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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9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9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即反訴原告 庚○○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一五七六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且訴訟資料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故被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台北縣永和市

○○段1576建號,建物門牌台北縣永和市○○路○○巷○ 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就建物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詎被告擅將系爭房地出租謀利,顯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出租系爭房地之房租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3,500元,兩造均分,自92年10月至97年10月,原告每月應分得6,750 元,合計為405,000 元;另自87年10月至92年10月間,原告自願遞減每月租金500 元,即原告每月應分得6,250 元,合計為375,000 元。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880,000 元。

㈡原告於72年10月19日即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被告辯稱原告非真正所有權人,僅係被告借原告之名登記而已,應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與訴外人乙○○係近親關係,若非被告授權乙○○出租系爭房地之權利,何以被告於租賃契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處簽名,況若被告未授權乙○○代理權,乙○○似已構成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之嫌,足見被告不法侵害已臻明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於81年5 月23日預先書立切結書、同意書等文件,謂希

望系爭房地將來出售時能售予他,且被告拿切結書給原告簽時將地號遮起來,因而誘原告簽名。又被告主張原告曾於81年5 月23日檢附印鑑證明並簽立切結書,惟該印鑑證明之核發日期為72年8 月22日,二者期間相差9 年之久,被告所辯顯前後矛盾,自不可採信。

㈣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係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己○○○於63年12月30日以25

萬元購得,惟因當時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鍾壽章經營營造廠,己○○○恐倘日後營造廠經營不善,系爭房地不保,遂借其妹即原告之配偶范秀吟之名義登記,並於64年8 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范秀吟及被告二人名下。嗣范秀吟於72年5 月4 日死亡,原告即於72年10月19日以夫妻聯合財產制名義為由,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變更登記在其名下。

㈡兩造為將彼此權利明確化,原告曾於81年5 月23日檢附印鑑

證明,在其子丁○○及訴外人甲○○見證下,簽署切結書予被告,載明:「茲承認座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 號

4 樓房屋及土地,本人之所有權貳分之一權利,全部歸屬於庚○○先生,日後需辦理過戶手續之時,本人無條件提供印鑑證明及蓋章,絕不食言。」。該印鑑證明係原告於簽署切結書時當場一併檢附予被告以證明其確係出於真意,而於切結書上簽名並蓋印,而印鑑證明一般係本人方能向戶政事務所請領,故若非原告親自交付,被告根本無法取得,故原告以切結書與印鑑證明日期前後相差9 年,否認切結書內容之真正,自屬無據。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皆由被告保管,房屋稅亦自始由被告負責繳納,綜上足徵原告僅係單純借名登記之名義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過問系爭房地之出租或使用行為。

㈢系爭房地之出租人係訴外人乙○○,租金亦非被告所收取,

被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租賃契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處填載「庚○○」係乙○○所寫,並非被告本人之簽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為有理由,亦已罹於2 年時效。

㈣原告係高中畢業,不但識字,且有一定程度之識別與分辨事

理之能力,斷無可能在其蓋住一半紙張不知簽署內容為何之情況下,輕率地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並蓋上印鑑章,是原告所辯並不實在。

㈤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43條

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故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本件兩造因不動產借名契約爭訟,於當事人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出名者係該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並補稱:㈠系爭房地係反訴原告借用反訴被告名義所為之登記,兩造間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反訴原告爰以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借名契約在未終止前,反訴原告無從行使返還登記請求權,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反訴原告終止兩造借名契約意思表示送達反訴被告時開始起算,並非自借名契約成立時起算,是本件請求未罹於15年之時效。且反訴被告期間搬過4 次家,並因涉案入獄服刑,直至96年間始出獄,反訴原告於96年間亦曾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訴被告當時雖口頭應允,惟嗣後卻百般推託拒絕履行,故倘若認定反訴被告在96年間已終止借名登記,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㈡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信用關係之無名契約,登記名

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故反訴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項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 ○號(

按反訴原告誤繕為5551)、面積11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 之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 巷○號4 樓、建號台北縣永和市○○段○○○○號,應有部分2分 之1 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並補稱:㈠本件非屬借名登記,自不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37

號判決意旨,故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反訴被告係於81年5 月23日簽立切結書,而當初係由反訴原告預先書立後,數次要求反訴被告簽名,又切結書既載:「…願配合提供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故反訴原告可隨時向反訴被告提出要求或向法院訴請,惟反訴原告均未提出請求,顯已逾15年時效。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台北縣永和市

○○段1576建號,建物門牌台北縣永和市○○路○○巷○ 號4樓之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就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各2 分之1 ,另就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8 分之1 。

㈡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形式及內容真正。

㈡被告提出切結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授權訴外人乙○○出租予他人,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又被告非出租人,並無侵害事實,且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情置辯。則①原告有無權利受侵害。②被告有無為侵害行為。③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厥為本訴爭點,分論如下:

㈠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

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同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共有人,被告未經同意將之出租等情

,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租賃契約書各一份為證(本 院卷第5 、6 、7 頁),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借名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所成立之契約。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又借名契約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所成立之契約,而登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經查:

