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乙○○
壬○○丙○○被 告 巴黎春天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癸○○
丁○○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 住台北市○○區○○路○○號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己○○ 住桃園縣
甲○○ 住桃園縣戊○○ 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是有限公司之清算,除選任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本件被告巴黎春天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為甲○○、己○○、戊○○、癸○○、丁○○,且業經經濟部於96年11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305905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又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巴黎春天汽車旅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足堪認定。是被告巴黎春天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既已經經濟部核准解散在案,即應行清算,又未另行選任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列為法定代理人,而癸○○、丁○○既為被告巴黎春天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之股東,原告乃並列為被告巴黎春天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違誤。丁○○、癸○○雖提出巴黎春天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向國稅局申報清算之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該申報書上所載清算人為己○○,惟該申報清算書僅係己○○以清算人身分向國稅局提出申報,並無排除其他清算人存在之效力,渠等所述自難採憑。
二、本件被告甲○○、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另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巴黎春天汽車旅館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己○○、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4 月3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並以被告4 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1 紙予原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4 月30日止即應償還全數本金,借款期間則按月給付利息,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3.075 %計算,並隨該利率變動機動調整。借款人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若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得將借款人對於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巴黎春天汽車旅館有限公司自96年12月30日起即未按期履行(當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為
4.02%),尚欠原告本金280 萬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己○○、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本金280 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甲○○、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巴黎春天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丁○○則以:渠等僅係股東,不知道有該筆借款,且巴黎春天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已解散,係由己○○為清算人向國稅局清算申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放款支出傳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各種消費型貸款授權營業單位主管核定利率一覽表為證。被告巴黎春天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癸○○雖辯以前詞,惟就渠等並列為被告巴黎春天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爭執,本院業已說明如前;至渠等稱不知悉系爭借款等語,則由系爭借款係由被告巴黎春天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己○○、邀同甲○○、戊○○出面向原告借款,丁○○、癸○○當時既僅為公司股東,渠等不知悉系爭借款亦為合理,尚難以此質疑系爭借款存在之事實。至被告甲○○、己○○、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巴黎春天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就系爭借款自96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8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原告依約主張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巴黎春天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又被告甲○○、己○○、戊○○就系爭借款為被告巴黎春天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欠款28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表:97年度訴字第339號 │├─┬───────┬─────┬────────┬───────────────────┤│編│本金金額(新台│利 率│利 息│違約金(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號│幣) │ │ │,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280萬元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民國96│計算期間:民國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7.095 ﹪ │年12月30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 │ │└─┴───────┴─────┴────────┴───────────────────┘