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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9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87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戊○○廖文煌

送達代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10日,駕駛車號為0000-00 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航空城新開發道路處,因過失追撞而毀損訴外人梁訓彰所駕駛之車號為0000-00 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嗣經上開保險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梁顏秀鳳向原告通知辦理出險,原告並因而賠付報廢理賠金新臺幣(下同)775,030 元。另原告亦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被保險人梁顏秀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上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代清償/ 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駕駛執照(以上均影本)各1 紙,及系爭小客車車損照片影本數張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致系爭小客車毀損報廢,原告並因而依上開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梁顏秀鳳775,030 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5,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

24 日 (按該函係於97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2 項規定經10日後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