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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伯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被 告 萬象騰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被 告 戊○○ 原住台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列萬象騰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象騰達公司)、甲○○及丙○○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萬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其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戊○○為被告,且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9,500 元及自民國98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追加戊○○為被告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而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與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即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雖其對於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先謂被告甲○○、丙○○、戊○○共謀詐欺,侵害原告之權益,嗣補稱被告甲○○、丙○○縱非與被告戊○○共謀詐欺,亦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然此核係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追加,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原係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銷售頻譜分析儀

,被告丙○○則為其秘書,其等2 人分別於94年6 月及同年

4 月間自原告公司離職,並於94年11月間共同設立被告萬象騰達公司,由被告甲○○任董事長、被告丙○○任監察人兼管財務。

㈡被告甲○○、丙○○明知原告為「Advantest 」廠牌頻譜分

析儀在臺灣之獨家進口商及代理商,從不販售二手貨。詎被告甲○○、丙○○、戊○○竟無付款之真意,虛以被告戊○○所經營之碩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碩鎂公司)名義分別於95年6 月19、26日及同年7 月11日向原告詐購「Advantest」R3131A頻譜分析儀2 台及R3162 頻譜分析儀1 台,並交付貨款支票2 張(尚有1 台機器價金未給付),嗣原告經銀行告知碩鎂公司已有多張退票紀錄,而上開2 張票據經提示後亦遭退票,經原告屢次聯絡碩鎂公司皆無回應,原告始知上開詐欺侵權行為。查上開R3131A頻譜分析儀之售價為每台25萬2,000 元,R3162 頻譜分析儀之售價則為32萬5,500 元,是原告因被告之共同詐欺行為,共受有82萬9,500 元之損害。原告嗣查知上開詐得機器中之一台業由碩鎂公司虛賣予被告萬象騰達公司,再由萬象騰達公司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轉賣予訴外人迪泰威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轉賣予大陸地區之其他公司,因大陸地區公司逕要求原告作機器維修,前開犯行始被揭發。

㈢被告戊○○取得上開儀器3 台後,均交由被告甲○○、丙○

○處分,被告甲○○、丙○○為日後脫罪,謀議以被告萬象騰達公司向碩鎂公司價購中古機之方式進行,即由被告戊○○預先提供碩鎂公司華南銀行文山分行之戶頭帳號供被告甲○○匯款,兼管財務之被告丙○○準備若干現金供被告甲○○備用,被告甲○○於95年6 月19日下午2 時45分先將10萬8,000 元匯至上開碩鎂公司帳戶,被告戊○○收到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去電原告公司表示欲借用R3131A頻譜分析儀1 台,若可使用即轉為購買,經原告公司總經理蔡義雄同意先借後買,並議定出售價格為25萬2,000 元後,約定傍晚取貨,嗣訴外人即碩鎂公司員工黃麗綾於同日下午5 時至5 時30分間至原告公司取走上開機器,並於當晚交予被告甲○○,嗣被告戊○○於同月23日向原告表示欲轉借為買,並於原告出具之報價金額為25萬2,000 元報價單簽名確認。

後被告戊○○於95年7 月3 日提供碩鎂公司空白發票,由知情之被告丙○○填寫品名、數量、價格及買受人,被告戊○○用印,交付各方分別行使。上開「機器未到前被告甲○○已先付第一台頻譜分析儀貨款時間順序異常」之情節實為詐欺共犯串證不密之證據,是被告3 人共犯詐欺之情節應可認定。縱認被告甲○○、丙○○非屬詐欺之共犯,其等亦係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碩鎂公司購買上開3 台頻譜分析儀,而有故買贓物之行為,仍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甲○○係被告萬象騰達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係該

公司監察人,均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兼管被告萬象騰達公司之財務,於其職務範圍亦代表被告萬象騰達公司,其2 人與被告戊○○涉有共謀詐欺而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再原告上開被詐取之機器係由被告甲○○、丙○○以被告萬象騰達公司名義,以遠低於市價之不合理價格向被告戊○○所經營之碩鎂公司買受,所得之不法利益即歸於被告萬象騰達公司,而買賣該型儀器為被告萬象騰達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則被告甲○○、丙○○處理該事務即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萬象騰達公司即應對負責人甲○○、監察人丙○○之與被告戊○○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9,500 元及自98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丙○○及萬象騰達公司則以:㈠被告甲○○、丙○○並無詐購或詐欺原告所販售之系爭頻譜分析儀,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無理由:

