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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0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9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陳哲民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戶,經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介紹任職於個人金融管理處之理財專員即被告乙○○為原告之理財專員,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民國94年間,因有閒置資金,故於同年11月往前被

告中國信託銀行請被告乙○○介紹投資產品;因原告生性保守,故要求投資產品以保本型之產品。原告經被告乙○○介紹下,於94年11月14日購買3 萬美金之「15年期超速得利稅前百分之百保本商品」,其後於同年11月28日,購買新臺幣(以下金額如未特別註明者,均為新臺幣)100萬元(23萬元港幣)之「CSFB3 年港幣明日之星連動債」產品,於95年9 月8 日又透過被告乙○○購買1 萬美金之「CBA15 年高倍利」保本連動債。

㈢而原告於購買前開「CSFB3 年港幣明日之星連動債」(以

下簡稱明日之星連動債)時,被告乙○○稱明日之星連動債之配息,投資100 萬元,前半年即有11萬元之利息,而該連動債為百分之95之資金購買長期公債,僅百分之5 之資金投資選擇權等高風險商品,縱百分之5 之資金因高風險商品而血本無歸,亦得保有本金及小額之先期利息(前半年先支付之11萬元),且被告於說明「明日之星連動債」時,尚提出該連動債之打字簡略說明1 份,且於反面手寫「95」、「公債」、「長」等字樣說明該連動債百分之95資金用以購買長期公債,而手寫「5 」、「選擇」在於說明百分之5 之資金購買選擇權等高風險商品。原告因信賴被告乙○○之說明認為確為一保本之商品,於其說明完畢後即同時購買此一連動債,並交付印章於被告乙○○於購買上開明日之星連動債之相關文件上,由被告乙○○代為用印。

㈣原告購買「明日之星連動債」後,前半年利息11萬元確有

收受;而原告因認為此商品需三年到期保本產品,故認為相當安全而未再加詢問。於此段期間,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亦未有寄送對帳單交付原告,直至97年3 月19日原告去電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由訴外人理財專員謝家文告知方得知原告前購買之「明日之星連動債」連結之標的皆為高風險商品,且已有相當程度之虧損,被告直至97年8 月間方寄發第一次對帳單,彼時已虧損近百分之70。被告乙○○為達該連動債銷售之目的,竟向原告詐稱百分之95購買的標的為公債,其顯屬對原告施以詐術;而原告於97年3 月19日去電中國信託始發現詐欺情事,自未逾民法第93條之1年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送達撤銷該購買連動債之意思表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支付之投資價款100 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11萬元利息,被告中國信託仍應返還89萬元。而被告乙○○以虛偽陳述使原告誤信其購買之連動債為保本連動債,百分之95投資於公債,僅百分之5 為投資選擇權;其行為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乙○○自應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184 條第2 項、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連帶賠償。

㈤被告乙○○對上開打字說明之背面「95」、「5 」等字樣

為其所書寫並不否認,僅抗辯係為向原告解釋先前於94年11月14日所購買「15年期超速得利稅前百分之百保本商品」之商品內容。然原告既於94年11月14日即已購買「15年期超速得利稅前百分之百保本商品」3 萬美金,焉可能於購買後14日(94年11月28日),再由被告乙○○解釋該已簽約購買之金融商品?蓋依經驗法則,消費者於購買金融商品前,必先由理財專員為其解釋所購買之金融商品內容後再由消費者決定是否投資購買,焉可能購買後再由理專解說內容。且上開打字說明之「95」、「5 」等字樣既書寫於「CSFB3 年港幣明日之星連動債」之背面,即因被告乙○○於94年11月28日介紹該檔連動債之同時,並解說該檔連動債投資內容時所書寫。被告辯稱為說明94年11月14日所購買之連動債,顯與事實不符。

㈥另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40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

:「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二、與投資人為投資境外基金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三、為虛偽、欺罔、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故意使他人誤信之行為。」,同法第5 條亦規定:「總代理人、銷售機構及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代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受僱人被告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以詐欺之方式銷售境外基金。其行為顯有違反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原告亦因被告乙○○之詐欺致購買高風險連動債,致使該筆連動債至9 月15日止,僅餘港幣83,237元,依起訴時之匯率計算為343,360 元,顯使原告受有損害546,640 元(扣除11萬元利息)。退步言之,縱雙方為信託關係,則依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行為亦有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又現明日之星連動債到期價值為港幣41243.33元 ,併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2 項(被告乙

