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05號原 告 甲○○被 告 子○○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乙○○即己○○之.
寅○○即己○○之.丁○○即己○○之.戊○○即己○○之.前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卯○○被 告 丑○○即己○○之.
辛○癸○○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海口小段七四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面積合計二六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子○○、庚○○、辛○、癸○○、丙○○及己○○等6 人為共同被告,惟己○○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97年6 月18日即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然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己○○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詳如下述),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己○○之繼承人乙○○、寅○○、丁○○、戊○○及丑○○等5 人為本件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海口小段7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一下圖所示紅色圈引部分(參見本院卷㈠第6 頁)面積463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於98年5 月20日會同兩造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簡稱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及測量後,原告乃據該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更正之聲明僅係依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再被告乙○○、寅○○、丁○○、戊○○、丑○○、辛○、癸○○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上現有一座未經保存登記之三合院建築物及其附屬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1 鄰14號,下合稱系爭建物),該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被告之先人陳福居,現坐落基地之位置詳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嗣陳福居於52年12月17日死亡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子○○、庚○○、辛○、癸○○、丙○○及己○○(其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乙○○、寅○○、丁○○、戊○○及丑○○)等人公同共有,渠等並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迄今長達數十年。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子○○、庚○○則以:系爭建物主建築結構體有部分延伸至鄰地同段74-1地號土地,而該土地係被告子○○、庚○○及己○○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經本院確定判決分歸由渠等取得所有權。又兩造間本即有親戚關係,原告之先人陳志中與被告曾於56年間協議修建祖墳,所需費用由雙方各負擔一半,然因陳志中不願支付該費用,被告遂同意陳志中以其原共有分割前之同段74-1地號土地抵付,惟因當時陳志中並未交付移轉產權所需之證件,以致土地未辦理過戶,嗣被告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中,係基於土地完整使用及念及彼此間有親戚關係,始同意分割土地如前述狀態;復系爭建物係於桃園縣政府實施建管前即已興建完成,屬合法建物,且係因應當時農作需要始另搭建牛舍、豬舍、雞舍等供農耕輔助使用,若原告執意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則原告亦應給付被告拆除房屋之補償金,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再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分割前,原告以其應有部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嬌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生公司)及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然本院於分割時,並未併隨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全部移存至原告所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上,以致被告所取得之同段74-1地號土地上仍有設定上開抵押權之記載,後更因原告未償還所欠嬌生公司之債務,致被告所有同段74-1地號土地刻經嬌生公司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3799號強制執行查封及拍賣,已損及被告應有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戊○○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就蘆竹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不爭執,且其並無對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語置辯。
四、被告乙○○、寅○○、丑○○、辛○、癸○○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原告係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707 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分割結果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及使用現況,業經本院於98年5 月20日
勘驗現場,並囑請蘆竹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完畢,地上物現況如該所於98年6 月25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㈢系爭土地上現有一座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1 鄰14號),該建物有部分建築結構體延伸至鄰地同段74-1地號土地上,而該土地為被告子○○、庚○○及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所共有;又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福居,現坐落位置如上開附圖編號A至F所示,而由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六、兩造於本院99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即占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乙節並無爭執,惟以前詞答稱渠等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子○○、庚○○及己○○間共有之同段74-1地
號土地,於本院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分割前,各共有人間並無就上開土地定有任何分管協議,且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福居所起造興建,嗣陳福居死亡後即由被告子○○等11人基於繼承關係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原告與被告子○○、庚○○及己○○等人所公同共有之共有物,另兩造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亦無就系爭建物之拆除賠償事宜有所協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4年度訴字第707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上情未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加以爭執,應堪認定屬實。按共有土地經分割並辦竣登記後,各共有人就其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如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其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土地既經裁判分割而歸由原告取得單獨之所有權,且兩造間又未曾就上開共有土地之使用有何分管協議,縱系爭建物於本院前案裁判分割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仍無礙於原告行使其物上請求之權利;況被告子○○及庚○○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自承渠等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租用、借用或其他法律上依據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而本件其餘被告乙○○等9 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則本件被告確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要屬明確,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於本院裁判分割時已存在系爭土地上,其係基於土地完整使用始同意分割土地成現狀,倘原告執意訴請拆屋還地,應給付拆遷補償金云云,即難謂為有據,自非可採。
⒉至被告復辯稱其於前案分割所取得之同段74-1地號土地,
因其上留存有原告設定予嬌生公司之抵押權存在,現經該公司聲請查封拍賣已造成被告權益受損云云。然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 條已定有明文。又按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不動產之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後,該不動產如經分割,除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107 條但書之規定,將該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所取得之不動產之情形外,其抵押權固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存在於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抵押權人自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經查,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期間,兩造並未徵得抵押權人同意僅登記於抵押人即原告分割後取得之系爭土地上,或於訴訟中通知抵押權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4年度訴字第707 號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全體共有人所取得之各宗土地上,本係基於法律規定因共有土地分割所生之必然效果,縱此確已影響被告分割後取得同段74-1地號土地之完滿,然此仍非可歸責於原告,亦與本件判斷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一節係屬二事,尚不容混淆。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然於法容有誤會,自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繼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雖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福居所出資興建,屬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惟系爭建物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被告就系爭建物業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均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為排除侵害之對象,於法即無違誤。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面積合計268 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海口小段7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面積合計26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確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