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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協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送達代被 告 夆展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7年7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曾於民國96年間受被告委託代為PCB 代工,96年6 月份款項為新台幣(下同)967,339 元,同年7 月間為408,752 元,同年8 月間為891,531 元,同年9 月間為638,958 元,同年10月間為349,179 元,同年11月間為283,03

3 元,共計為3,538,792 元,扣除兩造間協議之瑕疵扣款百分之10約定即353,879 元後,被告已付款項為1,999,717 元,尚有1,185,196 元未為給付,前經原告催請給付,被告仍拒不給付。兩造間於94年10月13日曾約定,自94年10月份起,瑕疵扣款最高以當月營業額之百分之10計算,不足百分之10則以實際扣款金額計算,若有其他整批性重大異常,則另計。由於整批性重大異常定義標準不明,故兩造於96年5 月11日,另約定自96年5 月11日起,1 、MRB 扣款以百分之10。2 、價差另計,不包含在百分之10內。3 、單價不漲。而將整批性重大異常扣款約定刪除。嗣後又於96年8 月16日約定,自96年起,1 、MRB 扣款最高以當月營業額百分之10計算,不足百分之10則以實際扣款金額計算。2 、請款單價差額另計,不包含在百分之10以內。96年8 月20日,被告則於上開約定中加註整批性扣款不含百分之10,需另計,並請原告回傳確認,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上開加註條件,故就此部分兩造並無達成協議。且兩造約定瑕疵扣款百分之10應自96年5 月11日起實施,而96年5 月份之代工款為605,775 元,原告於96年8 月8 日領取時,被告只交付發票日為96年10月21日,金額為451,859 元之支票1 紙,並交付金額為153,91

6 元之折讓證明單1 紙,由於扣款金額已違反96年5 月11日之約定,依據前述約定,被告應僅能扣款60,578元加上價差10,021元,亦即被告僅能扣款70,599元,被告應給付535,17

6 元,尚短少83,317元,原告遂請被告將差額補足,被告並於翌日交付發票日為96年11月21日,金額為83,317元之支票

1 紙,足證兩造間約定之瑕疵扣款並無整批性扣款之約定。被告於補足96年5 月間之代工款差額後,原告認為被告應會依據兩造間之約定扣款方式履行,乃繼續為代工,然96年6月份之代工款直至96年11月份才領取,被告竟仍列有整批性扣款,經溝通無效,原告即決定不為代工,並向被告請求96年6 月至11月份之代工款,並無如被告抗辯原告明知有整批性扣款約定而仍為代工之情況。爰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以: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曾委託原告代為PCB 代工不爭執,惟雙方曾就代工瑕疵扣款部分曾達成協議,約定除就超過當月款項百分之10,即以百分之10為上限,如不足百分之10,即以實際的報廢金額計算,尚約定若有重大整批性報廢不包含在百分之10內計算之協議,故原告請求自屬無據。並為答辯聲明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曾自95年9 月間起至96年11月止,受被告委託代為PCB

代工,兩造間就瑕疵扣款部分自94年4 月13日起開始商議,迄至96年5 月間有:「1 、如扣款超過當月款項的百分之10,即以百分之10為上限,如不足百分之10,即以實際扣款金額計算。2 、請款單價差額另計,不包含在百分之10以內。

」之約定,且上述約定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代理人乙○○簽認有如卷內第39頁之書面在案。

⑵、原告在未扣除瑕疵率商品前之應收金額為:3,538,792 元。

又原告請求被告未給付之代工款項金額為如後附表一所示。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及扣款金額則如後附表二所示。

⑶、原告所提出之96年6月份至11月份之對帳單及發票之真正。

四、法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96年間受被告委託代為PCB代工,被告尚積欠96年6 月間至同年11月間之代工款3,538,

792 元,扣除扣款百分之10即353,879 元後,被告已付款項為1,999,717 元,尚有1,185,196 元未為給付,爰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乃在於:⑴、兩造間就商品不良率之瑕疵扣款部分除上述一般瑕疵扣款為百分之10之約定外,有無其他重大整批性不良率扣款之存在?亦即原證三上由被告公司手寫加註「整批性扣款不含10﹪計算,需另計」之字樣,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是否有收受原證四記載「本公司僅同意貴我雙方於96年8 月16日當面協議之結果,對於96年

