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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69號原 告 丙○○

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被 告 己○○○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複 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壢登字第三三八六一○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曾參加被告己○○○擔任互助會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

(下稱系爭互助會)。嗣被告己○○○因虛列會員名單,假借會員名義冒標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均判處偽造文書罪責成立。另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對被告己○○○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民國97年5 月8 日在高等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8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載明:被告己○○○同意給付原告丙○○、乙○○、甲○○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8萬元、90萬4,000 元、38萬元。

㈡詎被告己○○○和解後,除於97年6 月20日各給付原告丙○

○、乙○○、甲○○每人4,000 元,同年7 月、8 月、9 月、11月各付3,000 元外,嗣即未依約給付。被告己○○○為逃避強制執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中壢市○○○路○ 段○○○ 巷○○號2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7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戊○○。

㈢被告己○○○與戊○○於97年7 月17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買賣總價270 萬元,其中30萬元於簽約時支付,其餘尾款24

0 萬元則於97年8 月10日支付,然此與被告抗辯被告戊○○給付被告己○○○之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及總額不符。被告戊○○抗辯伊為被告己○○○代繳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94萬2,380 元抵充買賣價金乙節,並未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此記載,難認被告就買賣總價270 萬元達成合意。

㈣被告己○○○自92年間起因遭他人倒會,資金無法周轉,而

無力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顯見其當時已達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程度,被告戊○○為其女兒對被告己○○○負有扶養義務。系爭不動產係供被告己○○○賴以居住,因購買該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所生按月攤還本息,與該不動產之居住使用息息相關,屬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為扶養費用之一部分。縱認被告戊○○曾為被告己○○○代繳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亦屬履行扶養義務之範疇,尚難認渠等二人間有何債權債務存在,自無從主張抵充買賣價金。

㈤被告戊○○為被告己○○○之女,對於被告己○○○在外積

欠債務,無力清償,知之甚稔,如被告戊○○已代被告己○○○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長達數年,且自始並非基於履行扶養義務之意思,衡情當初被告戊○○即可要求被告己○○○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確保其代為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被告己○○○於伊與原告經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及刑事判決確定後,旋即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俱見被告(母女二人)自始即無以270 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被告為避免原告求償而通謀為系爭不動產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

㈥再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33414 號函釋意旨,二親等以內親屬

間財產之買賣,非必一概視為贈與而課予贈與稅,倘買賣雙方能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及有債務承擔之事實,均得不視為贈與,而不在課徵贈與稅之列。倘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係成立真正買賣契約,被告得據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及陳明承擔債務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卻向國稅局表明為贈與而申請贈與稅,將系爭不動產列為贈與財產繳納贈與稅後辦理過戶,益徵被告間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告己○○○怠於行使權利,且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及第113 條規定,得代位並先位請求判決被告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8 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己○○○名義。

㈦縱鈞院認系爭不動產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所

列各款項未能逐一舉出實據,以資佐證被告戊○○確實支付被告己○○○買賣價金。況其中代繳貸款本息94萬2,380 元部分,更屬被告戊○○履行扶養義務之範疇,尚難執以抵作買賣價金,則以被告間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270 萬元,扣除其原有抵押貸款150 萬1,222 元及22萬2,96 6元外,其餘迄未有具體價款交付證明。系爭不動產價值與買賣價金顯不相當;被告戊○○為被告己○○○之女,自承知悉被告己○○○在外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而被告己○○○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責任財產可供清償,被告己○○○、戊○○於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時,均明知其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倘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第114 條準用第113 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㈧爰先位聲明:被告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8 月18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7 月17日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於97年8 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92年間被告己○○○因遭訴外人鍾佩珍倒會180 多萬元,致

資金無法周轉而冒標並提前終止與原告等人間之系爭互助會,且無力再支付積欠華南銀行壢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之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本息,被告戊○○自92年9 月9 日起至

95 年7月10日止代償被告己○○○上開貸款本息,每月2 萬餘元;另自95年7 月10日起至97年8 月11日止,按月給付被告己○○○1 萬元清償上開貸款本息,以上合計94萬2,380元,有華南銀行放款明細表為憑。

⒉97年7月間被告己○○○因無力支付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易科罰金16萬2,900 元,思及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均由被告戊○○繳納,遂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戊○○,並請其先付部分買賣價金以支付上揭易科罰金及返還因和解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及塗銷抵押權等債務,日後再由買賣價金扣抵,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買賣及詐害債權,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⒊系爭不動產買賣被告戊○○之付款方式如下:⑴92年9 月9

