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36號原 告 樹昌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樹根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被 告 中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曾寶玉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
袁健峰律師李承訓律師許姿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作被告公司總督府十期建案之地下室EPOXY 耐磨地坪
工程(下稱系爭地坪工程),總價款新台幣(下同)1,780,
110 元(含稅),施工範圍包括地下室車道3mm 耐磨地坪及EPOXY 劃線,後因工地現場不平整不利工程進行,故增加不平處樹脂砂漿修補順平工程費用173,785 元(含稅)(下稱系爭追加順平工程)及清理地坪、打底、積水處理費用97,125元(含稅)。嗣原告於民國97年8 月間檢附單據向被告請領已施作工程款項1,017,240 元及上開額外施作款項173,78
5 元、97,125元,總計1,288,150 元,詎被告竟以工地現場發生積水瑕疵而拒不付款,並拒絕原告繼續施工,另行雇工施作,然本件工程款係採實作實算按月請領之給付方式,故原告依約請領已施作部分款項,被告自應有給付義務。至於,本件施工完成後所發生之積水現象,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蓋依被告製作交原告簽署之發包廠商洽談表(下稱系爭洽談表)所載施工項目,原告所承攬者限於地坪及車道高低不平處樹脂砂漿修補順平,且其不平處約65處並未經確計,是原告將此不平處修補順平後即屬完成工作,惟被告於原告施工順平後並未主張有何未順平之處,甚於發現積水現象後仍就積水處理之工程項目簽認並同意另行計價,已見被告就此積水現象認與原告無涉,而此積水現象乃係肇因於工地現場水管堵塞且洩水坡度不足,復因颱風挾帶豪雨導致排水不良,原告於進場施工前即告知被告此問題存在,亦見原告善盡事前告知責任。
㈡另依被告事後另行發包訴外人長宏青年有限公司(下稱長宏
公司)之單價明細表估價說明所載承攬範圍包括「車道排水孔洩水坡度改善」,即可知車道排水孔有堵塞現象,且洩水坡度亦有不足;而由被告另行發包之施工說明書尚要求30mm環氧樹脂砂漿工法,亦可知兩造原合約所要求之3 mm施工方法顯無法解決積水問題。復觀諸兩造工程合約單價明細表(下稱系爭單價明細表)估價說明所載「施工完成面以平順為原則,不得有積水現象」、系爭洽談表估價說明所載「…高低不平處樹脂砂漿順平修補」,及被告與長宏公司所訂工程合約單價明細表估價說明所載「…車道排水孔洩水坡度改善樹脂砂漿處理,車道(私人車庫前)須達到不積水原則」等此3 份契約文件對於施工範圍及要求效益均不一致,其中第
1 份文件所要求者僅係高低不平處樹脂砂漿順平修補,更顯與其餘2 份文件要求之不積水不同。再觀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8年12月25日第93606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表明修補順平與洩水坡度施工此二者在工程上屬性不同,原告所承攬者僅屬3 mm耐磨地坪,此施工完成面以平順為原則,雖系爭單價明細表估價說明載有「不得有積水現象」字樣,然此應以地面施作完善之洩水坡度為前提,如未施作洩水坡度或坡度不足,縱令施工完成面已達平順之標準,亦難免產生積水現象,茲今施工地面於原告施作EPOXY 前並未施作洩水坡度或坡度不足,且原告就系爭洽談表所載約65處高低不平處樹脂砂漿修補順平工程亦已完成,則此積水現象即顯非因施工完成面未達順平標準所致;甚者,系爭鑑定報告書之製作人即證人高志揚建築師亦到庭證稱,單純以EPOXY 工程及材料是無法達到洩水坡度功能。
㈢再就原告完成本件工程範圍部分,原告已完成EPOXY 耐磨地
坪中塗(接著層)之施作,有現場相片可參,而依兩造合約所附施工計劃所載接著層(即中塗)之施作程序,在EPOXY未乾前,應將石英砂以機器噴灑均勻於EPOXY 上,則中塗既已完成,即可推定石英砂亦已施作。又所謂地坪清磨,係指兩造工程合約單價明細表中之地坪磨光,並非系爭洽談表所指之地坪高壓清洗,而此工項依施工計劃所載施作程序及所附圖示,在施作底漆前即需完成,則原告既已完成中塗施工,亦可推知地坪清磨業已施作。至於,清理地坪、打底、積水處理費用97,125元部分係原告實際雇工所計,應以是否為原告責任範圍及實際施工情形為斷,而證人王忠義於請款單上既記載「地坪清理另外計價」,即見此非原告依約應負責任範圍,則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給付承攬報酬。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承作被告公司總督府十期建案之地下室EPOXY 耐磨地
