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61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美伶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乙○○
丁○○上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甲○○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一五八0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四二七點五二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丁○○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一五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圍牆(面積九點三九平方公尺)、B 部分圍牆(面積十二點八三平方公尺)、C 部分水泥地(面積六一點一九平方公尺)、D 部分草皮、花圃(面積五二點四六平方公尺)、E 部分水泥平台(面積八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述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陸元。
被告乙○○、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零壹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丁○○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四分之三,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第四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第三項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零叁元、第四項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參佰元、第六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為被告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第五項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零壹元、第六項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肆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5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7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4 元。3.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46.8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4.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3 元。嗣於98年7 月21日追加丁○○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如下述貳、一、(三)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與原訴之請求間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其變更及追加之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580、15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
80、1583地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惟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中被告己○○占有使用系爭1580號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27.52 平方公尺);被告乙○○、丁○○則占有系爭1583 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地上物作庭院使用,使用範圍如附圖二所示A(圍牆)、B(圍牆)、C(水泥地)、D(草皮、花圃)、E(水泥平台)、F(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建物)部分,面積分別為A部分9.39平方公尺、B部分12.83平方公尺、C部分
61.19平方公尺、D部分52.46平方公尺、E部分8.09平方公尺、及F部分3.57平方公尺。
(二)被告己○○曾於96年間向原告提出申請書及證明書,內稱系爭1580地號土地自96年6 月12日起即由被告己○○管理,故被告己○○嗣於本件訴訟辯稱其未占有使用系爭1580地號土地,自不可採。又系爭土地現雖由原告為管理機關,惟按國有財產法第28條等相關規定,原告並無權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被告乙○○雖引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第1 項第6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 第3 項第2 款規定,認應將系爭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再由其承租,然本件系爭1583地號土地並無該法所規定「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的情形,且該地現仍屬公用財產,與上開法條之要件不合,故被告乙○○、丁○○稱渠欲承租系爭土地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5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如下述聲明所示。
(三)聲明:
1.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427.52平方公尺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己○○應給付原告35,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9元。
3.被告乙○○、丁○○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9.39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
12 .83 平 方公尺、C 部分面積61.19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52.46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及F 部分面積3.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4.被告乙○○、丁○○應共同給付原告36,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6 元。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答辯:
(一)被告己○○前於96年間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市○○段1848、1848-2地號二筆土地時,經上開二土地之出賣人丙○○說明可幫忙洽詢承租鄰地(即系爭1580地號國有土地),始由里長出具證明自96年6月12日以後由被告己○○管理系爭1580地號上之林木,惟系爭1580地號土地上之林木、及其旁鐵絲網圍籬均非被告己○○(而係訴外人丙○○)種植設置,結果沒有承租成功,被告己○○購買上開1848、1848-2地號土地後並未曾使用,上開土地及系爭第1580地號土地迄今均維持購買時之現狀,伊亦無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丁○○答辯:
(一)系爭1583地號土地,原編訂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軍事用地),惟從未作軍事用途使用,70年間依區域計畫實施當時狀況編定為「農牧用地」,屬國有非公用之土地,桃園縣政府將該地段開設為10公尺寬度之「榮興路」,由八德市公所負責養護供公眾通行使用,事實上空軍已不再為管理機關。被告乙○○之父呂芳溪於80年以前即先佔用系爭1583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其後呂芳溪在系爭1583地號土地旁之鄰地即同段1582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二棟連棟,門牌為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其部分建物及庭院占用系爭1583地號土地,呂芳溪於88年7 月18日過世,上開農舍於88年12月21日由被告乙○○、及呂松柏(乃乙○○兄,已歿)之子即被告丁○○繼續建築完成,上開農舍建築完成後,其所有權登記在被告乙○○及被告丁○○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是系爭1583地號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第1 項第6款、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 第3 項第2 款、第72條規定應交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方為正辦,原告漠視法令,不肯現狀移交,請求拆除地上物還地,乃無理由。
