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37號原 告 連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永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99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8年3 月5 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主張,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94年10月間向被告購買YL-100 V-cut機器1 台(下稱系爭機器),並簽訂合約書為憑(原證1 )。依兩造合約書第2 條約定,被告須於94年12月10日前交貨,且須將系爭機器安裝完成,並使系爭機器達到可以量產的目標。詎原告繳畢全部買賣價款735,000 元後,系爭機器均未能達到量產目標,經原告屢次要求改善,被告雖不斷更換零件測試,卻仍無法使用。嗣兩造於96年3 月8 日達成協議,因被告始終無法將系爭機器修復,故同意先退還驗收款147,000 元,並承諾在6 個月內,如仍無法修復機器,則將退還其餘價金(原證2 ),惟被告除未先行退還147,000 元予原告外,其陸續進行之修復亦仍毫無效果。
㈡、兩造於97年1 月31日再召開驗收會議,決議1.被告以新機器換回舊機器,原告再試機1 個月看是否可驗收。2.如驗收不完成,則被告以原機價格80% 回收買回。且兩造亦於本院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再安排期日,測試系爭機器能否通過驗收,如未通過,被告將依約以原價80% 買回機器(本院卷第20頁)。惟兩造於97年11月27日由被告提供切削刀具裝置於系爭機器進行試機後,仍發生刀具崩裂且產生鋁屑瑕疵,明顯無法達到驗收標準,驗收顯然不合格,被告自應依上開97年1 月協議給付原告總價款80% 即588,000 元(計算式:735,000 元×0.8 =588,000 元)。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上開試機結果乃係刀具本身瑕疵,並主張該刀具並非兩造買賣標的物,被告無從對刀具負責,故認系爭機器測試為驗收正常云云。惟被告製造之機器須配合刀具始能使用,否則將僅有空殼而毫無作用,換言之,刀具與系爭機器須整體運作,不可分割。又刀具製造廠為被告所建議商家,此意謂系爭機器應能與該刀具互相搭配正常使用,然經多次測試,均發生刀具崩裂結果,足見系爭機器本身顯然存有重大瑕疵。況且上開試機結果除刀具崩裂外,尚產生毛屑瑕疵,產品銑槽深度不一、左右偏移,切割線的鋁屑會刮傷版面,切割後毛邊過大會刮手,為業界通常標準所無法接受,即已影響產品驗收標準。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所簽訂合約書第4 條付款辦法第3 款約定:驗收付尾款20% 即147,000 元。經查,系爭機器於95年1 月18日完成驗收,原告並依約給付尾款,是兩造間買賣關係應已消滅。又依合約書第5 條約定,保證期間為1 年,亦即至96年1 月18日止保固期間業已屆滿,故對原告於保固期間後之請求,被告本可不予置理,但基於服務客戶,被告仍於96年3 月2日更換壓板座,以提升銑槽品質,降低毛邊問題。嗣兩造於96年3 月8 日就系爭機器後續處理召開會議,雖決議1.先退驗收款147,000 元,機台由被告整理至可使用量產。2.機台修理以不超過6 個月為期(即96年9 月5 日),若被告機台無法完成,則退原告貨款(原證2 ),但期間兩造仍不斷磋商解決方式,後兩造於97年1 月31日召開驗收會議,決議1.被告以新機換回舊機,原告再試機1 個月是否可驗收。2.驗收不完成則被告以原機價格80% 回收買回(被證1 )。嗣於97年6 月12日,被告為原告更換新機器以代原定之給付,有電子郵件可稽(被證2 ),故兩造間約定於96年9 月5 日前將系爭機器修理完成,否則合意解除契約之約定,已經變更而未解除契約,兩造間契約關係乃有效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價款。
㈡、再者,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機器,無論係依原約定交付或嗣後換機者,買賣標的物皆為系爭機器本身,並不包含屬耗材之刀具部份,且刀具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購置,基此,所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指系爭機器,而非刀具部分。至於兩造於97年1 月31日驗收會議決議中,所謂「驗收」亦係指系爭機器本身驗收而言,刀具部分既非兩造買賣標的,自非屬驗收範圍。