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97號原 告 吳人傑被 告 李文正
呂寶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9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H 、C 、F 、G 連接線所為區域、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即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除以起訴狀所載之聲明為先位聲明外,復追加備位聲明如後附聲明所示,經查,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建物(以
下簡稱系爭建物),其坐落基地應為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惟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16日取得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後,委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進行指界,始知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有原告土地部分之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租金之數額。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7年6 月當期申報地價為26,400元,已遠低於市場行情,且系爭土地為桃園至中壢間縱貫路路旁土地,交通便利,被告已為店面使用甚久,鄰近區域之環境與生活機能甚佳,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致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止,已有1 年5 月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6,400元之百分之10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2,860 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原告自得依法起訴請求1 年5 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48,620元。
㈢倘鈞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為無理由者,審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興建年代久遠,倘拆除占有原告土地之建物,影響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則原告依民法第796 條第2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以相當之價額1,354,000 元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年5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620元。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941 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面積13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000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上之16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房屋,係於66年12月2 日建築完成,在被告呂寶珠於68年3 月5 日向前手購買時,即係現狀並無變更。鄰地(即同段94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知被告等之建物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因原告之前手明知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始於96年5 月16日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推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不管其對象為對造或其他多數人,亦足當之(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有系爭941 地號土地為寬度0.751 公尺、面積僅有13平方公尺之狹長畸零地,原告縱予收回,因該部份土地係夾在被告之建物以及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房屋中間,連通行都有困難,更何況加以利用,故其可利用之價值實少之又少。被告坐落同段94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加強磚造之3層樓房,若予以拆除不僅損及被告之房屋結構,亦將損及鄰居(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房屋)之房屋結構,故其不僅不利於被告,亦不利於第三人。又假使執行拆除上開越界部分之房屋時,技術上是否可能僅將上開越界部分拆除,而可不損及被告及第三人之房屋結構亦值懷疑。綜上可知,被告所有之房屋價值匪淺,若僅因原告所有之狹長畸零地即拆除被告所有之加強磚造3 層樓房,則原告所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相較,於客觀上顯不相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而為權利濫用,故其訴於法律上即無予保護之必要。
㈢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未就其請求之1,354,000 元之
價金,是否為相當之價金一情,舉證證明,是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該
地相鄰之同段945 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2 分之1 ),且為被告共有之桃園縣桃園市○○段16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坐落之基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H 、C 、F 、G 連接線所為區域,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941 地號土地全部(占有面積:13平方公尺)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系爭941 地號、945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桃簡調字第536 號民事卷第6 頁至第10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2 日桃地測字第0980 004180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 月5日測籍字第0980013005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鑑定圖(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99頁至第
10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㈡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於66年12月2 日建築完成,被告呂寶
珠68年3 月5 日向前手購買時,即為現狀而無變更,而系爭941 地號、945 地號土地於87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可能係因地籍圖重測之關係,造成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941地號土地云云。再查:
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66年12月2 日建築完成,並於
同月12日申請建物複丈,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地號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294之4 地號(重測後為中平段945 地號),主體構造為加強磚造建物,建物面積分別為:騎樓14.45 平方公尺、第一層56.95 平方公尺、第二層71.40 平方公尺、第三層71.40 平方公尺,合計214.20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8日桃地測字第0991005623號函及所附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存根、建物複丈申請書、地政規費收費備查聯、使用執照、建物平面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1 頁),依系爭建物原始建築完成情狀,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
⒉系爭941 地號、945 地號土地,於87年間進行地籍圖重
測,於87年3 月5 日進行土地界址指界時,系爭945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中路段1294之4 地號)與系爭941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中路段1294之10地號)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及原告之前手徐不,就兩地相鄰之界址指界不一致而生爭議,被告主張依系爭建物與毗鄰建物共同牆壁中心線為界,依被告指界結果,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即已占有系爭941 地號土地,而依訴外人徐不指界結果,與舊地籍圖之地界相同,經桃園縣八十七年度桃園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結果,均同意依舊地籍圖辦理重測,而依舊地籍圖進行測量登記等節,有卷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28日桃地測字第0991005623號函及所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調處筆錄、土地界址糾紛協調簽辦單、面積分析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8頁)。觀諸上開地籍圖重測之經過,於87年間進行系爭
