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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8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利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昌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陸佰零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被告於民國98年2 月4 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卷第64頁以下),查本件本、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均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且訴訟資料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故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㈠被告因承攬業主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區房屋

公司)之「北區房屋高鐵銷售中心新建工程」,故於96 年4月12日與原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卷第5-12頁,含估價單及工程圖說,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將上開業主工程其中之「外牆帷幕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以總價承包方式約定為新台幣(下同)260 萬元。原告業已於96年5 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經報請被告驗收,被告卻無故拒不驗收,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3 款之約定:「經乙方(即原告)通知驗收,甲方無故拒不驗收或遲延驗收者視同驗收完成。」,系爭工程應已視同驗收完成;況且被告業已將包括原告施作工程之全部工程交予業主北區房屋公司驗收使用,足認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且無瑕疵,亦可徵被告係無故拒不為驗收。

㈡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施作之數量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不符,

且「收邊鋁板」並未施作,另有瑕疵板材安裝不平整等瑕疵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係採總價承包,並非以實際施工數量為工程款之計算,此觀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估價單(卷第7頁,下稱系爭估價單)上記載:「經議價總價貳佰陸拾萬元整」可明,且被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時,即提供其與業主簽約之工程圖說、詳細價目表(報價單),要求原告配合將數量調整為935 平方公尺,因兩造已談好工程總價,故而乃調降單價以配合工程總價,原告即依照該工程圖說施工完成。是以,原告已依工程圖說完成系爭工程,且已施作收邊鋁板,被告所稱之其他瑕疵亦不存在,被告所辯應不可採。㈢據此,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無故拒不驗收,依約

應視同驗收完成,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為260 萬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

178 萬元,尚應給付原告82萬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82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係以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即以系爭工程之施作面積及每平方公尺單價計算工程款,並非採總價承包。系爭工程經兩造現場估算,施作數量僅為430平方公尺,與估價單上所記載之數量為935 平方公尺不符,且其中「收邊鋁板」並未施作,另有板材安裝不平整等瑕疵,被告於96年5 月9 日接獲原告申報完工後,當日即通知原告改善缺失,原告於96年5 月11日僅就小部分改善,然上開瑕疵則未改善,故而無法驗收。又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7

8 萬元,然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被告實已溢付工程款,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款為260萬元,約定工程範圍、數量、單價均如系爭估價單所示,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工程款178 萬元。然系爭工程經兩造至現場估算,施作數量僅為430 平方公尺,與估價單上所記載之數量為935 平方公尺不符,且其中「收邊鋁板」並未施作,另有板材安裝不平整等瑕疵,經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改善卻未改善。是反訴被告所施作之數量既有不符,且未施作「收邊鋁板」,則以系爭估價單之數量單價計算,反訴被告僅得請領工程款902,000 元,實有溢領工程款878,000 元,爰依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78,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兩造間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係約定採總價承包方式,而非以實際施作數量為計算,則反訴被告既已完工,反訴原告自應給付約定之工程款260 萬元,迄今反訴原告尚有82萬元未給付反訴被告,故無溢領情形。並聲明:㈠反訴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業主北區房屋公司之「北區房屋高鐵銷

售中心新建工程」,故於96年4 月1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依據系爭估價單之記載,系爭工程施作數量除「收邊鋁板」為165 平方公尺外,其餘施作項目為935 平方公尺,約定工程款為260 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78 萬元;原告已按被告提供之其與業主簽訂之工程契約內工程圖說施作,惟事後經兩造至現場勘查,除「收邊鋁板」部分有無施作外尚有爭議外,其餘施作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為430 平方公尺;又被告已將該工程全部交付業主北區房屋公司,現由業主使用中,而業主就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部分業已為驗收且並無主張瑕疵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並經本院調取被告與業主北區房屋公司間簽訂之工程契約,及證人即業主承辦驗收人員王雨明到庭證述(卷第7 至12、98-128、89-9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係採總價承包,係先議定總價後,再

調整數量之單價,即不論實際施作數量多寡,僅需原告依工程圖說完成後,即得請求約定工程款260 萬元,被告僅給付

178 萬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尾款82萬元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工程契約應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僅有430 平方公尺,且「收邊鋁板」並未施作,故計算後原告尚有溢領工程款,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係採原告所述之總價承包計算,抑或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經查:

1.觀諸系爭估價單,已明確標明系爭工程施作數量及單價,依系爭估價單所載數量、單價計算之總額加計稅金為2,625,00

0 元,本件約定之總價則為260 萬元,二者僅相差25,000元,顯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總價係依據系爭工程預定應施作數量及單價所為之計算;再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

「施工範圍:依照估價單數量及甲方與業主新訂工程合約內之附件之施工,…。」、第14條約定:「工程變更:三、因材料尺寸變更設計時,以增減後之材料本身實際差額辦理追加減。」,由此得見系爭工程應依估價單數量為施作,且於材料尺寸變更設計時,亦應估算增減材料並據此追加減工程款。是以,由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以觀,系爭工程契約當係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甚明。至系爭估價單上雖記載:「總價新台幣:經議價總價貳佰陸拾萬元整」等語,然由上情已可見系爭工程契約係以施作數量計算總價,自不能僅以系爭估價單上有記載「經議價」等字樣,即遽認系爭工程契約有原告所謂總價承包之約定。

