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74號原 告 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複 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壹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零壹萬肆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願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桃73號」(都市計
畫2K+332.789~3K+762.767)及「桃73號」(0K+900~2K+460)之道路拓寬工程(下稱桃73號2K~3K道路工程、桃73號0K~2K道路工程),於95年12月間簽訂二份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各為新台幣(下同)4,18
0 萬元、3,928 萬元,原告於96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 日完工,經被告驗收完畢依約給付價金。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國內材料受物價波動影響,鋼筋、水泥、砂石等物價持續上揚,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向被告辦理物價調整,請求給付工程款補償金(即物價調整款),桃73號2K~3K道路工程為1,897,980 元、桃73號0K~2K道路工程為2,116,926 元,共計4,014,90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 、2 所示),竟遭被告拒絕。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物價指數調整:⑴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台北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⑵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第10條第3 項:「機關監工督導員之職權如下(機關可視需要調整):……⒌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⒍於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第
4 項:「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機關監工督導員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機關監工督導員。」,雖第5 條第
1 項第4 款第1 目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台灣區台北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辦理,但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名稱為「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是依契約真意,應以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作為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標準。原告就桃73號2K~3K及桃73號0K~2K道路工程,發函監工單位上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捷公司)向被告申請給付物價調整款,上捷公司將審核結果核轉被告,被告竟以97年10月16日府工程字第0970328999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查旨揭工程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4 款雖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然其履約期程未符行政院97年6 月5 日函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之適用期限(97年2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本府無法據以向中央爭取補貼;又囿於本府財源短缺無法負擔,希貴公司放棄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尚祈體察。」,而拒絕給付物價調整款。但原告並非依「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向被告請領物價調整款,被告自有誤解。況補貼原則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7年6 月5 日頒布,適用期限為97年2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頒布日期與適用期限均在系爭工程完工之後,補貼原則顯然與系爭工程無關,被告以不相干之「補貼原則」否准原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之依據,自屬可議。遑論被告有無足夠預算支應本案之物價調整款項,此與被告負有給付物價調整款之義務,全然無關。
㈢被告稱系爭工程並無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適用,惟約定物價
指數調整條款係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提供契約文件予原告詳閱後,兩造合意簽定生效,基於契約嚴守原則,被告不得主張不受拘束,蓋: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並未限制其主體究為機關
或廠商,即物價下跌時,機關得依據條款請求廠商辦理減價;於物價上漲時,廠商得依據條款請求辦理增價,條款並非僅限於廠商始有適用,即契約之一造得向他造請求增、減價,顯然賦予契約當事人選擇權限,並非課予作為義務,此由系爭工程契約書並未就違反條款訂定罰則即明,故被告稱本案是否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由其決定,原告無請求權,並不可採。
⒉系爭工程契約中當事人「得」主張何種權利之條文眾多,如
契約第14條第2 、3 項、第20條第1 、4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約定機關或廠商「得」主張權利或採取某些措施,茍依被告所稱約定「得」者,並非請求權基礎,約定「應」者,始為請求權基礎,豈非機關均不得依約定將保證金提前返還、機關絕無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權利、機關一定不能變更契約內容、廠商絕對不能變更採購標的之規格、機關絕對不能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兩造絕對不能以調解、仲裁、訴訟途徑解決紛爭,可見被告認知有誤。
⒊系爭工程契約係被告依招標條件製作契約書,交原告審閱後
,始行簽約、用印,為定型化契約,若對契約條款有疑義時,依「不利條款制定人之解釋原則」、「有疑義應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釋原則」,應為不利於契約制定者之解釋,始能謀其權衡,契約中已約明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被告自當遵守,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區分計價方式係採「總價承攬」或「實做實算」而做不同約定,即工程契約並未將「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排除於物價調整範圍之外,不論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為何,被告均已同意辦理物價調整。
⒋系爭工程契約中,特別將重要、須注意之文字,以反黑方式
