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94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被 告 香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返還創業準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係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街○ 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抄本1 件在卷可稽(見原告97年12月30日陳報狀之附件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1 月14日筆錄),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至兩造雖曾簽訂連鎖加盟店合約書約定由本院合意管轄,然兩造亦已向本院陳明,業已變更上開合意改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並聲請本院移轉板橋地院管轄等語(見同上筆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正本與原本證明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