○○部分)、第179 條、188 條(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本件被告乙○○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

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民事上之詐欺,係以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始能成立。

⒉次按連動式債券一般而言,是一種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

融商品的投資工具,可以透過台幣或外幣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於海外債券的方式,結合固定收益(債券),以保障一定程度的本金,其餘部分資金投資於高報酬的創新產品。連動式債券有兩個類型:獲取正向報酬為目的的保本型連動式債券與獲取較高收益為目的的高收益型連動式債券。其中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又稱作參與債券,本金是以預先決定的特定比率保證歸還(通常是原始投入金額之95% 、97% 、100%或105%),並將部份或全部利息拿去購買選擇權,利用選擇權的特色去參與標的資產上漲的好處。故保本型連動債=零息債券+買進選擇權。高收益連動式債券也稱High Yield Note ,依其結構的不同,所隱含的收益率較定存為高,因為投資人通常賣出選擇權而獲取權利金,也由於是賣出選擇權因此通常為不保本架構,故高收益型連動債=零息債券+賣出選擇權。

⒊本件原告提出由被告乙○○所書寫之說明,係原告於94

年11月28日購買系爭「CSFB 3年港幣明日之星連動債」時,而被告乙○○於依該說明書詳細解說本產品之內容時,原告順便向被告乙○○詢問其先前於94年11月14日所購買之「15年期超速得利稅前百分之百保本商品」美金3 萬元之內容,被告為向原告解釋原告先所購買之「15年期超速得利稅前百分之百保本商品」,係屬到期保本型商品,是以原始投資本金之95% 購買長期公債,並將其餘5%原始投資本金購買選擇權,利用選擇權之特色去參與標的資產上漲的好處。被告為避免原告與其於94年11月28日所說明之「CSFB 3年港幣明日之星連動債」產品產生混淆,乃於該明日之星產品說明背面書寫「10

0 」「95 -」「長期公債」「5-選擇」「×20」「×10」等字句,以示區別,此參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被告乙○○於反面手寫「95」「公債」「長」等字樣即明,倘被告乙○○係為解釋系爭之「CSFB 3年港幣明日之星連動債」產品者,為何不於該產品說明下方直接書寫,卻於反面作此記載,故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乙○○所書寫上開文字,顯然並非就系爭「CSFB 3年港幣明日之星連動債」產品所為之說明,至為明確。乃原告卻於產品投資發生損生損失後,再據此故意曲解為乙○○為達該連動債銷售之目的,竟向原告詐稱百分之九十五購買的標的為公債云云,顯與事不符。

⒋又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28日簽署信託運用指示書,載明

投資標的名稱為「CSFB 3年港幣明日之星連動債」,信託金額為港幣230,000 元,而依該CSFB 3年港幣明日之星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其第1 頁12項「到期最低還本比率」載「若不發生第24項情境三之事件,本債券將由發行機構依以下產品約定條件返還委託人100%港幣原始信託金額。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100%損失原始信託金額。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信託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並就上開「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100%損失原始信託金額」以反白方式促請原告注意;另於第2 頁第24項「到期日返還金額」下所載「注意:

有可能非100%港幣原始信託金額」,且以反白並字體加大之方式處理;第3 頁亦載「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100%損失原始信託金額之風險」,亦以反白方式處理,第4 頁※主要風險說明第(1) 項亦載「本金損失風險: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及最低收益率。當投資的3 年期間,連結標的在評價期間皆未達到提前出場之條件,且於期末評價期間連結標的期末價格跌至零,將導致委託人損失100%信託本金。」等語,上開以反白方式之記載,在在足以說明原告所投資之系爭「CSFB 3年港幣明日之星連動債」,於3 年到期時,有可能使原告所投資之本金全部損失無法收回,被告中國信託公司既於有可能損失本金之風險告知處,以反白方式處理,促請原告注意,而原告既執有該契約書,即可充分了解其內容,則被告乙○○於銷售時,何來使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決定購買之意思可言。

⒌是依上述,本件被告乙○○於向原告銷售系爭「CSFB 3

年港幣明日之星連動債」時,顯然並未使用任何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致為決定投資之意思表示,至屬明確,則原告以受被告乙○○詐欺為決定購買系爭「CSFB 3年港幣明日之星連動債」產品,而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顯屬無據。