嗣兩造經鈞院諭知,於97年11月27日由被告提供刀具,原告提供鋁基板材,在原告工廠作銑槽(V型槽)再行測試,測試結果均無異常,顯見系爭機器已達其通常效用(所謂效用,係指可折斷工作板中的每一片成品板而言),並無任何瑕疵存在,而測試後經原告以放大鏡仔細觀察所拆卸之2 片刀具,雖發現其中1 刀具有1 刃缺角情形(每片刀具有12刀刃,此缺角非肉眼立即可見),但在系爭機器高速運轉下,此缺角並不影響其功能及效用。換言之,縱認此缺角即係瑕疵,依民法3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屬無關緊要,而不得視為瑕疵。是以,系爭機器既無瑕疵,原告主張驗收不完成,而要求被告以原機價格80%買回云云,即無理由。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伊於94年10月與被告簽定原證1 合約書,以35,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依該合約之約定,被告應於94年12月10日前交付機器(第2 條);原告應於於簽約時、機器交付時、驗收時分別應給付被告220,500 元、367,500 元、147,000 元(第3 條),原告支付全部價金後,被告所交付之機器無法配合量產,兩造於96年3 月8 日會議中評定該機器有皮帶及刀具等問題尚待解決故視同未驗收,並協議被告應於96年3 月10日前退還驗收款147,000 元予原告,且前開機器之問題被告應於96年9 月5 日前修理完畢,否則應將其餘貨款退還原告。惟嗣後被告並未依96年3 月8 日會議約定退還前開驗收款,兩造又於97年1 月31日驗收會議中約定被告以新機換回舊機,並試機1 個月後決定可否驗收,驗收不完成則被告以原機價格8 成買回,系爭機器於97年6 月13日完成換機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合約書、96年3 月8 日會議紀錄、97年7 月23日會議紀錄、97年6 月2 日被告公司換機說明及被告所提97年1 月31日永仂驗收機器會議紀錄、原告公司員工甲○○於97年6 月19日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各1 紙(均為影本)可資為證,兩造對於前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惟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換機後,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用以切割電路板時,仍使刀具崩裂,且所切割產品銑槽深度不一、左右偏移,以致切割後毛邊過大使鋁屑刮傷電路板板面,故被告應依兩造協議,以原機價格8 成買回系爭機器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合約所約定給付之機器業於95 年1月18日完成驗收,原告並依約給付尾款,兩造間買賣關係應已消滅,且保固期間業已屆滿,縱非如此,被告業於97年6月12日為原告更換新機器以代原定之給付,原告不得主張終止契約而請求返還價金。又系爭機器之刀具係消耗品,縱有缺角亦不構成瑕疵,系爭機器既然無暇疵,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買回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先後於95年1 月18日、97年6 月13日所交付之機器是否業已完成驗收?若否。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 月13日所交付機器未能通過驗收,故依兩造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00 元買回系爭機器,是否有理由?茲針對前述爭執之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95年1 月18日所交付之機器未通過原告之驗收:
1、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 月18日所交付之機器無法通過驗收,故協議以新機換舊機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合約所約定給付之機器業於95年1 月18日交付,雙方均已履約完畢云云。查兩造合約中雖未見有關於被告依契約應交付機器驗收之允收標準之約定,然依被告所提系爭機器之操作手冊(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之記載,系爭機器應使用鎢鋼刀或鑽石刀作為切屑刀具(即規格1.2.5 切屑刀具部分),操作過程必須確認刀具是否完整無缺角(即靠邊模式3.1.4) ,若切割結果殘留粉塵過多或起毛邊則應檢查集塵量是否過小或更換刀具並調整切割速度或次數(即3.1.14),顯見該類型機器用於生產,若產生刀具缺角或粉塵過多、起毛邊等現象,均難認其運轉為正常。又被告對於兩造於96年3 月8 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6 頁)所記載內容既不爭執,依該會議紀錄報告事項第5 項所載:「本會議主旨為永仂有限公司V-cut機台因無法量產,視同無驗收」之語可知,兩造於該次會議中就被告於95 年1月18日所交付機器之驗收程序未完成已有共識,加以被告於該次會議中亦表示願意將驗收款147,000元退還原告,顯見被告以原告業已交付驗收款147,000 元,主張前開機器業已通過原告之驗收程序,難認可採。原告主張該部機器並未通過驗收程序,故該次會議中約定被告應退還原告驗收款147,000 元,且被告應於96年9 月5 日使前開機器達於可供量產之程度,始為可採。