原告係將系爭3 台分析儀出售予被告戊○○所經營之碩鎂公司,而非出售予被告萬象騰達公司或被告甲○○、丙○○,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契約上之法律關係,且實際上交付貨款支票2 張予原告及向原告取貨之人均與被告無關,亦非被告之受僱人,顯見被告並無介入或參與原告與碩鎂公司間買賣系爭分析儀之事,即便碩鎂公司所開立予原告之支票2張無法兌現而遭退票,此亦僅為碩鎂公司(或被告戊○○)未履行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完全與被告萬象騰達公司、甲○○、丙○○無關,又被告甲○○、丙○○與被告戊○○並不相識,實不能斷認被告甲○○、丙○○有與被告戊○○共謀詐騙原告之頻譜分析儀。既然被告甲○○、丙○○均未參與原告與碩鎂公司間買賣之事,何能謂被告有詐購或詐欺原告之事?原告未能向碩鎂公司取得出售系爭3 台頻譜分析儀之買賣價金82萬9,500 元,亦與被告無關。況被告萬象騰達公司自始至終僅向碩鎂公司購買2台R3131A頻譜分析儀,被告萬象騰達公司根本未向碩鎂公司購買R316 2頻譜分析儀。蓋95年7 月3 日自稱碩鎂公司業務人員之人雖有至被告萬象騰達公司推銷R3162 頻譜分析儀中古機,惟因該台R3162 頻譜分析儀較為老舊,且其性能及功效較為複雜、精密,仍有待檢驗始能得知有無瑕疵,被告甲○○一時未能決定是否買入,該碩鎂公司人員乃表示願將該台R3162 頻譜分析儀暫時放置在萬象騰達公司,讓被告甲○○測試檢驗其性能,若將來被告甲○○決定不買,其再將R3162 頻譜分析儀取回,若測試檢驗後決定要買入,再將貨款依前次買賣方式匯入碩鎂公司之帳戶內等語,並當場簽發碩鎂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萬象公司,嗣於95年7 月12日碩鎂公司人員又至萬象公司欲販賣另1 台R3131A頻譜分析儀時,被告甲○○即以R3162 頻譜分析儀經測試後有瑕疵為由,將R3162 頻譜分析儀交給碩鎂公司之人員取回,故被告萬象騰達公司確實未購買R3162 頻譜分析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

6 月26日以15萬元價格購買R3162 頻譜分析儀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

㈡被告甲○○及被告丙○○並無觸犯刑法故買贓物罪,被告甲

○○、丙○○根本無從知悉系爭頻譜分析儀是否為被告戊○○向原告詐騙而來,當無可能知道系爭頻譜分析儀是否為贓物,被告甲○○、丙○○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益,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無理由。

⒈被告萬象騰達公司係以精密儀器(包含系爭頻譜分析儀在

內)、電信器材、電子材料之批發、零售為營業項目,當然亦包括中古精密儀器、中古電信器材、中古電子材料之收購、買賣在內,被告萬象騰達公司與其他同行之精密儀器批發零售商相同,亦即所有收購中古儀器之商家或公司所交易之對象,絕大部分是根本不認識的人,客戶絕大部分係第一次見面,此道理有如中古汽車商收購中古汽車之對象,絕大部分亦係不認識且係第一次見面之客戶。

 ⒉原告所代理「Advantest 」之品牌各類儀器,不論新儀器

或舊儀器,在台灣地區起碼數萬台輾轉在市面上流通,儀器來源有來自日本、大陸、歐美、香港等地,身為儀器批發零售商之被告怎可能一一去詢問原告後,再向前來賣系爭頻譜分析儀之客戶收購?況且,原告一向視被告及其他精密儀器之商家為商場敵人、競爭對手,以常理而論,被告怎可能會去詢問系爭頻譜分析儀是否為原告所賣出?怎可能會去詢問原告是將頻譜分析儀出賣予何人?又怎可能會去詢問原告賣出頻譜分析儀時有無收到買賣價金?再者,被告萬象騰達公司所販售之品牌尚有「HP」、「Aglien

