亦自承九十七年八月間鋼筋市場行情仍有三萬一千元,則縱當時系爭合約失效(無論係因解除條件成就或原告解約),衡以系爭貨料之售價,被告亦無損失。況原告已自願按每噸差價一千元計,加倍償付被告損失一百萬元,仍為被告所拒,顯見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十條沒收全額簽約金,顯失公平並違反誠信。又原告未曾向被告下單訂料,被告縱曾與他人簽訂鋼胚原料合約,該合約所定鋼材是否即係用於系爭貨料已有可疑;且被告以經營鋼材買賣為業,上開鋼材是否遲至九十七年十月或十二月間均未出售他人,亦有疑義。故被告僅以鋼筋市場行情變動之數據,資為其損害之證明,尚難採憑。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四百九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簽訂時,原告與上河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成立承攬關係,非被告所能知悉,縱上開承攬關係不成立,亦非可歸責被告致給付不能之事由;系爭合約亦非以上開承攬關係成立與否為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系爭合約第八條之約定,乃因被告負有將系爭貨料運送至原告工地之責(即赴償之債),此觀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單價包含運費自明;若交貨地點不限定於台北內湖區,勢必影響被告銷售成本。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原告最後下料日為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最後提貨日為同年月三十一日,因原告遲未下料單提貨,被告乃於同年月十三日催請原告下單提貨。另原告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不具行使解除權之法定事由,故該解約之意思表示顯非合法。又被告依系爭合約出售系爭貨料給原告,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故原告援引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主張解除系爭合約,顯於法不合。另原告既自承系爭合約締結時,兩造未約定原告未能承攬系爭工程時,系爭合約之法效,則足見系爭合約未附有解除條件。原告稱兩造既無上開約定,即應回歸法律所定解除條件成就時之法效,顯係混淆契約有無約定解除條件與解除條件成就時之契約效力二事。且原告稱其於確定未能承攬系爭工程時,曾旋即詢問被告可否先行出貨,但為被告所拒;及丙○○曾告知原告系爭合約權義可日後再議並得解約等情,均非事實。又鋼筋市場行情自九十七年六月即逐月下滑,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不購買系爭貨料,原告自可從中獲利。另依系爭合約第二條,原告提出板車料之料單後七日內,提出定尺料單後十四日內,被告即需完成鋼鐵生產、裁切並運送至原告指定場所,否則即屬被告違約。依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間購入鋼胚原料成本,SD-280部分每噸二萬六千八百元,SD-420部分則為每噸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系爭合約成立時,SD-420鋼筋市場行情為每噸三萬零四百元,同年八月即跌至每噸三萬一千元,之後並持續跌價;而若以原告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來函解約日之國內鋼筋市場行情SD-280部分每噸一萬八千五百元、

SD -420 部分每噸二萬二千元為準,斯時被告若將系爭貨料轉賣他人,顯已不敷購料成本。復依系爭合約原告購買系爭貨料之內容為:SD-280部分每噸三萬六百元、一百四十噸,

SD -420 部分每噸三萬二千一百元、三百六十噸,若以上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鋼筋市場行情計算,原告縱將系爭貨料轉賣他人,亦有五百三十三萬元之價差損失(計算式:〔30,6 00-18,500〕×140 +〔32,100-22,000 〕×360 =5,330, 000)。末依系爭合約第九條,原告於簽約時付定金百分之三十,金額四百九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元作為擔保契約履行金,具保證原告於系爭合約成立後必然履約之目的,性質與押標金無異,而非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則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被告於原告違約未履行時沒收上開定金自屬有據,亦無核減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一千五百八十四萬四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貨料,書立系爭合約為證,而雙方並約定:兩造所定價格包含運費、磅費、物性檢驗費;交貨期限為原告最遲應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提貨完畢,最後下料單期日為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若原告未於最後交貨期限前提領完畢,致被告蒙受損失,原告應就未提領之合約數量,依合約單價與提貨截止日市場價格之差額做為賠償賣方損失之賠償金給付被告;又交貨地點為台北,並僅限用於內湖曼哈頓工地;另簽訂時原告應給付訂金四百九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元予被告,若原告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完全履行契約時,同意由被告沒收;若兩造任何一方不依約履行合約所訂義務,他造得隨時解除或終止本合約等語。而原告業依約於簽約當日,交付訂金四百九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元予被告。

(二)嗣原告因其並未順利承攬系爭工程,而未依系爭合約向被告為任何下料、提領鋼材。

五、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訂立,係以原告未取得位內湖曼哈頓工地之承攬工程為解除條件,今原告既未取得該工程,則系爭契約自因條件成就而失效;況原告未取得內湖曼哈頓工地之承攬工程,致無法依系爭契約履行,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而原告亦已據此解除系爭契約在案,是以被告應返還原告先前給付之訂金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對於法律行為之效力加以限制者,稱為法律行為的附款,而附款之種類可分為「負擔」、「期限」(即當事人以將來確定事實的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附款)及「條件」(即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附款);另期限雖係將來必到之確定事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但該確定事實到來之時間可能確定、可能不確定,到來時期確定者為確定期限,到來時期不確定者稱不確定期限,然不論確定或不確定期限,其屬期限之法律性質則無不同。本件原告雖認系爭契約第八款規範:「交貨地點為台北,並僅限用於內湖曼哈頓工地。」等語,係意指系爭契約之訂立,乃以原告未取得位內湖曼哈頓工地之承攬工程為解除條件云云,惟:

1「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三號判決可參。本件系爭契約第八款固規範:「交貨地點為台北,並僅限用於內湖曼哈頓工地。」等語,惟以文意解釋觀之,此應僅係兩造關於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義務之履行地約定爾;況證人即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丙○○於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證述:「(本院質以系爭條款第八條,所指為何?)因為我們的單價是包含運費,兩造所約定之單價就是連同運費是計算到運送至內湖曼哈頓工地。(繼質以訂約時原告是否已經取得該工地工程?)不清楚,他也沒有告訴我是否取得。(質以訂約時原告是否有告訴你說,原告若沒有取得曼哈頓工程本契約就無效?)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質以每份合約在第八條部分是如何處理?)客戶必須提供目的地,我們再繕打上去。(原告訴訟代理人質以如果客戶要求不要出貨到合約第八條所示的地點,你們如何處理?)如果客戶是要求送到加工廠的話,我們會與以配合。(本院質以如果加工廠的地點距離合約地點很遠的話,你們如何處理?)如果距離合約地不超過台北縣市、桃園的話,我們不會加價,如果超過上述範圍的話,我們會要求補貼運費。(原告訴訟代理人質以如果客戶不加工,直接要運到其他的工地的話,如何處理?)我們問清楚變更的原因,若合情合理的話,我們與以配合,但變更距離過遠的話,我們會請求對方補貼運費。…」等語綦詳,益證上開約款除僅係履行地之約定外,其約定目的,亦僅為因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價金約定之估算,係包括被告運送標的之運費成本,為確保被告就標的運送之成本可控制在兩造估算範圍內,始為前揭約定,洵與契約效力之附款無涉。

2「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第一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另「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五條亦載有明文。據此,就上開二種契約成立之客觀合致而言,所謂必要之點即契約之「要素」(即指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意思表示一致,應係分指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至於其他如瑕疵擔保責任、履行期、履行地、買賣費用負擔等所謂契約之常素(即指通常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除去該內容契約仍可成立之事項)及偶素(指雖非構成但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之因素),則為契約成立之非必要之點。準此,除上開要素外,契約雙方復有將前揭常素及偶素納入意思表示內容者,該常素、偶素始為契約內容。本件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固可信其係欲使用於其將來可承攬之內湖曼哈頓工地,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兩造間除於第八款處為如上之履行地約定外,並未明確記載兩造合意以原告取得前開工程,為系爭契約生效與否之附款,則被告除有依系爭買賣內相關約款履行義務外,就契約所未規範者、及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動機、背景等事項,均無履行及認識之義務。

(二)又「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例如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第三人所有之物移轉或交付與買受人,自屬給付不能,該買受人自亦無從請求為不能之給付,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故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限於客觀上給付不能,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債務人之給付有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而解除契約時,亦不以客觀上給付不能為限。」,固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九號判決可參,然上開判決要旨,僅係在闡釋債之關係中所謂給付不能,不以客觀給付不能為限,主觀給付不能者亦包括之爾。而觀諸系爭契約所定之兩造給付義務,就被告側言,係契約所定數量之鋼材交付,至原告側,則係價金之交付,此等買賣雙方之義務,以上開判決所示「給付不能」標準衡之,均無給付不能之情,是以原告要求比附援引上開判決云云,容有誤會。

(三)第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依約履行,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款後段所定:買方如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完全履行契約時,同意由賣方沒收訂金等語,沒收原告所繳納之訂金四百九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元,自屬有據。

六、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三號判決可參。準此,衡量違約訂金是否有過高情事,自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之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其他情事酌定之。經查:

(一)本件契約標的之總價金為一千五百八十四萬四千元,而被告以違約為由,主張將原告所繳納訂金沒入之數額為四百九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元,幾近總價金之三分之一;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係於受原告之請求後,始依原告所指定之數量製作鋼材再提出給付,而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未曾依該契約要求被告提出任何鋼料之給付;另兩造訂立系爭契約,被告關於購入結構用鋼筋材料SD -280 及SD-4 20 之鋼胚原料成本為每公頓二萬六千八百元、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原告則係各以每公頓各三萬零八百元(SD-280三號)、三萬零六百元(SD-280四號、五號)及三萬二千一百元(SD -420) 向被告購買上開成品;而原告前開購入鋼材之單價,除鋼材本身之價格外,尚包括鋼材運費、磅費及物性檢驗費等,準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當時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約受有喪失預期鋼材售出,於扣除必要成本後可獲得之利差,及被告原為系爭契約而向上游廠商購入之鋼胚,因嗣後遭逢鋼價下跌,致被告須以較低價格轉售予他人之積極損害。

(二)而參諸兩造當事人就本案債務不履行事由發生之歸責情況、原告於確定無法取得原定工程後,即多次向被告表示欲協商解決,且主動表明願以每公頓二千元之代價,補償被告一百萬元,堪認原告確有補償被告上開受損之誠意、被告當時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於扣除原先預定支出必要成本後受有喪失預期鋼材售出之利差,每頓僅一至二百元許(亦據任職於被告處之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綦詳)及九十七年四月間與同年九月間鋼筋價格相較結果,價差達五千元至六千元許(亦有被告所提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所製國內鋼鐵行情表影本乙紙可參;另據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之證述,被告係於兩造訂約時之九十七年四月間即按系爭契約所之合約鋼筋量向上游廠商訂購鋼胚、並已獲上游廠商交付完畢,是以本院於考量被告因嗣後鋼價下跌所受損害時,認應單純以九十七年四月份及同年九月份之鋼價價差為準)等情,本院認被告沒入訂金數額應以三百五十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部分為非相當,應予核減之。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逾越上開數額所受領之一百四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元,既經本院認為非屬相當而應予酌減,此部分即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9-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