(二)被告所有之同段1582地號土地,必須經過系爭1583地號土地才能到達榮興路對外通行,故被告乙○○、丁○○對於系爭1583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580、1583地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現管理者為原告(見本院卷第7-8 頁)。
(二)被告己○○前於96年間購買系爭1580地號之鄰地(即坐落桃園縣桃園市○○市○○段1848、1848-2地號二筆土地),嗣被告己○○委里長出具書面證明,內容為:系爭1580地號土地,自80年起迄96年6 月12日由訴外人丙○○種植樹木,於96年6 月12日以後交由被告己○○管理等語,被告己○○並以上開證明書向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申請將系爭1580地號土地變更為非公用後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俾其日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見本院卷第78、79頁),惟其申請未經核准。
(三)系爭158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告乙○○之父呂芳溪在系爭1583地號土地旁之1582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二棟連棟,門牌為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其部分建物及庭院占用系爭158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A 、B 、C 、D 、E 、F 所示),呂芳溪於88年7月18日過世,上開農舍由被告乙○○、丁○○繼續建築於88年12月21日建築完成,並於90年9 月26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被告乙○○及被告丁○○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見本院卷第97、116 、120 、122 、127 頁)。
(四)被告乙○○、丁○○目前占有使用系爭1583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B 、C 、D 、E 、F 部分(A 部分為圍牆面積9.39平方公尺、B 部分為圍牆面積12.83 平方公尺、C 部分為水泥地面積61.19 平方公尺、D 部分為草皮花圃面積52.46 平方公尺、E 部分為水泥平台面積8.09平方公尺、F 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建物,面積3.5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第185 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告己○○是否占有系爭1580地號土地?原告請求其遷讓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乙○○、丁○○拆除系爭158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己○○、乙○○、丁○○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其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
(一)被告己○○是否占有系爭1580地號土地?原告請求其遷讓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
1.經查,被告己○○雖具狀辯稱其自始未占用系爭第1580地號土地云云,惟查,其於本院98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時自承:
「我從96年6 月12日起開始管理系爭1580地號土地上的樹木、植物,當初是為了要承租才由里長開證明,結果沒有承租成功,樹木、圍籬都是前手丙○○留下的,丙○○說可以幫我申請承租1580地號土地,所以他將土地上的樹木、植物都交由我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準此,被告己○○既自承其前手將系爭1580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樹木、植物都交由伊管理;並斟諸原告指述被告己○○所占用系爭1580地號土地的現狀,係以鐵絲網圍籬將訴外人丙○○所留下的樹木、植物(雜草)圍起來而與其旁榮興路(八米寬)作區隔(見本院卷第47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53頁98年3 月6 日勘驗筆錄),自外觀觀之,該鐵絲網圍籬所圍起之系爭1580地號土地、與其毗鄰之第1848-2地號土地(被告己○○所有),自成一區域,因以鐵絲網圍籬與外隔絕,一般人不易進入該領域,堪認被告己○○現仍管領如附圖一A 部分之系爭1580 地 號土地至明。被告己○○雖稱:伊自購買上開1848、1848 -2 地號土地後並未曾使用,上開土地及系爭第1580地號土地迄今均維持購買時之現狀云云,惟此僅可認被告己○○係以維持其購買時狀況之方式,作為其管理系爭土地的方法,其所辯並未占有系爭1580地號土地云云,並無足採。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己○○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15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被告己○○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基於行使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己○○遷讓交還系爭土地。
(二)原告請求被告乙○○、丁○○拆除系爭158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1.關於如附圖二所示A、B、C、D、E部分:
(1)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第1 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一、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三、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五、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六、其他不屬前五款情況,而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另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本法第52條之1 第1 項辦理讓售,其讓售對象如下:一、他人土地上之國有房屋,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為該房屋現所有人。
三、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為他共有人。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為開發人。五、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為該墳墓之墓主。六、其他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為實際需用人。」;同條第3 項規定:「本法第52條之1 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係指下列情形:一、已被私有合法建築物使用之土地,收回有困難者。二、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者。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興辦公用事業需要者。四、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者。五、經財政部就事實狀況認定情形特殊者」。被告乙○○、丁○○雖主張本件有上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第1 項第6 款、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第
3 項第2 款之情形,惟查其2 人占用系爭1583地號土地主要是作庭院使用,並非回收困難,且系爭1583地號土地面積甚廣(657. 42 平方公尺),其遭被告乙○○、丁○○占用作為庭院、圍牆之部分,面積合計達143.96平方公尺,該土地前方面臨榮興路(見本院卷第8 頁、第63頁),應非無法單獨利用,是尚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第
