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02號原 告 億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原告兼訴訟代 理 人 戊○○
27弄1被 告 丙○○
甲○○乙○
之2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訴外人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殷商公司前承攬經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下稱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北側管制區餐廳之業務,而原告戊○○於民國93年9月17日,借用原告億膳有限公司(下稱億膳公司)之名義,與訴外人殷商公司就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北側管制區4 樓出境大廳速食餐廳「D 區內D7區塊」簽訂合作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合作營運契約),由原告於該區塊內經營「皇家咖啡」,期限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嗣因訴外人殷商公司懷疑原告億膳公司有漏開發票之情形,而於95年10月
5 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億膳公司於95年10月15日正式解約,且要求移除櫃位內之設備,將場地騰空交還。惟因原告億膳公司認為系爭合作營運契約並未終止,拒絕搬遷設備。
詎料,被告丙○○竟指示訴外人殷商公司員工即被告甲○○、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同意,由被告甲○○及乙○帶領數名不詳姓名之員工,自96年3 月2 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6 時許,拆除「皇家咖啡」之裝潢後予以損壞,並將咖啡機等生財器具與設備丟棄,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所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3 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被告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顯無庸置疑,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⑴裝潢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62,500 元⑵水電工程費30萬元⑶義式咖啡機、POS 收銀機系統各16萬元,共32萬元。以上損失合計為1,782,500 元。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丙○○以:被告會拆除「皇家咖啡」之設備,是因為系爭合作營運契約已經解除,但原告不肯自行搬遷,所以伊才會發號施令動手拆東西及搬東西。又被告甲○○只是幫被告乙○辦理出入管制區的通行證,根本不知道是要做什麼事情,伊也沒告訴被告甲○○。另因原告億膳公司之營收是報在訴外人殷商公司的名下,依照約定原告億膳公司每月要按營業額開立發票給訴外人殷商公司去沖銷盈餘,但原告億膳公司從來沒有開過發票,造成訴外人殷商公司盈餘增加,繳納過多稅捐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被告甲○○、乙○則以:原告因漏開發票之情事已經與訴外人殷商公司有所爭執,機場方面認為訴外人殷商公司有3 次違規,打算和訴外人殷商公司終止契約,95年10月3 日以前原告就有漏開發票之事實,被告之前有口頭告誡,且訴外人殷商公司與原告曾於95年10月份協商,被告拆除設備則係於96年3 月間,被拆除之設備應為原告億膳公司所有,因為訂約當事人係原告億膳公司。另伊等只是單純受僱,依指示辦理;被告甲○○更僅係帶被告乙○進入管制區,然後即回辦公室,直到凌晨1 點多警察打電話給被告甲○○,被告甲○○才進去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4,500 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上述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丙○○係訴外人殷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乙○則係訴外人殷商公司員工。訴外人殷商公司前承攬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北側管制區餐廳之業務,並與桃園航空站簽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北側設置餐廳經營契約」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194號偵查卷宗查核所附上開契約之影本無誤(見該案卷宗第71頁至第84頁,下稱刑案偵查他字卷)。
(二)原告億膳公司與訴外人殷商公司簽訂系爭合作營運契約,由訴外人殷商公司於93年9 月17日,將渠所承攬之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北側管制區餐廳中之4 樓出境大廳餐廳D 區D7區域出租予原告億膳公司經營「皇家咖啡」,約定租期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並約定原告億膳公司允諾願全力配合訴外人殷商公司與桃園航空站間所訂如上所示契約內容之實施,並遵守投標須知之規定。嗣訴外人殷商公司於95年10月5 日以其查得原告億膳公司有漏開發票情事為由,而以第253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5日正式解約,且要求原告於同年月15日前移除設置於上開區塊之櫃位內設備,將上開區塊騰空交還等事實。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認略以:原告認系爭合作營運契約尚未終止,拒絕搬遷設備,被告丙○○即指示被告甲○○、乙○拆除上開設備;被告甲○○、乙○即於96年3 月2 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6 時許,帶領數名不詳姓名之訴外人,至上開區域內拆除「皇家咖啡」之設備、裝潢等情,而以97年度偵字第343 號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4 號判決被告丙○○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被告甲○○、乙○均為1 月又15日。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9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系爭合作營運契約係存在於原告何人與殷商公司間?
