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2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淑雯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 理人 丙○○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叁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提起反訴,須其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4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反訴,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被告提起反訴則係請求原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利息,本、反訴均係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而來,兩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自屬有牽連關係,且兩者訴訟資料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反訴合併審理,有助於解決紛爭。從而,被告提起反訴,核符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桃園縣立平鎮國中教師,於78年間因病需長期修養,經桃園縣政府以專案核定於78年8 月24日資遣在案,原告即持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核給之養老給付通知書及桃園縣政府核發之資遣證明書向被告辦理優惠存款,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亦自78年10月3 日起依據優惠存款契約,按年每年以養老給付總額新台幣(下同)680,000 元,根據優惠存款利率即18% 支給原告優惠存款利息,時至96年1 月22日止。原告自與被告成立優惠存款契約後,每兩年即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優惠存款契約之續約,經審核並同意繼續辦理優惠存款,至96年1 月方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契約續約,前後長達18年之久。嗣後被告竟於96年1 月26日以中壢營字第09600007781 號函告知原告,來函內容指稱原告因受資遣而不得辦理儲存優惠存款,應繳回所領之優惠利息,並進而將原告存於被告之存款予以扣押,原告不服即針對被告之行為提出異議,並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提起相關行政救濟程序,經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75號行政判決駁回確定。因此,原告即向被告要求返還儲存於渠優惠存款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卻拒不返還,爰依民法消費寄託相關規定起訴請求。
(二)被告已經承認係因為自己經辦人員疏失而予原告簽訂優惠存款契約,依據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自不得撤銷系爭契約。即使被告就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時,本身沒有任何過失,然依據民法第90條規定,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1 年而消滅,被告亦無權撤銷系爭契約。被告雖主張引用原告於96年1 月31日所簽立承諾返還溢領款項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要求原告返還優惠存款利息,惟系爭切結書係在原告急迫使用金錢之情況下所簽立,其真正意思為:原告以及被告當時認為就原告本身是否可以辦理優惠存款乙節,由於被告係聽命桃園縣政府,故就原告是否仍具優惠存款資格,尚須經過法律程序始能釐清,故原告同意就帳上款項暫時不再提領,其後如法律程序判定原告須給付溢領利息時,原告願意就溢領款項返還,該切結書真正意思絕非如被告所主張,原告同意將溢領之1,418,208 元全數歸還被告。又被告所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差額,並非被告自行吸收,而係由桃園縣政府編列預算再支付與被告,在原告書立切結書同時,被告並未將該優惠存款利息差額返還予桃園縣政府,亦即在簽立該切結書之同時,被告根本沒有任何損失,只是被告認為將來渠可能會因將優惠存款利息差額返還桃園縣政府而有所損失,既然被告當時沒有任何損失,被告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即屬要求原告預先將權利拋棄,已違背善良風俗,該切結書於法律上應無效力。縱然被告於98年8 月24日所提出答辯暨反訴準備狀中主張桃園縣政府謹有補貼部分利息,被告自己本身尚須負擔2.9305% 之利息,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如果屬實,則依據有損失才有賠償之法理,被告至多僅得請求該部分之金額,就桃園縣政府所補貼之利息部分,由於被告之損害根本尚未發生,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因此,原告領取優惠存款利息,係依據原告與被告於78年10月間成立消費寄託之優惠存款契約,而此優惠存款契約依法已經不可撤銷;該優惠存款契約既然不可主張被撤銷,原告領取該優惠存款,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4,
25 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財政部全額出資經營之金融單位,為配合政府政策照顧退休公教人員,接受桃園縣政府委託並簽訂「桃園縣政府委託臺灣銀行辦理退休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契約」,於78年10月3 日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詎桃園縣政府於96年1 月18日以府人三字第0960023175號函示:原告為資遣教師,與「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資格規定不符,其資遣時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然原告自78年起已領取優惠存款利息共計2,105,
960 元,扣除其按2 年期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已溢領利息共計1,418,208 元。縱使被告經辦人員作業上有疏失,然原告既不符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者乃一般消費寄託關係,而非優惠存款消費寄託關係,故原告之前所提領超過一般存款利率之利息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且該部分利息業經桃園縣政府於97年9 月22日以府人給字第0970312703號函通知被告償還,被告之損害顯已發生,被告雖就已發生之返還債務尚未履行,但非謂被告之損害尚未發生,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其利益。
(二)原告於96年1 月31日親自來行告稱:其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內有三筆匯款共計380,000 元,係其女兒匯給她之生活費,因急需使用必須領回,並表示願意償還原其優惠存款溢領之利息,當場簽立系爭切結書交予被告為憑。被告經查該等匯款確為第三人匯給,並認定與原其優惠存款無關,且相信原告曾執教鐸,為人師表,應不致於背信食言,因此,基於情理之考量,而給予領取。孰料,原告竟罔顧事實真相,指控被告強行逼迫其簽立切結書云云,倘被告銀行當天果真有逼迫行為,何以原告當場不予反對抗告舉發,足以顯見原告此一指控違反一般常理,並非事實。原告溢領存款利息在先,又簽具系爭切結書同意償還承諾在後,於是被告結清原告先前開立之優惠存款帳戶,解除其原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並依法將系爭帳戶結清時之存款餘額704,257 元與所應償還溢領利息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已無寄託物寄託於被告銀行,原告主張返還消費寄託物依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78年10月間成立消費寄託之優惠存款契約。
(二)原告依據該優惠存款契約,於78年10月至96年1 月,領取利息2,105,960 元,扣除原告本可領取之一般利息之外,原告就優惠存款部分係領取1,418,208 元。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各以前揭情詞主張及抗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須返還向被告領取之優惠存款部分之利息?(二)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原告是否須返還向被告領取之優惠存款部分之利息?