標明,足認針對契約條款反黑字體部分,係被告考量之後,所為決定,而物價漲跌調整部分,被告既特地以反黑字表示,顯然同意辦理物價調整乙事,係經其深思熟慮後所為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為公共工程之主辦、招標機關,對於系爭工程之招標條件、付款方式,當知之甚詳,不容事後否認,否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㈣系爭工程縱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亦有物價指數調整之必要,蓋: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前段載明:「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
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於計價時,係依契約所列履約標的之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計算工程款,此單價於履約過程中,既不得辦理變更,兩造依循單價計算工程款,則原告請領工程款,縱較契約所載工程總價為高,僅彰顯原告實做數量較契約約定之數量為鉅,本件因辦理變更設計所致,非請領工程款已隨物價漲跌而反應原告之施工成本與利潤。
⒉被告既知機關與廠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藉由「物價指數調
整」約定,調整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以反應營建工程施工期間,物價波動之情形,契約當事人應受契約拘束。
⒊系爭工程契約縱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仍無法彰顯施
工期間物價漲跌之變動,蓋以契約單價計價,原告於締約時當然無法預見履約期間物價之漲跌,否則豈會同意以契約所附價目表之單價計價,乃有訂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用以調整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㈤縱原告無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計算系爭工
程物價調整款之金額,原告亦得依契約第23條第12項,以「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載範例,計算物價調整款,因: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之文義,係以估驗當月之
總指數與開標當月之總指數相較,其指數增減率漲跌幅超過
2.5%者,即得辦理工程款調整。蓋同條款第1 目載明「如遇物價波動時」,其意係以工程開標當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期,以工程估驗當月之物價指數為比較值,以其中差異計算物價上漲幅度,倘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即以之作為比較當月估驗工程款之數額,據以計算請求物價調整款之金額,否則無須約定「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如附表1 、2 所示物價調整款金額,即依此方式計算而來。
⒉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據以計算調整款金額
之各項數值,均依物價指數及各期估驗款金額計算而來,並未區分何種項目之物價上漲,始針對該特定項目辦理工程款之調整。雖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後段載明「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惟被告並未於招標時,針對特定項目始同意辦理工程款之調整,而係同意依物價指數之漲跌幅據以計算物價調整款。茍被告稱於招標之初,確有針對特定項目始有辦理物價調整之意者,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
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12項載明:「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
,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且契約前言載明「招標機關桃園縣政府及得標廠商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契約,共同遵守」等語,故兩造應遵守並受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所訂頒相關法令之拘束。「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乃行政院授權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其性質即為公共工程主管機關所頒布之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行政院又以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00000000000 號函揭櫫「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盡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是被告依契約約定,應遵守相關法令,並受其拘束。
三、證據:提出「中興路道路拓寬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桃73號道路拓寬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採購課)開\ 流\ 廢標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公司函、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上捷公司函、請款明細表、驗收明細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被告機關函、工程結算驗收明細表、95年基期物價指數改編說明、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桃園縣政府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桃園縣政府詳細價目表(標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一般營建工程履行時間長,容易因時間因素而遭受物價波
動的損失(如: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物價波動若只是輕微的波動,應屬當事人所能預料之風險,遭受損失的一方不能向他方請求補償。反之,若是劇烈波動,已非當事人締約時所能預料之風險,致約定之工程價金,與承包商原來應有之合理利潤,存有非可預期之利潤減損者,應依情事變更原則,由法院衡平調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藉以調整訂約時之工程價金,惟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可藉由「物價指數調整」此一特別約定,用以調整工程契約價金,故「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係就情事變更原則所為之明文約定。因而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此類契約(即契約已明文約定一總額之工程契約價金)訂約後,常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之具體明文約定。以營建工程為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係因營建工程之施作人(承包商)與定作人(業主)於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價金後,於承包商施作期間因有劇烈之物價波動,非當事人所得控制、預期,致承攬人於工作完成時,依約定工程價金顯有不合理現象,方依「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調整合約價金。又因應營建工程契約之內容不同的特性,價金之給付方式得選用不同類型,實務上較為通用的兩種類型:「總價契約」及「實做實算契約」,僅在工程契約價金採用「總價契約」時,方有可能因「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因素」影響承包商預估之合理報酬,進而調整原約定之工程價金,藉由「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致工程結算金額與原約定之工程契約價金不一致,使承包商取得應得之合理工程利潤。而「實做實算契約」則無調整價金之情形,因實做實算契約係承包商按實際施作之成本、數量,並加計承包商合理報酬,計算應付工程價金。