2、被告嗣後雖辯稱96年3 月8 日會議紀錄所載,應使其先前所機付之機器於6 個月內達於可用以量產程度之約定,係基於服務客戶所為,且稱該項決議已為兩造嗣後於97年1 月31日所召開驗收會議之決議所取代云云,然審諸97年1 月31日兩造驗收會議之決議內容為:「1.被告以新機換回舊機,原告再試機1 個月是否可驗收。2.驗收不完成則被告以原機價格80% 回收買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第一部機器最後非但未通過驗收,且未能於約定之期限內調整至可用以量產之程度,兩造嗣後縱使合意變更前開機器未於期限內通過驗收之法律效果為舊機換新機,然並無礙於前開機器未通過驗收之事實。
㈡、被告於97年6 月13日所交付之機器仍未通過原告之驗收,是原告得依據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以原機價格之八成買回系爭機器:
1、至於被告隨後雖依兩造97年1 月31日會議決議,於97年6 月13日,另行交付新機器以換回原機,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電子郵件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然該部機器仍有前述使用後刀具崩裂、所切割產品銑槽深度不一、左右偏移,以致切割後產生毛邊現象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兩造於97年11月27日會同試機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36、37頁),根據該試機結果可知,當日試機前後時間僅1 個半小時,系爭機器所使用之刀具即有崩裂缺角現象,所切割之產品,亦呈現上、下刀位置不對稱、左右邊深度不一且有毛邊等情形,被告對於試機結果有前開現象雖不爭執,然辯稱系爭機器已達切割後可折斷工作板之通常效用故無瑕疵,至刀具有1 刃缺角情形並不影響其功能及效用,縱認此缺角係瑕疵,亦屬無關緊要,而不得視為瑕疵云云。惟查,兩造於買賣契約中並未就系爭機器需達於如何之效用有所約定,被告雖稱系爭機器僅需達於切割之鋁板可折斷程度即屬符合通常效用,惟生產過程之刀具缺角或粉塵過多、起毛邊等現象,均屬不正常運轉之結果,業經被告於其自訂之系爭機器使用手冊載明,既如前述,則被告辯稱系爭機器運作結果僅須達於切割後可折斷鋁板之效用,刀具之缺角無關機器運作之瑕疵等語,即難認可採。又依照兩造96年3 月8 日會議結論,被告所交付之第1 部機器即因無法用於量產而經評定「視同未驗收」,雙方並合意於6 個月內使該機器達於可量產之程度,雖被告嗣後因無法於6 個月內就原機器改善使之可供量產,而於97年1 月31日合意變更前開協議內容為被告以新機換回舊機以代舊機器之修復,然其嗣後所交付之新機器,仍應符合可供量產之標準,自屬無疑。
2、被告先後所交付之機器用於生產,均使刀具缺角或使切割之鋁板起毛邊,該項不合於被告自訂之系爭機器使用手冊之正常操作結果,又依照兩造97年1 月31日協議被告以新機換回舊機後,仍須符合可供量產之標準,且待原告試機1 個月後再決定可否驗收,而截至97年11月27日兩造會同試機之時,系爭機器試機結果亦未合可供量產之標準,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97年6 月13日所交付之機器業已通過原告之驗收,是原告依據前述兩造97年1 月31日協議及97年11月14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合意內容(即97年11月27日兩造會同驗收結果若系爭機器仍未通過驗收,被告即以原機價格八成買回該機器,見本院卷第20頁),請求被告以即588,00 0 元(即735,000 ×0.8 =588,000) 買回系爭機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97年1 月31日協議及97年11月14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合意內容,請求被告給付588,000 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