8 月20日貴公司傳真加註之扣款條件⑶恕無法同意,依此份為主要協議」之書面?如被告確有收受,是否仍同意原告續為代工?茲論述如下:

⑴、兩造間就商品不良率之瑕疵扣款部分除上述一般瑕疵扣款為

百分之10之約定外,並無其他重大整批性不良率扣款之存在。

①、經查:兩造間存在有被告持續委託原告為PCB 代工之繼續性

承攬契約關係,94年10月13日因瑕疵扣款的問題,兩造乃以書面約定,自94年10月份起,瑕疵扣款最高以當月營業額之百分之10計算,不足百分之10則以實際扣款金額計算,若有其他整批性重大異常,則另計。嗣後由於整批性重大異常定義標準不明,故兩造乃於96年5 月11日,另約定自96年5 月11日起,1 、MRB 扣款以百分之10。2 、價差另計,不包含在百分之10內。3 、單價不漲。並將整批性重大異常扣款約定刪除。被告並且曾補正95年9 月至96年2 月份逾百分之10之扣款金額293,566 元,上開金額已於96年11月21日入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傳真函3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12

6 至128 頁),核與原告提出之被告補款明細(參見本院卷宗第129 頁)與存摺紀錄(參見本院卷宗第130 頁)各1 份所載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認兩造間另有整批性重大異常扣款約定存在乙節,無非係抗辯以:被告曾於前述傳真函上加註「整批性扣款不含百分之10計算,需另計。」等字樣,並要求原告回傳,原告未表示不同意而繼續代工,自應認兩造間確已就整批性扣款約定存在達成協議,並提出被告公司傳真函1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111 頁)為證。惟查,原告主張其在收受被告傳真之該紙函文後,確曾再次回傳表達「本公司僅同意貴我雙方於96年8 月16日當面協議之結果,對於96.8.20 貴公司傳真加註之扣款條件⑶恕無法同意,依此份為主要協議。」乙節,業據其提出如卷附原證四之傳真函(參見本院卷宗第112 頁)1 紙為證,核與原告公司會計即證人戊○○到庭證稱:「(提示簽呈)我有看過這份簽呈,當時我傳真過去後有跟被告公司管理部的李小姐聯絡,我只知道他的分機是56,之前的對口單位我都是找他,李小姐跟我說她會拿給老闆看再回傳,被告公司有回傳,但有另行備註。卷第110 頁是被告邱先生到我們公司簽的,第二天被告公司回傳卷第111 頁的公文,我們老闆不同意他們手寫加註的第三條,所以我才又傳了第112 頁的公文,對方就沒有任何回應,之後只有就他們溢扣款明細傳真往來(證11,參見本院卷宗第129 頁),就沒有再就重大整批性扣款的書面往來,‧‧‧」(參見本院卷宗第144 頁至第145 頁)等語,證人戊○○前述證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證人簡秀語證詞所稱:「‧‧‧卷內第112 頁的公文(即原證四)我們並沒有收到‧‧‧」(參見本院卷宗第137 頁)等語置辯,惟證人簡秀語於本院作證時陳稱:「‧‧‧(提示卷宗第11

5 頁)83,317元的支票是我們公司開出來的,開的原因是要補94年10月13日公文上所紀錄95年9 月到96年2 月的差額,我們把差額明細表給董事長,董事長核准的。」(參見本院卷宗第137 頁)等語,而其對於本院質以:「依據附表二所紀錄的差價,95年9 月到96年2 月金額為72,529元,有何意見?」之疑問,卻回答以:系爭表格(本院卷宗第47頁)是在97年1 月16日就做好的,此部分我無法說明,我回去確認。」(參見本院卷宗第137 頁)等語,且在本院97年7 月2日言詞辯論庭時,其仍無法說明何以前述支票金額與被告自行製作之差額明細所載金額不同,又其所證述95年9 月間至96年2 月間應補款項,依據原告所提出由證人簡秀語不爭執為其所製作之原證十一(參見本院卷宗第129 頁)所載,應為293,566 元亦與83,317元不符,足認證人簡秀語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嫌,不足採信,證人戊○○之證詞較屬可採。故本院認原告確有就被告要求之整批性重大異常扣款約定部分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該項意思表亦亦已到達被告,而被告收受後,非但並未再為其他要求協議之意思,且仍繼續委託原告代為代工直至96年11月間,顯見兩造間就整批性扣款部分,應未達成任何協議無誤。