㈡關於桃73號2K~3K道路工程及桃73號0K~2K道路工程,原告
得標金額為4,180 萬元、3,928 萬元,在無工程內容、項目追加之情況下,被告給付工程結算總價分別為47,188,291元、42,825,109元,與原告得標時之金額不一致,足見系爭工程契約係屬「總價決標、實作數量結算契約」類型,屬「實做實算契約」,並非「總價契約」,被告並非僅依得標金額給付工程款,故原告實無事前不可預測之物價波動,進而影響其原先預估之合理報酬,是本案並無調整工程款之理由,自無「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
㈢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係規範被告在特定條件下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與原告,而「物價指數調整」僅在工程契約價金係以「總價契約」方式計算時,因承包商客觀上存有「事前不可預測之物價波動」,進而影響承包商預估之合理報酬,方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因系爭工程款係以「實做實算契約」計算,性質上並無「物價指數調整」可資適用。上開條款亦非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之基礎,蓋合約如欲硬性規定定作人有給付物價調整款義務者,合約條文應有「強制」規定之形式,然上開條款內容僅約定「得」調整,非約定「應」調整,故是否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由被告決定,原告無請求權。
㈣原告引用行政院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1 號
函「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作為請求物價調整款之依據,但該處理原則已明示規範適用對象為「中央機關」,被告係「地方機關」,並非強制適用之對象,故原告不得以該處理原則作為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之基礎。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查工程契約中關於實作實算之工程,有無物價指數調整約定條款之適用供參考。
理 由
一、原告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承攬被告之桃73號2K~3K道路及桃73號2K~3K道路工程
,於95年12月間簽訂2 份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180萬元、3,928 萬元,原告已於96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 日完工,被告於97年4 月25日、同年5 月12日驗收完畢,已付清工程款,有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52、53、84頁)在卷為證。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物價指數調整約定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台北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見本院卷第24、57頁)。
㈢於95年11月至96年12月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95年11
月為103.20、同年12月為103.23、96年5 月為108.45、7 月為109.57、8 月為109.83、9 月為110.56、10月為111.94、11月為112.23、12月為114.10,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 、120 頁)。
㈣行政院就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物價之變動,於93年
5 月3 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1 號函核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見本院卷第139 至144 頁)。
㈤原告於97年10月2 日各以揚工務字第97100201號及第000000
00號函請被告依物價指數調整約定及行政院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1 號函給付物價調整款,被告於97年10月16日以府工程字第0970328999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查旨揭工程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4 款雖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然其履約期程未符行政院97年6 月5 日函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之適用期限(97年2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本府無法據以向中央爭取補貼;又囿於本府財源短缺無法負擔,希貴公司放棄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尚祈體察。」(見本院卷第13
0 、132 、134 、135 頁)。
三、兩造於本院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本件工程契約有無物價指數調整約定條款之適用?㈡若有適用者,原告可得請求物價調整款之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契約應有物價指數調整約定條款之適用: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之約定為:「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
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而依桃園縣政府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 點第1 目:「實做數量結算:本工程內屬於永久性之工程項目,其數量及單價以詳細表為基準;如數量有增減或漏列,應按實做數量以詳細表單價結算」、第33點:「本合約一經訂定,對於詳細表所定各項單價,無論匯率之漲落,雙方均不得請求增減」,有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桃園縣政府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見本院第23、55、
183 、187 頁)可考,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施作之桃73號2K~3K道路及桃73號0K~2K道路工程竣工後,被告已付工程結算款項為47,188,291元、42,825,109元,此已超出原約定工程總價金額,可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要無疑義。