1.依85年12月23日修正前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1 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支薪者為限。」(現移為第2 條,修正為「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4 條規定:「退休人員儲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退休金證書,及中央信託局公務員保險處開掣之雙抬頭支票及其公函之副本辦理。」(現修正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儲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之退休金證書,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開立之支票及其公函之副本辦理。前項支票一經兌現,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依上開規定,具有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者,限於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准退休之人員始得辦理,退休人員依據退休金證書之核定,享有與中央信託局公務員保險處或台銀公司各分行訂立優惠存款契約之權利。依此契約約定,於契約期限內存款人享有領取以本金按優存利率計算所得之利息給付,台銀相對負有此給付義務,此於存款人與台銀間所成立者為消費寄託之民事關係,合先敘明。
2.原告於78年8 月24日受訴外人桃園縣政府資遣,原告僅持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核給之養老給付通知書、被告核發之資遣證明書,向被告辦理存款手續,經被告受理辦理優惠存款,自78年10月3 日起至96年1 月22日止每年以原告之養老給付總額680,000 元乘以利率18% 支給優惠存款利息。迄96年初訴外人桃園縣政府發現上情,遂以96年1 月18日府人三字第0960023175號函,請被告停止支付優惠存款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養老給付通知書、被告資遣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被告98年
2 月27日檢附之反證十、97年12月4 日民事反訴狀附呈證物一)。依首開規定,原告應不符合公教人員優惠存款之條件,其與被告所訂系爭契約係因被告承辦人疏未詳查原告所提文件,誤以之為優存對象而受理辦理優惠存款,被告雖未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已於96年1 月3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切結書,內容除記載原告承認係經資遣,所領養老給付總額680,000 元不得辦理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外,並已同意繳回溢領之利息共計1,418,208 元,有系爭切結書可稽(見被告97年12月4 日民事反訴狀附呈證物五),可知原告亦認知其不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而不得領取優惠存款之利息,並同意返還溢領之金額,且因原告本不得受領優惠存款之利息,其願意返還而書立系爭切結書,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亦與公序良俗及公平正義原則無違。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任何損失,卻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即屬要求原告預先將權利拋棄,已違背善良風俗,該切結書於法律上應無效力等語。查訴外人桃園縣政府早於96年1 月18日即以府人三字第0960023175號函,請被告停止支付優惠存款利息,並將溢領明細函覆縣政府,已於上述,是被告於該時間已可預知原告溢領之款項必須繳回縣政府,被告是否受有損害亦繫於原告是否將溢領之利息返還與否,則於兩造當事人對於溢領利息之事實皆有認知,而原告亦因不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而不得領取優惠存款之利息情形下,如不許被告與原告協議還款,反有違衡平原則,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3.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書立系爭切結書真正意思為:原告以及被告當時認為就原告本身是否可以辦理優惠存款乙節,由於被告係聽命桃園縣政府,故就原告是否仍具優惠存款資格,尚須經過法律程序始能釐清,故原告同意就帳上款項暫時不再提領,其後如法律程序判定原告須給付溢領利息時,原告願意就溢領款項返還。查兩造書立系爭切結書係因桃園縣政府上開函文已明白表示原告「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故,原告亦知悉該函文存在,此有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稽,(見被告97年12月4 日民事反訴狀附呈證物六),且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原告已明白承諾將償還溢領款項之利息,並無任何保留之記載,依上開意旨,不得於事後任意捨棄文字而為解釋。況被告並抗辯係因原告稱訴外人將維持原告生活之費用匯入原告位於被告處之帳戶中,被告始同意於原告尚須繳回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之情形下,讓原告領回部分存款等語,查原告受領優惠存款利息之帳戶,確有3 筆金額共計38萬元之匯款,且分別為訴外人卓聰賢及簡月雪所匯入,亦有該帳戶明細可稽(見被告98年3 月20日民事準備(三)狀附呈反證十三),衡以原告為無工作之長者,故而仰賴子女提供生活費用,且曾為人師表,當言而有信,是於其承諾返還溢領利息下,被告讓其領取部分存款亦符合常理,被告該部分之抗辯,堪信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4.復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可知本文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係於原告急迫之情形下所書立,惟並未向法院為撤銷之聲請,則系爭切結書仍為有效。綜上,原告既未符合公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之要件,本即不得領取國家對公教退休人員以利息方式支付之補助金,今其既以切結書方式允諾還款,即應依其與被告間之協議為之,負返還其所溢領利息1,418,208元之義務。