坪工程後,指稱現場工地因有65處地面凹凸不平致無法施作工程,被告為求儘速修復瑕疵,乃同意將EPOXY 耐磨地坪工程及將地面整平至可供施作之工程均委由原告承攬,惟原告施作EPOXY 地板工程前,明知地面尚有65處地面凹凸不平導致積水之應修補處所尚未施工順平並將積水排除,遽即施作樹脂沙漿修補順平工程,未慮及補平前需進行研磨、清洗地坪等工作,致上述地板順平及積水排除工程皆未及施作完成,而原告雖辯稱該等工程至EPOXY 地板中塗工程進行時亦可施作,然此非定作人即被告於工程上所許可之施作方法,亦致工程施行過程中地坪積水問題仍無法解決,顯然未達兩造合約約定之品質,況原告就系爭EPOXY 工程亦有其他應施作工程均未依約履行,故被告於函告原告限期改善未果後,依兩造承攬契約規定另行雇工施作,是被告既已依約扣款委由他公司代原告施作工程,且將工程款項給付予代工公司,即視同原告承攬責任了結,而被告亦完成付款義務。原告不得主張因前付出之無用勞務,向被告請求價款。又就原證三之清理地坪部分,被告僅同意原告請求9 工,即23,625元。
㈡又兩造於簽訂工程契約時,因「洩水坡度」為專有名詞,倘
明文於契約約定,原告即須完成斜率為1/100 之洩水坡度,而被告基於信賴原告專業能力,乃全權委由原告專業判斷決定本件工地有無施作斜率1/100 洩水坡度之必要,是若原告判斷本件工地排水坡度無須達到斜率1/100 亦能達到不積水之品質,被告亦同意原告之施工方式(即所謂順平工程),故乃未明文約定須施作洩水坡度,基此,兩造締約真意實係指原告於施工時需視工地情形施作足以排水之坡度以達到不積水之品質。至於,原告雖爭執兩造契約所提「順平」字義未及整地及施作洩水坡度,以致原告施工仍未能解決素地積水問題,且兩造工程契約並未約定洩水坡度,僅於被告與長宏公司間契約始有約定云云,然查原告應非初次承攬工程,其若對工程範圍或計價請款方式有所質疑,理應提出請求釋疑,非待工程進行後再就情理無疑之事項更與爭執,況被告就此積水問題曾與原告數次協商,甚於被告發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被告無奈之餘乃另行雇工施作,則原告既已明知此未依約履行必然遭受之結果,又豈能託詞被告於契約中未明載而再次請求給付對價?再者,兩造工程契約及被告與長宏公司間契約之總承攬報酬分別為2,051,020 元及2,119,667元,相差僅60,000餘元;每平方公尺單價各為295 元及320元,相差亦僅25元,則此2 者無論總價及單價之差距均不顯著,被告自不可能僅要求長宏公司施作洩水坡度,而卻完全未要求原告施作任何足以排水之坡度,況系爭鑑定報告亦認該2 工程契約僅於總價有所不同,其工程項目所包含內容並無差異,實則長宏公司於代為施作時即知被告要求,但為避免雙方意思不一致,故將業界通用口語「順平」更為詳實約定,始有包括洩水坡度施作等較專業字眼出現,則原告僅執此語句差異,即妄言認定二事並非同一,顯屬無據。
㈢而兩造締約之真意包括原告需視工地情形施作足以排水之坡
度已如前述,故兩造乃特別於系爭單價明細表估價說明記載「施工完成面以平順為原則,不得有積水現象」,要求原告所完成之工作須達到不積水之品質,然本件工地於原告請款時仍有積水現象,顯未具約定之品質,原告自應依民法第49
2 條規定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於,原告雖主張積水現象係因工地水管堵塞及洩水坡度不足等因素所致云云,然本件係因原告並未確實施作足以排水之順平工程或施作符合1/100 斜率之洩水坡度所致,故此積水瑕疵本可歸責於原告,再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則縱令此積水瑕疵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亦應負責。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本件僅有順平工程,並無洩水坡度乙節屬實,惟參酌證人王忠義、王台森、蔡志宏證詞可知,如僅僅施作順平工程,亦可達到不積水之品質,並非定要施作洩水坡度始能達到不積水之標準。綜此,本件工地現場之積水瑕疵顯係原告施工品質有瑕疵所致,故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甚明。
㈣另就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兩造就原告已施作本件工程至中塗
