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57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辛○○原 告 乙○○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8, 000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賠償給付之金額,由己○○代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3,848,000 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核其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86年間,原告與訴外人丙○○○、被告戊○○共同出
資合夥成立龍佳(原中山)高爾夫練習場(以下簡稱系爭練習場),股東另有職務在身,禮聘被告戊○○經營系爭練習場,並由被告丁○○負責會計事務。被告戊○○之薪資,由大股東庚○○核定為每月薪資36,000元,被告戊○○每月應將支出、收入、損益3 張表給股東。惟自91年11月起,首度發生虧損16,000元,此時被告理應主動召集股東討論增資或結束經營,惟被告一如往常照常營業,讓不諳經營的股東產生錯覺,誤以為被告先代墊資金以利周轉,因此不以為意。嗣經朋友提醒,從每月損益表記載虧損(至92年11月已虧損26萬元),證明被告根本沒有代墊。
至於虧損情形、資金還剩多少、虧欠哪家廠商,損益表均未記載,想必作帳有問題。此外,修理費用之高,修理次數之多,卻看不到支出憑證,懷疑支出可能有問題甚至有虛報之嫌。
㈡原告為徹底了解營運情形,原告己○○請被告召開股東會
,己○○問被告:練習場每月虧損是你自己代墊嗎?回答:沒有代墊;又問:每月虧損如何解決?回答:以債養債;又問:營運支出有向廠商索取收據發票嗎?回答:沒有。又問:如何付款給廠商?回答:開支票。又問:付款支票都有寫抬頭嗎?回答:支票都沒有寫抬頭。股東這時才驚覺事態嚴重,無收據發票怎能證明有支出事實?付款支票不寫抬頭,怎知付款給誰?不禁合理懷疑被告自己開支票,自己在支票簽名將錢提領,以五鬼搬運手法掏空練習場資金中飽私囊。更可惡的是被告以債養債,不但放任每月營運虧損,更放任練習場債務高築,每月坐領55,000元之高薪,圖利自己而債留股東,已違背當初創造最大利潤誓言。後經原告己○○到會計事務所檢視支出憑證,才發覺很多採購及維修等支出並沒有支出事證,只看到估價單、甚至空白估價單、便條紙、來路不明收據、不相干的外人單據、甚至外人自畫格式充當收據等等不合法的支出憑據。更驚訝發現兩件事:⒈被告自91 年1月起,調降2 位員工薪水各6,000 元、5,000 元,而被告自91年3 月起擅自替自己加薪5,000 元調整薪水為55,000元,每月皆不當得利5,000 元,合計22個月,總共不當得利11萬元;⒉逢星期假日,外場迷你18洞最多人打球,收入最豐,惟被告丁○○卻作帳為零收入。從被告戊○○坐領高薪、擅自加薪,到被告丁○○短報收入,顯見被告2 人不僅貪婪,亦違背股東當初誠信託付經營。
㈢練習場水電設備單純,僅有1 台抽水馬達、2 台深井馬達
、一般日光燈照明、2 個配電盤開關箱、1 台熱水器。至於生財器具有1 台割草機台果嶺剪草機、1 台撿球機、1台洗球機、1 台出球機、1 台烘乾機。這些鐵製品堅固耐用故障少,一般只需更換零組件及定期保養即可。然而這兩項修理費用之高,不但超乎一般維修常態,且無支出單據,被告明顯在掏空練習場資產。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93年間,悍然拒絕股東查帳,違反民法第675 條
之規定,原告隨即於93年3 月19日提出刑事告訴,因偵查時間冗長,至97年底仍在續查中。且之前檢察官判定不起訴理由為本件係民事會帳糾紛所致,應循民事途徑謀求救濟。原告先提刑事告訴,再提民事求償,有其貫通性。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消滅,顯無理由。
⒉被告聲稱原告已非練習場股東,故沒有資格提起本件訴
訟,惟練習場直至94年4 月30日始停止營業,於該日之前,原告等仍然為球場之股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且原告請求之事實,亦在其將股權移轉他人之前,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㈤綜上,被告戊○○、丁○○,涉嫌掏空練習場之資金(日
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無法提出支出單據,掏空總金額為3, 738,466元,加上被告戊○○擅自加薪11萬元,合計為3,848,466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
67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本件之練習場係登記為獨資,負責人為被告戊○○,係隱名合夥之型態。
㈡本件原告起訴,若係以侵權行為主張請求損害賠償,則其
並未指出侵害何種權益;且退步言之,假設有所謂侵權,亦已逾越請求權時效,是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
㈢另原告指出被告以不實資料登載掏空公司部分,按其所指