(二)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之消費寄託物,性質為原告對於被告之為金錢債權,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之債權即返還溢領之利息亦為金錢債權,二者並均屆清償期,兩造間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故被告之主張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金錢債權金額為704,257 元,而被告於其對於原告之債權於704,257 元範圍內已為抵銷之抗辯,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4,257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為配合政府政策照顧退休公教人員,接受桃園縣政府委託並簽訂「桃園縣政府委託臺灣銀行辦理退休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契約」,於78年10月3日與反訴被告成立系爭契約。詎桃園縣政府於96年1 月18日以府人三字第0960023175號函示:反訴被告為資遣教師,與「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資格規定不符,其資遣時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然反訴被告自78年起已領取優惠存款利息共計2,105,960 元,扣除其按
2 年期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已溢領利息共計1,418,208 元,反訴被告既不符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兩造間所成立者乃一般消費寄託關係,而非優惠存款消費寄託關係,故反訴被告之前所提領超過一般存款利率之利息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反訴被告並於96年1 月31日向反訴原告表示願意償還其優惠存款溢領之利息,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反訴被告溢領存款利息在先,又簽具系爭切結書同意償還承諾在後,則其負有返還所溢領利息之義務。反訴原告即結清其先前開立之優惠存款帳戶,解除其原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並依法將系爭帳戶結清時之存款餘額704,257 元與所應償還溢領利息互為抵銷後,反訴被告已溢領尚未清償之利息應為713,95
1 元(計算式:1,418,208 -704,257 元)。( 二) 關於反訴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償還溢領利息部分,反
訴被告主張係在反訴被告急迫使用金錢之情況下所簽立,屬民法第74條所定行為,惟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符民法第74條所定行為,又該條文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且撤銷法律行為聲請時期需於法律行為成立時起1 年內為之。反訴被告未依法於1 年內以訴訟主張,則該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已過,已不得撤銷,亦即系爭切結書依法有效。反訴被告既已承諾願償還溢領之利息並承認債務,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反訴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系爭切結書已構成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另一契約關係,基此,反訴被告應依該具備契約效力之切結書內容履行。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3,951 元,及自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領取優惠存款係有法律依據即優惠存款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反訴原告提出反訴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要件之一為「致他人受損害者」,而如上述,該優惠存款利息差額為桃園縣政府補貼被告,反訴原告迄今亦未返還優惠存款利息差額,何來損害,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退萬步言之,反訴原告之反訴如認有理由,反訴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至於被告主張切結書為另一契約,然該切結書之效力,業如上述,茲援引之,不再贅敘。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78年10月間成立消費寄託之優惠存款契約。
(二)反訴被告依據該優惠存款契約,於78年10月至96年1 月,領取利息2,105,960 元,扣除原告本可領取之一般利息之外,原告就優惠存款部分領取利息1,418,208 元。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各以上揭情詞主張及抗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須返還向被告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經查:
本件關於反訴被告是否應返還其向反訴原告溢領之利息,因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已於上開本訴中主張抵銷,經本院於上開本訴中認定,並認為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返還溢領利息之義務。又反訴被告溢領之利息共計1,418,208 元之事實,亦據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被告之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單、溢領差額利息計算書各1 紙為證,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上開金額中704,257 元已經反訴原告於本訴中主張抵銷,故反訴被告就溢領利息於713,95
1 元(計算式:1,418,208 -704,257 元)之範圍內,負有返還予反訴原告之義務。
五、從而,反訴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切結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13,951 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反訴原告並未就反訴被告於何時收受反訴聲請狀繕本提出證明,故應以本件反訴提起後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97年12月10日為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論本訴或反訴部分,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