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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43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複 代理人 甲○○

姜至軒律師被 告 丙○○

1號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902 號債權人丙○○、乙○○與債務人丁○○(即詹榮坤之繼承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上開債權本金及清償期與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新台幣(下同)187 萬元債權及利息、違約金不存在。

㈡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90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89年1 月12日向被告之父親詹見郎(於94年9 月

19日死亡)借款195 萬元,雙方並未約定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期,由原告之先父詹榮坤提供與他人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楓樹坑小段208- 9、211-2 、211-4 、212-3 、214-2 地號土地及同段16建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245 萬元抵押權予詹見郎(詹見郎死亡後由被告2 人分割繼承為抵押權人),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原告或詹榮坤分別於92年9月1 日、10月3 日、11月16日、93年1 月21日清償3 萬元、

2 萬元、2 萬元、1 萬元,合計8 萬元,有詹見郎簽名之還款紀錄字據在卷為證,故本件債務僅餘187 萬元尚未清償,惟被告竟以原告尚欠渠等195 萬元之債務及遲延利息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2150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確定,被告並執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6年度執字第5890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詹榮坤前開共有之不動產,實屬謬誤。

㈡由下列事證可知系爭債務確未訂有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

⒈依89年1 月10日之借款證內載;「茲借到桃園地政事務所89

年1 月10日登記收件字第12100 號不動產座落(詳如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正,實收借款金額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參照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6項債務清償日期欄內記載「根據本契約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等語,系爭借款證並未記載清償期限。另依系爭還款紀錄字據所示,其間還款數額及日期並未固定,而詹見郎仍為簽收等情,足認系爭債務並未約定清償期限。

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

債務並未約定利息,參照系爭借款證之利息欄為「空白」,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7項利息及第18項遲延利息欄均記載「無」,可見系爭債務並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

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項關於違約金之記載為「無」,可知抵押權設定時並未約定違約金。

㈢縱認系爭債務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依民法第478 條

後段、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自債權人催告後而不履行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並未催告履行債務,依法應催告而拒不為履行時,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依系爭借款證記載:「屆期未清償應加罰違約金每逾壹日,每百元以壹角伍分計付直至清償日止。」,但換算後竟高達週年利率54.75%,超出現行通常利率甚高,爰依民法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以符公平。

三、證據:提出借款證、題名簿、還款紀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附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系爭債務係原告以互助會會首身分冒標被告先父詹見郎之會

款,經詹見郎於88年年底發覺後,考量雙方為堂兄弟關係,基於親屬情誼,遂要求原告於該年年底前償還相關款項,而同意不對原告提出冒標行為之刑事告訴。其後原告遲未依約償還債務,詹見郎為確保權益,因而約定由原告提供擔保品為詹見郎設定抵押,並簽定系爭借款證載明借款本金195 萬元,原告與其先父丁○○於89年1 月12日共同簽發面額195萬元見票即付之本票1 紙予詹見郎收執,作為雙方設定抵押權之債務憑據。因抵押權設定時,已超過原告承諾之還款期間(即88年年底),因此借款證才未載明清償日期,但此無礙雙方已將系爭債務清償日期延至89年1 月12日之認定。於此之後,詹見郎屢次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未果,至92年9 月

1 日在詹見郎堅持下,原告才於同日償還部分款項,如果系爭債務未屆清償期,自不可能於92年9 月1 日會有雙方不爭執之還款紀錄;況原告於本院98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92年9 月1 日為清償日,並有原告提出還款紀錄字據,內載「尚欠詹見郎土地設定部分攤還記錄」等語,顯見系爭借款債務於92年9 月1 日已屆清償期,否則原告不可能於同日書寫攤還記錄字據,並且清償借款。至原告稱詹見郎有受領一部清償,故有同意延期清償云云,因詹見郎並未同意延期,原告對詹見郎有同意延期或分期清償之事,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對尚未清償部分,原告自無從以詹見郎同意一部受領遽為免除遲延責任為對抗。