㈡本件兩造間為信託關係,原告係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

資系爭明日之星連動債產品,並非委託被告投資境外基金,且被告說明系爭明日之星連動債時,亦非銷售境外基金,自無「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之適用,故被告亦無違反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情事:

⒈按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6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訂定。」,第2 條規定:「任何人非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或向本會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下簡稱國內)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所規定之「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其所指之境外基金,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而言,故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4 項所訂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 條及第2 條之規定觀之,該辦法係規範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下簡稱國內)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而言。而本件原告係以信託之方式,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系爭之「CSFB 3年港幣明日之星連動債」產品,並非屬被告中國信託公司募集基金之行為,且被告中國信託公司並非立於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之地位,故顯然並無「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之適用,原告謂被告違反上開管理辦法第5 條及第40條第1 項第

1 、2 、3 款之規定,顯屬誤會。⒉原告援引上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40條及第5 條之規定

,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違反該規定,而有民法第184第2 項所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

4 條及第188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其請求自屬無據。其次,本件被告中國信託既已於系爭商品之產品說明書內將可能產生之本金損失明確列於風險告知欄,並明確記載系爭商品並非保本型商品,促請投資人注意,且被告乙○○亦無任何詐欺原告之行為,足見被告中國信託亦無信託業法第23條所規定對委託人(即原告)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原告誤信系爭商品為保本型商品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並非上開明日之星連動債之商品發行機

構,自無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9萬元,自屬無據:

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以對方受有利益為限。依系爭明日之星連動債合約內關於發行機構之記載為「瑞士信貸第一波士頓銀行」,足見本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並非系爭明日之星連動債商品之發行機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僅係依原告之指示下單購買系爭商品,於成交後再將原告所支付之價金扣除手續費後交付予發行機構,故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而言,並無受有原告所交付購買系爭連動債價金100 萬元之利益,本件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89萬元。

㈣被告乙○○於系爭產品說明書背面書寫之內容,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自不得據此拘束雙方當事人:

依被告乙○○於本院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內容,足見被告乙○○於系爭產品說明書背面書寫之字樣,目的在解釋原告一般保本型連動債商品之資金運用架構,自非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否則如依原告主張被告乙○○所書寫之上開字樣是解釋系爭商品之投資架構,依經驗法則判斷,其大可書寫有原告簽印之系爭產品說明書正面,況且,系爭產品說明書第1 頁第12項業已明載「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並以反白方式促請原告注意,甚至於末頁原告簽印之正下方,亦以反白方式記載「本產品絕非保本型產品,請投資人注意投資風險」,原告自不可能不瞭解系爭商品為不保本之連動債,至於原告主張其不可能在購買商品之14日後始要求被告乙○○解釋其先前所購買商品之投資架構云云,惟查,原告購買之系爭商品為不保本型商品,而原告於94年11月14日購買之「15年期超速得利稅前百分之百保本商品」,則為保本型商品,故原告於購買系爭商品時,為了解其所購買一般保本型商品如何運作,而進一步向被告乙○○了解,自不違經驗法則,蓋因一般投資人於投資前所關注之重點通常均為商品之獲利情形、連動標的、回贖情形及配息情況,至於該連動債商品如何運作,因非合約之內容,一般人未必於購買商品前瞭解,故消費者於購買後進一步欲瞭解商品資金運作之架構,再行詢問銷售人員,自屬合理,乃原告以其業已購買該連動債,自無可能嗣後向銷售人員詢問該檔商品之投資架構為由,主張被告乙○○於系爭產品說明書背面書寫之內容係介紹系爭連動債產品之內容云云,其主張自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11月往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桃園

分行請被告乙○○介紹投資產品,經被告乙○○之介紹後,原告於94年11月14日購買3 萬美金之「15年期超速得利稅前百分之百保本商品」,其後於同年11月28日,購買10

0 萬元(23萬元港幣)之「CSFB3 年港幣明日之星連動債」產品,於95年9 月8 日又透過被告乙○○購買1 萬美金之「CBA15 年高倍利」保本連動債;嗣上開「CSFB3 年港幣明日之星連動債」(以下簡稱明日之星連動債)部分,已領得11萬元之利息等情,有原告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其生性保守,故購買投資產品時,要求係保

