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40號原 告 晟鼎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宣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顧問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間,為投標「竹科室內停車場委外營運
管理案」(下稱系爭標案),乃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委託原告提供顧問服務,並撰寫「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室內停車場營運委外案服務計畫書」(下稱系爭服務計畫書),暨製作簡報及配合赴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進行簡報,且約定顧問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嗣原告乃依約提出系爭服務計畫書供被告投標系爭標案,並製作簡報後親赴竹科管理局進行簡報,嗣被告乃順利標得系爭標案。惟經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開顧問服務費,被告卻拒不給付。
㈡系爭協議書雖係由被告公司經理即訴外人甲○○代表被告簽
立,並由甲○○與原告聯繫配合處理,惟系爭協議書已載明甲○○係代表被告簽立,且甲○○於簽約時曾出具記載被告公司名稱之名片予被告,又投標書及簡報均使用被告公司名義,且系爭服務計畫書、簡報均係先送交被告,再由被告以其名義連同系爭服務計畫書相關之投標文件送交竹科管理局,並由被告派員共同出席相關審查會議;又被告自承授權甲○○代理系爭標案之投標報價,而依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規定,投標時即應檢附「服務計劃書」,並需依規定向竹科管理局提出簡報以供評選,故系爭服務計畫書之提出與簡報工作均為投標時所不可或缺。基於上述各情,應認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於被告授權甲○○進行投標報價行為之工作範圍內,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又即使鈞院認甲○○係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然由上開所述各情,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
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顧問服務
費600,000 元,並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40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人為訴外人甲○○,而甲○○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經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無權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又被告雖曾授權甲○○就系爭標案有代理為投標報價之權限,惟除此範圍外,被告並未授權甲○○有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權限,則甲○○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仍屬無權代理行為。況原告未提出被告有授權甲○○之證據,抑或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訴外人甲○○有代理行為但未為反對之表示,僅空言被告尚有積欠原告顧問費用云云,應不予採認。實則係甲○○本欲自己投標,但因沒有資金,故由被告投標,約定甲○○以承擔投標前階段作業之費用作為入股被告系爭標案之資金,如系爭標案得標營運後有所盈餘,則甲○○得分取4 分之1 之金額,故本件顧問服務費應由甲○○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標案依其投標須知,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連同服務計畫
書一併繳交予招標單位即竹科管理局,經竹科管理局進行資格審查通過後,投標廠商應於97年2 月12日派員至竹科管理局進行投標廠商評選之簡報作業,簡報後由竹科管理局進行評選,完成評選後由優勝序位之第一廠商依序辦理議約、決標手續(見證物袋內系爭標案投標須知九、十)。
㈡系爭協議書為訴外人甲○○於97年1 月23日以被告代表之名
義所簽立,其上記載:「本公司(按:指原告)接受宣展企業有限公司之委託撰寫『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室內停車場營運委外』案投標服務計畫書,製作簡報及赴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簡報事宜。宣展企業有限公司同意支付本公司顧問費用計新台幣陸拾萬元整。」(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交付服務計畫書、簡報,被告持以向竹科
管理局進行系爭標案之投標,被告經竹科管理局為資格審查通過後,由被告派員並持被告公司大小章與原告至竹科管理局,由原告向竹科管理局進行簡報,嗣被告經評選後得標,並與竹科管理局簽約,被告現仍營運中 (見證物袋內系爭服務計畫書、簡報資料、卷第68頁證人甲○○之證述)。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有權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縱使被告並未授權甲○○簽立系爭協議書,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顧問服務費600,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伊僅授權甲○○就系爭標案進行投標報價,但未授權甲○○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授權甲○○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如否,被告是否需就甲○○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行為,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五、經查,被告自承曾授權甲○○進行系爭標案之投標報價,而由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可知,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者必須檢附服務計畫書,並於資格審查通過後對招標單位即竹科管理局進行簡報,始得以進入評選階段進而議約、決標,故被告於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前當然必須先行完成服務計畫書之製作、簡報之準備,此當係欲參與系爭標案之被告所明知之事項,則被告既欲參與系爭標案,並授權甲○○進行系爭標案之投標報價,其授權範圍應當包括為辦理投標事宜相關之事先製作完成服務計畫書以參與投標、投標後於評選階段派員進行簡報等事務之處理,而甲○○為完成上開被告授權處理之事務,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委請原告辦理上開事務,自屬於被告授權之範圍內者甚明,被告就甲○○於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況被告於投標前收受系爭服務計畫書、於評選前由原告進行簡報之際,均當已知悉原告係以被告為案主、為被告利益而製作系爭服務計畫書、進行簡報,卻未曾表示異議,反而欣然接受,並因此順利得標系爭標案,則被告於得標後復辯稱未授權甲○○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實有違誠信,難以採憑。至被告辯稱系爭標案本係甲○○欲自己投標,但因沒有資金,故由被告投標,甲○○則以承擔投標前階段作業之費用作為入股被告系爭標案之資金,故本件費用應由甲○○支出云云,然此僅係被告公司內部就系爭標案出資之約定,不能據此對原告為任何抗辯。綜上,原告主張訴外人甲○○以被告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係於被告授予代理權限內所為之行為,應為可採,系爭協議書當直接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其給付原告顧問費用之義務。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稽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並未約定被告給付原告顧問費用之期限,則經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後,被告迄未給付,被告即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9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送達證書,該支付命令於97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依法應自00年00月0 日生送達效力)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97年12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請求自「起訴時」起計算遲延利息,而本件因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原告所謂「起訴時」應係指支付命令聲請時即97年11月1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本院收文戳章),核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及自97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其餘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