支帳目不清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偵字8240號、94年調偵字156 號、95年偵續字23號、96年偵續一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其內容已詳細查明原告所指並非屬實,是顯見被告係本於經營之授權而係為合法措施,並無任何不法。而本件如為主張清算後股東權利,則本件原告等人業於93年將股東權利移轉第三人甲○○,縱原告抗辯第三人甲○○未給付股份權利金,亦為其等間基於移轉股份契約之債務不履行關係,原告自得依法向甲○○主張。今原告於移轉股權之後,反主張基於原股東之身份向被告請求主張股東權利,自係於法不合。
㈣又查,原告等人將股份移轉後,該高爾夫球場事業,亦經
股東開會結束營業,並因無人願意接手經營,而未有金錢入帳而得分配。雖證人甲○○與證人丙○○○對召開會議流程所述稍有不同,惟上開二證人皆於書面上簽名,且該書面並非僅有一處簽名,而係於報到處及會議決議處皆有簽名,且證人亦不否認該簽名係為其所簽立,另證人甲○○亦證述有人願意承接,證人丙○○○亦稱該放棄承接書簽名係為其自簽,是該高爾夫球場暨經當時全體股東同意結束營業,且亦無剩餘資產可得分配,被告自亦不負清償之責任。且前已說明,原告等因已非股東,自亦不得以股東身份請求,是為明顯。
㈤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3 人與被告戊○○、訴外人丙○○○,於86年
10月6 日,以1 股80萬元,原告己○○出資80萬元(1 股)、庚○○出資400 萬元(5 股)、乙○○持出資80萬元(1 股)、訴外人丙○○○出資80萬元(1 股),被告戊○○出資240 萬元(3 股),合夥成立設於桃園縣龍潭鄉佳安村淮子埔30之2 號之中山高爾夫球練習場(嗣改名為龍佳高爾夫球練習場),由被告戊○○出名擔任上開練習場之負責人,並以獨資之名義為商號登記,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辦設籍課稅等情,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復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8240號不起訴處分書、合夥投資契約書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198 頁、第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再查:
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
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 條定有明文;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渠等就系爭練習場負責出資,因當時另有工作,遂推由被告戊○○負責經營練習場,渠等並未參與經營,只有分配盈餘紅利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練習場係由被告戊○○以獨資之名義登記商號,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原告、訴外人丙○○○,與被告就系爭練習場之關係,當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原告主張渠等間之合夥關係並非隱名合夥關係,應屬誤會。
⒉按隱名合夥之出資,依民法第702 條規定,其財產移屬
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之人所經營之事業而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對於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財產,隱名合夥人不得有所主張,惟至少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民法第702 條、第706 條第
1 項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2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戊○○就附表所載之支出內容,無支出事證,顯然無實際支出,且被告戊○○擅自為其本身加薪合計11萬元,是被告戊○○、丁○○就此部分之金額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既將練習場之資金即出資額,交付予出名營業人即被告戊○○,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資金所有權即移屬被告戊○○所有,則被告戊○○就此部分之資金如何運用,是否無支出事證而予支出,或為其本身加薪合計11萬元等情,當係被告戊○○就其自己之財產為運用,尚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以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3,848,466 元中之3,848,0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復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戊○○、丁○○,就附表所示之金額,