本型之商品始為購買,而其購買明日之星連動債時,被告乙○○為銷售該項產品,詐稱該產品為保本型之產品,並在其打字說明之背面寫「95」、「公債」、「長」等字樣說明該連動債百分之95資金用以購買長期公債,而手寫「

5 」、「選擇」在於說明百分之5 之資金購買選擇權等高風險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該項產品,嗣後經訴外人謝家文之告知,始知上開產品並非保本型之產品,是被告乙○○乃係施用詐術致其為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撤銷購買明日之星連動債產品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打字說明正反面資料1 紙為證;被告固坦承打字說明正反面之資料,為被告乙○○所繕打、書寫,惟辯稱:打字說明之背面書寫「95」、「公債」、「長」等字樣,係說明原告前於94年11月14日所購買之「15年度超速得利稅前百分之百保本商品」之產品內容,以為對照上開明日之星連動債產品之投資標的等語。經查:

⒈觀諸被告乙○○繕打之打字說明記載,就本件明日之星

連動債之計價,係採「台幣/ 港幣」計價,連結3 檔知名手機個股「易利信Ericsson」、「摩托羅拉Motorola(MO T.N)」、「諾基亞Nokia (NOK1V.He)」,每半年比價一次,前半年固定配息9%(台幣),12% (港幣),提前出場:最差個股≧100%,則提前出場,領回100%本金+ 額外紅利,額外紅利:Y1=6% ,Y1.5=12%,Y2=18%,Y2.5=24%,Y3=30%,到期領回:⑴若連動標的於投資期間未曾觸及55% 的價格下限,則到期日投資人可以領回100%投資本金⑵否則,投資人之到期收益=100%投資本金* (表現最差個股於最後評價日收盤價/ 表現最差個股之期初進場價)等語,其內容核與系爭明日之星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中,關於連結標的、固定配息、表現最差連結標的、下限價格、評價期間、提前出場紅利等記載內容相符,是被告乙○○上開繕打之打字說明,應係針對系爭明日之星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所為。⒉被告乙○○雖於上開打字說明背面,另記載「95」、「

公債」、「長」等字樣,惟此部分之記載(包括數字95、公債等字樣),均未見於系爭明日之星連動債產品說明內,反觀被告提出原告購買之「15年期超速得利稅前百分之百保本商品」之交易條件約定書之記載,上開產品係以美金為計價幣別,並以利率選擇權為投資標的之保本理財產品;另參以連動式債券(Structured Note)之投資性質,乃係一種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的投資工具,可以透過台幣或外幣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於海外債券的方式,結合固定收益(債券),以保障一定程度的本金,其餘部分資金投資於高報酬的創新產品;而連動式債券有兩個常見的類型:包括獲取正向報酬為目的的保本型連動式債券(Capital GuaranteedNotes) 與獲取較高收益為目的的高收益型連動式債券(Yield Enhancement Notes) 。其中保本型連動式債券(Capital Guaranteed Notes)又稱作參與債券(Participation Notes) ,本金是以預先決定的特定比率保證歸還(通常是原始投入金額之95% 、97% 、100%或105%),並將部份或全部的利息拿去購買選擇權,利用選擇權的特色去參與標的資產上漲的好處,故保本型連動債= 零息債券+ 買進選擇權之性質,被告乙○○於上開打字說明之背面書寫「95」、「公債」等字樣,核與上述保本型連動債之投資性質相近;此外,倘被告乙○○欲以手寫說明系爭明日之星連動債之產品性質,大可書寫於打字說明之正面,並與打字之內容相互呼應,惟上開字樣係書寫於背面,是應認被告辯稱,上開字樣係為說明原告於94年11月14日購買之「15年期超速得利稅前百分之百保本商品」一節,係為可採。此外,依據原告提出系爭明日之星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第1項,即已反黑並加大字體記載:「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100%損失原始信託金額。」等語,被告乙○○辯稱:其已告知原告系爭明日之星連動債產品係不保本型商品乙節,應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乙○○之詐騙,始購買系爭明日之星

連動債一節,除以上開打字說明背面之記載為證據外,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之詐欺行為,致其購買系爭明日之星連動債之產品,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乙○○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依民法第18

8 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施行詐術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撤銷其受詐欺所

為之購買系爭明日之星連動債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返還不當得利89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被告乙○○之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即屬無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89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被告乙○○之詐欺致其購

買系爭明日之星連動債之產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及2 項(被告乙○○部分)、第179 條、188 條(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部分),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