941 地號、945 地號土地重測時,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已有占有相鄰土地之941 地號土地之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87年土地重測時,即有占有相鄰
之941 地號土地之情,顯見系爭建物占有941 地號土地,自非如被告所述,係因土地重測造成建物平行位移所致。而系爭941 地號、945 地號土地於上開重測時,經調處結果同意參照舊地籍圖進行測量,被告就上開重測結果既未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亦未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訟,是系爭941 地號、945 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無疑義。此外,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量局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進行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之面積為73.54 平方公尺,坐落系爭945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0.54 平方公尺、坐落系爭94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平方公尺,有上開內政部國土測量局函及鑑定書、鑑定圖可稽,觀諸內政部國土測量局之鑑定結果,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面積,較原始興建完成之1 樓、騎樓之面積合計71.40 平方公尺為大,參以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時,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而於上開土地重測、本院審理中囑託內政部國土測量局進行測量時,系爭建物均已越界至相鄰之941 地號土地,是系爭建物完成後,復擴建而有占用941 地號土地一情,應符事實。
㈢被告辯稱:原告購買系爭941 地號土地時,即已知悉被告
所有之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是依民法第796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復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法文之規定意旨,在於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期間,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同時,鄰地所有權人知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即有上開規定之容忍義務之適用。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94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徐不所有,
於90年1 月18日由訴外人游元順等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復於96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情,有卷附系爭
94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28日桃地測字第0991005623號函及所附941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表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
126 頁),而系爭建物於66年12月2 日建築完成,業如前述,是原告取得系爭941 地號土地之時,系爭建物即已完成,被告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況就系爭建物建築之時,鄰地所有人即已知悉有越界建物乙節,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引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㈣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H 、C 、F 、G 連接線
所為區域,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941 地號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其基於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941 地號土地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941 地號土地,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941 地號土地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有之941 地號面積非大,係屬畸零地,而拆除被告所有、占有941 地號土地部分之系爭建物,能否不損及被告之房屋結構,亦值懷疑,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
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亦著有73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具有物權之排他、對世之效力,而與債權僅具相對性而於當事人間有效不同,故所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現在無權占有或妨害其所有權之任何人主張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被告行使民法第
767 條權利之結果,對於被告雖有利益之喪失,惟原告得以取回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且觀諸系爭建物占有原告土地之照片所示,占有系爭941 地號部分之建物,為系爭建物之邊緣,並供通道、走廊、樓梯使用,尚非系爭建物之主體範圍,拆除費用尚非甚鉅,且亦不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經濟效用,且系爭建物係占有941 地號土地全部,以系爭941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9,600元、占有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取回系爭941 地號土地所得之利益為1,034,800 元,原告因行使所有權,所獲得之經濟利益亦非屬稀微,經比較原告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被告及國家社會因原告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相互比較衡量,難認原告行使所有權之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而認原告行使權利係屬權利濫用云云,尚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其所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941 地號部分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之H 、C 、F 、G 連接線所為區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末查:原告所有之系爭941 地號土地,96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12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主張系爭941 地號土地於97年6 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26,400元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應以每平方公尺21,120元為系爭941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始符真實。爰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941 地號土地,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上,而桃園縣桃園市○○路係屬省道台一線,附近商店林立,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亦供作商店作為阿波羅影視店之用,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揆之現實社會通念,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得相當租金利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尚稱合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其96年5 月16日取得系爭941 地號土地起,至起訴之97年10月9 日止,1 年
5 月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稱允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8,896元【計算式為:21,120*13*10/100*(1+5/12)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渠等所有、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941 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896元,並就給付38,896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之請求則不另審酌,附此敘明。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表:
┌───────┬───────────────┬────────────────┐│原告得請求被告│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給付相當於租金│新臺幣) │(新臺幣) ││之不當得利金額│ │ ││(新臺幣) │ │ │├───────┼───────────────┼────────────────┤│38,896元。 │本判決第1 項部分:345,000 元。│本判決第1 項部分:1,034,800 元。││ │本判決第2 項部分:13,000 元。 │本判決第2 項部分:38,89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