t 」、「R&S 」、「Anritsu 」、「Tektronix 」、「GW」 …等等,並非僅販售「Advantest 」,且各家廠牌的產品有頻譜分析儀、網路分析儀、信號產生器、哀減器、示波器等等,使用年限有幾個月到十幾年不等,試問被告要如何一一詢問各家代理商、經銷商,就算是其他儀器商也無法做到。準此,以本件頻譜分析儀之買賣交易常情而論,相信其他有買賣頻譜分析儀之精密儀器商家在買賣儀器時,亦絕對不可能會事先去詢問原告該儀器之來源為何。

⒊再者,被告萬象騰達公司平均每一週內,起碼有30通以上

的詢問電話,詢問有關買賣頻譜分析儀,或詢問其他精密儀器、電信器材、電子材料之買賣,且亦有許多客戶透過被告萬象騰達公司之網路網站來詢價,幾乎每天均有客戶透過電話或網路向被告萬象騰達公司表示想要「買儀器」、「賣儀器」、「租儀器」、「維修儀器」等等,故被告實在無法一一確認每一個客戶的基本資料及其背景為何。

又被告萬象騰達公司在收購儀器時,若販售之人係以個人名義販售儀器,被告始會要求對方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但若係以公司名義販售儀器,因有公司帳號及統一發票可作為憑證,則不必再留個人資料。故被告甲○○雖未留下當初至被告萬象騰達公司販售系爭R3131A頻譜分析儀之人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然被告萬象騰達公司交易之對象係「公司」而非「個人」,且前來販售之人亦表示可出具統一發票及提出碩鎂公司之銀行帳號供被告甲○○匯款,是即便被告甲○○未留下該人之個人資料,惟統一發票上所蓋印碩鎂公司之發票章亦印有碩鎂公司之負責人及聯絡電話,故若儀器有問題或有瑕疵,被告甲○○仍可與碩鎂公司聯絡,顯見被告甲○○買受系爭頻譜分析儀之過程完全合法,並無不妥之處。即便被告戊○○或被告戊○○所委託之人在取得系爭頻譜分析儀後,迅速與被告聯絡、銷售,惟此亦無法逕為推論出「戊○○事先即與被告2人認識或熟識」之結論,蓋被告萬象騰達公司於網路上設有公司資訊網站,以供客戶得以迅速知悉並了解被告萬象騰達公司之負責人、營業項目、買賣儀器機種、儀器庫存數量,被告萬象騰達公司之網站上均詳載萬象騰達公司之公司地址、聯絡電話、傳真號碼,以供客戶得以迅速與被告取得聯絡,故任何與被告不認識之人,甚或不了解萬象騰達公司係從事何種營業項目之人,均可透過網路而輕易知悉了解萬象騰達公司之營業項目及聯絡方式。

㈢被告萬象騰達公司向碩鎂公司購買之R3131A頻譜分析儀2 台

均為中古儀器,絕非全新儀器,被告萬象騰達公司分別以10萬8,500 元、14萬元購入,確為行情價格,並無低於市價。

原告主張被告所買入之系爭2 台R3131A頻譜分析儀係屬新機而非中古機,又認被告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入云云,顯有違誤。

⒈查新機或中古機之判斷標準,並非以出廠年份為依據,而

係以是否有使用過作為認定標準。經查,該名自稱碩鎂公司業務之人至被告萬象騰達公司推銷頻譜分析儀時,因為在台灣通常只有原告會販賣全新的頻譜分析儀,其他家公司所販賣的頻譜分析儀則均為中古機,故被告以中古機之行情價格,買入系爭2 台R3131A頻譜分析儀,並無任何不妥處。又原告雖為「Advantest 」在臺灣之獨家代理商,然被告萬象騰達公司仍可向國外之代理商購買「Advantes

t 」之儀器,且價位較原告之價位更便宜,以頻譜分析儀之新機買賣為例,被告萬象騰達公司在95年2 月18日自香港進口2 台R3131A頻譜分析儀新機,每台售價17 萬9,480元,顯見原告陳稱系爭頻譜分析儀除原告公司外絕無其他新品貨源,全與事實不符。系爭R3131A頻譜分析儀中古機之售價,市面上行情至多18萬元左右,原告竟以25萬2,00

