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9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貸款契約第22條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6 日起至113 年8 月6 日,每月平均攤付本息,且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 %按月計付,利息由借款人負擔之部分,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875 %計算,前揭約定利率與借款人負擔之差額由政府補貼,若政府停止補貼時,改按原告放款利率指數加年率5 %計算,另約定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者,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借款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詎被告自95年2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屢經催討無效,則本件貸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另於93年8 月6 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3年8 月6 日起至113 年8 月6 日,每月6 日平均攤付本息,且約定利息自93年8 月6 日起至95年8 月6 日止,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1.375 %計算,自95年8 月6 日起至
113 年8 月6 日止,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3.55%計算,另約定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者,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借款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詎被告自95年2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屢經催討無效,則本件貸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
㈢因原告對被告之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及1143建
號建物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已受償1,911,
181 元(含至97年1 月30日之利息、違約金),尚有本金512,997 元,及97年1 月31日後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事執行處為證(本院卷第5 至18頁),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六、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5年2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系爭2 筆借款本息,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並依約給付利息、違約金,嗣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之不動產,僅獲償1,911,181 元,尚不足清償被告全部債務,被告自應就剩餘借款負清償責任。
七、再按,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14條約定: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但原告得指定更有利於被告之抵充順序及方法。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種類相同者,如未指定抵充之債務,依下列規定抵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2 筆借款業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獲償1,911,181 元,依上開約定,該給付自應優先抵充系爭
2 筆借款自95年2 月7 日起至97年1 月30日止之違約金共計23,156元(系爭200 萬元借款部分違約金為18,925元,系爭40萬元借款部分違約金為4,231 元,計算式:18,925+4,231=23,156);次者應抵充系爭2 筆借款於該期間之利息139,
052 元(系爭200 萬元借款部分利息為113,644 元,系爭40萬元借款部分利息為25,408元,計算式:113,644+25, 408=139,052);最末應抵充本金,而被告並未指定抵充系爭2筆借款之何筆,且因系爭2 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且均有擔保,故應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僅先抵充,系爭40萬元借款利息以年息3.395 %計算,違約金則以前揭利率20%計算,系爭200 萬元借款利息則以年息3.045 %計算,違約金以前揭利率20%計算,故自應以優先抵充利率較高之系爭40萬元借款尚欠本金377,824 元部分對於被告獲益最多,餘者1,371,149 元(計算式:1,911,181-23,156-139,052-377,824=1,371,149),再行抵充系爭200 萬元借款尚欠本金1,884,146 元部分,經抵充計算後,尚餘系爭200 萬元借款部分之512, 997元未獲清償(計算式:1,884,146-1,371,149=512, 997)。故本件原告尚未獲清償之部分為:系爭200 萬元借款部分之本金512,99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八、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2,99
7 元,及自97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45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