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923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
賴彌鼎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姜至軒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8年6 月3 日下午3 時45分在本院第2 辦公大樓第6 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調整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每年地租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計算(現為新台幣 (下同)51,840 元)。而系爭土地原訂地上權每年地租為500 元,存續期間300 年,該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萬3,400元((51,840元-500元)×10=513,400元),應繳第1 審裁判費5,6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否如下: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呂鄭秀英所有,於71年4 月28日設定登
記地上權予被告,存續期間300 年,每年地租500 元。該地上權於72年4 月25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鍾生淵,於83年6 月1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志強,再於84年1 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92年7 月10日將該地上權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洪志平,原告則於73年6 月5 日因拍賣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3日中地登字第09700129250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上權讓與案卷影本在卷可稽(見壢小調卷第
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9 頁至第34頁)。㈡原告於97年7 月24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調整地上權租金之意
思表示,被告不同意並逕以郵寄面額18,000元支票支付系爭地上權30年租金予原告,原告又於同年8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退還上開支票予被告,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見壢小調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系爭土地97年度地價稅為5,184 元,有地價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
㈣系爭土地71年間地價稅應為每平方公尺3,596 元,有桃園縣
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98年2 月16日桃稅壢地字第098005341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四、本件爭點是否如下:㈠原告援民法第442 條、司法院院字第986 號解釋請求判決調
整地上權地租是否有理?㈡原告援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判決調整地上權地租是否有理
?㈢地租應調整為若干?
五、請兩造各於7 日內就前開事項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繕本逕寄對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