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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7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丙○○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1 號貪污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104 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

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原告起訴原併列訴外人乙○○、甲○○(下稱乙○○、甲○

○)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乙○○、甲○○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萬4,0000元(含被強盜之金額15萬4,000 元及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嗣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20日本院審理中具狀陳明其業已於同

日與乙○○、甲○○達成和解,爰依法撤回對乙○○、甲○○之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上揭書狀業已於98年

3 月26日送達乙○○、甲○○,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乙○○、甲○○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㈢其後原告又於98年3 月30日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

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等語),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實質上係撤回原請求被強盜金額15萬4000元,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戊○○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

,與被告乙○○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甲○○為乙○○之兄。被告乙○○因債務問題向原告借款,約定於97年1 月19日約定於乙○○於桃園市○○路○○○○號3 樓之住處商量提前還款事宜。詎原告於當日凌晨3 時許駕車到達上址樓下,被告乙○○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佯裝欲上車,趁原告不注意時,被告戊○○步行至原告車輛駕駛座旁,毆打原告臉部,造成原告受有前額及頭皮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嘴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突然遭人毆打為自保欲駕車離開,被告戊○○抓住車輛方向盤並掐住原告脖子,阻止原告離開,被告甲○○於旁見狀上前協助被告戊○○,原告手部及頸部遭抓住無法繼續駕駛而停車,被告戊○○及甲○○將原告用手銬上銬,並以棒球棍毆打原告,強行將原告帶至被告乙○○之住所,被告戊○○表明其刑警身分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先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表示被告乙○○未積欠原告借款,後藉口被告乙○○於借款當時原告對其有性騷擾,要求原告賠償,原告被迫將身上現金新台幣(下同)5 萬4,000 元交出,被告並強行將原告身上支票、銀行提款卡、現金卡取走,逼迫原告書寫提款卡密碼,被告乙○○並持原告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又強逼原告簽立借款金額15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簽發二張面額為15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後,於同日凌晨6 時20分始將原告釋放。

㈡被告三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97年偵字第3080號起訴,並經本院97年訴字第25

1 號刑事判決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成立。嗣被告與乙○○及甲○○上訴後,雖遭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第275 號刑事判決仍判決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成立,分別改判有期徒刑12年8 月、11年、10年2 月在案。

被告戊○○妨害原告自由,並以其為刑警之身分不斷恫赫原告,表示其有權可開槍將原告擊斃,並揚言要叫兄弟押原告到山上處理做掉等語,原告害怕生命有危險,精神處於極度緊張、恐懼之狀態,時間長達3 小時之久,精神上嚴重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乙○○及甲○○有前揭共同傷害原告、強盜

原告財物、藉勢、藉端勒索原告財物、私行拘禁原告、恐嚇原告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080號起訴書影本1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8 頁);而被告與乙○○及甲○○因上揭各行為,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成立,應分別科處有期徒刑,嗣被告與乙○○及甲○○上訴後,業遭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第275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仍判決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成立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影本、本院刑事判決、高等法院號刑事判決網路查詢資料各

1 件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判決卷證,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乙○○及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等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妨害原告自由等行為,致其精神受有嚴重損害,請求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97年度所得為53萬9,267 元,其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 筆、汽車1 輛,其財產總額為118 萬3,089 元,而被告96年度所得為14萬2,510 元,其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爰斟酌兩造之所得、財產、經濟地位及原告因被告及訴外人乙○○、甲○○之行為拘束其自由共約3 小時左右所受苦痛,足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與乙○○、甲○○和解之金額,得否扣除?

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

274 條、第280 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⒈被告與乙○○及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

,渠等3 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渠等3 人應平均分擔其義務。而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則各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義務各為5 萬元。

⒉原告已於98年3 月20日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乙○○及甲○○成

立訴訟外和解所簽立和解書第2 條約定,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並於和解書簽立同時給付原告12萬元,其餘24萬元應分2 期給付原告,原告除前開款項外,拋棄其餘請求權,惟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有和解書影本

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51頁)。經查,原告於98年6 月11日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5 號貪污案件審理中陳稱:「這份和解書是她(指乙○○)把盜領及借貸、強盜的現金都還給我,這樣加起來36萬元是有較多,但是他說超過30萬元4 千元部分(即5 萬6,000 元)作為精神賠償,…」等語(見前開刑事上訴字第275 號卷第153 頁背面),足徵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應認為原告僅拋棄其對乙○○及甲○○和解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即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依上揭民法第

276 條第1 項規定,除乙○○及甲○○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仍不免其責任。

⒊再審酌連帶債務人乙○○及甲○○於和解時所應允賠償之金

額,僅於和解時清償12萬元已如前述,另於98年7 月6 日清償14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件附卷可考(見上開刑事上訴字第275 號卷第177 頁)。連帶債務人乙○○及甲○○既僅清償26萬元,尚欠10萬元迄未給付原告,足認渠等二人就上開精神賠償5 萬6,000 元部分尚未清償,被告並無民法第274 條規定可免責原因。故連帶債務人乙○○及甲○○於和解時所應允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即精神賠償5萬6,000 元),低於渠等2 人依法應分擔額,則其差額4 萬4,000 元部分(計算式:5 萬元×2 人-5 萬6,000 元=上開金額),已因免除而消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其餘部分仍應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命被告給付(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635號函法律座談會採同一見解)。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10萬6,000 元(計算式: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免除差額4 萬4,000 元部分=10萬6,000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 頁)翌日即97年7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6,000 元及自97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