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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24號原 告 詹金田

詹彭申妹詹金祥詹金鉛詹味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被 告 彭武科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詹金鉛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四六六、四

五二、四九八、五0七、四九五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綠色範圍(面積一0一九四點五三平方公尺)內扣除其中如附圖所示橘色範圍(面積四七九二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詹金田、詹金祥、詹彭申妹、詹味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桃園縣楊梅鎮(市)(註:楊梅鎮於民國99年8 月1 日改制為縣轄市)原字第106 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因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市○○○段水尾小段63地號土地(93年1 月8 日分割為63、63-1、63-2、63-3、63-4、63-5、63-6、63-7、63-8地號土地,98年10月23日復因地籍圖重測,分別改編地號○○○鎮○○段○○○ ○號、45

2 地號、498 地號、507 地號、495 地號、400 地號、433地號、463 地號以及459 地號)中,如附圖所示綠色範圍土地(面積10,194.5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耕地)有無三七五耕地租約租賃權之爭議一事,曾由原告向桃園縣楊梅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嗣經桃園縣楊梅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經桃園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縣政府97年12月23日府地用字第0970436380號函及檢送之系爭租約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宗在卷可憑。是本件關於原告起訴之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者,為系爭耕地租賃關係繼續存在與否,然被告否認之,經調解、調處亦無法成立,則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無租賃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為原告勝訴之確認判決,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保護之必要。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市○○○段水尾小段63、63-1、63-2、63-3、63-4、63-5、63-6、63-7、63-8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存在。嗣於本院99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如附圖所示綠色範圍面積之土地有租賃權存在。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系爭租約及系爭耕地之爭議,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系爭耕地係原告之共同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詹丁和(已歿)於37年12月20日向被告承租,並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書為據。系爭耕地於詹丁和在60年3 月17日過世後,即由原告繼承耕作,並由原告按期向被告繳納租谷,租期屆滿均經政府依法核定續訂租約,從未中斷,迄今仍為原告繼續耕作中。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繼續存在。(二)系爭耕地均由詹丁和所承租,並非詹丁和與其異姓兄弟即訴外人湯漢(已歿)所共同承租,故原告所繼承詹丁和耕作權之土地範圍,亦為系爭租約所出租之全部耕地。

