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24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複 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甲○○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3,814,956 元及其遲延利息,嗣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2,006,142元,其分別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戊○○自民國88年9 月27日起自91年10月31日止,因伊委託被告代工雕刻品,而由伊給付代工工資及利潤予被告,倘若由被告代為銷售時,亦應由被告將代為銷售之銷售款交付予伊,此為兩造間之業務往來合作關係,並無任何合夥分紅之關係存在,兩造並無定期每個月或半個月會算之情事,期間被告並陸續向伊借錢、還款,由伊將借款匯入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伊則將兩造間之業務往來及借貸往來、清償情形均加以記載於「加福借款往來帳」(下簡稱加福往來帳),且被告亦於88、89年間,陸續交付7 、8 張空白授權票據予伊,以作為借款擔保,僅有1 次被告曾詢問伊積欠金額時,伊書寫於電力公司收據背面並交付被告,並未留底,被告則表示內容要再核對,伊並未留底,惟對借貸事實並未否認,至被告所提出之收據背面文字已有部分塗改,並無法全然採信;嗣於91年10月、11月間,伊至被告位於臺北縣三重之工作室與被告對帳,並將其加福往來帳影本交付被告請求還款時,遭被告拒絕還款,經伊匯算後,被告尚欠伊新臺幣(下同)2,006,142 元未還,其日期、項目、金額、匯款流向詳如附表所示,並有相關匯款單、存摺明細及支票可憑,經催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為擇一之判決,聲明判命被告應給付伊2,006,14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1 個月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加福往來帳之真正,該帳目係原告自撰,未曾與伊會帳會簽,實際兩造間只有業務往來,且係合夥關係,由原告開送貨單交付伊,伊加工完後書寫紀錄再與原告結算,將應支付之分紅分予伊,若結算結果尚有差額,則由下次被告代工時予以折抵,每半個月或1 個月即會結算1 次,結算方式均未曾以加福往來帳會簽,偶而會以電力公司收據背面或其他紙條對帳,伊未曾向原告借款,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更無交付任何支票予原告作擔保,其就原告提出各項請求之抗辯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持有之支票為原告非法占用後偽填金額、發票日之空白支票;退步言之,倘認伊有應返還原告之款項,則亦以原告加福往來帳內之借方明細總金額5,873,204 元或帳目內之合夥分紅款項24 4,550元及100,000 元借款扣抵或抵銷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借與人負舉證責任。再者,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他方返還借款之人,應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
㈡、交付金錢等兩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縱使他造不否認收受其所交付之金錢,惟抗辯兩造間為其他關係而交付金錢,如合夥關係等,則原告就交付金錢部分,雖可免除舉證責任,惟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部分,仍應負舉證責任,不有因他造不否認收受金錢之事實而免除原告該部分舉證責任。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第按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在舉證責任部分亦得由旁證事實推理。
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應返還之借款或不當得利之金額,其所憑依據無非係以其原始加福往來帳戶明細資料。
經檢視該資料鉅細靡遺,且日期及金額往來經與被告對帳結果,所發生事由並非全然虛構,即非全然無據,復以原告持有被告親簽之空白支票1 紙(詳附表編號30認定事實理由欄所載),及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證人即原告配偶鄭翔麟、陳俊潔分別證述知悉兩造間有借款往來及有將加福往來帳明細影本交被告收受等節,自不因該帳冊全係原告單方填載,遽認不得作為證據資料。然而,依證人即與兩造均曾有業務往來之何建長、丁○○及被告配偶乙○○、侄兒丙○○於本院之證述,兩造間關係原甚密切,金錢往來頻繁,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除有借款外,尚有互相調貨、分紅、被告替原告代工等關係,惟兩造於爭訟過程中,原告仍可提出其帳冊外與被告親友間之金錢往來(如附表編號29認定事實理由欄所載),足見加福往來帳並非兩造金錢往來完整之資料;且被告復抗辯原告於訴訟中多次整理之結果,竟有發生借方、貸方互換之情形,況且,依原告所陳,自88年至90年長達1 年期間兩造間僅曾有1 次以電力公司背面作簡單會算,至兩造90年間感情破裂前,均未曾提示過該帳冊予被告,則其將各項目自行加減計息之結果,被告既未承認,而未曾確認,足見加福往來帳有所缺漏不足,並不得作為直接認定兩造間全部金錢往來之真實結果,自仍應就個別項目認定借款有無,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應返還之借款,原包括借款利息、代墊勞健保費部分,嗣因有約定借款利息及代墊勞健保費應由被告返還等節因認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而自行依加福往來帳整理後扣除上開金額部分減縮至如附表所示,則本院依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各個項目,綜合兩造就各該項目所為之陳述及相關舉證,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理由詳如附表「認定事實之理由欄」所示,則原告主張有可採之項目僅有編號1 、24、25、26、30、34、36、39、40、41、43、44、49、63、65、66、67,加總及扣除結果為-619,557元(計算式:350,000 元-400,000 -50,000+700,000 +60,000+60,000-161,657 +20,000+20,000-783,500 +34,000+30,000+64,000-790,800 +25,000+67,800+67,8 00 +67,800=-619,557),已為負數,其餘請求,則無證據足資證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難認為有理由,故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於其本件所請求之範圍內,已難認為有理由。至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竟因有利於被告之扣款項目可採結果而暫為負數,惟被告需向外借貸之情形已詳如附表編號29「認定事實理由欄」所載,僅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有如附表編號所示各項借款金額、時間所生之結果,尚難認與一般兩造間因為清償債務而需標會還款之情形有違。
