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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7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 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被 告 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並將原告之姓名自被告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於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規定,本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甲○○(原名張雅芬)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因甲○○已辭任監察人職務,並於本件訴訟中與原告一同起訴請求確定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故堪認甲○○已無法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陳文正律師,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始即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被告卻至今皆未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變更登記,則對外關係上仍將致使第三人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被告因交易行為產生之爭議,仍有須原告處理之虞,原告法律上地位將產生不安之狀態等情,故本院認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有訴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始未與被告公司間為董事委任之合意,被告公司原董事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召開被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即於84年10月間,偽造被告公司84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填載:「選任丙○○為董事」,並向經濟部申請被告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列名為被告之董事,案經法院判決乙○○○有罪確定,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始即不存在,但原告現今仍名列被告公司董事,致原告有遭被告公司或第三人追訴董事法律責任之之危險,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之女婿、乙○○○之女甲○○之配偶,彼等之間關係親近密切,且為家族企業之組織,且原告自85年7 月間出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迄今已有13年之久,因此原告是否曾經同意或放任、默示同意出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即待查證,是原告主張其係遭他人偽造文書而登記為董事,亦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自始未與與被告公司間為董事委任之合意,係因被告偽造文書而登記為董事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丙○○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2年桃簡字第459 號判決書影本、本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各1件為證,被告雖質疑原告丙○○是否曾經同意或放任、默示同意出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故堪信原告丙○○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董事、監察人與公司之間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216 條第3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並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為生效要件。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明。本件原告自始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已於上述,故其與被告公司間因未有委任之合意,亦無委任關係之存在。況且原告丙○○亦陳稱:縱認其無法證明有遭偽造之事實,其亦當庭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並經被告之選任特別代理人當庭收受上開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丙○○之辭任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被告,依法應已生效,故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即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等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既屬不存在,被告公司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自有為原告辦理變更登記,並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名單中塗銷之義務。但被告卻迄今未配合辦理被告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致使原告之董事委任關係陷於不明確狀態並有所爭執,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辦理被告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名單中塗銷,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裁判日期:200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