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財團法人萬能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律師複 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598-1 、599 、600-1 地號土地(通行範圍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坐落同縣市○○段(以下均稱:「同段」)712 地號及水尾段水尾小段598-1 、599 地號土地(通行範圍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復經本院數次會同兩造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簡稱中壢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及測量後,原告乃據該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同段712 地號(面積71.77 平方公尺)及水尾段水尾小段598-1 、599 地號(面積各為44.8
7 平方公尺、65.36 平方公尺)之土地」,核此訴之變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另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同段764 地號,面積8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鋪設之水泥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原告於本院民國96年10月22日調解程序時以言詞撤回上開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與法並無不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同段716 及76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尾段水尾小段13-8及13-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該土地係位於被告學校校區內而與周圍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使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土地,需藉被告所有之上開712、598-1 及599 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然為被告所拒絕;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修正前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其所有之712 、598-
1 及599 地號土地,以利原告出入通行,其通行範圍詳如中壢地政於99年5 月4 日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亦即原告於此範圍之土地確有袋地通行權存在。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可通行訴外人魏阿添等人共有之同段769 或713 地號土地云云。然查,上開土地目前並無任何通路,故原告若欲通行,勢需另闢道路,增加成本;且該土地臨水利溝渠,樹木雜草橫生,通行困難,顯不符合經濟效益;甚者,如將上開土地分割一半,對土地所有人之損害亦不可謂不大。反觀,被告所有之712 、598-1 及599 地號土地,其上本即設有道路供人通行,故原告通行該處尚不致增加被告學校之負擔;且於被告學校管制站之管制下,對學校及學生亦無任何安全上之疑慮,兩相權衡下,應以通行被告所有之712 、598-1 及599地號土地,較符合實際且可行。為此,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同段
712 地號(面積71.77 平方公尺)及水尾段水尾小段598-1、599 地號(面積各為44.87 平方公尺、65.36 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被告則以:㈠依民法第787 條所定之袋地通行權,明訂得通行者係「周圍
地」,而被告所有之598-1 及599 地號土地,並非屬與原告系爭土地相鄰之周圍地,另被告所有之712 地號土地與原告系爭土地間並無面之相鄰,祇有點狀相接,是否屬上開所謂「周圍地」亦有可議,足見原告之請求與法尚有未合。此外,原告未得其毗鄰之周圍土地及擬通行之國有土地之所有人同意,即要求被告同意開闢6 米寬之道路供其通行,其目的顯然無法達成。
㈡原告所欲通行之712 、598-1 及599 地號土地之範圍涵蓋被
告學校整個校區,被告除設有嚴格之管制、校安、保險及保全系統外,學校周圍並有築牆或架設鐵絲網以與外界隔離,尚不容外人侵入或借道通行;且若原告欲強行通行上開土地,將嚴重損害學校師生安全、校園安寧及被告財務、產物之全面性與完整性之管理;況且,原告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已經編定為「學校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原告根本無從申請建築房屋使用,僅能作為臨時停車使用,然其卻要求開闢數米寬之道路,顯係權利濫用,並以損害被告權利為目的,有違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
㈢若原告確有通行之必要者,其可藉系爭767 地號南側同段76
9 地號土地通行連接至桃園縣中壢市○○街,抑或由系爭71
6 地號穿越東側同段713 地號土地通行至同市○○路,而其間之距離,均較由被告所有之712 、598-1 及599 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即萬能路之距離為短,亦屬破壞及損失最小之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同段716 及767 地號(重測前為水尾段水尾小段13-8
及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712 地號及水尾段水尾小段598-1 、59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㈡原告所有之716 及767 地號土地,地目皆為「旱」,係原告
於94年11月10日向第三人丁○○○購買,土地○○○區○○○○○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內之文教區及農業區,現該土地無人使用,地上僅有雜草、樹木等植物。㈢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上開712 地號土地及同段715 、717
、768 、769 、766 、718 地號土地相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惟系爭土地與712 地號土地間僅有點狀相連。
㈣被告所有之712 、598-1 及599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地上
物(如學生宿舍、機車棚)位置,經本院先後多次會同兩造及中壢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結果,均詳如本院卷內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㈤本院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712 、598-1 及59
9 地號土地所增價額,已委託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完畢,並製有估價報告書在卷。
四、兩造於本院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所有之712 、598-1 及599 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是否屬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98年1 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法律賦予袋地所有人於四周圍繞地有通行權,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並兼顧保全周圍鄰地之利益,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前開條文所謂「公路」,並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1 款規定參照)。又所謂「致不能通常使用」,亦即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再所謂「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建築物或工作物等地上物於