㈡原告稱詹見郎同意系爭債務只須攤還本金195 萬元,惟被告

否認還款紀錄字據之真正,蓋依還款紀錄字據所示:「尚欠詹見郎土地設定部份攤還記錄:……92年9 月1 日還現金叁萬元整詹見郎」,性質上應為攤還記錄、收訖欠款之憑據,此與其上記載:「只要攤還本金壹佰玖拾伍萬整」比較,與前述內容不符,且書寫方式有違常情。加以原告與其父詹榮坤二人長年在龜山鄉地區招攬合會,多次偽造文書冒標親友合會會款,被告對關係他人權益文書之尊重態度,極為低落,且屢次擅自偽、變造,況原告自承「只要攤還本金壹佰玖拾伍萬整」之字樣係其自行書寫,堪信該段文字係原告於詹見郎簽收攤還8 萬元債務後,再自行添加,藉以規避債權人對其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㈢依一般社會常情,債務人欲免除債務人部分本金或利息債務

者,均會要求一次清償折讓後之本金債務方會同意,同時會親自出具協議書或和解書等文書,經雙方簽名及用印後當場收訖現金,以示雙方真意,斷不可能在債務人長期遲延清償債務本息下,同意免除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並授權由債務人自行書寫免除文字。況本件債務之由來係因原告冒標合會會款,已具相當惡性,引起詹見郎及被告極度不滿,加以原告與詹榮坤屢屢拖欠債務未見誠信,更令詹見郎與被告家人為之氣結,在此情形下,詹見郎怎可能同意免除原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

㈣無論系爭債務之清償期日究為89年1 月12日或92年9 月1 日

,抑或以被告於98年4 月8 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之日起算,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執行費用,已超過187 萬元,況兩造對債務本金及已還金額並無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90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及執行費用,既為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自無庸撤銷。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90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供參考。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90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以執行債權金額,逾原告所欠債務數額,此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原告可請求系爭債務金額為何,攸關原告於法律上實際所負債務數額處於不安定狀態,此種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因積欠被告先父詹見郎會款195 萬元,雙方於89年1 月

12日簽立借款證,有借款證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㈡原告與其先父詹榮坤於89年1 月12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

面額195 萬元之本票乙紙,詹榮坤並提供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楓樹坑小段208-9 、211-2 、211-4 、212-3、214-2 地號土地及同段16建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245 萬元抵押權予詹見郎,作為清償系爭債務之擔保。

㈢原告於92年9 月1 日清償3 萬元、92年10月3 日清償2 萬元

、92年11月16日清償2 萬元、93年1 月21日清償1 萬元,共計8 萬元,有還款紀錄字據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其上詹見郎之簽名為真正。

㈣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就詹見郎之遺產為分割協議,約定抵押權

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由被告丙○○、乙○○各繼承2 分之1之權利,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

㈤被告對詹榮坤提供擔保之上開共有不動產,聲請本院以95年

度拍字第2150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6年度執字第5890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詹榮坤共有之不動產。

三、兩造於本院98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對系爭債務有無約定清償期?㈡原告所負系爭債務範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對系爭債務並未約定清償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與詹見郎於89年1 月12日因互助會會款債務簽立系爭借款證,載明「茲借到桃園地政事務所89年1 月10日登記收件字第12100 號不動產座落(詳如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正,實收借款金額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前項金額限於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以前清償,逾期不履行清償依法接受強制執行。」,可見雙方於訂約時,僅就會款債權約定原告應償還詹見郎195 萬元,至清償期則未記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就本件系爭債務有無約定清償期乙節,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稱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款證時,曾與其父詹榮坤共同簽發