(二)原告於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北側管制區餐廳4 樓出境大廳餐廳D 區D7區塊經營「皇家咖啡」期間,有無漏開發票情事?
(三)系爭合作營運契約是否已經終止?
(四)若被告係違法拆除「皇家咖啡」之設備、裝潢,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五)被告上開拆除「皇家咖啡」之設備、裝潢之情事,得否主張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規定阻卻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依系爭合作營運契約所載,簽約之甲方為訴外人殷商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丙○○,並經被告丙○○簽章於其上;另乙方簽約人則為原告億膳公司,然其負責人欄則各有原告億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與原告戊○○之簽名,而原告戊○○雖非原告億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其既簽名在原告億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旁,則依此契約之記載形式上觀之,一般人均可能認為原告億膳公司始為系爭合作營運契約之當事人,至多就系爭合作營運契約之事項,係委由丁○○○與原告戊○○共同代理。再按「營業發票開甲方(即訴外人殷商公司),每月由乙方(即原告億膳公司)開一張相同金額給甲方抵帳,但須扣除…。」系爭合作營運契約第9 條有明文約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頁)。而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可知,收銀機統一發票係專供依本法第4 章第1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時使用。其使用與申報,依「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之規定辦理;另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因之統一發票之開立,係因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交付與買受人所用。本件系爭合作營運契約既有約定原告億膳公司有開立發票予訴外人殷商公司之義務,自難認為經營者為原告戊○○,故本件系爭合作營運契約之當事人,自更應認為係原告億膳公司與訴外人殷商公司。至原告戊○○即使自始係借用原告億膳公司之名義與訴外人殷商公司訂約,然就原告戊○○與原告億膳公司間所約定之其餘法律關係,亦屬原告戊○○與原告億膳公司間之內部關係,此內部關係難認為訴外人殷商公司知情且同意,自無從拘束訴外人殷商公司。亦即系爭合作營運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億膳公司與訴外人殷商公司;原告戊○○則係與原告億膳公司共同實際經營上開「皇家咖啡」之營業,然此共同經營之事實,尚不能拘束訴外人殷商公司之情,尚堪認定無誤。
(二)次查,訴外人殷商公司雖曾於95年10月5 日以253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台端屢遭旅客投訴營業未開立發票,且有每日清帳後繼續營業未開立發票情形,違反合約第12條航站規定,特予通知於95年10月15日終止合約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194號偵查卷宗查核所附上開存證信函之影本無誤(見刑案偵查他字卷第52頁);然訴外人殷商公司所提出原告漏開發票之證明,僅有記載略以2 名顧客各於95年10月3 日
9 時20分、9 時58分向「皇家咖啡」購買物品而未開發票之情事,且經原告戊○○、被告甲○○簽名確認之筆記乙紙(影本見刑案偵查他字卷第51頁)。而按「乙方(即訴外人殷商公司)出售商品或服務所得之款項除法令規定免開統一發票者外…應於收取當時立即開立本營業處所之發票,乙方並不得以任何方式轉移或逃漏應繳納之稅賦或應繳納之權利金。」、「乙方營業時,如有違反政府法令或合約條款之行為,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同一年內,第一次書面糾正並罰款新台幣壹萬元正,第二次罰款新台幣貳萬元正,第三次終止合約。乙方自收到甲方(即桃園航空站)罰款書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繳清罰款時,甲方除追繳費用外,並得終止合約。」、「乙方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如違反政府法令或本投標須知與合約條款之約定行為或管理督導不善,經甲方連續三次書面通知要求改善而未照辦者,甲方得逕行終止合約,其所繳履約保證金及已預繳之房屋使用費,不得要求退還。」訴外人殷商公司與桃園航空站所訂之前述經營契約第102 條、第91條、第92條有明文約定(影本見刑案偵查他字卷第82頁、第83頁);而上開約定,為訴外人殷商公司與原告億膳公司間之系爭合作營運契約所適用,此觀系爭合作營運契約第12條:「乙方(即原告億膳公司)允諾願全力配合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餐廳合作營運契約之實施,並遵守投標須知之規定。」之約定即明(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由以上各約定之內容綜合以觀,可知若原告億膳公司有營業而未開發票之行為,訴外人殷商公司可以於同一年內,第一次書面糾正並罰款1 萬元;若再有第二次違反之行為,可罰款2 萬元;若第三次違反,始得終止合約。或訴外人殷商公司連續3 次以書面通知要求原告億膳公司改善而未照辦者,始得逕行終止系爭合作營運契約。而訴外人殷商公司既僅能提出原告億膳公司有於95年10月3 日2 次營業未開立發票之行為,而此2 次之違規即使各可視為獨立之違約行為者,訴外人殷商公司亦至多可各罰款原告億膳公司1 萬元、2 萬元;除原告億膳公司有第三次違約行為或訴外人殷商公司於原告違約行為連續出現,經3 次以書面通知要求改善而未改善者外,訴外人殷商公司尚不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合作營運契約甚明。基上所陳,原告億膳公司於經營「皇家咖啡」期間,雖有上述漏開發票之情事,然訴外人殷商公司既尚未取得終止合約之權利,則即使訴外人殷商公司曾以上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億膳公司終止合約,亦難認合法,故系爭合作營運契約應認為未因此而終止甚明。