日起至97年8 月11日止代被告己○○○償還華南銀行上開抵押貸款本息合計94萬2,380 元,有明細表為證,此非被告戊○○對被告己○○○之扶養費用。⑵97年7 月2 日給付現金30萬元予抵押權人林月女、許鵬德,代償被告己○○○對渠等二人之債務,並於同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⑶97年7 月17日委託訴外人恆勤代書不動產公司代辦系爭不動產過戶,約定買賣價金270 萬元,並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⑷97年8 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貸款180 萬元,並於同年月19日代償被告己○○○積欠華南銀行貸款本息餘款15

0 萬1,222 元。⑸97年8 月19日承受並代繳被告己○○○向台新銀行二胎借款22萬2,966 元。⑹97年9 月10日交付16萬2,900 元現金予被告己○○○繳納刑事易科罰金。⑺97年8月間起至98年1 月間止代被告己○○○償還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債務共11萬5,000 元。以上,被告戊○○前後已代被告己○○○清償債務合計324 萬4,468 元,顯高於本件買賣價金

270 萬元,被告間絕非通謀虛偽買賣,原告訴請塗銷登記,顯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參酌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

,系爭不動產價值約為185 萬元左右,遠低於其價金270 萬,自不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對價顯不相當,亦難憑認上開買賣損害原告權利。又被告己○○○出賣系爭不動產前之資產如下:⑴系爭不動產約185 萬元(即積極資產185 萬元)。⑵對華南銀行抵押貸款約150 萬1,222 元、台新銀行二胎貸款約22萬2,966 元、許鵬德、林月女抵押債務各100 萬元、原告及宋秀文等7 人債務共計354 萬4,000 元(以上合計消極資產726 萬8,188 元)。被告己○○○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戊○○後,雖減少被告己○○○之積極資產185 萬元,然對於其消極資產亦減少372 萬4,188 元(含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債務),揆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所示,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對於原告等普通債權人,難謂為詐害行為,原告主張係詐害行為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己○○○雖於92年間資金無法週轉而冒標並提前終止系

爭互助會,惟伊名下尚有資產且於中壢中央市場擺攤作小生意,所得收入除維繫自身基本生活外,全數按月攤還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伊雖無法負擔系爭不動產房貸而需被告戊○○幫忙給付房屋貸款,惟此不代表其無法以自己工作收入維持生活,否則伊如何有餘力按月攤還欠款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原告逕以被告戊○○代替己○○○支付房貸本息,主張被告戊○○對被告己○○○負有扶養義務,尚嫌過斷。被告己○○○僅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使用居住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被告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被告己○○○即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戊○○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戊○○代付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為扶養己○○○費用之一部分,顯屬無據。

㈢系爭不動產過戶係委託訴外人恆勤代書不動產公司代為辦理

,並先代墊支相關規費,最後始向被告戊○○請款,代書為被告向國稅局表明為贈與而申請贈與稅並於完稅後辦理過戶,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據此逕認被告間屬通謀虛偽買賣,亦不足採。

㈣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戊○○前,設定抵押貸款予華南銀行、林

月女、許鵬德共計560 萬元。如被告戊○○未代被告己○○○繳納房貸本息暨承買系爭不動產,爾後債權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拍賣價格顯然不足清償上開抵押權人分配,原告以一般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並無實益。故被告戊○○承買系爭不動產並代償被告己○○○對華南銀行、林月女、許鵬德等之人之抵押債務後,已使被告己○○○之消極資產大幅減少,且無優先受償債權存在,非但未危害原告債權,反而提高渠等債權受償之可能。況被告己○○○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持有彥斌、富邦、中信等公司之股票,原告亦知悉被告己○○○現仍擺地攤謀生,有收入可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見原告之債權仍有受償之可能。並答辯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己○○○為被告戊○○之母。

㈡被告己○○○因虛列會員名單及冒標犯行,經本院94年度訴

字第1769號及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均判處偽造文書罪責成立,有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26頁)。

㈢原告對被告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97年5 月8

日在高等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8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丙○○、乙○○、甲○○分別為38萬元、90萬4,000 元、38萬元,給付方式:均自97年6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4,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