㈢、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如附表所示各項請求,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借款之事實,已詳如附表內容所,則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受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此說明,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
㈣、至於被告抗辯倘原告主張為可採,以原告帳目借方明細金額5,873,204 元或帳目內之合夥分紅款項244,550 元及100,00
0 元借款扣抵等語,因原告於本件並無得請求之金額,則被告此部分之抵銷之主張,已無所附麗,自難認為有理由。此外,被告之依據既係原告所提出之加福往來帳,惟加福往來帳並不完整,業如前述,且原告係因未能舉證而於本件未請求或無法請求,並無自認之適用,是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難採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欠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6,14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1 個月翌日,即97年
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此外,原告所收取被告之空白支票1 紙,確為被告為取信於原告所供之擔保,並非無權占有,業如前述,而本件係因舉證責任分配而為論斷結果,與原告主觀上認定被告有無欠款係屬二事,自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影響兩造刑事責任之認定,兩造應有此認識以謀求爭端解決之道,始為根本,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媛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 │ 金額 │ 被告抗辯 │資金流向有無證明 │認定事實之理由 │├──┼───────┼─────────┼─────┼────────────┼────────────────┼──────────────────┤│1 │ 88年9月27日 │辦土地過戶稅金 │ 350,000 │該土地過戶金額僅70,000元│電匯,有相符之匯款單 │原告主張被告與父親間辦理土地移轉而為││ │ │ │ │,稅金僅需數千元,絕無向│ │之借款,被告抗辯為之前累積之貨款,惟││ │ │ │ │原告借款之必要,且倘確有│ │88年間兩造業務接觸之初何以被告會讓原││ │ │ │ │此鉅額借款,何以不到數月│ │告累積貨款達350,000 元始一次攤還,與││ │ │ │ │又借款13,000元等小額借款│ │後述兩造間貨款往來尚屬小額等情已有不││ │ │ │ │(即編號2),不合常情。 │ │符,且被告與其父親己○○間確有如原告││ │ │ │ │係88年9 月之前原告所累積│ │所稱於88年7 月間簽立買賣契約,而於88││ │ │ │ │積欠之貨款。 │ │年10月5 日辦妥土地移轉登記,有被告提││ │ │ │ │ │ │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訂立契約欄等為憑(││ │ │ │ │ │ │見本院卷《一》第210 、211 頁),被告││ │ │ │ │ │ │雖表示由此可證稅金金額不高等語,惟被││ │ │ │ │ │ │告與其父親間買賣過戶等財產事務,衡情││ │ │ │ │ │ │非屬會加以公開宣揚之事,原告既非代書││ │ │ │ │ │ │或被告家人,就此事務竟知悉甚詳,且支││ │ │ │ │ │ │借時間與移轉登記日期相符,應認原告主││ │ │ │ │ │ │張係被告以此為由向伊借款,實際金額並││ │ │ │ │ │ │不知悉,僅於帳面上如此記載等語,尚非││ │ │ │ │ │ │不可採信。 │├──┼───────┼─────────┼─────┼────────────┼────────────────┼──────────────────┤│2 │ 88年10月26日 │匯加福戶 │ 13,000 │原告向伊購買小飾品交付貨│電匯,匯款單遺失,惟被告不否認有│原告主張借款,被告抗辯為貨款,原告既││ │ │ │ │款 │匯款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推認或證明有此次借貸││ │ │ │ │ │ │合意,尚難採信。 │├──┼───────┼─────────┼─────┼────────────┼────────────────┼──────────────────┤│3 │ 88年11月29日 │匯加福戶 │ 100,030 │原告向伊購買小飾品交付貨│電匯,有相符之匯款單 │原告主張借款,被告抗辯為貨款,原告既││ │ │ │ │款 │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推認或證明有此次借貸││ │ │ │ │ │ │合意,尚難採信。 │├──┼───────┼─────────┼─────┼────────────┼────────────────┼──────────────────┤│4 │ 88年12月5日 │支現金 │ 3,000 │否認 │現金,被告否認,無證據證明 │原告無法證明交付借款,其雖稱有其配偶││ │ │ │ │ │ │鄭翔麟在場足證,惟證人並無法詳細記憶││ │ │ │ │ │ │每筆借貸金額、日期,且恐有偏頗之虞,││ │ │ │ │ │ │故就交付現金借款部分,均尚難以採為有││ │ │ │ │ │ │利此次借款之證據,是其主張無足採。 │├──┼───────┼─────────┼─────┼────────────┼────────────────┼──────────────────┤│5 │ 89年1月15日 │匯加福戶 │ 85,030 │原告購貨貨款攤還 │電匯,有相符之匯款單 │原告主張借款,被告抗辯為貨款,原告既││ │ │ │ │ │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推認或證明有此次借貸││ │ │ │ │ │ │合意,尚難採信。 │├──┼───────┼─────────┼─────┼────────────┼────────────────┼──────────────────┤│6 │ 89年1月18日 │借現金 │ 85,000 │否認 │現金,被告否認,無證據證明 │原告無法證明交付借款,且為被告否認,││ │ │ │ │ │ │其主張無足採。 │├──┼───────┼─────────┼─────┼────────────┼────────────────┼──────────────────┤│7 │ 89年1月21日 │借票到期 │ 100,000 │原告購貨開票攤還貨款 │票據,無票據,惟被告未否認有收受│原告主張借款,被告抗辯為貨款,原告既││ │ │(77-8BZ0000000) │ │ │票據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推認或證明有此次借貸││ │ │ │ │ │ │合意,尚難採信。 │├──┼───────┼─────────┼─────┼────────────┼────────────────┼──────────────────┤│8 │ 89年1月31日 │去台中借現金 │ 60,000 │否認 │現金,被告否認,無證據證明 │原告無法證明交付借款,且為被告否認,││ │ │(還己○○) │ │ │ │其主張無足採。 │├──┼───────┼─────────┼─────┼────────────┼────────────────┼──────────────────┤│9 │ 89年1月31日 │去台北借現金 │ 30,000 │否認 │現金,被告否認,無證據證明 │原告無法證明交付借款,且為被告否認,││ │ │(還己○○) │ │ │ │其主張無足採。 │├──┼───────┼─────────┼─────┼────────────┼────────────────┼──────────────────┤│10 │ 89年3月12日 │借現金 │ 30,000 │否認 │現金,被告否認,無證據證明 │原告無法證明交付借款,且為被告否認,││ │ │ │ │ │ │其主張無足採。 │├──┼───────┼─────────┼─────┼────────────┼────────────────┼──────────────────┤│11 │ 89年3月16日 │借現金 │ 86,000 │否認 │現金,被告否認,無證據證明 │原告無法證明交付借款,且為被告否認,││ │ │ │ │ │ │其主張無足採。 │├──┼───────┼─────────┼─────┼────────────┼────────────────┼──────────────────┤│12 │ 89年3月17日 │售古龍珠手環款付現│ 2,500 │如後述編號14,該古龍珠手│代墊,未實際有資金往來 │原告主張為借款,惟以其所稱之事實難認││ │ │(陳師兄) │ │環為伊所有,係原告向伊調│ │有何借款事實,而無足採;且參諸證人陳││ │ │ │ │貨賣予陳師兄 │ │仁和證述:「串珠當天是要向原告買串珠││ │ │ │ │ │ │,因為要求比較嚴格,要求重綁,後來知││ │ │ │ │ │ │道原告找被告家中串的」及「伊跟誰買賣││ │ │ │ │ │ │就付錢給何人」等語,則證人丁○○倘如││ │ │ │ │ │ │原告所稱係於串珠時見到該手環而購買,││ │ │ │ │ │ │則其必然係向原告購買該手環,而同時將││ │ │ │ │ │ │價金支付予原告,顯與其稱係被告賣出後││ │ │ │ │ │ │得款,尚欠原告成本2,500 元不符,而較││ │ │ │ │ │ │符合被告所稱係原告調貨所出賣。況且,││ │ │ │ │ │ │由原告原始帳目明細中,該2,500 元於同││ │ │ │ │ │ │日分別列為借方及貸方,縱認原有此項欠││ │ │ │ │ │ │款,亦應已清償,故原告之主張,並無證││ │ │ │ │ │ │據證明,而無足採。 │├──┼───────┼─────────┼─────┼────────────┼────────────────┼──────────────────┤│13 │ 89年4月10日 │加福替美芳調現金 │ 64,000 │否認 │現金,被告否認,無證據證明 │原告無法證明交付借款,且為被告否認,││ │ │ │ │ │ │其主張無足採。 │├──┼───────┼─────────┼─────┼────────────┼────────────────┼──────────────────┤│14 │ 89年5月4日 │89年3 月17日陳師兄│ 59,000 │原告向伊調貨賣予陳師兄 │票據,無票據,惟被告否認借款,認│證人乙○○證述原告表示要將趕工款贈與││ │ │票到期(出售貨物向│ │64,000元,扣除現金5,000 │係原告贈與,且由原告兌現,應屬沖│其子陳合群等語,再對照原告原始帳目中││ │ │客人收取支票因被告│ │元,餘款59,000元原告同意│銷項,非借貸項 │89年3 月17日確有記載「陳師兄5 月4 日││ │ │稱有急用而先行交借│ │潤贈送被告之子合群,事後│ │票未到期,當晚6 項貨款共59,000(給合││ │ │使用) │ │原告向伊借票兌現,且原始│ │群)」等語,堪信該59,000本即要贈與被││ │ │ │ │明細帳係將其列為沖銷項,│ │告之子,並無原告所稱因被告急用而交借││ │ │ │ │並無借貸及不當得利 │ │使用之情形,且原告於上開原始帳目89年││ │ │ │ │ │ │5 月4 日就59,000元係列於於借方(即收││ │ │ │ │ │ │回,見北院卷第12頁),是其於本項主張││ │ │ │ │ │ │為借款,而列於貸方(即借出)名目,實││ │ │ │ │ │ │屬無據。 │├──┼───────┼─────────┼─────┼────────────┼────────────────┼──────────────────┤│15 │ 89年5月7日 │鳳墨軒緞帶款(伊友│ 4,200 │原告與乙○○間之業務往來│代墊,未實際有資金往來 │證人乙○○證述有去過鳳墨軒買過緞帶,││ │ │人所開,因被告林美│ │,與伊無關,並非借貸 │ │該次是因幫原告代工,原告問我是否用得││ │ │芳至該處採買緞帶未│ │ │ │到,我說可以,因為我是幫原告代工,所││ │ │付款,要求伊代墊)│ │ │ │以原告費用應由原告支付,我們當時是一││ │ │ │ │ │ │起去看一起挑,購買緞帶後有拿來幫原告││ │ │ │ │ │ │加工,成品交給原告,後來賣給和等語,││ │ │ │ │ │ │則依證人所述,原告本應負擔該次購買貨││ │ │ │ │ │ │物之貨款,並非代墊款,況且,原告將其││ │ │ │ │ │ │與第三人乙○○之債務認應由被告償還,││ │ │ │ │ │ │亦屬無據,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該款││ │ │ │ │ │ │項,並無理由。 │├──┼───────┼─────────┼─────┼────────────┼────────────────┼──────────────────┤│16 │ 89年5月10日 │金融卡轉帳(被告表│ 80,000 │89年3 月1 日原告向伊購買│金融卡轉帳,有相符帳戶明細表 │原告主張為借貸,惟被告抗辯為貨款,並││ │ │示需週轉票款) │ │玉觀音35,000元,89年3月1│ │以原告所提出之加福往來帳為據,其中89││ │ │ │ │6 日購買金蟬雕件130,000 │ │年3 月1 日、89年3 月16日確有記載購買││ │ │ │ │元89年4 月26日匯款23,000│ │玉觀音35,000元、代售金雕及分得利潤35││ │ │ │ │元,89年再購入龍柱等貨物│ │,000元,同時列於借方及貸方,並註記「││ │ │ │ │24,800 元 ,於89年5 月10│ │沖」,並於89年4 月往來帳末有記載陳祥││ │ │ │ │日再以金融卡轉80,000元抵│ │娟售貨應分之利潤及工資,其中列載觀音││ │ │ │ │貨款;89年6 月1 日購入滕│ │首2 個9,500 元,龍牌1 個3,500 元,吊││ │ │ │ │王閣裱框13,800元,貨款累│ │牌龍牌2 個3,000 元,古龍珠4 粒4,000 ││ │ │ │ │計100,600 元,零頭不計,│ │元,龍柱2 個4,800 元,總計24,800元等││ │ │ │ │原告於89年6 月14日再匯 │ │,全數貨款確為並列於借方項下,另於89││ │ │ │ │100,000 元予伊,並非借貸│ │年4 月26日(原告於未主張借款)確有匯││ │ │ │ │,且非不當得利 │ │款23,000元之記載,加計89年5 月10日 ││ │ │ │ │ │ │80,000元及89年6 月14日100,000 元,兩││ │ │ │ │ │ │者金額確屬相當,且由原始帳目觀之,上││ │ │ │ │ │ │開數筆款項時間相差不遠,而由加福往來││ │ │ │ │ │ │帳上開3 、4 、5 、6 月間兩造間之金錢││ │ │ │ │ │ │、貨物往來情形,尚難認全然無關,是原││ │ │ │ │ │ │告既未證明其逕將貨款帳目列入沖銷扣抵││ │ │ │ │ │ │有經被告之同意,因認被告抗辯為貨款返││ │ │ │ │ │ │還,尚屬可採,反之,原告未能提出任何││ │ │ │ │ │ │證據證明借貸合意,尚難認為有理由。 │├──┼───────┼─────────┼─────┼────────────┼────────────────┼──────────────────┤│17 │ 89年5月30日 │陳師兄票借加福 │ 110,000 │原告向伊調貨賣給陳師兄,│票據,無票據及匯款資料,惟被告並│原告主張為借款,被告抗辯原告調貨賣予││ │ │(AA0000000 :出售│ │將陳師兄所開票交付伊以抵│不否認有票據交付 │陳師兄,由陳師兄開票付貨款等語,而證││ │ │貨物予丁○○收取之│ │貨款,既無匯款記錄,自非│ │人陳師兄已證述對於與兩造間詳細買賣情││ │ │支票,因被告急用,│ │向原告之借貸 │ │形不復記憶等語,則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 │ │而交借使用) │ │ │ │證據推認及證明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自難││ │ │ │ │ │ │認採信。 │├──┼───────┼─────────┼─────┼────────────┼────────────────┼──────────────────┤│18 │ 89年6月3日 │入加福支票戶 │ 16,018 │此為原告積欠之貨款攤還,│自動櫃員機轉帳,有相符帳戶明細表│原告主張借款,被告抗辯為貨款,原告既││ │ │ │ │且充當貨款沖銷項,非屬借│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推認及證明此次借貸合││ │ │ │ │款或不當得利(18元亦為匯│ │意,尚難採信。 ││ │ │ │ │款手續費) │ │ │├──┼───────┼─────────┼─────┼────────────┼────────────────┼──────────────────┤│19 │ 89年6月14日 │入加福支票戶 │ 100,018 │如前編號16之抗辯(18元為│自動櫃員機轉帳,有相符帳戶明細表│理由同編號16 ││ │ │ │ │匯款手續費) │ │ │├──┼───────┼─────────┼─────┼────────────┼────────────────┼──────────────────┤│20 │ 89年6月27日 │匯加福戶 │ 20,018 │部分係阿家代工款攤還,且│自動櫃員機轉帳,有相符帳戶明細表│原告主張為借款,被告抗辯部分為阿家工││ │ │ │ │充當貨款沖銷項(其中18元│ │資給付及部分為貨款攤還等語,且證人林││ │ │ │ │為匯款手續費) │ │珈辰亦證述原告委託代工之工資均由被告││ │ │ │ │ │ │轉交等語,是被告抗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 │ │ │ │ │,則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推認及證明││ │ │ │ │ │ │此次借貸合意,其主張尚難採信。 │├──┼───────┼─────────┼─────┼────────────┼────────────────┼──────────────────┤│21 │ 89年7月11日 │入加福戶 │ 20,000 │此為89年6 月30日龍珠龍胎│現金,無匯款資料,惟被告不否認有│原告主張為借款,被告抗辯為89年6 月30││ │ │ │ │等6筆貨款分紅44,750 元。│收受現金 │日龍胎等貨款分紅,由原始加福往來帳中││ │ │ │ │ │ │89年6 月往來帳下方有於摘要欄記載「陳││ │ │ │ │ │ │祥娟售貨部分工資分利潤」龍珠19個19,0││ │ │ │ │ │ │00元,,觀音首1 個4,750 元,火光觀音││ │ │ │ │ │ │首5 個13,500元,吉祥獸1 個3,000 元,││ │ │ │ │ │ │盤長2 個2,000 元,龍胎2,500 元,並於││ │ │ │ │ │ │借方下載記44,750元,此筆帳目既未標明││ │ │ │ │ │ │日期作為流水帳扣減項,而原告復無法證││ │ │ │ │ │ │明被告有抵債合意,再參以原告即於89年││ │ │ │ │ │ │7 月11、15、17日密集之3 日間匯入被告││ │ │ │ │ │ │帳戶恰有與前述大致相符之金額共45,000││ │ │ │ │ │ │元,且原告於帳目上並非記載借款,復未││ │ │ │ │ │ │能提出證據推認或證明此次借款事實,則││ │ │ │ │ │ │被告抗辯係攤還上開貨款等節,尚非不可││ │ │ │ │ │ │採信。 │├──┼───────┼─────────┼─────┼────────────┼────────────────┼──────────────────┤│22 │ 89年7月15日 │匯加福戶 │ 10,018 │同編號21 │自動櫃員機轉帳,有相符帳戶明細表│理由同編號21。 │├──┼───────┼─────────┼─────┼────────────┼────────────────┼──────────────────┤│23 │ 89年7月17日 │匯加福戶 │ 15,018 │同編號21 │自動櫃員機轉帳,有相符帳戶明細表│理由同編號21。 │├──┼───────┼─────────┼─────┼────────────┼────────────────┼──────────────────┤│24 │ 89年7月31日 │匯現金抵8月5日票 │-400,000 │此為主客三方找補,89年7 │扣減項,對被告有利 │證人丁○○證述:有向原告購買一個250,││ │ │(700,000) │ │月14日陳師兄向被告購買大│ │000 元的大臥佛,因為是我要的精品,印││ │ │ │ │臥佛250,000 元,無法付現│ │象深刻,知道該臥佛來源應該是被告,但││ │ │ │ │,由原告開立700,000 元之│ │是開了25萬元的票是交給原告,並無原告││ │ │ │ │票充當客票,89年7 月31日│ │開70萬票之情形等語,足見並無被告所稱││ │ │ │ │由伊匯款400,000 元予原告│ │係丁○○向被告購買大臥佛主客找補之情││ │ │ │ │,餘款50,000元則於89年8 │ │形,是被告所辯確無足採,則以本件兩造││ │ │ │ │月4 日付現予原告,並無不│ │互有金錢往來之情形,且被告並不否認此││ │ │ │ │當得利及借貸關係 │ │項目與後述編號25、26款項確有相關,足││ │ │ │ │ │ │見並非原告單方交付金錢,被告確為預還││ │ │ │ │ │ │借款之情形,故綜合3 筆金錢往來之情形││ │ │ │ │ │ │,應可推認原告主張該借票為借款等語,││ │ │ │ │ │ │尚非不可採信。 │├──┼───────┼─────────┼─────┼────────────┼────────────────┼──────────────────┤│25 │ 89年8月4日 │付現金抵8月5日票 │ -50,000 │同編號24 │扣減項,對被告有利 │理由同編號24。 ││ │ │(700,000) │ │ │ │ │├──┼───────┼─────────┼─────┼────────────┼────────────────┼──────────────────┤│26 │ 89年8月5日 │加福借票到期 │ 700,000 │同編號24 │支票交付,有相符之票據存根 │理由同編號24。 ││ │ │619-6TC0000000 │ │ │ │ │├──┼───────┼─────────┼─────┼────────────┼────────────────┼──────────────────┤│27 │ 89年8月15日 │加福借票到期 │ 15,000 │該票並無原告轉匯被告紀錄│支票,無票據資料,且被告否認,無│原告主張為借款,惟被告所否認,雖其表││ │ │619-6TC0000000 │ │,自無借貸或不當得利,且│證據證明 │示參照原告原始帳冊記載於89年8 月11日││ │ │ │ │被告始將大臥佛以250,000 │ │有還款15,000,惟該款記載係還89年8 月││ │ │ │ │元出賣陳師兄,及於89年7 │ │9 日匯入被告帳戶15,000元之還款,而此││ │ │ │ │月31日分紅350,000 元,實│ │筆金額已不在原告主張請求之列,然原告││ │ │ │ │無為15,000元如此小額金額│ │既無法舉證有交付票據借款之事實,其主││ │ │ │ │為借票之必要 │ │張自無足採。 │├──┼───────┼─────────┼─────┼────────────┼────────────────┼──────────────────┤│28 │ 89年8月25日 │匯加福戶 │ 20,000 │ATM 轉帳資料僅至89年8 月│自動櫃員機轉帳,有相符帳戶明細表│原告主張為借款,被告則否認為借款,原││ │ │ │ │1 日止,故原告需先證明有│ │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推認或證明此次借││ │ │ │ │轉帳之事實 │ │貸合意,尚難採為可採。 │├──┼───────┼─────────┼─────┼────────────┼────────────────┼──────────────────┤│29 │ 89年10月30日 │加福借票到期 │ 100,000 │原告於新開業展覽,向伊調│票據,無票據資料,惟被告不否認有│證人乙○○證述原告新開店所借珊瑚,係││ │ │(EU0000000 ,其兄│ │借名貴珊瑚,不慎遭盜,經│票據交付 │向證人父親借展,遭竊盜後,原告與證人││ │ │陳祥寬之支票) │ │協商後被告開出6 張客票共│ │父親達成協議由原告開3 、4 張票償還,││ │ │ │ │支付1,250,000 元賠償,事│ │金額約7 、80萬元,開的票不可能由被告││ │ │ │ │後協商撤回其中3 張票650,│ │使用等語,原告並提出其中於90年4 月20││ │ │ │ │000 元,其餘3 張票600,00│ │日匯入證人帳戶之支票存根及存入憑條為││ │ │ │ │0 元則交伊使用,並非伊向│ │證,時間並不相符,應認確與此處票據無││ │ │ │ │原告借票,該票既係賠償款│ │關,則被告抗辯係賠償款項等語,雖無足││ │ │ │ │,並無匯款代墊記錄,自無│ │採,然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此││ │ │ │ │不當得利可言 │ │借貸合意,自難認為有理由。 │├──┼───────┼─────────┼─────┼────────────┼────────────────┼──────────────────┤│30 │ 89年10月31日 │代加福美芳入淑麗會│ 60,000 │否認有借款跟會之事實,否│代墊,未實際有資金往來 │原告主張建議被告及其配偶乙○○跟會以││ │ │款(伊介紹被告跟會│ │認會首黃淑麗豈會容許伊及│ │清償借款等語,而被告並不否認有與林美││ │ │以還清債務,故首期│ │配偶競標及得標,且會首何│ │芳向原告友人黃淑麗跟會,惟抗辯有請原││ │ │會款由伊代墊) │ │不向伊追討,自無借款可言│ │告代墊會款或交付會款等語,經查,本院││ │ │ │ │ │ │依職權向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調閱被告││ │ │ │ │ │ │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活儲帳戶資料,其中被││ │ │ │ │ │ │告活儲帳戶資料自89年5 月8 日以降即陸││ │ │ │ │ │ │續呈現負數,且經常於一筆資金進入後,││ │ │ │ │ │ │同日即將該筆資金全數提領,而又呈現負││ │ │ │ │ │ │數狀態,至89年10月間則負數值已達上萬││ │ │ │ │ │ │元不等,而其支票存款帳戶雖尚未達到負││ │ │ │ │ │ │數,惟經常亦係需由大筆匯款、電話轉帳││ │ │ │ │ │ │、跨行轉帳、AT M現金之情形匯入資金,││ │ │ │ │ │ │並於大筆資金匯入後又立即提領,而於89││ │ │ │ │ │ │年10月間,經常呈現僅餘百元或千元餘額││ │ │ │ │ │ │之情形,堪信被告之財務狀況確有不佳,││ │ │ │ │ │ │且參諸兩造居住並非比鄰,原告竟持有被││ │ │ │ │ │ │告於89年6 月26日向永豐銀行三重分行請││ │ │ │ │ │ │領,已蓋妥被告留存銀行之印鑑章之支票││ │ │ │ │ │ │,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無權占有該支票,││ │ │ │ │ │ │此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75││ │ │ │ │ │ │3 號(最高法院98台上1279號)確定判決││ │ │ │ │ │ │所是認,則原告主張係被告提出支票以供││ │ │ │ │ │ │其借款擔保等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況││ │ │ │ │ │ │且,計至此筆金額前,被告確尚有積欠原││ │ │ │ │ │ │告款項,業如前述,而被告及其配偶跟會││ │ │ │ │ │ │對象為原告友人,且依證人乙○○所證述││ │ │ │ │ │ │其繳交會款或收取得標會金均透過原告轉││ │ │ │ │ │ │交等語,而經訊問其得標金額竟無法確答││ │ │ │ │ │ │等情,顯與一般參加互助會之常情有悖,││ │ │ │ │ │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及乙○○跟會確係為返││ │ │ │ │ │ │還原告債務等情,尚非不可採信,且由兩││ │ │ │ │ │ │造各自就代墊款及得標會款扣抵之結果,││ │ │ │ │ │ │對被告並無不利,是認其跟會情節,應以││ │ │ │ │ │ │原告主張為可採。