發票日89年1 月12日之本票乙紙,故認系爭債務之還款日期即為發票日,做為其主張之依據,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該紙本票(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902 號強制執行卷內之影本)固為原告與詹榮坤共同簽發、面額195 萬元,與系爭債務金額相符,然此僅得認定簽發本票與簽立借款證之目的相同,皆為原告或詹榮坤與詹見郎間就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憑據,此從本票亦未記載到期日即知,況原告與詹見郎間若是以本票發票日為清償期者,當於雙方簽立系爭借款證之時,即於其上載明清償日;另被告雖以系爭還款紀錄之字據載明還款日為92年9 月1 日,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還款紀錄字據記載「攤還記錄」,此與兩造有無約定清償期不同,僅是單純的記載原告已償還金額、日期之紀錄,於兩造間之既未約定清償期,原告本得隨時清償,難因此即認兩已有清償期之約定。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被告就系爭債務有約定清償期乙節,即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抗辯系爭債務之清償期為支票之發票日或還款紀錄之還款日等情,難信為真。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25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務之性質,屬於金錢之債,且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限,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已如前述,應自受催告後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1914 號存證信函催告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履約,信函已於98年4 月9 日送達原告收受,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故原告應於98年4 月10日起至98年5 月

9 日止之期限內給付,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返還,應於98年5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㈡原告應清償系爭債務之範圍:

⒈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獲原債權人詹見郎同意「攤還本金195

萬元」即可,其餘利息、違約金全免,並提出詹見郎親簽之攤還記錄字據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查系爭攤還記錄字據記載:「尚欠詹見郎土地設定部份攤還記錄:只要攤還本金壹佰玖拾伍萬整。」,原告自承攤還記錄字據係其自行書寫,交由詹見郎簽名(見本院98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2 頁),就詹見郎簽名部分,集中於攤還記錄字據各期還款日及還款金額之後,於首段協議還款條件之處,則未見簽名,故詹見郎當時是否與原告就應償還債務金額達成協議,要非無疑,單以一紙攤還記錄字據而論,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未舉證其與詹見郎或被告之間就系爭債務償付金額、條件、方式等事項達成協議,故原告以攤還記錄字據,欲佐證兩造已協議可免除利息、違約金等情,並無足取。

⒉就系爭債務範圍,原告既無法證明已與詹見郎或被告達成協

議,故依系爭借款證為據,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款證後,雖已陸續償付共8 萬元,而原告同意此筆償付款項,係作為遲延給付之利息,並應以195 萬元計算本金(見本院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2 頁),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本金為

195 萬元。就利息部分,依系爭借款證載明:「利息:(空白);遲延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捨棄利息之主張(見本院98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2 頁),被告亦不爭執兩造並未約定利息(見本院98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2 頁),故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並未約定利息,應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本件並未約定違約金,係以詹見郎已同意僅償還本

金即可,其餘違約金無庸計付為據,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之系爭攤還記錄字據,無法證明詹見郎已同意免除違約金,且系爭借款證內已約定:「違約金:屆期未清償應加罰違約金每逾壹日,每百元以壹角伍分計付直至清償日止。」,而原告迄未證明詹見郎或被告有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故被告主張原告尚未償還債務,違反借款證之約定,應賠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⒋原告稱本件縱已約定違約金,但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而被告則以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為辯。查: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 條亦有明定,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凡債權人之正當利益顯無如約定額之多,或實際所受之損害與約定額相懸殊,或有其他顯不公平之情形者,始得謂之過高。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要旨,本件固約定原告未清償債務者應賠付違約金,然違約金之數額,兩造約定以「每百元、每日以0.15% 」計算,即每月利率為4.5%,換算成週年利率,則為年息54% ,原告若逾期未能清償本金,每月負擔之違約金為87,750元(1,950,00

0 ×4.5%=87,750),一年應付之違約金即高達1,053,000元,此將造成原告償還金額不及沖償快速累計之高額違約金,遑論清償本金,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此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本院審酌被告因原告遲延清償,除可能受到之利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損害,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年息54% ,較諸一般金融機構按貸款約定之利率10% 到20% 計算違約金之行情相較,明顯過高,且原告已有提供詹榮坤共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5萬元,以擔保本件195 萬元債務之清償,被告應無收取過高違約金之風險考量等一切情狀,因認核減違約金為年息5%較為公平允當,是被告逾此數額之違約金,不得請求原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尚欠被告系爭借款債務為本金195萬元及自98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違約金,被告逾上開本金、清償期及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所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90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逾此數額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原告併予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屬有據,為有理由,但原告請求確認超過上開數額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裁判日期:2009-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