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王彩又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欣佳寶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仟元,惟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請求確認股權關係不存在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無從為核定,依民事訴訟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按司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故該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合計為參佰參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原告僅繳納參仟元,尚不足參萬零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四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