(三)系爭耕地現仍由原告所耕作,原告未放棄耕作,亦不曾將系爭耕地交還被告。且被告於97年9 月9 日寄發與原告詹金田之存證信函中,雖誣指原告無故侵占霸耕被告農田,然亦已承認被告所有系爭耕地目前仍由原告繼續耕作中。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如附圖所示綠色範圍面積之土地有租賃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詹丁和與訴外人湯添福之父湯漢為兄弟關係,渠等於37年12月20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楊梅鎮○市○○○段水尾小段63地號(原地號),面積1.06台甲之土地。因詹丁和為兄長,故由詹丁和為代表,以其名義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租約期滿續約,亦依此方式辦理,租地範圍內二人耕作面積各為2 分之1 ,詹丁和每年繳交租谷1,188 台斤(約折合新台幣(下同)12,000元),湯漢繳交租谷1,432 台斤(約折合15,000元)。後兄弟分家,湯漢仍耕作其分耕之部份。直至詹丁和死亡,其耕作範圍交由其長子即原告詹金鉛耕作,湯漢死亡後則由其長子湯添福耕作。系爭耕地出租後既由詹丁和及與湯漢共同耕作,且每人各耕作一半,各自就其耕作部分繳租,故雖僅以兄長詹丁和之名義為代表,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然仍應認湯漢與被告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是本件系爭租約係存在於詹丁和、湯漢與被告之間。(二)嗣系爭租約之租期於85年屆滿,兩造及湯添福均未向楊梅鎮(市)公所提出換約申請,系爭租約遂經該所註銷,有楊梅鎮(市)公所98年6 月12日桃楊鎮民字第0980018696號函在卷可稽,故應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約期滿而消滅。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消滅後,詹金鉛及湯添福雖仍繼續耕作至96年第1 期稻作,並均定期繳納租金,而得認原告詹金鉛及訴外人湯添福與被告間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然詹金鉛及湯添福均於96年第2 期時放棄耕作權,並將土地返還被告,由被告單獨辦理休耕,是系爭耕地已不存在租賃關係。且依農委會農糧署96年4 月14日農糧產字第0961112222號函之說明,農民持有三七五租約之農地參加「水旱田調整後續計劃」,如其符合該計畫基期年認定基準,於租約有效期限內,可依規定由現耕人(佃農)持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地公所申請輪作或休耕。亦即在各縣市公告受理輪作或休耕申報期間內,由現耕人(包括佃農)持土地證明文件、印章及農會存摺等資料,向戶籍地公所申請等語。亦足認被告係在詹金鉛及湯添福將承租土地交還後,以現耕人之身分辦理休耕,可證被告與詹金鉛及湯添福之租賃關係已消滅。(三)被告將系爭耕地自詹金鉛及湯添福收回後,於96年第1 期辦理休耕,原告詹金田及詹金祥知道後,即於97年4 月28日向楊梅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並於97年第2 期強佔系爭耕地耕作,原告詹金田及詹金祥並未合法取得租賃權。另詹金田及詹金祥自使用系爭耕地時起,迄今未給付任何租谷與被告,故縱然渠等有租賃權,被告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告未繳納地租達2 年之總額為由終止租賃契約,並以被告於99年7 月22日所提出之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兩造間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租賃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市○○○段水尾小段63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7,151平方公尺),於93年1 月8 日分割登記為同段63、63-1、63-2、63-3、63-4、63-5、63-6、63-7、63-8地號,嗣於98年10月23日復因地籍圖重測,分別改編地號為楊梅鎮○市○○○段○○○ ○號、452 地號、498 地號、507 地號、495 地號、400 地號、433 地號、463 地號以及459 地號土地。

(二)系爭租約係於37年12月20日所簽訂,其上所記載之承租人姓名為「詹丁和」;土地標示為「桃園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0600甲」,並蓋有「44年續租」、「五六續租」、「七十四年續租」、「出租人於八十五年底租約期滿,均未提出申請故註銷租約。公告文號:楊梅鎮公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86)楊梅鎮民字第八六00六三四九號」、「註銷」等戳章。

(三)訴外人詹丁和於60年3 月17日死亡,由原告等5 人繼承詹丁和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

(四)系爭耕地於96年第2 期稻作,係由被告申請休耕。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租約係訴外人詹丁和單獨向被告承租?抑或詹丁和及訴外人湯漢共同向被告承租,而僅由訴外人詹丁和出名?

(二)系爭租約是否已經租約期滿?如系爭租約已經租約期滿,被告是否有不得收回自耕之原因?

(三)系爭租約是否因為原告或訴外人湯添福放棄耕作權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市○○○段水尾小段63地號土地,於93年1 月8 日分割登記為同段63、63-1至63-8地號土地,嗣98年10月23日復因地籍圖重測,分別改編地號為楊梅市○○段○○○ ○號、452 地號、498 地號、507地號、495 地號、400 地號、433 地號、463 地號以及45

9 地號土地;系爭租約係於37年12月20日所簽訂,其上所記載之承租人姓名為詹丁和;土地標示為桃園縣○○鎮○○段○○○號,並蓋有44年、56年、74年續租及86年公告註銷等戳章;詹丁和於60年3 月17日死亡,由原告等5 人繼承詹丁和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系爭耕地於96年第2 期稻作,由被告申請休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9年2 月11日函文、98年12月29日之複丈成果圖、楊梅鎮(市)公所98年6 月12日函文、系爭租約之登記簿、詹丁和之戶籍資料、楊梅鎮(市)公所99年6月5 日函文、96年第2 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等影本在卷為憑(本院第1 卷第20、126 、129 、208 、20

