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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8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9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 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

何文雄 律師被 告 維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維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並將原告姓名自維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另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原告亦未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且未參與被告公司股東會或董事選舉,竟遭他人偽簽姓名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及臨時會議事錄上,而原告並受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發函通知,指稱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且因被告積欠稅捐及罰鍰,故依法命其繳納。是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舉凡申請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者,均可能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至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依前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關於本件訴訟,核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法人格仍視為存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前開無限公司清算程序之規定,此觀諸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及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公司清算期間,如對公司訴訟,應以全體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經查,被告公司其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此有原告所提公司章程附卷可按;另被告經廢止登記後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且無推定可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其清算人。本件原告起訴時列丙○○、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8 月6 日,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函(函號: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70004916號),表示被告維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96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0000000000函准解散在案,而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依法為該公司清算人,故檢送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股東可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核定通知書、處分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命原告依限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原證一)。惟原告未曾出席過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且未曾委託他人代理出席過被告公司之股東會,亦未簽書董事聘任同意書,自不可能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既未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對被告公司財務狀況根本一無所悉,原告亦不知何時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直至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方知擔任被告董事。原告於97年5月5 日申請抄錄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得知董事會議上擔任紀錄並予以選舉丙○○為董事長,惟查原告當日並未參與該董事會議且未簽名,該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上簽名顯非原告所簽,而係他人冒簽,此有董事會議事錄可稽。依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故其變更登記顯係違法而無效之登記,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公司法第171 條、第172 條第1 、2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並未出席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自不可能被選任為被告董事,被告公司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並選舉董事,至為明顯。該次選任原告為董事之股東會決議既然違法,則係無效之決議,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該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登記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70004916號函、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等影本各1 件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分別合法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董事之委任關係,被告公司自有為原告辦理變更登記,並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名單中塗銷之義務。但被告卻迄今未配合辦理被告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致使原告之董事委任關係陷於不明確狀態並有所爭執,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辦理被告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