(三)再查,原告億膳公司前因與訴外人殷商公司有上述契約是否終止之爭執,原告億膳公司不願依通知移除櫃位內之設備,將場地騰空交還訴外人殷商公司,被告間竟共同基於毀損之意思聯絡,由被告丙○○指使被告甲○○、乙○帶領數名不詳姓名員工,自96年3 月2 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6 時許,至上開區域內拆除「皇家咖啡」之設備、裝潢。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4 號判決被告丙○○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被告甲○○、乙○均為1 月又15日。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
9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被告甲○○雖辯稱伊僅係帶被告乙○進入管制區後即回辦公室等語,核與上開刑事歷審之判決認定結果未符,又未能舉出其餘證據以資證明所抗辯者屬實,自難採信。另訴外人殷商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合作營運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被告自無權限任意拆除原告依系爭合作營運契約所設置之設備與器具,故本件被告有前述違法共同拆除皇家咖啡之設備、裝潢之行為乙節,亦堪認定明確。
(四)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1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殷商公司既未合法終止與原告億膳公司間之系爭合作營運契約,則原告億膳公司繼續營業,即屬其正當之權利行使,訴外人殷商公司亦因之負有履行契約所定之義務,尚無疑義。自難認為拆除原告億膳公司之設備、器具,有何避免訴外人殷商公司財產上急迫之危險可言,故身為訴外人殷商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丙○○及擔任員工之被告甲○○、乙○,尚不得主張其所為前揭毀損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得阻卻違法。
(五)被告既有違法之故意行為而拆除「皇家咖啡」之設備及裝潢,則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何。此部分首查,「皇家咖啡」之設備、器具均屬原告戊○○所有,故原告億膳公司並無任何損失乙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頁背面,本院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足採信。次查,原告戊○○所主張裝潢修繕費用損失1,162,500 元之部分,業據提出工程報價單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9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30號卷第3 頁),核其內容,尚與一般社會行情並不相左,尚堪採信;水電工程費30萬元之部分,原告戊○○則未能舉出何證據以資證明所為主張為真實,況上開工程報價單內業已包含水電配電路及管線工程工資61,600元以及水電工程材料費用52,400元,與原告戊○○此部分主張之水電工程顯有重覆,故原告戊○○上開30萬元水電工程費損失之主張,不足採信;義式咖啡機、POS 收銀機系統各16萬元之部分,依原告戊○○所提出「皇家咖啡」未被拆除前之照片影本顯示,櫃臺內確有義式咖啡機及收銀機系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下方、第29頁至第31頁),又被告丙○○雖自承上開收銀機系統係原告向訴外人殷商公司購買,惟就其價金則稱已經忘記(見本院卷三第16頁背面,本院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認為被告既未能提出反證,加以原告上開主張之金額又未背離一般行情,自為可信。職此,原告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以1,482,500 元為可採(計算式如下:1,162,500 +320,000 =1,482,500 ),其逾此金額之損失主張,則屬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戊○○有上開故意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戊○○受有1,482, 500元之損害,既經認定如前;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亦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1,482,500 元,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億膳公司既無損失,業已如前所述,則其自不得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無庸贅言,是原告億膳公司之請求,允無足採。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慢收受之被告翌日即97年4 月22日(見本院卷三第8 頁,本院98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9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30號卷第32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可採。
七、從而,原告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1,482,500 元及自97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各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既均屬無據,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