⒉再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之判例可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亦有物價指數調整約定條款之適用,惟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件工程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台北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雖上開物價指數調整約款記載「無者免填;營繕工程及工期1 年以上者必填。」,但證人即被告機關承辦桃73號2K~3K道路工程之人員丁○○到庭稱:
「(問:契約裡面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裡面有一個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的約定,你是否知道?)知道。(問:這裡面的物價指數調整的約定,要如何履行?)我們訂工程時,以我的瞭解,我們大部分是刪掉。」,而證人即被告機關承辦桃73號0K~2K道路工程之人員戊○○稱:「(問:契約也是第
5 條第1 項第4 款的約定,物價指數調整這條你是否知道?)知道。(問:兩造是否需要依照這條的約定來履行?)需要,合約有訂就需要。」(見本院98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4 頁),顯見兩造於訂約之初,並未將此項物價指數調整約定條款刪除,雙方有以之作為契約條款之意思甚明,足認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已約定本件工程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核無契約文字之文義不明情事;至於工程契約中,若已約定工程款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有無物價指數調整約定條款之適用,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以98年2 月4 日工程企字第09800032600 號函覆「公共工程契約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約定條款,應依契約約定辦理,與契約價金給付之方式是否為實作實算尚無關聯。」(見本院卷第205 頁),是被告稱本件工程因屬「實做實算」之契約,無物價指數調整約定條款之適用,洵為無據;再者,被告徒以原告就物價調整款並無請求權,尚須依被告之意思決定,而否認其負有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給付責任,因有違本件工程契約之約定,亦無可採。
㈡原告可得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之數額,應依營造業物價指數變動計算之:
⒈原告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
)銜接表」,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之營造業物價指數漲幅如下:
⑴桃73號2K~3K道路工程:兩造於95年12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
約,原告於96年11月30日施工完成,簽約時之物價指數為10
3.20(以開標當月即95年11月份之總指數為物價調整之計算基準),96年5 月份、8 月至11月份分別為108.45、109.8
3 、110.56、111.94、112.23,上開物價指數增減率以兩造於95年12月間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時,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0
3.20為比較基準,96年5 月間漲幅為5.09% ﹝計算式:(10
8.45÷103.20-1) ×100%=5.09% ,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6年8 月間漲幅為6.42% ﹝計算式:(10
9.83÷103.20-1) ×100%=6.42% ﹞、96年9 月間漲幅為
7.13% ﹝計算式:(110.56÷103.20-1) ×100%=7.13%﹞、96年10月間漲幅為8.47% ﹝計算式:(111.94÷103.20-1) ×100%=8.47% ﹞、96年11月間漲幅為8.75% ﹝計算式:(112.23÷103.20-1) ×100%=8.75% ﹞。
⑵桃73號0K~2K道路工程:95年12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於
96年12月2 日完工,依簽約時之物價指數為103.23(以開標當月即95年12月份之總指數為物價調整之計算基準),96年
5 月份、7 月份、10月至12月份分別為108.45、109.57、11
1.94、112.23、114.10,上開物價指數增減率以兩造於95年12月間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時對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03.23為比較基準,96年5 月間漲幅為5.06% ﹝計算式:(108.45÷
103.23-1) ×100%=5.06% ﹞、96年7 月間漲幅為6.14%﹝計算式:(109.57÷103.23-1) ×100%=6.14% ﹞、96年10月間漲幅為8.44% ﹝計算式:(111.94÷103.23-1)×100%=8.44% ﹞、96年11月間漲幅為8.72% ﹝計算式:(
112.23÷103.23-1) ×100%=8.72% ﹞、96年12月間漲幅為10.53%﹝計算式:(114.10÷103.23-1) ×100%=10.53%﹞。
⒉按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台灣區台北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
4 款第1 目已有明定,足徵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短期內營建材料急遽上漲,於原告施工期間之95年11月至96年12月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遠高於契約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顯見本件契約簽訂後,經濟環境已發生不可歸責當事人之變動,且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限內,如分別以95年11月及12月為比較基準,96年5 月、7 月至12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分別為5.09% (或5.06%) 、6.14% 、6.42%、7.13% 、8.47% (或8.44%) 、8.75% (或8.72%) 、10.53% , 此項變動甚鉅,勢必增加原告施作工程之購料成本,對原告履行工程契約應有重大影響,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已發生劇烈物價波動之情形。
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協助國內營建業者因應鋼筋、砂石
等原物料價格飆漲問題曾於93年3 月1 日邀集業界代表開會研商,依研商結果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經行政院以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1 號函檢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議會,揭櫫:「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付廠商物價調整」,審酌上開處理原則之補償方式係依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絕對值在2.5%以下者,不予調整,足徵上開計算方式係依據實際情形,衡量契約當事人所受損失及所得利益而為考量,原告自得比照上開計算方式,為物價波動增加給付之計算依據,是原告依前揭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計算,即按附表1 、2 營造工程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所示,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補償金(即物價調整款)共計4,014,906 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就以上開計算方式所得金額表示並不爭執(見本院98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4,014,906 元,即屬有據。