9 頁;第2 卷第18、1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租約之租地為如附圖所示之藍色範圍(面積9,888.42平方公尺,即1.02台甲)土地云云,原告則認系爭租約之租地為如附圖所示之綠色範圍(面積10,194.5

3 平方公尺,即1.05台甲)土地。經查:系爭租約所記載出租耕地之面積為1.06台甲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然被告所指示如附圖所示之藍色範圍土地之面積僅1.02台甲,且該範圍亦有超出重測及分割前桃園縣楊梅鎮○市○○○段水尾小段63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而詹金田所主張之範圍,並未逾越系爭租約所載之承租面積及承租地號,且與租約所載承租面積誤差較為接近,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耕地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之綠色範圍(面積10,194.5

3 平方公尺,即1.05台甲)土地一事為可採。

(三)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之全部租地範圍均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詹丁和向被告所承租云云,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乃詹丁和與其異姓兄弟即訴外人湯漢所共同向被告承租,惟僅係以詹丁和之名義簽訂耕地租約。查證人即湯漢之子湯添福證稱:湯漢與詹丁和乃親兄弟,渠等係以詹丁和為登記人,去和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且伊自當兵退伍後,即在如附圖所示橘色範圍內耕作,直到96年第1 期稻作結束為止。詹丁和與湯漢分家時,及嗣後渠等死亡,雖均未辦理登記,但如附圖所示橘色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湯家耕地)一直是由伊耕作等語(本院第1 卷第179 、180 頁)。又湯添福係出生於00年00月0 日,此經本院訊問時核對其身分資料無誤(本院卷第179 頁),是湯添福應於46至50年間即服役退伍。倘若系爭租約內全部耕地皆為詹丁和所承租,而與湯漢、湯添福無涉,則湯添福絕無可能於退伍後至96年止之約半世紀間,均於如附圖所示橘色範圍內耕作,而未有爭執。故被告抗辯37年12月20日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係詹丁和與其弟湯漢共同向被告承租,而僅由詹丁和1 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等情應為可採。且詹丁和與湯漢分家後,由湯漢分得如附圖所示橘色範圍土地耕作一事,亦堪認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詹丁和與湯漢兄弟分家後,應認分耕如附圖所示橘色範圍土地之湯漢與出租人即被告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是詹丁和與湯漢分家後,原告與詹丁和間之租賃標的,應為扣除該湯漢所分耕部分之範圍(即如附圖所示綠色範圍,扣除其中如附圖所示橘色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詹家耕地)。

(四)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出租人之簽訂書面租約,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並非耕地租賃之必要條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詹丁和過世後,其與被告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即由原告繼承,故原告就系爭租約範圍內之土地均有租賃權云云。然查:

1.證人湯添福證稱:因詹金祥之前在統一企業任職,詹金田則在賣油,故詹丁和死後所留下的租地範圍,以前都只有詹金鉛在耕作,直至96年第1 期結束,詹金鉛才沒在其上耕作。詹金田、詹金祥則是從97年第2 期以後才開始在上面耕作(本院第1 卷第180 頁正反面、第195、196 頁、第2 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彭武東證稱:詹金田以前在賣橡膠軟化油、詹味香是在益新紡織廠工作、詹金祥在統一企業上班,詹金鉛則是在耕田等語(本院第1 卷第62頁);及證人江成金證稱:詹丁和所承租之耕地,於詹丁和死後係由詹金鉛耕作等語(本院第1 卷第142 頁背面)大致相符。是堪認詹丁和於60年

