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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0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度訴字第2029號上 訴 人 乙○○兼 訴 訟代 理 人 甲○○被 上訴人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姜鈺君 律師陳澤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以1,650,000 元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為財產權之訴,核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訴訟標的金額應定為1,650,000 元,而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部分,核屬非財產權之訴,是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應分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3,00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35元,扣除前開已繳納之3,000 元,尚不足17,335元;另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後,亦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30,502元,以上合計上訴人應補繳47,8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