五、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係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22日起至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允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谷貞豫附表:
┌─────────────────────────────────────────────────────────────┐│附表1:(營造工程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 │├─────────────────────────────────────────────────────────────┤│「桃73號2K~3K道路工程」 │├─┬───────────┬───────┬───────┬───────┬───────┬───────┬───────┤│項│ 項 目 │第 一 期 估 驗│第 二 期 估 驗│第 三 期 估 驗│第 四 期 估 驗│第 五 期 估 驗│ 竣工結算估驗 ││次│ │ │ │ │ │ │ │├─┼───────────┼───────┼───────┼───────┼───────┼───────┼───────┤│1│開標當月(95年11月)總│ 103.20 │ 103.20 │ 103.20 │ 103.20 │ 103.20 │ 103.20 ││ │指數(C) │ │ │ │ │ │ │├─┼───────────┼───────┼───────┼───────┼───────┼───────┼───────┤│2│估驗日當月總指數(B) │ 108.45 │ 109.83 │ 110.56 │ 111.94 │ 112.23 │ 112.23 │├─┼───────────┼───────┼───────┼───────┼───────┼───────┼───────┤│3│指數增減率={(B/C) │ 5.09% │ 6.42% │ 7.13% │ 8.47% │ 8.75% │ 8.75% ││ │-1}×100% │ │ │ │ │ │ │├─┼───────────┼───────┼───────┼───────┼───────┼───────┼───────┤│4│是否大於物價調整標準百│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分之2.5 │ │ │ │ │ │ │├─┼───────────┼───────┼───────┼───────┼───────┼───────┼───────┤│5│當期估驗直接工程費(A │7,726,650.86元│11,530,938.04 │11,646,383.98 │5,227,135.04元│3,252,668.78元│1,614,219.95元││ │,新台幣/元,下同) │ │元 │元 │ │ │ │├─┼───────────┼───────┼───────┼───────┼───────┼───────┼───────┤│6│已付預付款百分比(E) │ 0 │ 0 │ 0 │ 0 │ 0 │ 0 │├─┼───────────┼───────┼───────┼───────┼───────┼───────┼───────┤│7│1+營業加值稅率=5%( │ 1.05 │ 1.05 │ 1.05 │ 1.05 │ 1.05 │ 1.05 ││ │F) │ │ │ │ │ │ │├─┼───────────┼───────┼───────┼───────┼───────┼───────┼───────┤│8│調整金額(元以下四捨五│210,126元 │474,613元 │566,189元 │327,663元 │213,456元 │105,933元 ││ │入)=A×(1-E)×( │ │ │ │ │ │ ││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 │ │ │ │ │ ││ │5%)×F │ │ │ │ │ │ │├─┼───────────┼───────┴───────┴───────┴───────┴───────┴───────┤│9│應補償金額總計 │1,897,980元 │└─┴───────────┴───────────────────────────────────────────────┘┌─────────────────────────────────────────────────────┐│附表2:(營造工程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 │├─────────────────────────────────────────────────────┤│「桃73號0K~2K道路工程」 │├─┬───────────┬───────┬───────┬───────┬───────┬───────┤│項│ 項 目 │第 一 期 估 驗│第 二 期 估 驗│第 三 期 估 驗│第 四 期 估 驗│ 竣工結算估驗 ││次│ │ │ │ │ │ │├─┼───────────┼───────┼───────┼───────┼───────┼───────┤│1│開標當月(95年12月)總│ 103.23 │ 103.23 │ 103.23 │ 103.23 │ 103.23 ││ │指數(C) │ │ │ │ │ │├─┼───────────┼───────┼───────┼───────┼───────┼───────┤│2│估驗日當月總指數(B) │ 108.45 │ 109.57 │ 111.94 │ 112.23 │ 114.10 │├─┼───────────┼───────┼───────┼───────┼───────┼───────┤│3│指數增減率={(B/C) │ 5.06% │ 6.14% │ 8.44% │ 8.72% │ 10.53% ││ │-1}×100% │ │ │ │ │ │├─┼───────────┼───────┼───────┼───────┼───────┼───────┤│4│是否大於物價調整標準百│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分之2.5 │ │ │ │ │ │├─┼───────────┼───────┼───────┼───────┼───────┼───────┤│5│當期估驗直接工程費(A │3,543,556.99元│5,812,997.26元│15,240,852.27 │10,077,572.67 │2,262,518.74元││ │,新台幣/元,下同) │ │ │元 │元 │ │├─┼───────────┼───────┼───────┼───────┼───────┼───────┤│6│已付預付款百分比(E) │ 0 │ 0 │ 0 │ 0 │ 0 │├─┼───────────┼───────┼───────┼───────┼───────┼───────┤│7│1+營業加值稅率=5%( │ 1.05 │ 1.05 │ 1.05 │ 1.05 │ 1.05 ││ │F) │ │ │ │ │ │├─┼───────────┼───────┼───────┼───────┼───────┼───────┤│8│調整金額(元以下四捨五│95,251元 │222,173元 │950,572元 │658,166元 │190,764元 ││ │入)=A×(1-E)×( │ │ │ │ │ ││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 │ │ │ │ ││ │5%)×F │ │ │ │ │ │├─┼───────────┼───────┴───────┴───────┴───────┴───────┤│9│應補償金額總計 │2,116,92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