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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0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1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複代理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陸萬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伍拾陸萬零捌佰叁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60,837 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97年12月9日所提書狀,其聲明第一項關於本金之請求減縮為3,560,83

1 元。又98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就利息之請求減縮自97年11月1 日起算。原告於98年2 月13日所提書狀關於利息之請求則又擴張自97年10月14日起計算。原告關於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律關係,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89年間與訴外人談接傳及莊英祥共同擔任

談佳榕之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 (下稱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貸 款共新台幣(下同)5,700,000 元,嗣因主債務人談佳榕無力還款,由被告於94年

6 月17日向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清償5,695,995 元,依法談接傳與連帶保證人間各負3 分之1 清償責任,即1,898,665元,被告嗣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2805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主債務人談佳榕及連帶保證人談接傳所有之不動產,分別受分配金額為119,414 元、5,669,899 元,被告已不當得利為3,811,039 元『計算式:5,669,899 -【(5,695,995-119,414) ÷3 】』。扣除連帶保證人談接傳應負擔之延遲利息250,208 元(計息期間:自93年6 月5 日至96年1 月22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1,898,665 ×年利率5%×962 天),被告應返還談接傳3,560,831 元(計算:3,811,039 -250,208) 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經談接傳屢屢催討,竟未獲清償。談接傳嗣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以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627號函通知被告,並於97年10月13日送達。

㈡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原為債權人,談佳榕為主債務人,莊英

祥、談接傳及被告皆為連帶債務人,經被告向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清償並受讓債權,被告本於民法第281 條: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自有分擔債務之義務。再依民法第281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而被告卻因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受領取得本應歸屬於他方之利益,其受益與受害之權益變動,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被告自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被告援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以其係依受讓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辯,然該判例與本案事實原因不同,被告顯然援用失當。再按同院94年台上字第897 號:「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2805 號強制執行事件,談接傳自始自終都不認為被告丙○○不當受領新台幣3,560,831 元之利益為其應付之債務,遑論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退萬步言,該強制執行拍賣事件,談接傳因「被動」及「非自願」的情形下,財產遭拍賣,縱使因重症及不諳法律未於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中提起異議之訴,亦只是於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並無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831 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判例規定甚明。準此,原告起訴主張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執字22805 號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共計5,789,313 元分配,其中3,560,837 元係屬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稽。蓋被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憑以向法院對債務人談佳榕、談接傳聲請強制執行,進而取得分配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辯稱其係基於新發生之原因事實,起訴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並以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說明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後,故不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判例適用之列云云。惟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並非發生於執行名義確定後之新事實。故其所謂「新發生之原因事實」,所指究竟為何?令人費解。又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所稱被告依法應與談接傳、莊英祥二人平均分擔談佳榕之債務,各負擔3 分之1 即1,898,665 元為真,則在歷經被告對談接傳取得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之將近2 年期間,談接傳從未表示異議,任憑自己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再加上系爭主債務人談佳榕為談傳接之女,談傳接因不好意思由被告(談佳榕之姑姑)代女兒談佳榕還債,而願承擔談佳榕之全部債務,亦屬人之常情,不無可能,足見依談接傳當時作為,無異是明示承擔全部債務或非債清償之意,顯係明知無給付義務,仍予以清償,自符合民法第180 條第3 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期明知無給付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即談接傳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執行分配款。綜上,談接傳既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分配款已如前述,則談接傳之受讓人即原告,亦無由請求被告為任何給付。何況,假設談接傳得請求被告依內部分擔額給付3 分之1 ,則被告至多只需給付應分擔之部分1,898,665 元,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60,837 元,顯屬無據,遑論談接傳根本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已如前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丙○○、談接傳、莊英祥為談佳榕對於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㈡丙○○清償談佳榕對於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5,695,995 元債務後,受讓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之債權。

㈢丙○○聲請對談佳榕財產強制執行,受分配119,414元。

㈣丙○○聲請對談接傳財產強制執行,受分配5,669,899 元。

㈤談接傳將其對於丙○○之債權讓與丁○○,並以台中文心

路郵局第4627號存證信函通知丙○○,並催告丙○○於5日內清償,該存證信函於97年10月10日送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而自為清償,與民法第312 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係基於第三人之身分而為清償者,並不相同。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後,其求償權及代位權直接適用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民法第312 條規定之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 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 (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

㈡被告與訴外人談接傳、莊英祥為訴外人談佳榕對於台中商銀

南台中分行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於94年6 月17日清償談佳榕對於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5,695,995 元債務,於清償範圍受讓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之債權,嗣被告聲請對談佳榕財產強制執行,受分配119,414 元,聲請對談接傳財產強制執行,受分配5,669,899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2805 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㈢被告於94年6 月17日清償主債務人談佳榕對於債權人台中商

銀南台中分行之債務,其係基於共同債務人之身分而自為清償,並使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其對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應依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而無民法第312 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清償主債務人談佳榕債務之金額為5,695,

995 元,其嗣後以受讓之執行名義聲請對談佳榕之財產強制執行受償119,414 元,扣除此部分之金額,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談接傳、莊英祥間應負擔之債務金額為5,576,581 元

(0000000 -000000 = 0000000),依民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各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談接傳、莊英祥各應分擔之金額為1,858,860 元 (0000000 ÷3=0000000.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未主張有約定利率,則被告因清償主債務人談佳榕之債務,而使其他連帶債務人談接傳、莊英祥同免責任,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其得各向連帶債務人談接傳、莊英祥請求之金額為1,858,860 元及自免責時即94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即96年1 月22日止 (共584 日),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148,920 元 (0000000 ×0.05÷365 ×584=148920), 合計2,007,780 元。被告聲請就談接傳之財產強制執行受償5,669,899 元,已逾出其得請求之金額3,662,119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按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

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被告因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談接傳財產受分配5,669,899 元,惟被告在實體法上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得對談接傳請求之金額為2,007,780 元,其差額3,662,119 元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談接傳受有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間復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屬明確。被告雖以其依受讓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分配,縱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置辯,然查被告係基於共同債務人之身分而清償主債務人談佳榕對於債權人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之債務,不在民法第312 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其雖受讓原債權人之債權,惟其對連帶債務人之求償範圍,仍應依民法第28

1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溢出上開範圍之金額,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以談接傳受執行時並無異議,應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置辯。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 被告對於談接傳有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權,其聲請對談接傳財產為強制執行,談接傳未為異議,並無何可異之處,又談接傳係被動受強制執行,縱於執行程序未有異議,亦難認其有明知無債務而為清償,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談接傳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故為給付之主張,其僅以談佳榕為談接傳之女,被告為談接傳之妹,被告為談佳榕清償債務,談接傳即有承擔談佳榕全部債務之意,而推測談接傳縱知無債務亦願給付云云,並無可採。又談接傳嗣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將債權讓與之事實於97年10月10日通知被告,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台中文心路郵局第462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則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雖請求自97年10月14日即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上開債權讓與及催告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存證信函固於97年10月10日送達被告,然定有履行期間5 日,迄至97年10月15日始屆滿,翌日 (16日)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0,831 元及自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利息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假執行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立勳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