無支出事證,卻有支出費用之事實,此不法行為造成原告等出資股東之損害,是被告戊○○、丁○○,應就此部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否認有上開侵權行為,並辯稱: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已逾2 年之時效等語。再查,隱名合夥之出資,依民法第702 條規定,其財產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戊○○其就系爭練習場之資金調度、處理,係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3,848,000 元(原告主張實際上之損害為3,848,46 6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3,848,000 元),核與民法第
184 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合。又被告丁○○為被告戊○○之妻,在系爭練習場擔任會計業務,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丁○○是否有無支出事證而有支出事實之不法行為,此僅有財產所有權人即被告戊○○始得請求,原告既非系爭練習場資金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
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亦著有72年台上第738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自承其於93年3 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戊○○、丁○○就本件提出刑事告發,於5 個月後(即同年8 月間),始知悉被告戊○○、丁○○之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本院98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應認斯時原告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然原告直至97年10月13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戊○○、丁○○,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有蓋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訴訟狀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 頁),顯見原告起訴已逾2 年之短期時效之規定。
⒊原告雖主張:因上開偵查案件程序冗長,至97年底仍在
續查中,且之前檢察官判定不起訴理由為本件係民事會帳糾紛所致,應循民事途徑謀求救濟,是原告先提刑事告訴,再提民事求償,有其貫通性,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參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則依前述,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3年8 月起算,迄至原告於97年10月13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民事訴訟之時止,已罹於時效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等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理。
㈣末查,原告主張其係依據民法第67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云云;惟依據民法第675 條:「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之規定,此乃賦與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有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查閱賬簿之權利,然非謂原告即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67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尚屬無理。
㈤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675 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表:
┌──────┬───┬────────┬───────┬──────┐│支出傳票日期│支出傳│支出金額 │修理項目 │備註 ││ │票號碼│(新臺幣:元) │ │ │├──────┼───┼────────┼───────┼──────┤│90.6.28 │67 │18600 │剪草機 │無支出事證 │├──────┼───┼────────┼───────┼──────┤│90.6.29 │71 │130000 │割草機 │無支出事證 │├──────┼───┼────────┼───────┼──────┤│90.8.8 │18 │45000 │割草機 │空白估價單 │├──────┼───┼────────┼───────┼──────┤│90.8.27 │46 │7298 │割草機皮帶 │無支出事證 │├──────┼───┼────────┼───────┼──────┤│90.9.7 │15 │2100 │撿球車 │無支出事證 │├──────┼───┼────────┼───────┼──────┤│90.9.10 │21 │50000 │割草機 │空白估價單 │├──────┼───┼────────┼───────┼──────┤│90.10.29 │50 │8000 │割草機 │無支出事證 │├──────┼───┼────────┼───────┼──────┤│90.11.16 │37 │4000 │撿球車 │無支出事證 │├──────┼───┼────────┼───────┼──────┤│90.12.18 │35 │2500 │撿球車 │無支出事證 │├──────┼───┼────────┼───────┼──────┤│91.1.30 │55 │60000 │撿球車洗球機 │無支出事證 │├──────┼───┼────────┼───────┼──────┤│91.2.17 │34 │4000 │洗球機出球機 │無支出事證 │├──────┼───┼────────┼───────┼──────┤│91.2.27 │53 │13200 │出球機 │無支出事證 │├──────┼───┼────────┼───────┼──────┤│91.2.27 │53 │9000 │出球機 │無支出事證 │├──────┼───┼────────┼───────┼──────┤│91.3.28 │40 │4850 │割草機 │空白估價單 │├──────┼───┼────────┼───────┼──────┤│91.4.30 │50 │12000 │草皮 │無支出事證 │├──────┼───┼────────┼───────┼──────┤│91.5.18 │34 │2500 │割草機 │無支出事證 │├──────┼───┼────────┼───────┼──────┤│91.6.28 │49 │5000 │洗球機 │無支出事證 │├──────┼───┼────────┼───────┼──────┤│91.7.27 │49 │2200 │割草機 │無支出事證 │├──────┼───┼────────┼───────┼──────┤│89.10.13 │28 │4000 │外場保養 │有專人負責 │├──────┼───┼────────┼───────┼──────┤│89.10.22 │42 │6800 │割草機 │外人交貨單 │├──────┼───┼────────┼───────┼──────┤│89.12.16 │30 │7300 │撿球車 │無支出事證 │├──────┼───┼────────┼───────┼──────┤│90.2.16 │36 │5200 │外場保養 │有專人負責 │├──────┼───┼────────┼───────┼──────┤│90.3.4 │07 │5000 │發球機 │無支出事證 │├──────┼───┼────────┼───────┼──────┤│90.3.4 │08 │8000 │發球機 │無支出事證 │├──────┼───┼────────┼───────┼──────┤│90.4.3 │04 │3900 │剪草機 │無支出事證 │├──────┼───┼────────┼───────┼──────┤│90.4.4 │07 │15000 │草皮 │無支出事證 │├──────┼───┼────────┼───────┼──────┤│90.4.20 │39 │2150 │剪草機 │無支出事證 │├──────┼───┼────────┼───────┼──────┤│90.4.27 │54 │5800 │果嶺保養 │無支出事證 │├──────┼───┼────────┼───────┼──────┤│90.5.6 │14 │5000 │發球機 │無支出事證 │├──────┼───┼────────┼───────┼──────┤│90.5.8 │21 │3100 │割草機 │無支出事證 │├──────┼───┼────────┼───────┼──────┤│90.6.5 │13 │1500 │發球機 │無支出事證 │├──────┼───┼────────┼───────┼──────┤│90.6.9 │22 │9600 │剪草機 │無支出事證 │├──────┼───┼────────┼───────┼──────┤│90.6.17 │41 │6800 │洗球機 │無支出事證 │├──────┼───┼────────┼───────┼──────┤│90.6.17 │42 │6200 │撿球車 │無支出事證 │├──────┼───┼────────┼───────┼──────┤│90.6.18 │44 │2700 │出球機 │無支出事證 │├──────┼───┼────────┼───────┼──────┤│90.6.23 │56 │2500 │剪草機 │無支出事證 │├──────┼───┼────────┼───────┼──────┤│88.1.21 │43 │15000 │日本草皮 │無支出事證 │├──────┼───┼────────┼───────┼──────┤│88.3.1 │02 │10000 │草皮 │無支出事證 │├──────┼───┼────────┼───────┼──────┤│88.5.11 │22 │3800 │剪草機 │無支出事證 │├──────┼───┼────────┼───────┼──────┤│88.7.30 │49 │34480 │割草機 │無支出事證 │├──────┼───┼────────┼───────┼──────┤│88.8.2 │6 │2700 │割草機 │無支出事證 │├──────┼───┼────────┼───────┼──────┤│88.10.19 │39 │8300 │剪草機 │無支出事證 │├──────┼───┼────────┼───────┼──────┤│88.10.28 │51 │16400 │草皮 │無支出事證 │├──────┼───┼────────┼───────┼──────┤│89.3.4 │8 │7600 │剪草機 │無支出事證 │├──────┼───┼────────┼───────┼──────┤│89.3.25 │50 │9600 │剪草機 │無支出事證 │├──────┼───┼────────┼───────┼──────┤│89.3.27 │54 │3800 │割草機 │無支出事證 │├──────┼───┼────────┼───────┼──────┤│89.4.29 │56 │65000 │撿球車 │無支出事證 │├──────┼───┼────────┼───────┼──────┤│89.5.29 │64 │55000 │剪草機 │便條紙 │├──────┼───┼────────┼───────┼──────┤│89.6.16 │32 │1500 │割草機 │無支出事證 │├──────┼───┼────────┼───────┼──────┤│89.6.21 │40 │3100 │割草機 │無支出事證 │├──────┼───┼────────┼───────┼──────┤│89.6.26 │49 │2500 │剪草機 │無支出事證 │├──────┼───┼────────┼───────┼──────┤│89.8.14 │27 │22000 │撿球車 │無支出事證 │├──────┼───┼────────┼───────┼──────┤│89.9.27 │50 │17500 │洗球機 │無支出事證 │├──────┼───┼────────┼───────┼──────┤│89.10.7 │17 │7000 │外場保養 │有專人負責 │├──────┼───┼────────┼───────┼──────┤│91.9.1 │22 │3050 │割草機 │空白估價 │├──────┼───┼────────┼───────┼──────┤│91.11.11 │22 │65000 │割草機 │無支出事證 │├──────┼───┼────────┼───────┼──────┤│91.11.30 │61 │15000 │草皮墊 │無支出事證 │├──────┼───┼────────┼───────┼──────┤│92.3.11 │15 │4800 │撿球車雨罩 │無支出事證 │├──────┼───┼────────┼───────┼──────┤│92.3.17 │24 │3300 │剪草機 │無支出事證 │├──────┼───┼────────┼───────┼──────┤│92.4.21 │41 │74400 │撿球車 │1.估價單 ││ │ │ │ │2.付款支票無││ │ │ │ │ 抬頭 │├──────┼───┼────────┼───────┼──────┤│92.7.3 │05 │3800 │割草機 │無支出事證 │├──────┼───┼────────┼───────┼──────┤│92.8.31 │42 │6300 │烘球機 │無支出事證 │├──────┼───┼────────┼───────┼──────┤│92.9.5 │08 │75 │剪草機皮帶 │無支出事證 │├──────┼───┼────────┼───────┼──────┤│92.10.29 │44 │10200 │剪草機 │無支出事證 │├──────┼───┼────────┼───────┼──────┤│92.10.29 │44 │4700 │撿球車 │無支出事證 │├──────┼───┼────────┼───────┼──────┤│88.4.11 │23 │6500 │修理水電 │無支出事證 │├──────┼───┼────────┼───────┼──────┤│88.7.30 │50 │15700 │修理水電 │無支出事證 │├──────┼───┼────────┼───────┼──────┤│88.8.15 │31 │9600 │修理照明燈座 │無支出事證 │├──────┼───┼────────┼───────┼──────┤│88.9.1 │02 │3000 │修理馬達 │無支出事證 │├──────┼───┼────────┼───────┼──────┤│88.10.3 │07 │9000 │中古發電機 │便條紙 │├──────┼───┼────────┼───────┼──────┤│88.12.23 │40 │700 │修理馬達 │無支出事證 │├──────┼───┼────────┼───────┼──────┤│88.12.28 │49 │16520 │修理深井馬達 │無支出事證換││ │ │ │ │新馬達4800 │├──────┼───┼────────┼───────┼──────┤│89.2.19 │41 │7600 │修理馬達 │無支出事證 │├──────┼───┼────────┼───────┼──────┤│89.2.25 │49 │11000 │修理深井馬達 │無支出事證換││ │ │ │ │新馬達4800 │├──────┼───┼────────┼───────┼──────┤│89.5.19 │44 │2200 │修日光燈管 │無支出事證 │├──────┼───┼────────┼───────┼──────┤│89.6.16 │30 │1000 │修電燈 │無支出事證 │├──────┼───┼────────┼───────┼──────┤│89.7.1 │02 │15000 │修理水電 │無支出事證 │├──────┼───┼────────┼───────┼──────┤│89.10.4 │10 │3700 │雙噴頭 │無支出事證 │├──────┼───┼────────┼───────┼──────┤│89.10.28 │54 │35000 │水電材料 │來路不明收據│├──────┼───┼────────┼───────┼──────┤│89.11.15 │25 │1013 │水電材料 │無支出事證 │├──────┼───┼────────┼───────┼──────┤│90.5.30 │61 │92000 │換燈泡變壓器 │無支出事證 │├──────┼───┼────────┼───────┼──────┤│90.6.19 │46 │1575 │水電工程 │無支出事證 │├──────┼───┼────────┼───────┼──────┤│90.7.27 │52 │2500 │水電修理 │無支出事證 │├──────┼───┼────────┼───────┼──────┤│90.7.28 │54 │1500 │修理馬達 │無支出事證 │├──────┼───┼────────┼───────┼──────┤│90.8.29 │51 │9500 │修理水電 │無支出事證 │├──────┼───┼────────┼───────┼──────┤│90.10.15 │28 │5450 │修理水電 │無支出事證 │├──────┼───┼────────┼───────┼──────┤│90.11.6 │12 │11400 │燈飾 │外人單據 │├──────┼───┼────────┼───────┼──────┤│90.11.8 │17 │6200 │修理開關 │無支出事證 │├──────┼───┼────────┼───────┼──────┤│90.12.5 │08 │3100 │修理水電 │無支出事證 │├──────┼───┼────────┼───────┼──────┤│91.1.2 │05 │4600 │更換抽水馬達 │有收據,馬達││ │ │ │ │單價3500元 │├──────┼───┼────────┼───────┼──────┤│91.2.20 │42 │25600 │錄影器材 │無支出事證 │├──────┼───┼────────┼───────┼──────┤│91.5.20 │37 │5600 │更換深井馬達 │有收據,馬達││ │ │ │ │單價4800元 │├──────┼───┼────────┼───────┼──────┤│91.5.24 │45 │4750 │修理電扇 │無支出事證 │├──────┼───┼────────┼───────┼──────┤│91.5.29 │53 │977 │水電材料 │無支出事證 │├──────┼───┼────────┼───────┼──────┤│91.8.10 │25 │10000 │修理水電 │無支出事證 │├──────┼───┼────────┼───────┼──────┤│91.8.29 │55 │1500 │修日光燈管 │無支出事證 │├──────┼───┼────────┼───────┼──────┤│91.9.28 │52 │6780 │水電修理 │無支出事證 │├──────┼───┼────────┼───────┼──────┤│92.3.14 │20 │9650 │更換深井馬達 │無支出事證 │├──────┼───┼────────┼───────┼──────┤│92.7.30 │46 │12300 │更換抽水馬達 │無支出事證 │├──────┼───┼────────┼───────┼──────┤│92.9.1 │02 │2300 │換洗球機馬達 │無支出事證 │├──────┼───┼────────┼───────┼──────┤│92.10.20 │31 │4800 │換日光燈管 │無支出事證 │├──────┼───┼────────┼───────┼──────┤│88.10.22 │47 │30000 │購高爾夫球 │無支出事證 │├──────┼───┼────────┼───────┼──────┤│89.2.28 │55 │60000 │購高爾夫球 │無支出事證 │├──────┼───┼────────┼───────┼──────┤│89.10.28 │55 │75000 │購高爾夫球 │無支出事證 │├──────┼───┼────────┼───────┼──────┤│90.3.26 │43 │75000 │購高爾夫球 │無支出事證 │├──────┼───┼────────┼───────┼──────┤│90.4.24 │49 │47340 │購高爾夫球 │便條紙 │├──────┼───┼────────┼───────┼──────┤│91.2.28 │55 │75000 │購高爾夫球 │便條紙 │├──────┼───┼────────┼───────┼──────┤│91.9.8 │18 │75000 │購高爾夫球 │無支出事證 │├──────┼───┼────────┼───────┼──────┤│92.7.30 │45 │75000 │購高爾夫球 │無支出事證 │├──────┼───┼────────┼───────┼──────┤│88.3.31 │54 │184243 │修理安全網 │無支出事證 │├──────┼───┼────────┼───────┼──────┤│88.3.31 │54 │136700 │修理安全網 │無支出事證 │├──────┼───┼────────┼───────┼──────┤│89.5.30 │67 │75110 │修理安全網 │無支出事證 │├──────┼───┼────────┼───────┼──────┤│89.10.29 │58 │21130 │修理安全網 │無支出事證 │├──────┼───┼────────┼───────┼──────┤│90.2.26 │51 │165800 │修理安全網 │無支出事證 │├──────┼───┼────────┼───────┼──────┤│90.8.27 │45 │21650 │修理安全網 │無支出事證 │├──────┼───┼────────┼───────┼──────┤│91.3.30 │45 │248000 │修理安全網 │無支出事證 │├──────┼───┼────────┼───────┼──────┤│90.11.10 │24 │249000 │房屋修繕 │空白估價單 │├──────┼───┼────────┼───────┼──────┤│90.12.6 │13 │151000 │房屋修繕 │空白估價單 │├──────┼───┼────────┼───────┼──────┤│90.11.28 │54 │19000 │房屋修繕 │空白估價單 │├──────┼───┼────────┼───────┼──────┤│88年度 │ │25000 │記帳費 │事務所幫被告││ │ │ │ │私人記帳 │├──────┼───┼────────┼───────┼──────┤│90年度 │ │25000 │記帳費 │事務所幫被告││ │ │ │ │私人記帳 │├──────┼───┼────────┼───────┼──────┤│91年度 │ │25000 │記帳費 │事務所幫被告││ │ │ │ │私人記帳 │├──────┼───┼────────┼───────┼──────┤│92年度 │ │25000 │記帳費 │事務所幫被告││ │ │ │ │私人記帳 │├──────┼───┼────────┼───────┼──────┤│92.6 │17 │10080 │購薰衣草 │無支出事證 │├──────┼───┼────────┼───────┼──────┤│90.7.2 │5 │10400 │修理電話 │無支出事證 │├──────┼───┼────────┼───────┼──────┤│90.7.20 │43 │13800 │購機油 │無支出事證 │├──────┼───┼────────┼───────┼──────┤│90.6.9 │22 │9600 │農機保養 │無支出事證 │├──────┼───┼────────┼───────┼──────┤│90.2.18 │39 │8000 │購球車 │無支出事證 │├──────┼───┼────────┼───────┼──────┤│88.10.26 │52 │3690 │清潔用品 │無支出事證 │├──────┼───┼────────┼───────┼──────┤│89.5.2 │05 │2900 │清潔用品 │無支出事證 │├──────┼───┼────────┼───────┼──────┤│89.5.28 │60 │38 │馬桶清潔劑 │無支出事證 │├──────┼───┼────────┼───────┼──────┤│89.8.28 │53 │3850 │清潔用品 │無支出事證 │├──────┼───┼────────┼───────┼──────┤│90.1.12 │22 │3500 │清潔用品 │無支出事證 │├──────┼───┼────────┼───────┼──────┤│90.5.5 │11 │5005 │清潔用品 │無支出事證 │├──────┼───┼────────┼───────┼──────┤│90.6.30 │76 │2550 │清潔用品 │無支出事證 │├──────┼───┼────────┼───────┼──────┤│91.3.27 │38 │3600 │清潔用品 │無支出事證 │├──────┼───┼────────┼───────┼──────┤│91.6.8 │21 │3600 │清潔用品 │無支出事證 │├──────┼───┼────────┼───────┼──────┤│91.6.10 │19 │5910 │清潔用品 │無支出事證 │├──────┼───┼────────┼───────┼──────┤│91.11.2 │03 │2200 │清潔用品 │無支出事證 │├──────┼───┼────────┼───────┼──────┤│92.12.12 │20 │3950 │垃圾袋 │無支出事證 │├──────┼───┼────────┼───────┼──────┤│92.5.21 │28 │3300 │馬桶清潔劑 │無支出事證 │├──────┼───┼────────┼───────┼──────┤│92.9.13 │21 │1050 │清潔用品 │無支出事證 │├──────┼───┼────────┼───────┼──────┤│89.4.29 │55 │108500 │球衣 │來路不明收據│├──────┼───┼────────┼───────┼──────┤│90.3.30 │51 │84000 │球衣 │被告提不出付││ │ │ │ │款資金流向 │├──────┼───┼────────┼───────┼──────┤│90.4.28 │55 │90000 │球衣 │被告提不出付││ │ │ │ │款資金流向 │├──────┼───┼────────┼───────┼──────┤│90.11.22 │46 │85000 │球衣 │被告涉嫌偽造││ │ │ │ │收據 │├──────┼───┼────────┼───────┼──────┤│ │ │合計:0000000 │擅自加薪11萬 │總計: ││ │ │ │ │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