3 月17日死亡後,其向被告所承租之系爭詹家耕地範圍,係由詹金鉛獨自耕作至96年第1 期稻作結束。

2.被告抗辯96年以前,詹金鉛所耕作土地之每年1,188 台斤租谷,均係詹金鉛所繳付等語,是原告詹金田、詹金祥、詹彭申妹、詹味香自應就其亦有繳付租谷此一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詹金田、詹金祥、詹彭申妹、詹味香並未提出渠等交付租谷與被告之證明,故應認詹丁和死後,支付租谷者均係詹金鉛。系爭詹家耕地既僅有詹金鉛實際於其上耕作,且由詹金鉛繳付租谷,則難認詹丁和之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詹金田、詹金祥、詹彭申妹、詹味香等,有繼續承租之意願。此外,原告詹金田、詹金祥、詹彭申妹、詹味香等亦未就渠等於詹丁和死後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有向被告請求續租之事實,是堪認系爭租約於詹丁和死後,租約期滿時,僅有詹金鉛1人向被告為續訂租約之意願,故除詹金鉛外,其餘原告均因租期屆滿而無承租意願,而不再就系爭詹家耕地與被告有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是詹丁和死亡後,原詹丁和承租土地範圍租約之承租人,應為實際耕作之詹金鉛一事,應堪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詹金鉛及訴外人湯添福均已放棄耕作權,並將其各自所耕作之土地交還與被告,由被告以現耕人之身分辦理休耕,且僅現耕人始有資格辦理休耕云云。然查:

1.被告前往楊梅鎮(市)公所辦理96年第2 期稻作休耕申報時,係攜帶系爭耕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並未會同佃戶前去一事,此有桃園縣楊梅鎮(市)公所99年6 月5 日桃楊鎮農字第0990018271號函附於本院第2 卷第18頁為憑;且系爭耕地於楊梅鎮(市)公所之登記資料,已於86年4 月26日註銷,此亦有桃園縣楊梅鎮(市)公所98年6 月12日桃楊鎮民字第0980018696號函及系爭租約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第1 卷第126 、129 頁),故於楊梅鎮(市)之三七五租約登記中,系爭耕地本即無承租之佃戶,難期待楊梅鎮(市)公所於被告辦理休耕時,要求被告提出佃農同意之證明。是難憑被告向楊梅鎮(市)公所申請96年第2 期休耕一事,即遽認被告於96年

6 月間為系爭耕地之現耕人,亦難據以推論原告詹金鉛及訴外人湯添福已將系爭耕地返還被告。

2.又證人湯添福證稱:當時是詹金田及詹金祥說租約是以渠等父親詹丁和之名義登記,故不讓伊在系爭湯家耕地上繼續耕作,但被告並未叫伊或詹金鉛把系爭耕地還給被告,被告僅說系爭耕地是被告所有,被告要去辦理休耕等語(本院第2 卷第13頁),是難認詹金鉛及湯添福有放棄其各自承租耕地範圍耕作權之意願及事實,且亦難認詹金鉛及湯添福已將渠等承租範圍返還與被告。

(六)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然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 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 條亦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民法第440條第1 項關於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規定,於出租人依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

561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

2 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所積欠之地租已達2 年之總額,並以其於99年7 月22日所提出於本院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查,被告並未提出其先前已催告原告繳交地租之相關證據,是難認被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其與原告詹金鉛之租賃關係。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所承租之耕地,於訴外人詹丁和與湯漢分家後,即由該2 人分耕,詹丁和所承租之範圍限於系爭詹家耕地。嗣詹丁和死亡且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因系爭詹家耕地範圍由原告詹金鉛獨自耕種、繳租,故僅詹金鉛有繼續承租之意願,原告詹金田、詹金祥、詹彭申妹、詹味香並未與被告續租。又難憑被告就系爭詹家耕地辦理休耕一事,即遽認被告已向詹金鉛收回租地,或詹金鉛已放棄耕作權之事實。且被告並未定期催告原告詹金鉛繳付所欠付之租金,故難認被告已合法終止其與原告詹金鉛間就系爭詹家耕地之租賃關係。從而,原告詹金鉛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詹家耕地有租賃權一事,堪以認定,應予准許。其餘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詹家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