至於代墊部分會款情形││ │ │ │ │ │ │,因原告所主張代墊金額、日期、會數與││ │ │ │ │ │ │得標會金等情均屬相符,而被告亦自認原││ │ │ │ │ │ │告所稱應繳合會會款與得標會金金額,又││ │ │ │ │ │ │原告並非將所有期別之會款均列入代墊款││ │ │ │ │ │ │,而被告並無法證明有交付會首會款之情││ │ │ │ │ │ │形,故關於合會之情形應認以原告所述為││ │ │ │ │ │ │可採,且其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故以原││ │ │ │ │ │ │告其主張根據加福往來帳記載之結果為準││ │ │ │ │ │ │,並非不可採信。 │├──┼───────┼─────────┼─────┼────────────┼────────────────┼──────────────────┤│31 │ 89年11月10日 │入加福戶 │ 15,000 │此為貨款攤還,並無不當得│自動櫃員機轉帳,有相符帳戶明細表│原告主張借款,被告抗辯為貨款,原告既││ │ │ │ │利 │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據以推認或證明借貸合││ │ │ │ │ │ │意,尚難認為可採。 │├──┼───────┼─────────┼─────┼────────────┼────────────────┼──────────────────┤│32 │ 89年11月14日 │加福付現沖抵11月 │-240,000 │ │扣減項,對被告有利 │原告主張為後述編號33之到期預付款,惟││ │ │15日支票 │ │ │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既認原告於後述借款││ │ │(250,000) │ │ │ │為無足採,則亦無預付到期票款之可能,││ │ │ │ │ │ │故不予扣減。 │├──┼───────┼─────────┼─────┼────────────┼────────────────┼──────────────────┤│33 │ 89年11月15日 │加福借票到期 │ 250,000 │同編號29 │支票,有相符之支票存根 │理由同編號29。 │├──┼───────┼─────────┼─────┼────────────┼────────────────┼──────────────────┤│34 │ 89年11月30日 │代付加福美芳會款 │ 60,000 │同編號30 │代墊,未實際有資金往來 │理由同編號30。 ││ │ │(外標制墊付會款)│ │ │ │ │├──┼───────┼─────────┼─────┼────────────┼────────────────┼──────────────────┤│35 │ 89年12月10日 │加福借客票到期 │ 250,000 │同編號29 │票據,無票據資料,被告不否認有交│理由同編號29。 ││ │ │(伊兄陳祥寬彰化銀│ │ │付票據 │ ││ │ │行支票) │ │ │ │ │├──┼───────┼─────────┼─────┼────────────┼────────────────┼──────────────────┤│36 │ 89年12月26日 │沖庚○○取珠應付款│-161,657 │原告向被告及己○○帶料購│扣減項,對被告有利 │原告主張係與被告一同向被告父親購貨所││ │ │(兩造向己○○購物│ │買貨物,分別應支付161,65│ │扣除應分攤金額等語,而被告則抗辯係原││ │ │應付款220,000 元,│ │7 元及220,000 元,原告匯│ │告向被告及父親購貨之金額,而參諸證人││ │ │其中161,657 元應由│ │220,000 元由被告代轉,尚│ │乙○○亦證述原告會分別向被告或被告父││ │ │伊分擔,被告表示貨│ │積欠伊161,657 元,不應記│ │親買貨,且原告曾與被告一同向被告父親││ │ │款由其與父親處理,│ │載為沖銷收回款 │ │買貨,內部會協調由何人先墊等語,與原││ │ │故扣抵借款) │ │ │ │告所述較為相符,倘依被告所述原告同時││ │ │ │ │ │ │分別向被告及被告父親購貨,則原告分別││ │ │ │ │ │ │付款即可,且被告亦可先行將原告交付之││ │ │ │ │ │ │貨款抵其貨款,且倘原告有欠伊貨款,為││ │ │ │ │ │ │何均未催繳,是認應以原告所述較為可採││ │ │ │ │ │ │,且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採信。 │├──┼───────┼─────────┼─────┼────────────┼────────────────┼──────────────────┤│37 │ 89年12月29日 │萬里火焰珠19個成本│ 2,850 │否認有此事,該客戶存否應│代墊款,無實際資金往來 │原告主張係被告出賣貨品之貨款成本,惟││ │ │(被告客戶至伊店內│ │由原告證明 │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此││ │ │取貨,並付款予被告│ │ │ │事實或同意以該成本轉為借款之事實,其││ │ │,故伊僅計算進貨成│ │ │ │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 │ │本2,850元) │ │ │ │ │├──┼───────┼─────────┼─────┼────────────┼────────────────┼──────────────────┤│38 │ 90年1月2日 │匯加福戶 │ 250,000 │如後述編號41 │自動櫃員機轉帳,有相符帳戶明細表│原告主張為借款,被告抗辯為交付會款(││ │ │ │ │ │ │如後述編號41)雖不可採,惟原告既未能││ │ │ │ │ │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借貸合意,自難認為有││ │ │ │ │ │ │理由。 │├──┼───────┼─────────┼─────┼────────────┼────────────────┼──────────────────┤│39 │ 90年1月2日 │加福借現金(標會代│ 20,000 │如後述編號41 │現金,被告不否認有收受現金 │理由同編號30。 ││ │ │墊會款) │ │ │ │ │├──┼───────┼─────────┼─────┼────────────┼────────────────┼──────────────────┤│40 │ 90年1月4日 │付加福現金(標會代│ 20,000 │同編號30 │代墊,未實際有資金往來 │理由同編號30。 ││ │ │墊會款) │ │ │ │ │├──┼───────┼─────────┼─────┼────────────┼────────────────┼──────────────────┤│41 │ 90年1月5日 │收黃淑麗加福會款(│-783,500 │原告將被告得標會款783,50│扣減項,對被告有利 │理由同編號30,且被告抗辯原告有交付得││ │ │伊代收標得會款扣抵│ │0 元,開3 張支票外,分別│ │標款783,500 元,惟依證人乙○○所述該││ │ │借款) │ │於90年1 月2 日匯250,000 │ │合會並無以開票支付會款之情形,且開票││ │ │ │ │元、90年1 月14日付現20,0│ │支付合會會款或會金亦有違社會常情,則││ │ │ │ │00元(原18,500元),係被│ │原告既領得被告合會金,何以不一次將全││ │ │ │ │告得標會款,並無償還借款│ │數金額繳還被告,反而以分次、開票方式││ │ │ │ │之意 │ │支付,被告又豈會全然不過問,且以被告││ │ │ │ │ │ │抗辯之金額加總,原告所付現金額金額竟││ │ │ │ │ │ │高於被告得標金,實有違常情,被告就此││ │ │ │ │ │ │並未能舉證證明,足認被告抗辯編號38、││ │ │ │ │ │ │39 、42 、47、61為合會金之支付等節,││ │ │ │ │ │ │並不足採。 │├──┼───────┼─────────┼─────┼────────────┼────────────────┼──────────────────┤│42 │ 90年1月31日 │加福借票到期 │ 65,000 │同編號41得標會款,以3 張│票據,被告不否認有交付票據 │原告主張為借款,被告抗辯為交付會款(││ │ │(145-8TC0000000,│ │支票支付,其中1 張支票,│ │如編號41)雖不可採,惟原告既未能提出││ │ │代墊伊交付被告之龍│ │並非調借龍揚公司票據 │ │任何證據推認或證明借貸合意,自難認為││ │ │揚工程公司支票款)│ │ │ │可採。 │├──┼───────┼─────────┼─────┼────────────┼────────────────┼──────────────────┤│43 │ 90年1月31日 │加福會錢(已得標會│ 34,000 │同編號30 │代墊,未實際有資金往來 │理由同編號30。 ││ │ │款) │ │ │ │ │├──┼───────┼─────────┼─────┼────────────┼────────────────┼──────────────────┤│44 │ 90年1月31日 │美芳會錢(未得標會│ 30,000 │同編號30 │代墊,未實際有資金往來 │理由同編號30。 ││ │ │款) │ │ │ │ │├──┼───────┼─────────┼─────┼────────────┼────────────────┼──────────────────┤│45 │ 90年1月31日 │美芳珊瑚鍊抵加福欠│ -13,000 │原告與乙○○間之債務,與│扣減項,對被告有利 │證人乙○○證述未曾有抵償被告欠款等語││ │ │款(被告妻乙○○自│ │伊無關 │ │,被告亦予以否認,則原告既無法證明抵││ │ │行交付抵償欠款,希│ │ │ │債合意,自難採信。 ││ │ │能儘快還款) │ │ │ │ │├──┼───────┼─────────┼─────┼────────────┼────────────────┼──────────────────┤│46 │ 90年2月2日 │美芳2 月20日高雄客│ -35,900 │原告與乙○○間之債務,與│扣減項,對被告有利 │證人乙○○證述未曾有抵償被告欠款等語││ │ │票(被告妻乙○○自│ │伊無關 │ │,被告亦予以否認,則原告既無法證明抵││ │ │行交付抵償欠款) │ │ │ │債合意,自難採信。 │├──┼───────┼─────────┼─────┼────────────┼────────────────┼──────────────────┤│47 │ 90年2月5日 │加福借票到期 │ 200,000 │同編號41得標會款,以3 張│支票,無票據,被告不否認有收受支│原告主張為借款,被告抗辯為交付會款(││ │ │(77-8B00000000 :│ │支票支付,其中1張支票 │票 │如編號41)雖不可採,惟原告既未能提出││ │ │代款伊交付被告支票│ │ │ │任何證據推認或證明有此次借貸合意,自││ │ │到期款) │ │ │ │難認為可採。 │├──┼───────┼─────────┼─────┼────────────┼────────────────┼──────────────────┤│48 │ 90年2月22日 │加福借支現金 │ 10,000 │否認 │現金,被告否認,無證據證明 │原告無法證明交付借款,且為被告否認,││ │ │ │ │ │ │其主張無足採。 │├──┼───────┼─────────┼─────┼────────────┼────────────────┼──────────────────┤│49 │ 90年2月28日 │代付加福、美芳 │ 64,000 │同編號30 │代墊款,未實際有資金往來 │理由同編號30。 ││ │ │會錢 │ │ │ │ │├──┼───────┼─────────┼─────┼────────────┼────────────────┼──────────────────┤│50 │ 90年2月28日 │6MM 磨珠工資(伊將│ -14,675 │足證有代工事實,否認有扣│扣減項,對被告有利 │被告否認有扣除債務合意,原告復無法證││ │ │石材交被告加工磨成│ │除抵債合意 │ │明抵償合意,自難採信。 ││ │ │圓珠之工資,由被告│ │ │ │ ││ │ │支付,故扣抵欠款)│ │ │ │ │├──┼───────┼─────────┼─────┼────────────┼────────────────┼──────────────────┤│51 │ 90年3月1日 │加福借支現金 │ 70,000 │否認 │匯款,有相符之匯款資料 │原告主張為借款,被告否認,則原告既未││ │ │ │ │ │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借貸合意,自難認為││ │ │ │ │ │ │有理由。 │├──┼───────┼─────────┼─────┼────────────┼────────────────┼──────────────────┤│52 │ 90年3月2日 │代購天珠形、舍利子│ -27,680 │同編號50,並無扣除抵債合│扣減項,對被告有利 │被告否認有抵償合意,原告無法證明,自││ │ │等 │ │意 │ │難採信。 │├──┼───────┼─────────┼─────┼────────────┼────────────────┼──────────────────┤│53 │ 90年3月5日 │加福借支現金 │ 68,000 │否認 │現金,被告否認,無證據證明 │原告無法證明交付借款,復為被告所否認││ │ │ │ │ │ │,其主張無足採。 │├──┼───────┼─────────┼─────┼────────────┼────────────────┼──────────────────┤│54 │ 90年3月10日 │代購法珠及球等 │ -22,800 │同編號50,並無扣除抵債合│扣減項,對被告有利 │被告否認有抵償合意,原告無法證明,自││ │ │ │ │意 │ │難採信。 │├──┼───────┼─────────┼─────┼────────────┼────────────────┼──────────────────┤│55 │ 90年3月15日 │匯加福戶 │ 50,018 │貨款攤還 │自動櫃員機轉帳,有相符帳戶明細表│原告主張借款,被告抗辯為貨款,則原告││ │ │ │ │ │ │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推認或證明此次借貸││ │ │ │ │ │ │合意,自難採信。 │├──┼───────┼─────────┼─────┼────────────┼────────────────┼──────────────────┤│56 │ 90年3月16日 │加福借現金 │ 20,000 │否認 │現金,被告否認,無證據證明 │原告無法證明交付借款,且為被告否認,││ │ │ │ │ │ │其主張無足採。 │├──┼───────┼─────────┼─────┼────────────┼────────────────┼──────────────────┤│57 │ 90年3月16日 │匯加福遠東戶 │ 30,000 │係支付阿家工資 │現金,無證據證明,被告並不否認有│原告主張為借款,被告抗辯為支付阿家之││ │ │ │ │ │交付現金 │代工款等語,由原告原始加福往來帳於該││ │ │ │ │ │ │項帳目摘要欄旁確實亦有以括號註明為「││ │ │ │ │ │ │阿家工資」,復參以前述證人丙○○證述││ │ │ │ │ │ │其幫原告代工工資亦由被告轉交等語,且││ │ │ │ │ │ │與其於89年6 月20日記載付阿家工資均直││ │ │ │ │ │ │接記於貸方之情形相同,惟該次並未記為││ │ │ │ │ │ │欠款等節,應認被告抗辯係原告支付阿家││ │ │ │ │ │ │工資等,而非借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58 │ 90年3月16日 │匯加福華信戶 │ 8,018 │並無匯入紀錄 │自動櫃員機轉帳,有相符帳戶明細表│原告主張為借款,被告否認,則原告既未││ │ │ │ │ │ │能提出任何證據作為推認或證明此次借貸││ │ │ │ │ │ │合意,自難採信。 │├──┼───────┼─────────┼─────┼────────────┼────────────────┼──────────────────┤│59 │ 90年3月21日 │加福借支現金 │ 30,000 │否認 │現金,被告否認,無證據證明 │原告無法證明交付借款,且為被告所否認││ │ │ │ │ │ │,其主張無足採。 │├──┼───────┼─────────┼─────┼────────────┼────────────────┼──────────────────┤│60 │ 90年3月28日 │入加福遠東銀行 │ 100,000 │否認 │自動櫃員機轉帳,有相符帳戶明細表│原告主張為借款,被告否認,則原告既未││ │ │ │ │ │ │能提出任何證據據以推認或證明此次借貸││ │ │ │ │ │ │合意,自難採信。 │├──┼───────┼─────────┼─────┼────────────┼────────────────┼──────────────────┤│61 │ 90年3月31日 │加福借票到期(入被│ 250,000 │同編號41,得標會款3 張支│支票,無票據資料,被告不否認有交│原告主張為借款,被告抗辯為得標會款交││ │ │告陳邱金治帳戶之支│ │票之1 │付票據 │付(如編號41)雖不足採,況豈會交至被││ │ │票77-8B00000000 )│ │ │ │告祖母帳戶,似有違常之處,惟原告既未││ │ │ │ │ │ │能提出任何證據作為推認或證明此次借貸││ │ │ │ │ │ │合意,自難採信。 │├──┼───────┼─────────┼─────┼────────────┼────────────────┼──────────────────┤│62 │ 90年4月2日 │加福借支現金 │ 72,000 │否認 │現金,被告否認,無證據證明 │原告無法證明交付借款,且為被告所否認││ │ │ │ │ │ │,其主張無足採。 │├──┼───────┼─────────┼─────┼────────────┼────────────────┼──────────────────┤│63 │ 90年4月5日 │收美芳會款抵加福 │-790,800 │否認有扣抵合意 │扣減項,對被告有利 │理由同編號30。 ││ │ │欠款 │ │ │ │ │├──┼───────┼─────────┼─────┼────────────┼────────────────┼──────────────────┤│64 │ 90年4月25日 │存加福遠東34996 │ 25,000 │貨款攤還 │自動櫃員機轉帳,有相符帳戶明細表│原告主張借款,被告抗辯為貨款,原告既││ │ │戶 │ │ │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借貸合意,自難採││ │ │ │ │ │ │信。 │├──┼───────┼─────────┼─────┼────────────┼────────────────┼──────────────────┤│65 │ 90年4月30日 │加福美芳會款 │ 67,800 │同編號30 │代墊款,未實際有資金往來 │理由同編號30,且此會款已於被告及林美││ │ │ │ │ │ │芳2 會均已得標,故以被告及乙○○標會││ │ │ │ │ │ │還款之緣由及財務狀況,被告及乙○○拒││ │ │ │ │ │ │不支付之可能性確為大增,足徵原告所述││ │ │ │ │ │ │為實在。 │├──┼───────┼─────────┼─────┼────────────┼────────────────┼──────────────────┤│66 │ 90年5月31日 │加福美芳會款 │ 67,800 │同編號30 │代墊款,未實際有資金往來 │理由同編號30、65。 │├──┼───────┼─────────┼─────┼────────────┼────────────────┼──────────────────┤│67 │ 90年6月30日 │加福美芳會款 │ 67,800 │同編號30 │代墊款,未實際有資金往來 │理由同編號30、65。 │├──┼───────┼─────────┼─────┼────────────┼────────────────┼──────────────────┤│68 │ 90年9月5日 │入加福戶 │ 11,000 │貨款攤還 │自動櫃員機轉帳,有相符帳戶明細表│原告主張借款,被告抗辯為貨款,原告既││ │ │ │ │ │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作為推認及證明此次借││ │ │ │ │ │ │貸合意,自難採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