其上,且該土地之周圍現況,北側係毗鄰被告所有之712地號土地之學校校地及同段715 地號土地,東側係緊鄰同段717 及768 地號土地,西側則與同段718 及766 地號土地相鄰,南臨同段769 地號土地,均未與公路直接相通等情,除有系爭土地與周圍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參見本院卷㈠第7 、8 、27、28、208 至210 頁、本院卷㈡第16至23、26至30頁)及中壢地政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參見本院卷㈠第45、46、199 頁、本院卷㈡第83、121 、150 、16
5 頁)在卷可考外,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綦詳,有歷次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㈠第42、195 頁、本院卷㈡第60、99頁),且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係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而得對於周圍地行使通行權利等語,應堪認定屬實。
⒉至被告雖抗辯其所有之598-1 及599 地號土地未與原告系
爭土地相鄰,且其所有之712 地號土地亦僅與原告系爭土地點狀相連,皆非民法第787 條所稱之周圍地云云。惟查,觀諸上開中壢地政歷次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雖非與598-1 及599 地號土地直接相鄰,且自系爭土地至598-1 及599 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即中壢市○○路,其間確需穿越同段709 地號之國有土地、訴外人魏阿添等人共有之同段715 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712 地號之土地;然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所謂「周圍地」既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鄰者為限,業如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自仍應認上開598-1 及599 地號土地係屬系爭土地之周圍地無疑,且縱使712 地號土地僅與系爭土地點狀相連,亦應作此同一解釋,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據。
又被告復辯稱於原告未取得除被告以外之前揭鄰地所有人同意前,其通行之目的顯然無法達成云云;然於此情形,原告祇須對其袋地通行權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訴訟為已足,至於其餘周圍地之所有人是否已經同意其土地供原告通行,於本件則非所問,即無礙於本件判決認定之結果,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所有
權人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該項通行權並非漫無限制,仍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此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為袋地,已如前述,惟其主張欲通行被告所有之712 、598-1 及599 地號詳如中壢地政99年5 月4 日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之土地,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以為:
⒈原告所有之716 地號土地,地目為旱,面積370.14平方公
尺,土地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並經桃園縣政府於68年6 月2 日配合都市計畫將該土地列屬「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內文教區,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桃園縣政府98年2 月19日府城行字第0980060991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7 、10
8 、221 頁);又參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文教區以供下列使用為主:藝術館、博物館、社教館、圖書館、科學館及紀念性建築物。學校。體育場所、集會所。其他與文教有關,並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設施。」;準此,系爭716 地號土地用途應僅得作與前揭文教事業有關之目的為限制使用。惟查,經本院當庭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質之原告,其陳稱係欲計畫農用或宿舍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48頁),已顯與上開規定有悖;更遑論依桃園縣政府上開函文內容,就文教區之開發建築,應於發照前經「桃園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核發建築執照(參見本院卷㈠第221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迄未提出申請建築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48頁背面),則原告目前既尚未取得建築執照,本不得逕予進行系爭土地之開發,其是否確有通行周圍鄰地之現實需要,已實非無疑。況縱使原告得對土地使用分區已編定為「農業區」之767 地號土地為農業使用,然以該土地面積狹小,僅有26.88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㈠第8 頁),至多僅需徒手攜帶簡便農耕器具耕作即可達其農耕目的,且該土地係位於系爭土地之最南端,與同段769 地號土地相鄰,衡情原告亦無捨近求遠,即無經由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並開闢數米寬之道路以供其通行之必要。從而,僅由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以觀,以現今條件尚屬礙難遂行,自難遽認原告有亟待通行周圍地之需要。
⒉又被告所有之712 、598-1 及599 地號土地現為其學校校
園之一部分,其上已興建有學生宿舍、停車棚、鋪設柏油路面等地上物,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並無使用,其上僅有雜草、樹木等植物,此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中壢地政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姑不論原告主張通行鄰地之使用目的與現今法規規定尚屬有違,能否實現已誠有疑問,業如前述,單依原告所述之通行方式,其勢將經由被告校門進入被告校區內之學生宿舍旁,非但使被告所有之土地因此受限而無法整體規劃使用,且影響學校之人員安全管理及破壞校園之既有秩序,是否適宜,已非無疑。再者,以系爭土地方位係呈南北坐向、地形為長方形,雖該土地北邊有中壢市○○路得以連通至中園路,然途中需經同段709 地號之國有土地、訴外人魏阿添等人共有同段715 地號及被告所有之712 、598-1 及599 地號之土地方得通達,除所牽涉之當事人關係過於複雜外,此段通行之距離,由上開複丈成果圖上之比例尺間距計之,亦明顯較通往同市○○路或永清街之路途為遠(詳如下述),益證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712 、598-1 及599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是否係屬最少損害之處所及方法,確有疑問。
⒊復觀諸中壢地政於97年11月19日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參
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系爭土地東北邊雖有中壢市○○路○道路可連通,但途中仍有與前述情狀相似,即需經同段715 、714 、713 及710 地號等多筆他人土地始能通至公路之情形,關係同屬複雜,且需通行之距離長達136 公尺,自亦非合宜之通行方法。而參諸系爭土地西南邊有同市○○街,且僅需通行訴外人魏阿添等人共有之同段769地號土地即可連通至永清街,其間之距離僅約75公尺,較前揭路段距離為短,且鄰近原告所有之另筆同段764 地號土地而有利於其照護,雖此舉勢必得於769 地號土地另闢道路通行,然較諸前揭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周圍情狀,已可認屬擇對周圍土地最少損害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固屬袋地,惟本院斟酌兩造所有及相鄰土地之位置、面積、用途及使用現況等情,認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712 、598-1 及599 地號之土地,並非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同段712 地號(面積71.77 平方公尺)及水尾段水尾小段598-1 、599地號(面積各為44.87 平方公尺、65.36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