2.又徵諸被告與業主間簽訂之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卷第

115 頁),系爭工程部分之施作數量記載為1015平方公尺,兩造間系爭估價單所約定施作數量為935 平方公尺,而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則為430 平方公尺,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按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工程圖說施工,可見系爭工程按其工程圖說實際施作完成,所需之施作數量即僅為430 平方公尺,而上開系爭工程施作數量之估算錯誤,於被告與業主間簽立工程契約時即已存在,於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原告就施作數量進行估算亦與實際需施作之數量不符。是以,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既係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業如前述,而系爭工程實際所需之施作數量僅為430 平方公尺,則自當以此數量乘上系爭估價單之單價比例計算原告所應得之工程款,則經計算後,原告已領取之178 萬元工程款顯已超出其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詳細計算式見二、反訴部分㈡),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3.又原告雖陳稱: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圖說係由業主北區房屋公司所提供,而施作數量則係因被告知悉業主估算錯誤而將錯就錯藉以從中牟利,故要求原告將數量調整以配合,且被告要求原告依其與業主間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報價單)所載之數量1015平方公尺,於百分之10之誤差範圍內予以比例減縮,原告才將數量調升為935 平方公尺,因兩造已談妥總價,故乃調降單價云云(卷第155 頁、第159 頁),執此主張系爭工程係約定以260 萬元總價承包。然稽之原告上開所述,當係主張兩造均知悉系爭工程所需施工數量不需達1015或935 平方公尺,系爭估價單上之記載係兩造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證明;而由原告所述上情以觀,被告尚且要求原告依其與業主間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報價單)所載之1015平方公尺,於百分之10之誤差範圍內予以減縮至935 平方公尺,顯示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施作數量相當在意,而若果如原告所稱上情,則被告何不直接以其與業主間工程契約約定之施作數量即1015平方公尺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再要求原告調整單價即可,蓋此始得完全符合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契約,避免日後被告與業主間之爭議,反而另外請原告估算後比例減縮其與業主間工程契約之施作數量?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估價單上所列之單價有特別低於市價、配合總價調整之情況,則原告所稱上情,並未舉證證明,且與事理不符,難以採信。

4.原告另以被告與業主間所訂立之工程契約第3.3 條係約定採總價承包,故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亦係採總價承包云云。惟被告與業主間所訂立之工程契約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顯屬二事,互不相關,尚難將二者並列而為推論解釋;況由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契約第3.3 條約定:「本案採用總價承包方式」、「總價承包契約數量如有增減,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工程實作數量與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逾百分之1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金額。未達百分之10者,契約總價不予增減。…。」,可見渠等雖係採所謂之總價承包,惟如實作數量與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逾百分之10者,亦得增減契約金額,並非原告所稱不論實作數量與契約所定數量是否相同,均不得變更工程款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㈢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應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原

告既實際施作數量僅為430 平方公尺,則據此施作數量乘上系爭估價單所定單價計算後,原告已領取之178 萬元工程款顯已超出其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詳細計算式見二、反訴部分㈡),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再行給付工程款82萬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應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

惟系爭工程經兩造至現場估算,施作數量僅為430 平方公尺,且其中「收邊鋁板」並未施作,另有板材安裝不平整等瑕疵,則以系爭估價單之數量單價計算,反訴被告僅得請領工程款902,000 元,反訴原告已給付178 萬元,反訴被告實有溢領工程款878,000 元,爰依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係採總價承包方式,是不論實際施作數量多寡,均應以議定之260 萬元給付工程款,故反訴被告並無溢領工程款等語為辯。

㈡查系爭工程契約應以反訴被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一節

,業已認定如前,而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為430 平方公尺,則依此比例計算後,系爭工程款計為1,158,471 元{計算式:(430 ×50)+ (430 ×350)+(430 ×800)+(430×250)+(430 ×350)+(430 ×350)+(165 ÷935 ×43

0 ×2800)+ (430 ×50)=1,158,471 },經加計稅金後為1,216,395 元(計算式:1,158,471 ×1.05=1,216,395)。據此,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178 萬元,顯已超出反訴被告所得請領工程款之金額達563,605 元(計算式:1,780,000-1,216,395 =563,605) ,反訴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此利益,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付款項563,605元。

㈢至於反訴原告另稱系爭工程中「收邊鋁板」並未施作,反訴

被告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云云,然反訴被告就此部分業已施作之事實,已據提出現場照片5 張及說明(卷第143-146頁),顯示此部分工程業已施作,況且反訴原告已將全部工程交付業主北區房屋公司,經業主就系爭工程部分驗收,且無提出未施作之質疑,此為證人王雨明到場證述明確(卷第92頁),可見反訴被告抗辯此部分業已施作一節,堪認為真。至反訴原告又稱系爭工程尚有板材安裝不平整等瑕疵,並提出現場照片14張為證(卷第53-59 頁),惟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此受有何種損害、損害金額若干,況反訴原告既未受業主就此提出有何瑕疵之問題,則縱使反訴原告所稱之瑕疵確屬存在,反訴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甚明。是以,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不能採認。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上開溢付款項,並無約定返還期限,則反訴原告以提起反訴訴請反訴被告返還,惟反訴被告迄未返還,反訴被告即應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自98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563,605 元,及自98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並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