0 元之價格販售予碩鎂公司顯屬暴利,故被告萬象騰達公司分別以10萬8,500 元及14萬元向碩鎂公司購入2 台R3131A頻譜分析儀中古機,並未與市面上行情相去甚遠,本件絕無原告所述低於市價之情形。

⒉實則,被告萬象騰達公司自94年11月7 日開始營業以來,

一直都是將儀器(包括頻譜分析儀)公開放置在公司展覽架上公開展示,供來店消費之客戶挑選比較,如果被告知悉系爭頻譜分析儀係戊○○詐騙而來之贓物,以常理判斷,被告甲○○為了避免贓物存放在萬象騰達公司內而遭查獲,理應在取得贓物後,即盡可能馬上將該贓物予以變賣或處理,怎敢將贓物公開放置在展覽架上供客戶來挑選。

況且,本案之其中一台R3131A頻譜分析儀,係被告萬象騰達公司已公開展示供客戶挑選半年後,於96年1 月2 日始出售予迪泰威公司,而另一台R3131A頻譜分析儀與電源供應器及放大器,係被告萬象騰達公司已公開展示供客戶挑選將近一年後,於96年5 月21日始出售予訴外人聯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以常情而論,假若被告甲○○知悉所收購之系爭頻譜分析儀係戊○○詐欺而來之贓物,被告甲○○怎可能將贓物一直公開展示放置在公司內長達半年才賣出,甚至另一台贓物分析儀更放置在公司內長達一年之久才賣出,由此顯見,被告甲○○收購系爭頻譜分析儀絕無任何不法,更不可能知悉系爭頻譜分析儀是否為贓物,是原告追加主張被告甲○○、丙○○有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根本毫無理由。

⒊被告丙○○係被告萬象騰達公司之監察人兼會計人員,95

年5 、6 月時被告丙○○因生小孩在家中坐月子,根本不知被告萬象騰達公司與碩鎂公司買賣系爭頻譜分析儀之細節,被告丙○○直至95年7 月1 日才銷假回到被告萬象騰達公司上班,而95年7 月3 日,因碩鎂公司之人員前來補開發票並送R3162 頻譜分析儀,在要開發票時,被告甲○○指示被告丙○○協助碩鎂公司人員簽立發票,因「萬象騰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字較長,又要寫明統一編號,怕有錯誤,故請被告丙○○代寫發票內容而已,實際上被告丙○○並未參與買賣之協議及細節。又於95年7 月12日亦係因碩鎂公司之人員前來推銷另1 台R3131A頻譜分析儀,被告甲○○乃指示被告丙○○協助幫忙碩鎂公司簽立發票為憑,並依被告甲○○之指示給付現金14萬元,但整個買賣頻譜分析儀之細節及議價過程,被告丙○○均無參與,被告丙○○根本無故買贓物侵權行為之犯行甚明。㈣綜上所陳,被告甲○○向碩鎂公司買受R3131A頻譜分析儀2

台並無任何不法,被告甲○○、丙○○絕無詐欺或故買贓物之侵權事實,更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原均任職於原告公司,嗣先後於94年4 月、同年6 月間離職。被告萬象騰達公司於同年11月間設立登記,由被告甲○○任董事長,被告丙○○任監察人兼管財務。被告戊○○以其所經營之碩鎂公司名義,於95年6 月19日以樣品出借方式向原告借得R3131A頻譜分析儀1台(下稱系爭第一台R3131A頻譜分析儀),並以10萬8,500元之代價,將該儀器售予被告萬象騰達公司,被告甲○○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匯款10萬8,500 元至碩鎂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戊○○於同月23日向原告表示欲轉借為買,並於原告出具之報價金額為25萬2,000 元報價單簽名確認;被告戊○○復於95年6 月26日以碩鎂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購買R3162 頻譜分析儀1 台,約定價格為32萬5,500 元,碩鎂公司於同年7 月3 日開立出售R3162 頻譜分析儀,價金為15萬元之發票1 紙予被告萬象騰達公司;再碩鎂公司於95年7 月11日又向原告公司購買R3131A頻譜分析儀1 台,約定買賣價金為25萬2,000 元,嗣碩鎂公司將該機器以14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萬象騰達公司。

