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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9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23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

賴彌鼎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姜至軒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每年地租調整為新台幣肆仟玖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併以民法第442 條為其請求調整地上權地租之依據,嗣表明不援用前開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68頁),核屬訴訟標的一部撤回,被告就此逾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撤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3年間經拍賣取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發現系爭土地於71年間設定地上權登記予被告,存續期間300 年,每年地租新台幣(下同)500 元,等同無期限且租額亦不合理。原告係政府清寒救助貧戶,且為無工作能力之中度身心障礙者,系爭土地遭惡意設定地上權,原告不僅無法將系爭土地售出,每年還需繳納地價稅,且因無力繳交地價稅,至96年止遭科處罰鍰11萬9,376 元,全戶生活經濟困頓,被告卻將該土地轉租他人停放兩輛車輛及堆放大型物件使用,甚至讓鄰地之車位占用系爭土地約27平方公尺,並於92年間將該地上權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洪志平以從中獲利。原告於97年7 月向被告為調整地上權地租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同意並逕以郵寄面額1 萬8,000 元支票支付該地上權30年地租予原告,原告認土地遭惡意設定,對價明顯有失公平且不合理,隨即於同年8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退還上開支票予被告。㈡系爭土地周圍住宅密集,鄰近學區且商店大賣場俱全,生活機能完整,交通發達便利,又系爭土地每年應繳納地價稅5,184 元,鄰地建物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近內壢國中,系爭土地面積為81平方公尺,96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0 元,總價介於298 萬元至336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之租金額調整為5 萬1,840 元,應屬合理。㈢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調整系爭土地地上權每年地租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計算即5 萬1,840 元。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地上權業經依法登記公示,原告於73年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即知其上業於71年間設定存續期間300 年之地上權予被告,每年地租500 元,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49 號解釋理由書,原告自已同意繼受該地上權而應受其拘束,不應任意請求增加地租,原告以其國小肄業,識字有限,不知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不足採信。㈡訴外人呂鄭秀英於70年間積欠被告約100萬元,無力清償,且無法負擔移轉土地相關稅捐費用,遂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300 年予被告,每年地租500 元,以抵償債務,我國法律並無規定300 年期限之地上權應視同未定期限,該地上權既定有300 年期限,依司法院院字第986 號解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原告不得請求酌增租金。㈢訴外人呂鄭秀英與被告於地上權設定之始,即已預見土地價值可能隨社會經濟發展而使地價上揚,其設定目的係在抵債,故有300年之期限,500 元之地租,原定地租本已不敷繳納地價稅,原告並未受到不相當之損失,被告亦未獲得不預期之利益,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仍予購買,並無不可預見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酌增租金,亦屬失當。再地上權設定係物權行為,無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適用。㈣依情事變更原則所為增減給付,須依比例關係調整。縱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系爭土地地上權地租調整應按設定時原定地租與地價之比例計算,系爭土地73年價值49萬3,549 元,現在價值289 萬2,935 元,漲幅5.86倍,系爭土地73年合理年租4,635 元,現在合理年租4 萬5,658元,漲幅9.85倍,故本件地租至多僅得調整至年租4,925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呂鄭秀英所有,於71年4 月28日設定登

記地上權予被告,存續期間300 年,每年地租500 元。該地上權於72年4 月25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鍾生淵,於83年6 月1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志強,再於84年1 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92年7 月10日將該地上權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洪志平,原告則於73年6 月5 日因拍賣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3日中地登字第09700129250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上權讓與案卷影本在卷可稽(見壢小調卷第

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9 頁至第34頁)。㈡原告於97年7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調整地上權地租之

意思表示,被告不同意並於同年7 月29日逕以郵寄面額1 萬8,000 元支票支付系爭地上權30年地租予原告,原告又於同年8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退還上開支票予被告,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見壢小調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系爭土地97年度地價稅為5,184 元,有地價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

㈣系爭土地71年間土地課徵及繳納情形之徵銷檔已逾保存期限

查無紀錄,經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依地政機關所載70年7 月及71年7 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各5,500 元、5,

600 元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按基本稅率估算系爭土地71年地價稅應為3,596 元,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98年2 月16日桃稅壢地字第098005341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五、兩造各以前揭情詞主張及抗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援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判決調整地上權地租是否有理?㈡地租應調整為若干?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未定期限地上權,因土地價值之昇降有需增減地租情形,依司法院院字第986 號解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規定增減其租金,依同依法理,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因情事變更而依原訂地租有顯失公平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

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減地租。查系爭土地於71年4 月28日設定登記地上權予被告,存續期間300 年,每年地租500 元,均已登記於土地登記簿,此地租之約定既經登記,即應發生物權效力,原告於73年6 月5 日因拍賣登記為所有權人,應繼受此地上權及地租約定之義務。衡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5年,系爭土地週邊環境及工商繁榮程度已有大幅提昇,且系爭土地於73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00 元,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 萬6,700 元,有歷年地價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土地現值上昇達4.7679倍,且據被告所提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記載(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7 頁),系爭土地73年正常價格為49萬3,549 元,98年正常價格為289 萬2,

935 元,土地價格上昇達5.8615倍;系爭土地73年正常租金為4,635 元,98年正常租金為45,658元,土地租金上昇達9.85倍。系爭土地經濟效益及價值既有明顯上昇,而非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所得預期,若仍維持當時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繼受每年地租500 元之約定,即有顯失公平情形,是原告援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判決調整地上權地租,應屬有理,被告徒以系爭土地地上權地租業經登記公示,原告應受其拘束,且物權行為不得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訴請調整租金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按情事變更原則,係確立在誠實信用原則之基礎上,於常

態下,債權人僅得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給付,若遇情事變更而有變態情形,始得援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又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契約之內容,除有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而應歸於無效情形,法院不得任意變更契約之效果。本件原告固以系爭土地生活機能完整,交通發達便利,依登記地上權租金每年500 元,尚不敷繳納每年地價稅5,184 元,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計算,調整地上權租金為每年5 萬1,840 元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於71年間地價稅應為3,596 元,登記地上權租金每年500元,顯然不足繳納該地價稅,足認訴外人呂鄭秀英與被告設定地上權時,就地租數額另有考量,原告繼受地上權,亦應受此約定拘束,法院就此約定內容,不得遽指顯失公平,而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調整變更內容,原告前揭主張,即非可採。本件僅得依情事變更範圍,即系爭土地經濟效益及價格上昇幅度資以調整系爭土地地上權租金。而系爭土地73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00 元,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2 萬6,700 元,土地現值上昇達4.7679倍;系爭土地73年正常價格為49萬3,549 元,98年正常價格為289 萬2,935 元,土地價格上昇達5.8615倍;系爭土地73年正常租金為4,635元,98年正常租金為45,658元,土地租金上昇達9.85倍。茲依上開數據增值幅度最大之正常地租漲幅9.85倍計算,本件系爭土地地上權年租金應調整為4,925 元(500 元×9.85=4,925 元),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地上權應給付原告之地租調整為每年以4,925 元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