部分並不爭執,然被告實則係表明原告未完成全部中塗工程施作,且中塗工程石英砂塗布工序部分亦尚未施作,惟鑑定人卻逕以被告同意原告確有施作部分中塗工程,率爾認定原告施作完成全部中塗工程,並據此做出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85%施工項目之鑑定結果,更於鈞院發函詢問後,偏頗建議取用對原告主張有利之數值,顯見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難以憑採,自不應作為本件爭議之判斷依據。末以,被告於屢次催請原告修補瑕疵遭拒後,另行委請長宏公司施作,並花費2,119,667 元等情,已如上述,則依民法第493 條及兩造工程契約第9 條「倘乙方(即原告)未能在甲方(即被告)規定期限內如期改善,甲方得逕行以代雇工方式處理,並於估驗款中扣除1.6 倍之代工款項」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3,391,458 元,則此原告給付修補瑕疵費用之債務3,391,458 元,與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債務1,288,150 元相抵銷後,被告亦已無再行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承作被告公司系爭地坪工程,契約總價款1,780,110 元(含稅),施工範圍包括地下室車道3m
m 耐磨地坪及EPOXY 劃線,雙方訂有工程合約及系爭單價明細表(附原告之施工計畫),後因工地現場不平整不利工程進行,故追加系爭順平工程,工程費用為173,785 元(含稅),內容為地坪高壓清洗、泥漿處理、地坪及車道高低不平處樹脂砂漿修補順平(約65處),雙方訂有系爭洽談表,另被告並請原告進行清理地坪、打底、積水處理費用另計。原告施工至地坪工程中塗階段(是否全部完成尚有爭議),現場有積水問題,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拒絕付款,並拒絕原告繼續施工,另行發包予長宏公司施作,被告與長宏公司所定工程合約之單價明細表中記載:長宏公司需負責地坪坑洞及車道排水孔洩水坡度改善樹脂砂漿處理,車道須達不積水原則。此部分事實並有系爭地坪工程合約、系爭單價明細表、施工計畫、系爭洽談表、被告與長宏公司之工程合約及單價明細表、施工說明書在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工程進度給付系爭地坪工程之工程款,原告施作至中塗完成(含噴灑石英砂),至少完成百分之八十,系爭追加順平工程在系爭地坪工程施工前即已完成,被告亦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另原告清理地坪、打底、積水等部分工程,經被告工務主管王忠義於請款單上簽認,被告亦應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地坪工程及追加順平工程是否須達到不積水之程度始符合契約要求之品質?㈡原告得請求本件工程款之各項數額?經查:
㈠據系爭地坪工程合約所附單價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頁)
估價說明3.施工前粗胚清理含打石由甲方(即被告)負責,地坪磨光(細磨)由乙方(即原告)負責。4.施工前乙方需以水平儀器檢測樓板面平整度,如有施工不良處應標示位置交由甲方派員改善等語,可知系爭地坪工程原本應由被告提供適合於施作EPOXY 耐磨地坪之素地交由原告細部清潔打磨後施作,原告並無就地面之高低不平而為修補填平之必要,因此系爭單價明細表估價說明4.雖記載:施工完成面以平順為原則,不得有積水現象等語,惟此項工程品質之要求自應排除因被告所提供地面不平整或無法洩水所造成之積水現象,始符公平。又兩造間嗣後所訂系爭洽談表(見本院卷一第12頁),其上載明:施工範圍包含地下室車道及公共停車場EPOXY 耐磨地坪施工前地坪高壓清洗、泥漿清除、高低不平處樹脂砂漿順平修補等語,依其文意解釋,原告於此追加工程部分應以樹脂砂漿將高低不平處修補至「順平」,尚難逕認需達可以洩水之程度,或與施作洩水坡度同意。被告辯稱:所謂修補順平即為可以洩水,使現場不致積水之意,並執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管王忠義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順平不是只有水平,而是要讓水在上面可以流到落水孔,因此一定要適度加高,以工程上說至少要加高百分之一,被告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強調做好順平工程後不能再積水,他也同意才簽洽談表,原告在順平工程前沒有提到要用其他方法才能不積水,直到施作EPOXY 的底塗工程後,因為下雨造成積水,原告法定代理人才說要做洩水坡度,才能不積水,伊跟他說追加順平工程原告就已經要負責不積水,不能重複發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08 頁)為其論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有向王忠義說要做洩水坡度,但我們只要求補順平即可,順平應該就不會積水,原告並沒有要作排水的工程(見本院卷一第76、78頁),且於答辯㈠狀自認:由於原告曾向被告反應工地現場不平整,經雙方就整平現場之施工方式討論後,原告雖有提出「其他施工方式」,惟經被告衡量決定採用以樹脂砂漿修補順平之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而此點更於被告97年9 