碩鎂公司為支付上開R3131A及R3162 號頻譜分析儀之買賣價款,乃簽發票面金額各為25萬2,000 元及32萬5,500 元,發票日各為95年10月20日及95年10月31日之支票2 紙交付原告(尚有1 台R3131A機器價金未給付),詎上開2 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甲○○之勞工保險卡、被告丙○○之離職申請書、碩鎂公司95年7 月12日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出單、報價單、匯款單等影本各

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明知其個人積欠大筆債務,無力償還,其所經營碩鎂公司亦欠缺資金周轉,財務發生重大困難,均無支付能力,竟向原告購買R3131A頻譜分析儀2 台、R3162 頻譜分析儀1 台,買賣價金合計為82萬9,500 元,嗣被告戊○○將上開機器轉售他人得利,而其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2 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經被告戊○○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亦據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分別論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4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件在卷可佐,依此堪認被告戊○○確係故意向原告詐騙財物,致原告受有82萬9,500 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賠償上開損害,當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丙○○有與被告戊○○共謀詐欺原告,或故意以低價收受被告戊○○自原告詐得之贓物等行為,故被告甲○○、丙○○、萬象騰達公司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此為被告甲○○、丙○○、萬象騰達公司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有與被告戊○○共謀詐欺或故意收受贓物之行為,無非以原告係於95年6 月19日傍晚交付系爭第一台R3131A頻譜分析儀1 台予碩鎂公司員工黃麗綾,然被告甲○○竟早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即將向碩鎂公司購買該頻譜分析儀之價款10萬8,500 元匯入碩鎂公司之帳戶,且被告甲○○、丙○○向碩鎂公司購買前揭頻譜分析儀之價格顯低於市價甚多等情為據,並提出原告總經理蔡義雄於刑事詐欺案件到庭作證之筆錄、存貨借出單、康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函文、原告電腦檔案操作紀錄查詢表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經查,原告總經理蔡義雄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

627 號贓物案件審理中證稱:碩鎂公司負責人戊○○於95年

6 月19日早上打電話給伊問我們公司有無R3131A頻譜分析儀的機種現貨,伊說有,他就說要先來我們公司借用,我們公司的慣例,若是當天上午打電話來,我們無法馬上出貨,戊○○說他下午要來拿貨,大約下午4 、5 時許,戊○○派他們公司的一位黃小姐來我們公司拿貨,一般我們公司機器要借出,必須先送技術部門檢驗,當時伊很忙,約五點半時機器檢驗好,黃小姐有來跟伊打招呼說要將機器帶走,伊就讓她拿走機器。戊○○於95年6 月25日下午打電話給伊說還要訂購二台R3162 的機器,伊跟他說請他翌日來拿,他就請他們公司的黃小姐或陳小姐於95年6 月26日上午到我們公司拿或,事後被告戊○○有退回一台R3162 頻譜分析儀。另一台R3131A頻譜分析儀的交易經過,我不太記得。我們公司被戊○○退票後,就一直找戊○○,但是都找不到,之後我們發現這三台機器中其中一台R3131A頻譜分析儀在深圳某家工廠發生故障,該工廠要求我們公司派員維修,我們公司根據機器的機號追尋,發現是我們賣給戊○○的機器,戊○○賣給甲○○,再由甲○○轉賣出這台機器,我們才察覺是甲○○與戊○○共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第224 頁至第

