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06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當事人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65號號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表明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上訴理由暨其事實、證據。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88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