②、再就原告所提出之卷附第115頁支票金額論之,原告主張兩

造約定瑕疵扣款百分之10應自96年5 月11日起實施,而96年

5 月份之代工款為605,775 元,原告於96年8 月8 日領取時,被告只交付發票日為96年10月21日,金額為451,859 元之支票1紙 ,並交付金額為153,916 元之折讓證明單1 紙,由於扣款金額已違反96年5 月11日之約定,依據前述約定,被告應僅能扣款60,578元加上價差10,021元,亦即被告僅能扣款70,599元,被告總計應給付535,176 元,尚短少83,317元,原告遂請被告將差額補足,被告並於翌日交付發票日為96年11月21日,金額為83,317元,付款人為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之支票1 紙,足證兩造間約定之瑕疵扣款僅有百分之10部分並無整批性扣款之約定等語,此部分主張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承前所述,非但被告無法證明此筆83,317元之支票金額係補償支付何時扣款之價差,且證人簡秀語前述證詞適足以證明原告受領之83,317元與被告自行製作95年9 月至96年

2 月份應補款金額不符,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既同意補正多扣超過百分之10款項部分,亦足徵兩造間應確無整批性重大異常扣款之約定無誤。

⑵、綜上所述,原告受被告委託代為PCB 代工,被告尚積欠原告

96年6 月份款項為967,339 元,同年7 月間為408,752 元,同年8 月間為891,531 元,同年9 月間為63 8,958元,同年

10 月 間為349,179 元,同年11月間為283,03 3元,共計為3,538,792 元,扣除扣款百分之10即353,879 元,已付款項為1,999,717 元,尚有1,185,196 元未為給付,而兩造間並無其他被告所抗辯之整批性重大異常扣款約定存在,故被告抗辯應扣除所謂整批性重大異常扣款1,024,908 元,即屬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工款1,185,196 元,即屬有據,應與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附表一:

┌───┬─────┬─────┬────┬────┐│ 月份 │ 應收金額 │ 應扣10﹪ │已收金額│未收金額│├───┼─────┼─────┼────┼────┤│6 │967,339 │96,734 │488,674 │381,931 │├───┼─────┼─────┼────┼────┤│7 │408,752 │40,875 │253,902 │113,975 │├───┼─────┼─────┼────┼────┤│8 │891,531 │89,153 │796,054 │6,324 │├───┼─────┼─────┼────┼────┤│9 │638,958 │63,896 │461,087 │113,975 │├───┼─────┼─────┼────┼────┤│10 │349,179 │34,918 │ │314,261 │├───┼─────┼─────┼────┼────┤│11 │283,033 │28,303 │ │254,730 │├───┼─────┼─────┼────┼────┤│合計 │3,538,792 │ │1,999,71│1,185,1 ││ │ │ │7 │96 │└───┴─────┴─────┴────┴────┘附表二:

┌───┬─────┬─────┬────┬─────┐│月份 │應收金額 │不良扣款 │不良扣款│總扣款 ││ │ │重大整批性│一般扣款│ │├───┼─────┼─────┼────┼─────┤│6 │967,339 │385,912 │90,823 │478,665 │├───┼─────┼─────┼────┼─────┤│7 │408,752 │116,024 │38,661 │154,850 │├───┼─────┼─────┼────┼─────┤│8 │891,531 │14,641 │78,732 │95,477 │├───┼─────┼─────┼────┼─────┤│9 │638,958 │117,857 │59,768 │177,871 │├───┼─────┼─────┼────┼─────┤│10 │349,179 │30,598 │20,062 │50,660 │├───┼─────┼─────┼────┼─────┤│11 │283,033 │42,314 │22,754 │67,385 │├───┼─────┼─────┼────┼─────┤│總計 │3,538,792 │ │ │1,024,90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