月5 日之律師函中第四點記載同旨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6頁),足見原告就整平本件工程素地之方式,確曾向被告表示應施作洩水坡度,然經被告否決,並決定以樹脂砂漿修補順平方式處理即可,被告顯然早已對於「施作洩水坡度」及「樹脂砂漿修補順平」兩種施工方式有別知之甚詳,被告嗣後改稱:「修補順平」之約定於工程慣例就是就是有一定程度之斜率即一定程度之洩水坡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即有臨訟設詞之嫌,難認屬實。再依證人王忠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其發現現場不平時,要求原告的現場人員抹平,但即使原告將65處都抹平也不一定會不積水,一定要有洩水坡度才會不積水,這是每個人應該都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148頁)、證人即被告前工地人員王台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低不平處樹脂砂漿修補順平」是順著高高低低補平,並沒有洩水坡度的要求,也就是現場工地如何,就順著地面補平,「排水孔洩水坡度改善樹脂砂漿處理」是要求做到不能積水,除坑洞要補平外,還要有洩水坡度,大面積至少要百分之一或兩百分之一,後者要作洩水,要架儀器、拉線,所以費用較高(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證人即長宏公司負責人蔡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工地現場要能洩水光是補平砂漿就要補2-3 公分,且砂漿的材料很貴,不能洩水處超過現場總面積百分之70-80 ,花費至少100 萬元,如果以每平方公尺單價30元,不可能做到不積水,「高低不平處樹脂砂漿修補順平」與「排水孔洩水坡度改善樹脂砂漿處理」不同,前者指只是補平的動作,如果洩水口比高低不平處還高的話,就無法洩水,長宏公司與被告契約中剖面圖上標示30mm環氧樹脂砂漿工法,並非誤載,因為伊所述光是補平就要2-
3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至166 頁)、鑑定人高志揚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現場情形要單純以EPOXY 工程做到洩水坡度是不可能的,因為以百分之一的坡度計算,洩水距離3 公尺,厚度要作3 公分,但EPOXY 只要3 公釐,無法達到洩水坡度的功能,且洽談表工程款16萬元要作洩水坡度也是不合理的(見本院卷二第51頁),益徵系爭地坪工程及追加順平工程之內容,無論就契約字面含意及工程款單價僅每平方公尺30元,均無從解釋原告應施作洩水坡度,而依本件工程之現場情形觀之,倘不施作洩水坡度,即不可能不積水,因此縱使原告施作後仍有積水情形,亦難謂其有何瑕疵可言。
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於系爭地坪工程及追加順平工程契約已終止並無爭執,原告就其已完成部分,自可請求其應得報酬,分項敘述如下:
⒈就系爭地坪工程部分原告可請求工程款:1,017,240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已施作至中塗完成,請求工程款1,017,240元。此部分業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其結果為:施作廠商施作至中塗,依施工慣例應於中塗未乾前即時鋪灑石英砂,鑑定人研判推估應已完成中塗施作,但雙方契約並無工料分析及單價分析表,鑑定人以本件工程3mm之施工圖示內容,隨機請三家EPOXY施工廠商報價,若考慮地坪清磨,則已完成底塗、中塗之比例,三家各為73%、83.5%、85.5%,鑑定報告以後二項平均整數為依據即85%,原告所應得之報酬為1,610,93
5 85%1.05=1,437,760 元(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本院卷二第22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施作工程具有積水之瑕疵,被告經催告修補,原告拒不修補,被告自得另行發包第三人施作,並由原告負擔該部份工程費用,經扣抵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求;且原告僅施作部分中塗,並舉證人蔡志宏之證言為憑。然查系爭地坪工程及追加順平工程均未約定不積水之工程品質,已如前述,難認原告施作工程有何瑕疵;就工程進度而言,證人蔡志宏於本院先證稱:原告完全沒有作EPOXY 地板工程(見本院卷一第