225 頁)。然其於97年1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戊○○向伯堅公司訂購機器,是跟伊接洽,戊○○跟伊見過幾次面,他以電話跟伊說要買儀器,伊說這是很特別的儀器,是用在通訊上,戊○○應該沒能利用這機器,但他說要賣給華梵大學,戊○○本身做隔離室工程,他說他是得標廠商,所以要直接賣給學校,當時他就說要買二台,型號特定為R3131A、R3162 ,價金分別議定為25萬2,000 元、32萬5,000 元,R3131A是全新品,R3162 是公司的展示機,戊○○會自己來拿,叫我們6 月19日準備好。當天是公司倉管乙○○在我們公司內交貨給戊○○太太黃麗綾。第二台機器6 月26日戊○○自己來取貨,也是由我們倉管乙○○交貨。都在公司內取貨,我們先測試後再交貨,交貨時一起交付發票。戊○○於7 月8 日或9日說還要追加一台新品R3131A,7 月11日戊○○再來拿第三台R3131A的貨時,我們在公司拿到戊○○交付之前二台機器貨款支票,第三台價金同為25萬2,000 元,發票也是當天交付的,這台應該不是戊○○來拿的,好像是請他太太或會計陳淑惠來拿的,戊○○有說機器拿回去後馬上寄支票給我們。但我們公司收到前二張支票後,會計在7 月11日下午徵信查證,才發現支票已經退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又於97年6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偵續字第86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於伯堅公司擔任總經理,公司部分業務有時還是由伊接洽。95年6 月間戊○○有先後向伯堅公司購買三台機器,第一台是6 月19日購買,戊○○約下午2 時打電話到伊公司問是否有現貨,稱是要借給別人看貨,而我們有向他報價是25萬2,000 元,當天下午5 時許時才由一位黃麗綾取貨,等到我們公司在23日以後打電話問他是否要購買,他說要購買,我們就以25萬2,00 0元賣給他;第二台是6月23日戊○○打電話來說要購買二台R3162 ,剛好公司有現貨,我們報價一台31萬元,他說9 點派人來我們公司拿,23日下午5 點由黃麗綾取貨二台,其中一台在7 月11日發現故障,我們請其退回處理。第三台是7 月11日戊○○打電話要換購另一台R3131A,我們是賣給他25萬2,000 元,戊○○的太太陳淑惠在當天下午5 時來跟我們拿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觀諸證人蔡義雄之上開證述內容,其就與被告戊○○買賣系爭第一台R3131A頻譜分析儀之時間點及交易過程,原先稱被告戊○○向伊表示欲購買二台儀器,俾售予華梵大學,並約定於95年6 月19日交貨,嗣由公司倉管乙○○在公司內交貨給黃麗綾,後改稱被告戊○○於95年6 月19日下午2 時來電問伊是否有現貨,說要借給別人看貨,嗣又稱被告戊○○係於95年6 月19日上午致電詢問有無現貨,約下午5 點30分機器檢驗好,黃小姐有來跟伊打招呼說要將機器帶走,伊就讓她拿走機器等語,其上開陳述明顯不一,而就R3162 頻譜分析儀之交易過程,蔡義通原證稱與被告戊○○約定於95年6 月19日交貨,後於同年月26日由被告戊○○前來取貨,嗣又改稱於95年6 月23日來電購買,並於當日取貨,末稱於95年6 月25日下午來電訂購,於同年月26日取貨等語,足見蔡義雄對於上開頻譜分析儀究係如何出售予被告戊○○,恐因時日過久,已無法清楚記憶,而致前後證述之交易情節差異甚大,苟如蔡義雄第一次於偵查中所述內容(

97 年1月18日),原告事前即與被告戊○○約定於95年6 月19日交付機器,其自可預為準備而於當日上午交付之,而無蔡義雄所稱因接獲來電後,機器尚需進行檢驗,故於當日下午始得出貨之情事,是難以證人蔡義雄之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詞,認定原告公司係於95年6 月19日傍晚始交付R3131A頻譜分析儀予碩鎂公司。

六、原告固另行提出訴外人康博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內容為「

一、貴司所安裝的Power 系列庫存系統具備紀錄使用者操作該筆資料的日期與時間的功能,此系統的日期與時間以所屬電腦主機資料庫為依據。二、由Power 系列庫存系統執行記錄查出存貨借出00000000000 之單號資料為使用者乙○○於西元2006年6 月19日16點2 分2 秒所新增。」之函文1 件為證,惟此僅得證明使用者乙○○係於95年6 月19日下午4 時