1 項第6 款、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 第3 項第2款的情形。況上開規定亦並非意指國有財產局負有讓售之義務,縱被告得依前開規定申請讓售,但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國有財產局或原告即須負有讓售公有土地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蓋公有土地之讓售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公產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求售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讓售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讓售之義務,上開規定並不會使無權占有者變成有權占有,亦不會使所有權人之訴權或執行權因此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3 判 例參照)。本件被告乙○○、丁○○以此為由,拒絕返還如附圖二所示A 、B 、C 、D 、E 部分之土地,自屬無據。
(2)被告乙○○、丁○○雖復辯稱:渠二人所有之同段1582地號土地,必須經過系爭1583地號土地才能到達榮興路對外通行,渠就系爭1583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被告乙○○、丁○○二人將系爭158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C、D、E部分,「以圍牆圍起」作為其住宅之花園、庭院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目的自非供通行至榮興路,故渠此所辯,亦無足採。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丁○○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158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B 、C 、D 、E 部分,其二人亦未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基於行使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其二人拆除地上物並遷讓交還系爭土地。
2.關於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查如附圖二所示F 部分,係被告乙○○、丁○○二人所有二層樓建物(八德市○○段第469 號建物)之一部分,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渠二人所有之上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原告行使權利請求拆屋還地,本非無據。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 7號著有判例足參。查上開被告二人所有之二層樓建物,甫於88年12月21日興建完成(見本院卷第122 頁建物登記謄本),而如附圖二所示F 部分之建物占用面積僅3.57平方公尺,若將上開面積僅3.57平方公尺之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拆除,勢必影響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而原告若將該3.57平方公尺索回,其所得利益尚小,況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財政部98年4 月16日台財產管字第0984000922號函意旨觀之,財政部已發函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之規定,將系爭第1583地號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由國防部(即原告方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接管(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既將移交上開土地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益見如拆除上開部分建物,對被告乙○○、丁○○之建物損害極大,反之,如不拆除上開部分,對原告之影響極小,從而,原告就如附圖二所示F 部分,請求被告二人拆屋還地,揆諸前開說明,似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其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如有故意或過失,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規定甚明。而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乙○○、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賠償損害。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本件被告己○○占有系爭第15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 部分所示,面積為427.52平方公尺;另被告乙○○、丁○○占有系爭第158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A 、B 、C 、D 、E 、F 部分所示,面積共計147.53平方公尺之事實,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63頁),而系爭土地面臨榮興路,附近係住宅區、無商業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3頁)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75-7
7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及所在位置,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為適當。查系爭第1580地號土地自96年1 月起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 元;另系爭第158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2年7 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均為每平方公尺920 元、自96年1 月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1,100 元之事實,有地價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4頁),故被告己○○占有系爭1580地號土地,自其96 年6月12日開始管領該土地日起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97年12月15日)止,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303元(1,100 ×427.5 2 ×3%× (1+187/365)= 21,303 ,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自97年12月16日起至其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己○○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
176 元(1,100 ×427.52×3%÷12=1,17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乙○○、丁○○自本件起訴日(97年12月16日)起回溯五年,其中自92年12月1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378元(920 ×147.53×3%× (3 + 16/365)=12,37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自96年
1 月1 日起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97年12月15日)止,其二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523 元(1,100 ×
147.53×3%× (1 + 350/366)=9,52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自97年12月16日起至其二人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乙○○、丁○○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06元(1,100 ×147.53×3%÷12 =406 ,元以下四捨五入)。
2.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己○○給付21, 303 元、及請求被告乙○○、丁○○給付21,901元(12,378+ 9,523=21,901)之部分,均應另計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被告己○○部分自97年12月31日起、被告乙○○自98年1 月9 日起、被告丁○○自98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併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