㈣被告己○○○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僅分別於97年6 月

各給付4,000 元,同年7 、8 、9 、11月各給付3,000 元予原告,嗣即未依約給付。

㈤被告己○○○於97年7 月17日與被告戊○○簽訂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8 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22日中地登字第0980000717號函及所附買賣案影本、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36頁、第44頁至61頁、第77頁至80頁)。

㈥被告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戊○○後,其名

下除零星股票投資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141 頁)。

四、本院判斷: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次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己○○○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是否構成詐害債權行為,原告得依法予以撤銷?茲將本院之心證判斷如下: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應以贈與論,並依法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規定可知,一般買賣,第三人主張買賣雙方為通謀虛偽買賣,固需由該第三人負舉證責任。然在二親等親屬例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間之「買賣」,則應由買賣雙方舉證證明渠等間之買賣係屬真正,此乃二親等間親屬買賣舉證責任分配之變換。

㈡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如下:92年9 月19日起至

97年8 月11日止,代償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共計94萬2,38

0 元;97年7 月2 日付現金30萬元抵押權人林月女;同年8月19日清償台新銀行抵押貸款二胎借款22萬2,966 元;同年

8 月19日交付16萬0,290 元予被告己○○○繳納刑事易科罰金金額;同年8 月起至98年1 月止,代償被告己○○○債權人欠款共11萬5,000 元;97年8 月19日清償華南銀行抵押貸款餘額150 萬1,222 元,合計支付「買賣總價金」為324 萬4, 468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 被告答辯狀所述)。惟此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2 條約定,買賣總價款270萬元;第1 次付款為30萬元,第2 次付款240 萬元所記載之買賣總價金及付款方式互核,顯不相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再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移轉登記,除依法繳納契稅、土地增值稅外,尚且繳納贈與稅,有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如若被告所稱上開支付買賣價金流程為真實,當可檢具相關支付買賣價金證明向國稅局申辦免徵贈與稅,然竟捨此不為,是其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為真正云云,已難遽予採信。

㈢另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支付之價金,其中:⑴支

付現金30萬元抵押權人林月女;⑵清償台新銀行抵押貸款二胎借款22萬2,966 元;⑶交付16萬0,290 元予被告己○○○繳納刑事易科罰金;⑷代償被告己○○○之債權人共11萬5,

000 元云云。惟細繹被告所提出上列各款項之書證即代繳規費及服務明細表、轉帳明細表、桃園地檢署執行收納款收據、相關債權人之存摺及收據等(分別見本院卷第76頁、91頁、第94頁至121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己○○○有支付上開款項予林月女、台新銀行及相關債權人,尚不足以證明上開各款項之資金係由被告戊○○所支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足取。

㈣被告己○○○自承自92年間起無法周轉無力清償系爭不動產

貸款等語,顯見其當時已達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程度,被告戊○○為其女兒對其負扶養義務;又被告己○○○設戶籍於系爭不動產,且該不動產為其唯一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141 頁及第199 頁之1) ,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己○○○賴以居住使用;被告戊○○所列載系爭不動產買賣付款流程,其中92年9 月10日起至97年8 月11日止代償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共計94萬2,38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華南銀行放款明細表1 紙在卷供參,惟縱令屬實,該款項是否屬於被告戊○○對被告己○○○扶養義務範疇之一部分,不能無疑。被告將該款項全部列計抵充「買賣價金」,尚難採信。況依被告戊○○所述,其已代被告己○○○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長達數年,如果自始並非基於履行扶養義務之意思,豈有不要求被告己○○○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確保其債權之理?參以,被告己○○○竟於與原告經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及刑事判決確定後,旋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足徵被告間自始即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予採信。

五、綜上,系爭不動產買賣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戊○○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為無效,其對被告己○○○即負有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義務。被告戊○○「怠於行使」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上揭規定,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訴請塗銷。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113 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己○○○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附表┌───────┬─────────┬─────────┬─────┐│收件文號 │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房屋建號及權利範圍│說明 │├───────┼─────────┼─────────┼─────┤│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壢市○○○段舊社│建物門牌:中壢市中│⒈原所有權││收件字號97年8 │小段127-135地號, │央西路2段150巷18號│人:被告魏││月14日壢登字第│面積1403㎡;同上小│2樓(建號:8122) │陳秋菊。 ││338610號 │段127-128,面積 │ │⒉現登記所││ │10.18㎡。 │ │有權人:被││ ├─────────┼─────────┤告戊○○。││ │權利範圍:均為萬分│權利範圍:全部 │ ││ │之183。 │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日期:2009-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