2 分2 秒將上開借出資料鍵入電腦,衡諸證人乙○○到庭證稱:「(借出之後多久會把這些資料鍵入?)3 到5 分鐘之內,因為我們的倉庫是在地下室,電腦在二樓,通常不會耽擱。有時會有補登的情形,但是現在要我回想當初的情形,我記不得了。」、「(本件在借出到鍵入資料期間有無耽擱是否還記得?)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頁),是原告公司之庫存系統縱登載系爭第一台R3131A頻譜分析儀之借出資料為95年6 月19日下午4 時2 分2 秒,亦難謂該機器係於上開時點後方行出借。至證人乙○○於98年10月7 日本院98年度易字第627 號贓物案審理中固證稱:我的印象中95年6 月19日樣品出借單上所載之R3131A頻譜分析儀是快下班時間,約下午4 、5 點左右出倉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惟查,證人乙○○於當日明確表示上開R3131A頻譜分析儀從倉庫出來後,伊親自將機器交給蔡義雄(見本院卷第10

1 頁、第121 頁),惟於98年12月3 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卻稱:「(95年6 月19日借出R3131A頻譜分析儀時,是否是直接交給蔡義雄?)我忘了。」(見本院卷第168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件把調出來的貨交給何人?)我不記得了。」(見本院卷二第322 頁)足見證人乙○○就辦理系爭第一台R3131 頻譜分析儀出貨過程之記憶已非清晰,又其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92年年初至95年年底間,原告公司每月可以出2 、30台R3131A頻譜分析儀,近期公司每月所有機器之出貨筆數約60筆,每筆出貨的數量不一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查原告於95年6 月間每月出貨之R3131A頻譜分析儀約有20、30台,且尚有販售其他機器,則證人乙○○是否能清楚記憶系爭第一台R3131A頻譜分析儀之出倉確切時間,實非無疑。綜上,由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甲○○係在原告出貨前即將系爭第一台R3131A頻譜分析儀之貨款匯至碩鎂公司帳戶內,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匯款時間異常,顯見其與被告戊○○共謀詐欺原告云云,自難逕信。

七、原告雖取得「Advantest 」廠牌頻譜分析儀在臺灣之獨家代理權,然此僅代表其為該廠牌在國內之唯一代理商,有購買機器需求之人如不欲在國內購買新機,仍得選擇以進口之方式向該廠牌之他國代理商購買,而被告萬象騰達公司亦曾於95年2 月18日自香港ELECTRONIC-SEIENTIFIC-ENGINEERING-

LTD. 進口「Advantest 」R3131A頻譜分析儀2 台,完稅價格為35萬8,960 元(即每台售價17萬9,480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足見國內廠商仍有可能透過向原告購買外之其他途徑,購得「Advantest 」廠牌機器,則原告主張除原告公司外,絕無其他新品貨源,被告於購買前應先向原告求證云云,並不可採。再系爭2 台R3131A頻譜分析儀係由碩鎂公司出售並交付予被告萬象騰達公司,則被告甲○○認定該機器為他人使用過之中古機,又被告甲○○於95年6 月19日向碩鎂公司購入系爭第一台R3131A頻譜分析儀時,為確認貨源,避免公司員工偷賣公司儀器,所以特地將錢匯入碩鎂公司,此亦合於交易之常情。再被告萬象騰達公司既曾於95年2 月18日以每台17萬9,480 元之代價向國外代理商購得R3131A頻譜分析儀2 台,又其認系爭R3131A頻譜分析儀2台為中古機,已如前述,則其分別以新機價約六成及八成之價格即10萬8,500 元、14萬元之代價予以購入,亦難認其主觀上知悉該機器價格明顯低於市價。況被告甲○○於購入上開機器時倘明確知其為贓物,衡情應會立即銷贓,以避免犯行敗露,何以嗣後經過半年甚至一年,萬象騰達公司始陸續出售該機器,此益徵其不知所購入者為贓物。再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丙○○確與被告戊○○共同詐欺或故買贓物之具體事證,其單以被告萬象騰達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之發票係由被告丙○○所簽具,逕指被告丙○○有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亦難憑採。

八、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戊○○向其詐騙R3131A頻譜分析儀2 台、R3162 頻譜分析儀1 台,致其受有82萬9,500 元之損害,當屬可信。至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甲○○、丙○○、萬象騰達公司應就其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非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原告82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原告聲請鑑定原告公司電腦檔案登錄之時間是否經變造,欲證明系爭第一台R3131A頻譜分析儀之借出資料建檔時間確為95年6 月19日下午4 時2 分2 秒,惟上開建檔時間並不得證明機器係於上開時點後方行出借,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