161 頁),嗣改稱: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原告應有完成EPOXY 底塗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前後已有不符,何況被告自始主張原告有施作部分中塗,並非全未施作中塗,證人蔡志宏卻稱:中塗是油性溶劑,所以看的出來,伊去現場的時候,並沒有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與被告辯稱亦矛盾,其證言難認可採,又據鑑定人高志揚建築師到院說明:現場已無法看到當時的狀況,經徵詢兩造意見,兩造對於施作到樹脂滲透層也就是中塗沒有意見,又依工序來講,作了樹脂滲透層之後要立刻噴灑石英砂,意即樹脂滲透層及噴灑石英砂應該是是同一時段進行的先後順序,因此判斷原告所稱已經鋪石英砂較可採(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鑑定報告中並記載:
被告所稱部分中塗及石英砂未完成施作,鑑定人依資料無法研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中塗實無可採。至於鑑定人以隨機取樣推估工程完成比例部分,雖非精確,惟經鑑定人高志揚到院說明其取樣經過,並無明顯失當之處,又係因本件工程未製作工料分析,無法分項計算所不得不然之舉,本院自得予以採信。經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此部分工程款未逾鑑定意見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追加順平工程部分原告可請求工程款:173,785元。
原告主張已完成此部分工程,依系爭洽談表所載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被告雖辯稱原告施工有積水瑕疵,惟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又依證人蔡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整個現場都有施作樹脂砂漿層部分,但是不能洩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堪認原告已完成此部分追加順平工程。至於證人王忠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連水平都沒做到,該65處都還凹凹凸凸的,至少有百分之80不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147頁),因其身為被告本件工程之負責人員,所言難免偏頗,且對照證人蔡志宏證稱:現場是否有高低不平處伊沒有注意,是有1、2處有坑洞,其他的伊實在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證人王忠義所言原告此部分工程品質不佳之語顯然誇張不實,不能採信。原告此部分工程既無明顯瑕疵,其依系爭洽談表請求工程款173,785元為有理由,應可准許。
3.就清理地坪、打底、積水部分原告可請求工程款:23,625元。
原告主張被告除上開工程合約外,尚要求原告施作此部分工事,自應付款,並舉請款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被告除同意原告得請求9工,以單價2,500元計算為23,625元(含稅)外,否認原告其餘請求(見本院卷一第86頁)。經核原告除前開3紙請款單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而在請款單上簽名之證人王忠義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部分工程係因原告底塗施作完成後,有颱風下雨造成淹水,使原告施作之底塗溶解,所以補原告一些施作的工料,其中6月4日至6月12日都劃掉,因積水雖有損害,但損害不會這麼大,所以把部分工數劃掉,6月25日、2
6 日、7月4日積水只有一點點,沒有損害,所以劃掉,上面有記載另計價,因為我們車子有進去,如果有清理的話要另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核與請款單上之記載相同,足見證人王忠義雖於請款單上簽名,並非同意原告全部請求之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是其請求超過被告自認之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為1,214,650元(計算式:1,017,240
+173,785+23,625=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4,6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