①系爭房屋為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己○○○出資25萬元買受,

其買受之目的係為為其子即被告置產,惟因其夫經營營造業,恐房屋遭不當出賣,所以才想要用兩人的名字登記才不容易被賣掉,因其妹范秀吟住新竹,名下沒有自己的房子,遂以范秀吟及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當初借用范秀吟名義時,范秀吟有同意等情,已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在卷 (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50 頁), 已證明系爭房屋係己○○○出資買受,己○○○與范秀吟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范秀吟僅係借名登記人。

②系爭房屋自64年8 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所有權

狀均係由被告保管,已據被告主張在卷,而原告就此並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系爭房地如係范秀吟與己○○○合資購買,衡情范秀吟應會保管其所有權狀,始符常情。

③系爭房地之房屋稅迄97年8 月4 日,始由原告以「為方便

繳納,申請就持分部分開立房屋稅單」為由,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申請開立房屋稅單等情,有被告所提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7年8 月5 日北稅中二字第0970027109號函一份存卷可稽 (本院卷第49頁), 如謂系爭房地係范秀吟與己○○○合資購買,房屋稅豈會均由被告單獨繳納?④原告於81年5 月23日書立「切結書」,載明:「茲承認坐

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 號4樓 房屋及其土地,本人之所有權貳分之一權利,全部歸屬於庚○○先生,日後需辦理手續之時,本人無條件提供印鑑證明及蓋章,絕不食言」,有「切結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7、48頁), 原告已明確自承其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而僅係借名登記人之事實。

⑤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抗辯范秀吟係借名登記人乙節,應符實情,而可採信。

⑥原告雖以證人乙○○證詞偏頗,其係受詐欺而簽立切結書

,其已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有絕對效力等詞,否認借名登記云云。惟查,證人乙○○與原告及被告間互有姻親、旁系血親關係,自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又證人證述之內容均係其親身見聞之事,所為證詞經核亦無矛盾扞格之處,且證人已經具結偽證之處罰,其所為證詞自屬可採,原告以證人證詞偏頗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告並未舉證其係受詐欺而簽立「切結書」,所為主張已不足採,況簽立「切結書」之地點係在被告住處,當時有己○○○、被告、原告、原告之子丁○○及證人甲○○等人在場,原告當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遭人脅迫簽立「切結書」,原告除簽立切結書外,並有交付印鑑證明書等情,亦據證人甲○○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51 、152 頁),按證人甲○○與原告及被告間亦有姻親、旁系血親關係,證人係陳述其親自見聞之事,所為證詞亦無矛盾扞格之處,並與卷附「切結書」及印鑑證明書相符,且證人亦經具結負偽證之責,所為證詞自屬可採,原告主張受詐欺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告雖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惟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范秀吟於72年5 月

4 日死亡,原告於72年10月19日以夫妻聯合財產制登記為所有權人,有被告所提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系爭房地既未移轉予第三人,則何人為真正權利人、有無借名登記契約而有爭執,即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無涉,原告上開抗辯均無足採。

㈢范秀吟既因被告之母己○○○之請而同意為系爭房地之借名

登記人,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則借名登記契約應存在於己○○○與范秀吟間,被告抗辯借名契約自始存在於被告與范秀吟間,與本院所認事實不符,固無可採,惟范秀吟於

72 年5月4 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應因契約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終止)。 原告嗣於72年10月19日依夫妻財產制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其取得登記之權利既係緣於范秀吟,並無善意受讓而得享有優於范秀吟之權利,原告就系爭房地仍應為借名登記人。又原告於81年5 月23日在被告住處簽立載明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權利歸屬庚○○ (被告)之 「切結書」,當時在場之人除原告及原告之子丁○○外,尚有己○○○、被告庚○○及甲○○等情,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則以被告之母己○○○購買系爭房地係為贈與其子即被告,其嗣並以被告名義為所有權人登記,81年5 月23日簽立切結書時,原告及被告均在場,彼此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已充分溝通意見,原告復於「切結書」上載明「本人之所有權貳分之一權利,全部歸屬於庚○○先生」等語,而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如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一致,以言詞亦得成立契約,應認原告除承認其係借名登記人外,並與被告成立一新的借名登記契約,惟為免日後無憑,乃由原告書立「切結書」一紙交付被告收執等情,應無疑義,則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為可採。原告既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人,其就系爭房地並非真正權利人,對於系爭房地並無所有權或使用收益權,縱被告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或授權他人出租得利,原告既無權利受侵害,即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其請求即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被告有無侵害行為及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而為論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本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爰以反訴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登記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其並非借名登記人,縱認其為借名登記人,惟反訴原告之返還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81年5 月23日成立一新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之返還登記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本件反訴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終止,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 條、第258 條亦設有規定。而借名契約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所成立之契約,借名者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於契約終止前,借名者並無權請求出名者返還登記,則借名者應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生返還登記請求權,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契約終止時進行。

㈡兩造間於81年5 月23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反訴原告為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於98年1 月12日到達反訴被告,有反訴起訴狀一份在卷可稽 (由反訴被告代理人丁○○收受送達), 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於98年1 月12日已合法終止,則反訴原告即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反訴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反訴原告之返還登記請求權係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始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進行,本件時效並未完成,反訴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從而反訴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部分:

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即係請求命反訴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法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反訴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